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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研究

发布日期:2012-04-21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这项制度可以全面地掌握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原因、平时表现以及可能被挽救的程度等,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实现教育、挽救、感化未成年人罪犯的目标。当前,宜从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扩大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范围、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方法五个方面,构建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
【关键词】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量刑建议;民主法治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引言

  目前,世界各国都普遍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因为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发展,也会影响整个人类社会的发展。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对于保护未成年人有极其重要的意义,不但决定未成年违法行为进入刑事司法体系的评判标准之一,而且在进入刑事程序以后,与基本的犯罪行为事实共同决定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和行刑。但是,就我国目前的实施现状而言,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无论在立法还是司法都存在很多问题,与国外发达国家有较大差距。本文通过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理论的阐述和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现状的分析,提出完善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建议,希望对我国少年司法制度的进一步发展有所助益。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一般理论

  (一)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概念

  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也被称为“量刑前调查报告制度”、“量刑引入社会评价制度”,是指在办理刑事案件的过程中,有关部门通过走访家庭、单位、居委会、学校、派出所等有关部门,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作案前的一贯表现、作案原因和家庭生活环境等进行全面了解,使法官能够在判决前的审理中对被告人的素质和环境作出科学分析的制度。19世纪40年代美国波斯顿鞋匠JohnAugustus最早提出刑事案件应适用社会调查。他认为:“法律的目的不是残忍地惩罚或报复,而是改造罪犯并预防犯罪”[1]John Augustus经常在法庭的量刑听证程序中向法官提交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调查表,请求法官酌情缓期判决,并保释了将近2000名罪犯,Augustus因此被称为“现代缓刑父”。20世纪30年代,缓刑调查逐渐演变成了为整个量刑提供“量刑前调查报告”。到20世纪80年代,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在美国已经形成了固定的格式,并且“量刑前社会调查报告”由警察中的“缓刑监督官员”完成。[2]随后,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不断完善。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制度的一个重要内容,其基本含义是:指由一些具有心理学、医学、精神病学、社会学、教育学、人类学等专门知识,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具有丰富未成年人工作经验的调查者,对与未成年人犯罪行为相关的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包括本案相关情况、未成年人本人的基本情况、社会生活情况、家庭情况、受教育情况、职业情况以及其他必要事项),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然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从上述概念可以看出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有以下特征:

  第一,从适用对象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首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在国外,社会调查制度也适用于成年人刑事案件,但从各国立法和实践来看,社会调查制度主要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其次,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仅适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是其他诉讼参与人。在我国,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指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

  第二,从调查主体来看,社会调查制度大多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实施。在一般刑事诉讼法律制度中,刑事案件调查的主体是人民警察、检察官、法官,律师在特殊情况下也参与调查。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主要是受法院委托的独立于审判组织之外的专门机构或社会团体。前者是公安机关及其它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后者是法院委托的非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大多数国家的社会调查一般由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进行,如,德国少年法院的协理机构、英美国家的缓刑机构、日本家庭法院的调查官等。我国法律规定,社会调查由控辩双方分别进行,在必要的时候,人民法院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

  第三,从调查内容来看,社会调查是对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社会调查不同于公安机关进行的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调查的内容是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生活经历、平时表现等情况,主要包含以下几个方面:(1)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身心状况、健康状况、兴趣爱好。(2)家庭背景。包括家庭成员组成,监护人的基本情况,父母个性和对孩子的管教情况。应当注意调查,未成年犯罪人是否是单亲家庭、父母是否具有酗酒、赌博等不良行为等。(3)受教育情况。包括,学习成绩、学习态度。是否有逃学、退学等情况,学校是否重视品德教育、法制教育和心理教育,学校周边环境如何。(4)居住环境。包括,被调查人与邻居交往情况、邻居的评价、所在社区治安秩序等。通过对未成年犯罪人个人情况进行全面、客观、细致的调查,关注未成年人犯罪的主观原因,能够有效地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才能挽救和改造犯罪未成年人,寻求对犯罪未成年人最适当和最有针对性的处理方式。

  第四,从调查方式来看,社会调查一般采用基本事项的走访调查和专门实现的科学鉴定两种方式。通过走访邻居、朋友同学、社区、村委会、派出所方式,深入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基本情况,通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医学、心理学、精神病学等专业的科学鉴定,可以更好的印证走访所得到的信息,确保社会调查的客观真实性。

  第五,从调查目的来看,社会调查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法律依据。社会调查反应了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责任程度,社会调查结束后,相关人员制作社会调查报告提交法院,法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报告反应的情况选择对其最适当合理的处理方式,如,决定对其是否能够适用非监禁刑、适用哪种非监禁刑罚,是否考虑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少年司法制度较为发达的国家,社会调查除了可以帮助法官公正合理地量刑,还为假释、缓刑、服刑管理、跟踪帮助提供参考依据。

  (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性质

  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性质关系到调查报告的效力问题,在理论上也有争议。我国法律没有确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的法律属性。在刑事案件中,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的量刑起着很大的作用,而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性质没有明确,其效力没有得到法律的认可,因此也导致其在司法实践中作用甚微。

