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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毒品类犯罪量刑的思考

发布日期:2012-03-30    作者:110网律师

本文主要探讨的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
近年来毒品类犯罪案件呈明显上升趋势,对社会的不良影响以及造成的社会危害性不言而喻。至于该类犯罪形成发展有它本身的犯罪特点以及复杂的社会背景等各种因素所决定的,不过在这里不是我们讨论的重点。
我主要是想从本罪的犯罪对象、具体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主体以及行为人的主观意识形态、对行为人的量刑等几个方面展开讨论进而达到减小社会危害程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最终实现无辜者不受法律追究,罪轻者不受重刑非难,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分子合法权利(这一点也是新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修改亮点)。
一、关于本罪的犯罪对象毒品。我们首先要弄清楚刑法意义上毒品的含义、类别,按照我国刑法第357条之规定,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1987年11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麻醉药品管理办法》第2条之规定,麻醉药品是指连续使用后易产生身体依赖性、能够成瘾的药品(主要包括阿片类、吗啡类、可待因类、福可定类、可卡因类、合成麻醉药类);198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公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第3条之规定,精神药品是指直接作用于中枢神经系统,使之兴奋或抑制,连续使用能产生依赖性的药品。
二、本罪的具体犯罪行为包括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在这里不展开讨论)
三、构成本罪的犯罪主体为一般主体。单位、自然人均构成本罪,另外需要特别说明的是贩卖毒品罪的构成犯罪主体可以是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这是《刑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的八种犯罪之一的犯罪类型。
四、构成本罪的行为人主观意识形态只能是故意,过失不能构成本罪。这个问题不再展开讨论。
五、对行为人的量刑,这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1、区分的是既遂与未遂两种犯罪形态,因本罪是选择性罪名所以要根据不同的行为进行讨论。(1)、走私毒品罪构成既遂标准是装有毒品的运输工具抵达中国境内,例如港口、码头、飞机场等,否则应视为未遂;(2)、贩卖毒品罪构成既遂标准是毒品在行为人发生转移,即从卖方转移至买方,否则应视为未遂;(3)、运输毒品罪构成既遂标准是将毒品从一地运输(转移)至另一地即构成既遂,否则应视为未遂;(4),制造毒品罪构成既遂标准应当是实际制造出毒品,包括利用原料加工、提纯以及将一种毒品转化为另一种毒品等,否则应视为未遂。
2,、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联系。
依据刑法第348条之规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的一种犯罪行为。该罪的特点是行为人必须知道所持有的是毒品并且还必须是非法的持有,同时还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这一客观条件。
本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联系主要表现是,凡是能构成本罪必然有非法持有毒品的行为,但是在这种情形下只能认定为本罪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而将非法持有行为单独定罪,更不能数罪并罚。因为构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罪就必然有非法持有的行为,该行为可以理解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必然行为,定罪是可以将非法持有毒品罪吸收,而不能再将其单独定罪。
区别主要表现在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这两类犯罪中,前面已经提到过两罪的具体行为存在包含被包含的关系。可以简单地说区分此罪彼罪关键是看它们各自的犯罪目的,运输毒品罪一般要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联系也是以这些为目的,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目的绝不是走私、贩卖、制造毒品。
3、本罪的定罪量刑。
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
  (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
(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
(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
(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
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
 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当然具体如何量刑毒品数量只是其中的一个关键量刑情节并不是唯一情节,在量刑中还应当考虑的情节有:1、行为人是否为未成年人、孕妇、聋哑人以及是否有利于上述人员的情节;2、行为人的行为特点、是偶犯还是惯犯、是否构成累犯或毒品再犯及其他社会危害性;3、行为人的主观危害性是否有自首、立功表现、是否能自愿认罪有悔改表现等;4、行为人在犯罪中的作用、是否为胁从犯等。总之对行为人如何量刑是一个综合的考察的过程,要根据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以上仅是郑龙宁律师的个人见解,可能存在一些偏差,请多多指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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