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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继子女继承制度的探索

发布日期:2012-04-05    作者:110网律师

  继子女在现代社会十分常见,由于父母一方离婚或死亡,双方或一方再行结婚,子女同其生母或生父再婚后的夫或妻即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条件关键就是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受到继父母的扶养或扶助,经法律确认其形成了扶养关系时,继子女才有继承权。《继承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因此,形成抚养关系是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先决性条件,但是,由于社会情况千变万化,对于继子女继承的案件断然不可千篇一律,且对于继子女的继承制度也尚有继续探索的空间。
一、对扶养关系是否形成的判断
确认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是界定继子女能否继承继父母遗产的主要依据。如何认定“有扶养关系”,应从客观与主观方面来衡量①。从客观上说,双方确实存在扶养的事实;从主观上说,双方有相互扶养的意思。如果客观上虽无扶养继子女的必要,但继父母仍愿意扶养的,并且予以其他照顾的,也应认定有扶养关系。但我国婚姻法对于如何界定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抚养教育关系认定的要件却没有明确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从两个方面来予以认定:一个是从经济方面,继父母是否对继子女的教育或生活费用给付了一部分或是全部; 第二是从生活方面,继父母是否与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并在生活上照顾、帮助和关怀培养继子女的成长。如果继父母之间实行的是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用共同财产支付了全部或部分抚养费,或是继父母之间实行的是分别财产制,用共同生活费支付全部或部分抚养费,均属于履行了抚养义务,属于完成抚养义务的范畴。即使未成年人的继子女依靠自己的能力为家庭生活提供了力所能及的劳动或是提供一定的经济收入也应认定是如此。
因此,继父母不仅对未成年继子女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应认定为形成了扶养关系,对尚未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以及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的经济上的供养或劳务上的扶助,都应当认定为其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条规定: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因此,有人总结出以下四种情形②:1、继子女受继父母经济上的供养;2、 继子女受继父母生活上的扶养、教育;3、继子女在经济上供养继父母;4、继子女在劳务上对继父母给予主要扶助。只要出现以上情形的任意一项,即可认定为继父母与继子女形成了扶养关系。
在此,有一种特殊情况需要说明。亲生父母再婚的,只受到亲生这一方父母的扶养,能否算作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由于《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因此,根据婚姻法的共有财产制,继子女即使只受到亲生这一方父母的扶养,因亲生这一方父母扶养所涉及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继父母不在此列),也视为继父母这一方有经济上的供养,所以应认为形成了扶养关系。
二、继父母离婚后继子女继承权的判断
对于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在其继父母离婚后,是否还有继承继父母财产的权利?,
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已经形成抚养关系,参考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可分为两种情况③:一是,继父或继母对曾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不同意继续抚养的,不能勉强,继子女与继父或继母的关系可自然解除;继父或继母愿意继续抚养继子女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二是,受继父或继母长期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已成年的,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已经形成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务关系不能因离婚而自然解除;只有在继父或继母或继子女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并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下,才可以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继母与生父离婚后仍有权要求已与其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履行赡养义务的批复》的精神,其明确表明,尽管继母(父)与生父(母)离婚,婚姻关系消失,但继父母与继子女等人之间已经形成的扶养关系不能消失。从民法的权利与义务对等原则来说,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在继父母与生父母婚姻关系解除后,仍相互享有继承权。且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
三、对于继子女继承制度完善的探索
从上述阐述来看,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扶养关系的条件看似比较简单,但实践中继子女继承继父母遗产的案件却纷繁复杂,对于公证处而言,极易遗漏作为继承人的继子女而导致错案。
对于继子女继承制度,世界各国及地区继承立法大都认为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不享有继承权。只有中国、越南、韩国等少数国家有条件地承认继子女的继承权④。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也不承认及子女的继承权,如史尚宽先生认为“继父母子女关系,系直系姻亲,非直系血亲,故……前夫之子女,对于后父(继父)之遗产,前妻之子女对于后妻(继母)之遗产,亦无继承权。⑤”而我国香港地区继承立法则区别父系与母系分别对待,如男性再婚,他与前妻所生子女有权继承其现任妻子(继母)的遗产;如女性再嫁,她与前夫所生的子女则无权继承其母现任丈夫(继父)的遗产⑥。
国内某些学者也逐渐提出将继子女排除在继承人之外。如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张玉敏在其《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二十九条所述: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养子女。其原因之一,即在实际生活中继子女很难既继承生父母的遗产,又继承继父母的遗产,现行继承法规定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没有实际意义⑦。如果继子女依靠继父母扶养,或者对继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可以按照适当分给遗产的规定处理。类似国外的立法也可常见,如《法国民法典》第752条:依前条规定属于死者兄弟姐妹的一半遗产或3/4的遗产,在这些兄弟姐妹属同父母所生时,他们之间按相等份额分配;如兄弟姐妹不属同父母所生,遗产在父系与母系两系之间对半分配;同父同母兄弟姐妹于两系中取得应继份;非同父同母的兄弟姐妹仅在其所属亲系中取得应继份;如仅有属于一系的兄弟姐妹,得继承全部遗产而排除他系的任何亲属。
由上可见,世界上多数国家和地区并不承认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利,也尚未发现继子女可以与亲生子女一样对继父母享有继承权的规定。我国设置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目的在于保护继子女的民事权利,但继子女的双重继承权的规定不但不能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反而成为丧偶人再婚的一个障碍。因此有人建议,继子女的问题可以通过收养来解决,如果继父(母)愿意,可以通过收养,作为养子女对待。如果不愿意,那么他(她)就只是对方的孩子,自己不负法律上的义务⑧。
注释:
① 参见郑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69页
② 参见凤阳县公证处:《关于继子女、继父母间扶养关系的认定》,安徽省司法厅网站,2011年3月22日
③ 参见合肥市徽元公证处宋琨:《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安徽省司法厅网站,2009年5月31日
④ 参见郑平华、刘耀东:《继承法原理》,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年8月第1版,第168页
⑤ 史尚宽:《继承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2月第1版第54页
⑥ 参见冯心明:《港澳民法概论》,经济科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186页
⑦ 参见张玉敏《中国继承法立法建议稿及立法理由》,人民出版社2006年6月第1版,第92页
⑧ 同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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