  一种观点认为,调查报告不属于证据。原因是:(1)调查报告不属于我国法定证据类型。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类型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验笔录;视听资料。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以结论性陈述出现的有关未成年犯罪人的人格、品格方面的情况不属于这七类证据形式。(2)调查报告不具有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刑事诉讼法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性不强。社会调查报告是针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背景情况进行调查的结果,有很强的主观性,而且社会调查的方式往往是对人进行的调查,至于调查对象所说的以上基本情况真实与否是很难辨别的。

  另一种观点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有证据的相关性,“具备了证据的内容和形式的客观性,可以作为品格证据”。[3]相关性是证据的根本属性。证据相关性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证明力、有助于事实认定者判断或评价要件事实存在可能性的属性。[4]依据我国法律,“有关罪行轻重量刑情节的事实”是审判过程中需要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法定要件事实。量刑情节有法定和酌定情节两种。其中,“犯罪分子的个人情况和一贯表现”是酌定情节的重要组成部分。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是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人情况与酌定量刑情节密切相关的,这就为法官全面了解未成年被告人、判断其主观恶性程度、危险性、更深入全面地剖析犯罪原因提供了重要的参考,从而为法官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定罪量刑时考虑从轻、减轻处罚提供了法律依据。很显然,社会调查报告具有相关性。英美法系国家认可品格证据而且在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法学中,品格证据规则占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我国属于大陆法系国家,“目前我国采用的证据制度基本上属于自由证明的范畴”,法律未对品格证据及相关规则予以规定。

  笔者认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结论也更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所谓鉴定结论是指鉴定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司法机关的委托或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所作的结论,又称“鉴定意见”。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报告视为鉴定结论有以下理由:

  首先,调查报告符合鉴定结论的形式要求。鉴定结论在形式必须由具有鉴定资格的人员,接受司法机关或当事人的委托或聘请。同样,调查报告也要求调查主体必须具备相应资格,经法院委托授权后方可开展调查,完成调查报告。

  其次,调查报告符合鉴定结论内容的要求。鉴定的内容必须是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实,由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人员,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或者技能对有关事实进行分析、鉴别、判断后作出结论。社会调查中的调查员,同样是运用相应的专业知识完成受委托的调查事项,并运用相应的专业知识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然后基于其专业知识和经验,运用科学的方法,对该未成年人个人情况进行客观、全面、综合、公正的评价,并对造成犯罪的原因、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险性进行科学的、深层次的、专业的分析判断,最后提出处理意见,做出专业的书面意见报告,从而帮助法官作出准确的量刑。所以,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符合鉴定结论内容的要求。

  再次,调查报告形成的程序与鉴定结论形成的程序基本一致。鉴定结论在形成的过程中,鉴定人员在接受委托后开始鉴定工作,包括收集资料、分析证据等,同时必须遵循双向保护原则、客观中立原则和全面调查原则,以及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回避原则。调查报告的形成过程也同样是调查机构在接受法院委托后,指定调查员开展相应的调查工作,也同样要遵循客观中立原则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回避原则。

  最后,国外立法和国内实践也有规定社会调查报告属于鉴定结论。例如,《日本少年法》第9条规定:“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务必调查少年、监护人或者有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特别要有效运用少年鉴别所提供的关于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的鉴定结论》”[5]美国也是采用类似的作法,由鉴别中心或鉴别所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可见,国外将调查报告视为一种鉴定结论。再如,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的做法是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控辩双方可以对调查报告和调查员进行质询,法庭也记录了相关内容,判决书中体现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

  综上分析,我国立法应将社会调查报告认定为鉴定结论,判决书中也应体现调查报告的相应内容,这样才能真正体现社会调查报告作为法官定罪量刑依据的重要价值。

  (三)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之价值

  在哲学上,所谓价值就是具有特定属性的客体对于主体需要的意义。社会调查不同于公安机关刑事侦查,其更关注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身,因此它具有刑事侦查所不具备的特殊的价值。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是从对未成年人教育、挽救和帮扶的角度和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出发而实行的一项制度,体现了对未成人教育、关爱和保护的刑事政策,是法治文明进步的标志,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从更大范围、更长远的角度解决未成年人犯罪上升的态势;符合了国际轻刑化、非犯罪化和非监禁化的趋势。[6]

  1.有利于促进我国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

  一个国家民主法治建设的发展既体现在遵守国家法也体现在国内法律的规范和法律制度的健全。一方面,我国作为国际上具有影响力国家,我国遵守执行已经加入的国家公约、双边或者多边条约,这体现一个负责任的大国风范。自我国恢复联合国合法地位以来我国严格遵照执行《利雅得准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北京规则》。我国两个司法解释《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问题规定》和《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的颁布实施是我国遵循《北京规则》的具体体现。另一方面,在我国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我国法律制度在不断健全。只有国内法律制度的健全与完善,才能实现民主法治国家的建设目标。青少年是一个国家的未来和民族的希望,尊重、保护和关爱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合法权益是全社会公民的义务,也是国家义务。目前我国只有两个司法解释是满足不了社会发展的需要的,因此,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制度,迫在眉睫。如果没有一种稳定的制度框架,我们没有理由相信现代国家一定会坚持不懈地为社会利益和社会发展而工作。[7]只有建立这项调查制度,才能发挥该法律制度在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功能,从而实现国家的民主法治建设。

  2.有利于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

  近年来,我国十分重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除了在原来基本法规范的基础上,还制定了特别法规范。我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颁布实施,明确了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同时,该法还在家庭保护、学校保护、社会保护司法保护等方面作了详尽规定,特别在司法保护方面,规定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和涉及未成年人权益保护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尊重他们的人格尊严,保障他们的合法权益,并根据需要设立专门机构或指定专人办理。虽然未成年人保护法律规范历经修改,基本上规范家庭、学校、社会、司法应承担的保护义务,但法律对于涉及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司法机关是否应当考量未成年人的犯罪背景,以及是否应当委托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没有实体法律的规定。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有利于未成年人保护制度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调查活动,为《未成年人保护法》的修改提供实践依据。社会调查制度是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中一项特色制度,是成人司法与少年司法的一个重要区别。依据“国家监护”理论,未成年人犯罪作为一种社会病态现象,犯罪者本身就是受害者,学校、家庭和社会应该负更多的责任;未成年人案件的处理首先应考虑到社会对这些“问题少年”的补偿和救助。[8]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可以弥补这些缺陷,特别是针对司法保护方面,避免只规定纲领性保护条款,没有实质性保护措施。这将使未成年人的保护,从实体规范到程序规范,从普通法到特别法,从民事保护到刑事保护,从权利维护到惩罚中体现关爱,全方位完善我国未成年人保护制度。另外,我国司法系统部分地区法院实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工作也对修改《未成年人保护法》提供丰富的实践经验。

  3.有利于对未成年人正确定罪,合理量刑,规范未成年人刑事审判程序

  在定罪上,根据人格刑法的观点,对未成年被告人定罪必须是有犯罪行为和人身危险性。犯罪行为就是犯罪构成的事实,而人身危险性的判断就是通过社会调查报告。社会调查报告包含未成年人个人基本情况,包括性格特征、成长背景、教育背景、生活背景等内容,这些都对未成年人的人格形成起着关键性的作用,同时为分析未成年人犯罪成因提供重要依据,判断其人身危险性。在定罪过程,如果通过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报告无法判断出人身危险性程度,那么则应当适用暂缓判决。如,德国《少年法院法》第27条就规定:“虽经调查,但仍无把握确定少年的违反行为所表明的危险倾向程度,而判处其刑罚又属必要,法官可先确定该少年的罪责,对少年刑罚予以缓科,并规定一定的考验期限。”

  在量刑上,社会调查报告可以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为公正合理量刑提供参考依据。量刑是在定罪之后,法官在综合考虑刑罚的目的和功能、犯罪行为的严重程度、被告人的主观恶性、被告人的品格特征以及能否重返社会等因素之后,确定的刑罚幅度,量刑程序面向的是犯罪人的“未来”,是一种“以犯罪人为导向”的刑事诉讼程序,是为改造、矫治被告人而进行的活动。[9]在量刑程序改革中,社会调查报告无疑是非常重要的一环。法官在量刑程序中需要确定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等,上述因素无法完全通过对犯罪构成要件或对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调查来获得。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了解犯罪人的品格特征、主观恶性以及居住社区的情况等提供了便利。由于未成年人犯罪的特殊性,决定了在处理未成年人犯罪中不能像成人司法那样一味的进行惩罚,而应该从保护少年的角度出发,考虑未成年的可塑性,对其进行更为温和的处置方式,使法官从有利于教育、挽救、改造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目的出发,选择对其最适当最合理的处理方式,帮助犯罪的未成年人的改过自新和健康成长。

  二、国外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

  (一)英美法系主要国家未成年人犯罪背景调查制度

  1.美国

  美国是现代少年司法制度的发源地,也是少年司法保护制度比较发达的国家。从十七世纪启蒙运动的开始,在国家亲权理论的指导下,儿童问题逐步受到关注。随着美国工业化和社会化进程的进一步推进,到19世纪,国家亲权理论开始演变成为少年庇护所等矫正机构强制收容、保护罪错少年的合法化与合理化的依据。[10]世界第一部《少年法院法》与第一个少年法院均诞生于美国。当今,虽然美国各州少年司法制度存在一定的差异,但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大致相同。美国的社会调查制度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庭前调查和判刑前调查。根据各州法律规定,少年法院或者少年法庭除设立少年法官外,另设缓刑官员。少年法院在接到相关人员或机构提出的控告后,由缓刑官员启动案件的社会调查程序,对涉案青少年的背景性材料进行调查。[11]这种初步的调查的目的不是为了确定被告人是否有罪,而是为争取案件的非正式处理提供参考依据的。[12]依据调查的情况,只有那些严重罪错的未成年人才会被提出正式的诉状,进入刑事诉讼程序。[13]未成年人被正式起诉后,缓刑官展开进一步的社会调查,这是判刑前的社会调查。为给少年缓刑官充足的社会调查时间,少年法院正探索将审理阶段和判决阶段分开。[14]缓刑官要证实所收集信息的客观真实性,综合评价这些信息。经过调查后,缓刑官应当撰写调查报告,并提交少年法官。在法院对被告进行处理性审理时,缓刑官负责向法院展示被告人的基本信息和情况,帮助法官做出既满足量刑的惩罚、威慑功能,又满足其矫正功能的公正量刑。”[15]

  2.英国

  英国少年司法制度非常注重青少年的保护和福利工作。英国法律规定在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法院处未成年人拘禁刑法时,要仔细审查社会调查报告书。社会调查制度是少年司法活动的必经程序,根据英国《刑事审判法》第158条和160条的规定;“设立少年司法社会调查制度的目的,在于帮助少年法官确定处理罪犯的最适当方法。”[16]而且承担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机构和人员较多,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等。《英国青少年法》第3条第2款的规定;“调查内容除少年犯的背景,如家庭情况、父母情况、学校情况、家庭住址等”,[17]同时,调查员还需要对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进行评估,这种评估通常采用心理学的方式进行。与美国的情况类似,英国的社会调查制度也分为庭前社会调查和判刑前社会调查。庭前社会调查的作用主要体现在保释制度中。在保释之前,调查员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前科,居住状况,家庭及个人交往方面,教育、工作及培训状况,健康状况,对保释支持的态度及个人情绪等。”[18]进行调查作出风险评估确保被保释者不逃匿,能够按时接受审判。调查完毕,调查员应当为法官提供评估资料,法官根据风险评估和相关材料决定是否准予保释。另外,英国的法院在选择适当的刑罚之前都要对犯罪人的个别情况作进一步的了解。对于处于羁押性处罚危险的未成年人必须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并向法庭出示、当庭宣读。无论是庭前犯罪背景调查报告,还是判刑前报告,法官获取调查报告后,应当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起诉人等送达副本,但法院认为向少年犯及其父母或监护人披露某些信息可能存在对罪犯产生重大损害的危险时,则不必向上述人员送达完整的报告副本。[19]

  (二)大陆法系主要国家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背景调查制度

  1.日本

  日本在明治维新以后,司法制度不断完善的同时,少年司法制度在借鉴美国制度的同时也在飞速发展。1922年日本制定了《少年法》,1923年实施《矫正院法》,1933年又制定了《少年救护法》等。二战后,从1947年到1949年短短的3年时间内,日本先后制定了《儿童福利法》、《少年法院法》、《少年审判规则》和《少年法》等四部法律,[20]日本少年司法的理念是以健康培养少年为目的。未成年社会调查的主要目的是探究青少年案件中非行发生的原因,在此基础上确定未成年罪犯的处遇方式。在具体处理未成年刑事案件的时候,日本也很注重对社会调查报告的运用。如,《日本刑事诉讼法》第248条规定:“根据犯人的性格、年及境遇、犯罪的轻重与犯罪后的情况以决定是否提起公诉。”这是社会调查制度在刑事诉讼中的法律基础。

  根据日本法律的规定,调查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少年、保护人或者相关人员的品行、经历、素质、环境、不良化的经过、身心状况、审判及处遇上必要的事项等。法律同时规定,调查官在调查时必须充分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及其专业知识,特别是少年鉴定所的鉴定结果。[21]这一具体内容在日本《少年法》第9条有明确规定,即“进行前款规定的调查,应该力求对少年、保护人、或相关人员的人格、经历、素质、环境等,运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以及其他专门知识,尤其是鉴别所的鉴定结果,将其调查清楚。”[22]

  在日本未成年案件是家庭裁判所的专属管辖案件,负责审判和调解有关家庭的案件、审判未成年人保护案件、审理危害未成年人福利的成年人刑事案件。家庭裁判所受理案件后,开始庭前的社会调查,以决定其是属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还是未成年人保护处分案件。《日本少年法》第8条、第9条规定,家庭裁判所如果认为应该将未成年人交付审判时,必须对案件进行调查。家庭裁判所的每一个法官可以配备3至4名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对家庭婚姻内纠纷和未成年人犯罪的原因进行调查,为法官决定对未成年人的处分提供依据。[23]对调查官进行调查的方法,日本少年法没有明确规定。一般情况,调查官可以传唤未成年人和相关人员到家庭法院听取其陈述,也可以直接到少年、保护人住所、工作单位、学校、听取其陈述。另外,调查官根据需要还可以向学校或者工作单位提出书面照会。[24]还应当掌握被害人的情况,并进行询问调查。在调查之后,调查官将报告调查以及处理建议交给家庭裁判所,如家庭裁判所做出刑事处分案件的决定,就由家庭裁判所进行审理。在庭审过程中,根据法律规定除了经法官的许可,家庭裁判所调查官必须出席审判。这样就保证了法官在做出裁判前对违法少年有充分的了解。 [25]这些调查为了保护未成年罪犯的隐私,法律规定在调查过程中要求相关人员严格保密。

  2.德国

  德国是传统的大陆法系国家,其少年司法制度的发展有其自身的特点,但是同时也深受英美少年司法制度的影响。德国少年司法制度是以教育刑罚为基本理念。主张对未成年人实行刑罚个别化,并注重对未成年人犯罪后的矫治措施,以期能够回归社会。1908年德国建立了第一个少年法院,1911年,德国参考美国模式建立了第一所少年监狱。直到1923年才颁布《少年福利法》和《少年法院法》,至此德国的少年司法制度正式建立。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是一部集犯罪、刑罚、法庭组织、审判程序为一体的法典。未成年人的社会调查法律规范充分体现在这部法典中。根据《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青少年刑法》第43条和109条规定,“诉讼程序开始后,应当尽快地对有助于判断被告思想、道德和个性特点的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和家庭情况,成长过程、至今为止的行为以及所有其它情况进行侦查。如有可能应当听取家长、法定代理人、学校、师傅或者其他职业培训领导人的意见。如果未成年罪犯担心听取相关人员的意见会给他带来不利的影响,尤其是可能使其掉工作岗位,就可以不听取他们的意见”。[26]德国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制度一个非常重要的特点,是调查工作由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负责,[27]而少年刑事诉讼协理由少年福利局在少年教育联合会协助下执行,具体过程是警察受理了未成年违法案件以后,应当通知当地的少年福利局,由其选派一名少年法官助理进行社会调查,该少年法官助理为社会工作者,必须就未成人的生活环境、生理和心理特征、个性、行为的社会背景以及犯罪情况等事项进行深入的调查研究。[28]所以,在德国,未成年社会调查是在诉讼程序开始后,主管当局就应当通知少年刑事诉讼协理机构启动调查程序。通过调查后,调查员应当向少年检察官和法官告知,少年检察官在接受案件和社会调查报告后再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必要,向法院提起诉讼。当检察官将起诉书送交法官,法官认为处罚没有必要,给被告人规定强制性义务、警告等措施更适宜,或者被告人没有成熟,不负刑事责任时,法官可以宣告终止程序。[29]法官认为有必要,继续庭审时,这些调查人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可以向法官就可能采取的处罚措施提供一些建议。同时,他们具有监督未成年罪犯执行指令和强制义务的权限,并且与监狱里的未成年罪犯保持联系,以便帮助他们在释放后能够重新融入社会。[30]

  (三)域外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共同点

  通过上述对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中主要国家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考察,可以看出尽管各国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规定有所区别,但其中还是存在着诸多共同点。借鉴域外主要国家的先进经验对完善我国社会调查制度有所助益。

  1. 调查目的相同

  少年司法的双向性原则决定在处理未成年犯罪案件的时候既要保护少年又要保护社会,因此少年司法不仅仅是为了打击犯罪,更重要的是为了保护、教育和矫正犯罪未成年人。基于未成年人犯罪尤其特殊原因,对未成年罪犯背景进行调查、评估来决定其是否违反了刑法,尽可能将未成年人排除在刑事司法体系外可以说是少年司法的社会调查报告的一个直接目的。同时,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还有一个重要的目的,那就是在未成人进入了刑事程序以后,通过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为法官定罪量刑提供科学依据。基于保护未成年人格的可塑性,其定罪量刑的依据区别于成人。法官在定罪量刑时不仅要考虑到犯罪事实,还要考虑未成年人定罪之后的矫正措施以及重返社会的可能性,社会调查报告就是为后者提供重要参考依据。

  2.调查内容全面

  全面调查原则是各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中的一条重要原则。基于少年司法的改造理论和保护少年的目的出发,调查者不仅要调查犯罪行为,更重要的是要全面查明未成年的人格特征、家庭环境、教育背景等一系列可以影响少年成长发育的因素。因此社会调查内容不但包含了行为事实,还包括了其他各种与行为相关的因素。近百年来,在西方法律观念中,强调儿童的权益应置于法律领域中的首要位置,要求少年司法应当作出最有利于儿童的个别化处理。[31]教育理念与“保护儿童利益”的理念决定了少年司法中的社会调查必须关注犯罪行为本身以外的诸多因素,凡是与犯罪有关的因素都必须纳入调查的范围。也只有这样才能找准病因,对症下药。另一方面,全面调查原则还与“保护儿童利益”的理念有关。

  3.调查方式的职权化

  英美法系国家虽然在刑事诉讼模式上奉行当事人主义,但是在少年刑事司法问题上却与大陆法系国家趋向一致,即推行职权主义化,社会调查制度亦不例外,其职权主义化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调查机构与人员下设于少年法院或受少年法院指导;第二,少年法院或法官有权命令承担调查的机构和相关人员启动调查程序;第三,少年法官有权监督、控制社会调查的过程。[32]未成年人犯罪调查制度的职权化,应当是与少年司法制度的基本理念有关,少年司法制度的目的不是惩罚犯罪,而是更好的保护儿童的权益,即少年司法中的国家权力应当是福利性、监护性的。国外许多学者认为:“正是少年司法中国家权力的福利性、监护性本质,决定了少年法院与法官必须以积极的态度全面介入案件,因此庭前社会调查亦必须是职权主义式的,这种模式更能够保护青少年健康成长。”[33]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现状考察

  我国现行运行的未成年刑事案件制度是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法律为基础,结合国际惯例逐步建立起来的。[34]通过考察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立法和司法现状,发现我国立法和司法的缺陷,为完善这项制度指出方向。

  (一)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立法现状

  我国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一贯坚持和执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是贯彻这一方针政策的主要体现,我国现行一系列法律、法规中也体现了这一制度。

  1999年《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规定:“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的讯问应当采取不同于成年人的方式。讯问前,除掌握案件情况和证据材料外,还应当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制作讯问提纲。”这条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公安机关进行侦查中运用要求。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6年)第6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的生理和心理特点,根据其平时表现、家庭情况、犯罪原因、悔罪态度等,实施针对性教育。”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逮捕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根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事实、主观恶性、有无监护与社会帮教条件等,综合衡量其社会危险性,确定是否有逮捕必要,慎用逮捕措施,可捕可不捕的不捕。”第十六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检察机关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中的运用要求。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2001年)第21条被认为是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最直接的法律依据。《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开庭审理前,控辩双方可以分别就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制作书面材料提交合议庭。必要时,人民法院也可以委托有关社会团体组织就上述情况进行调查或者自行进行调查。”同时《若干规定》第9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在具体量刑时,不但要根据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如犯罪手段、时间、地点、侵害对象、犯罪形态、后果等,而且还要充分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或者惯犯,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后有无悔改表现,个人一贯表现等情况,决定对其适用从轻处罚还是减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的幅度,使判处的刑罚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改过自新及健康成长。”在“缓刑的适用”中,条件是“家庭有监护条件或者社会帮教措施能够落实的”我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5条规定: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应当结合未成年人不同年龄的生理、心理特点,加强青春期教育、心理矫治和预防犯罪对策的研究;第44条规定: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特点和犯罪的情况,有针对性地进行法制教育。这些规定体现了社会调查制度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法庭审判和法庭教育中的运用。

  综上,我国有关未成年人犯罪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都充分强调了社会调查制度在保护和关爱未成年方面的重要作用。但是,我国没有将未成年社会调查作为一项专门制度进行系统化强制性的规定。所以,我国目前关于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规定大都是纲领性的,原则性、不成体系,缺乏可操作性,难以满足当前司法实践的需要。

  (二)我国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之司法现状

  目前我国各地区的司法实践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社会调查普遍持肯定态度,而且在社会调查基础上形成的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刑事案件的审判产生的影响很大。

  1. 江苏省的司法实践

  江苏省社会调查的主体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法院直接委托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在调查过程中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还可以接受检察院的监督和公安部门的协助。社会调查的适用对象仅限于“户籍所在地或经常居住地在江苏省境内的,依法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具有管制、缓刑条件的未成年被告人。”[35]

  调查方式是社区矫正工作机构走访被告人及其监护人、学校或单位、同学或同事,被害人及其家属,社区组织及居民和派出所。通过走访调查,考察未成年被告人的个性特点、自我认识、家庭背景、案件情况、帮教条件,评析其重新犯罪的可能性,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同时对可否适用非监禁刑给出建议。[36]调查人员经过社会调查,制作调查评估报告提交法院的同时,还需要在法院开庭时参与庭审,出庭宣读调查评估报告,并接受控辩审三方的询问。 “由于社会调查员所从事的事项与审判相关联,关涉对未成年被告人的刑罚处置,法院将其作为一种较为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对待,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37]此外,为了保护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证社会调查工作的公正进行,江苏省还采取一系列的监督制约措施,如社会调查需由两人以上进行;调查人员与未成年被告人之间存在亲属或其他利害关系时,应自行回避;调查人员不得泄露在开展调查、参与诉讼中获取的案情及未成年人隐私等信息。

  2. 山东省的司法实践

  2004年山东省东营河口区法院制定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其中规定:在未成年人犯罪案件诉讼过程中应当聘请社会调查员,对未成年被告人犯罪前背景等情况进行调查,并向法院递交书面调查报告,作为审判人员量刑的参考。社会调查员作为独立于控辩审三方之外的特殊诉讼参与人,主动联系共青团、妇联、工会、学校、未成年人保护组织等单位,严格筛选,共同确定候选人。社会调查员必须出庭宣读反映未成年被告人基本情况的社会调查报告,并向合议庭提出对被告人如何适用刑罚的建议。要接受公诉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的相关问题的质询。报告内容将作为裁判文书的一部分明确记录在内,“调查报告内容必须记入裁判文书,且调查报告中应当如实记录未成年被告人的闪光点。” [38]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体现在判决中,这样既肯定了报告的价值,也有利于通过这种饱含理解的、富有人情味的法律文书被未成年犯罪人所接受,帮助其改过自新,预防他们再次走上犯罪道路。

  此后,山东省高级人民院在全省范围内进一步推行规范化的未成年人审前社会调查制度。

  3.兰州城关区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

  2004年,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借鉴国内其他地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实践经验过程中逐渐认识到了社会调查制度对“教育、挽救和感化”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的积极作用和意义。人民法院法官与兰州市关心下一代委员会的领导人员共同商讨,一致认为应当尽快在兰州市建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具体调查程序如下:在开庭审判前,社会调查员到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居住地,通过对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法定代理人、老师、同学、邻居等对象,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生活背景、家庭背景、教育背景、成长经历、交友经历、思想状态和生活环境等内容,然后制作社会调查报告。合议庭听取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的意见,最终由合议庭在评议时参考采纳。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的上述做法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进一步提高了人民法院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审判质量。2005年后,兰州市城关区法院经过对53名未成年被告人进行社会调查后总结经验,制定了《社会调查制度管理办法》,对社会调查员的选任、工作职责、权利和义务、工作程序以及保障做了初步规定。但是,由于各种因素的影响,这一办法没有真正得以实施

  4. 佳木斯中级人民法院实践

  佳木斯市中级法院在少年审判工作实践中不断探索和创新,建立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制度,在具体实践中,社会调查的工作重点确定为“三段式”服务,即庭前调查、参与诉讼、跟踪帮教三个过程,基本作法包括五个方面:(1)调查员的选任。由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团市委联合在全市范围内展开选任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工作,选任条件为年满23周岁以上,具备本科以上文化程度,工作作风严谨、认真,具有一定法律专业基础知识,熟悉未成年人特点,热心于教育、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工作,从事青少年教育工作或在共青团组织中负责青少年维权工作的人士。 (2)调查方式。社会调查员深入到未成年被告人或未成年罪犯的学校、家庭、社区、村委会、工作单位等地,走访家长、教师、亲友、邻居、同事。经与公安机关的协调,社会调查员可以持证到羁押场所会见未成年被告人。(3)调查内容。社会调查员调查未成年被告人及未成年罪犯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实施被指控犯罪前后的表现等非涉案情况,多方面、深层次地反映和分析其犯罪原因和心理演变过程。对调查的内容均形成了调查笔录,在此基础上形成书面调查报告,全面、客观、真实地反映被调查人的性格、成长经历、成长环境等,对其犯罪原因进行分析,对落实监管和矫治措施提出建议。调查一般在十日内完成并形成社会调查报告。(4)调查员诉讼地位。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在证人席处设置社会调查员标牌,由社会调查员在法庭调查后,法庭辩论之前作为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的诉讼参与人,出庭宣读调查报告,接受公诉人、辩护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对调查报告形成过程的询问。在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后,由审判长对报告给予评价,对可以确认的内容予以确认。在庭审辩论阶段,控辩双方可以引用经确认的社会调查报告内容支持自己的控辩意见。 (5)卷宗存档。在对有罪被告人量刑时,可以引用社会调查结论作为参考和依据。开展社会调查的委托书、调查笔录、社会调查报告、帮教意见等均收入卷宗。[39]

  5.河南省兰考县法院的实践

  2000年6月河南省兰考县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了《兰考县人民法院青少年刑事案件审判庭社会调查工作规则(试行)》,(以下简称《兰考规则》)为该院实践未成年社会调查提供法律依据。调查工作由专职社会调查员负责,在青少年法庭内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合议庭之外,独立于合议庭,设立了相对固定的专职社会调查员。[40]《兰考规则》规则第4条规定:“青少年法庭设社会调查员,负责社会调查,制作调查报告,参与法庭审理,跟踪帮教考察等工作。”《兰考规则》规定“社会调查员参与法庭审理”。在审判台与被告人席位之间,并且与书记员并列的位置上设立了专门的社会调查员席位。社会调查员需要当庭宣读调查报告,然后接受控辨双方的质询。并且在法庭教育阶段调查员负责对未成年被告人的教育工作。在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方面,该法院将其作为证据使用,允许诉讼参与人提出质疑,然后由社会调查员进行解答。[41]社会调查员除了负责社会调查工作、参与法庭审理外,还需要负责跟踪帮教未成年人的后期矫正工作。为保证社会调查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每次社会调查工作均需要由两名社会调查员同时前往。

  6 .港澳台地区司法系统

  在我国香港地区,为了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最适合他本人的矫正措施,法律要求法官在判决时要充分考虑青少年犯罪人的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在开庭之前,一般由社会福利署的工作人员先对违法未成年的有个体特征、精神状况等情况进行调查,调查内容包括犯罪成因、身心发育状况、情感类型、兴趣爱好、成长环境、学业情况等,并撰写调查报告向法庭提供。另外,香港还建立了青少年罪犯评估专案小组,该小组由惩教署及社会福利署的专业人员所组成,就年龄介于14至25岁的男性罪犯,以及14至21岁的女性罪犯的个案,向裁判官或法官提供关于判刑的综合专业意见。专案小组成员通过研究法庭转介的个案,在其后递交法庭的报告中,推荐最适合的自新计划供法庭参考,以协助对定罪的青少年罪犯做出判刑。

  在我国澳门地区,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未成年疑犯在接受未成年人法庭询问之前,社会重返厅的技术人员会对该未成年人的心理情况、家庭学校情况和人际关系等方面做出评估,然后向法庭提交调查报告。法官在定罪量刑时必须充分考虑未成年犯罪人的个人基本情况。

  在我国台湾地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的规定:“在少年法院专门设立少年调查官,其主要职责是调查和搜集关于未成年保护情况的资料。少年法院在接受移送、请求和报告少年案件后,应先由少年调查官调查该少年与事件有关之行为、其人之品格、经历、身心状况、家庭情形、社会环境、教育程度以及其它必要之事项,提出报告,并附具建议。少年法院依少年调查官调查之结果,参酌事件之性质与少年之身心、环境状态,做出最合适的处分措施。”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的一项新举措,在审判实践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为逐步做到社会调查制度的主题社会化、内容公开化、程序规范化以至整个社会调查制度的完善奠定了坚实的基础。

  (三)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存在的问题

  1.调查主体不统一,诉讼地位不明确

  通过两高的司法解与各地的试行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社会调查的主体具有多元化的特点。具体分为四类:控诉方(包括公安机关和检察院)、辩护方、社会团体组织、法院。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各地法院采取了不同的尝试和探索,如江苏和湖北法院委托的社区矫正机构;山东法院聘请的团委、妇联干部和学校老师;河南兰考县法院的专设社会调查员等等。在社会调查主体的确定上,各地的做法虽然都符合《若干规定》的要求,但显得过于混乱,容易造成地区间社会调查司法协作无法进行。调查主体的多元化和混乱,很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走向两个极端,一是重复调查,二是相互推诿。重复调查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浪费,也可能使被调查者不胜其烦,在提供信息方面出现偏差或遗漏;相互推诿既是对时间的浪费,也可能使社会调查工作流于形式,出现适用率低、实效差的问题。另外,各个调查主体基于其角色本能,在调查内容方面可能各有侧重,造成调查结果不一致,甚至相互矛盾冲突的问题。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诉讼各方相互质疑、争辩,则可能延误审限,同时也是对未成年被告人身心的摧残。

  另外,《若干规定》中没有界定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因此各地司法实践也认识不一。所谓“名不正,则言不顺”,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明确给社会调查工作带来了诸多不便。社会调查员诉讼地位的不明确会造成其职责、权利、义务和责任的含糊;也可能招致被调查者的不屑和不配合,影响社会调查的效果。

  2. 调查内容不明晰

  《若干规定》第21条规定的调查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由于此条规定比较宽泛,所以各地根据自身情况进行了细化和补充。如江苏省规定“自我认识”“帮教条件”也是调查内容;湖北规定“受害人意见”也是调查内容。调查报告是社会调查的总结,调查内容的不统一,就造成了社会调查报告在客观内容方面也不统一。除此之外,实践中对社会调查报告是否应该存在主观内容有着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认为不需要制作专门的调查报告,只要把各种调查材料汇集提交给法庭就可以,而对材料的加工容易加入制作者的主观成分。在这种理念的指导下,社会调查报告多以表格的形式存在,内容主要由选择题构成。这种表格通常由法院制作,然后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填写;二是认为调查报告要专门制作,根据调查的原始资料,进行科学的归纳总结与分析,形成一定的结论,并可以给出一定的建议。”[42]

  3.调查员不规范

  (1)调查员的权利义务不明确。调查员的权利义务是否明确,关系到调查工作能否顺利开展。在国外,调查工作主要是由缓刑官、家庭裁判所的调查官或者社会福利机构负责,调查员是依据法官的命令或者委托进行调查工作,他们在开展调查工作中法律所赋予的权利范围和应承担哪些义务,没有很明确规定。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若干规定》第21条的规定也没有规范调查人员的权利义务。如果法院自行调查,那么对案情保密义务当然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如果法院委托其他社会团体进行调查,那么调查人员享有什么权利和应承担什么义务就成为必须规范的重要法律问题。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拘押的被告人在判决前除承办案件的检察官、法官和辩护律师外,其他人员是不能会见被告人的。如果调查员没有会见未成年被告人,就不可能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和其他犯罪背景情况,也就不可能很好完成调查报告,更不可能在调查过程中对未成年人进行教育感化。其他开展这项调查工作的法院所委托的调查员也同样面临这个难题。

  (2)调查员素质低

  国外从事调查工作的人员都是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人员,包括地方缓刑委员会官员、青少年违法犯罪工作组成员、地方当局社会服务部门的社会工作者、社会福利机构工作人员、家庭裁判所专门调查官等,这些人员素质很高,除具备相应的法律常识外,还具备相应的社会学、心理学、教育学等知识。现阶段,我国从事调查员工作的人员素质参差不齐,而且缺乏专门的培训。比如,社会热爱未成年保护事业的调查员虽有工作热情,但不懂得相关法律专业知识,心理学、教育学知识,这也制约着这项调查工作的社会效果。

  4. 调查报告的效力未受法官重视

  社会调查报告提出的量刑建议往往比较原则,主要是对法律的强调,表明关爱未成年被告人的立场和态度,为教育、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创造良好的前提条件。但是,同时也带来了法理上的困境。社会调查报告由法官参阅,如果所有的法官对于社会调查报告的建议都不重视,不予理睬,说明社会调查制度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如果法官接受了该量刑建议,说明社会调查工作起到了一定的辅助司法的作用,但该社会调查报告由于做出主体的非司法性,是不是有干预司法的嫌疑呢?特别是在当前对于社会调查员问责的制度还不明晰的前提下。一是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的问题。从《意见》第十一条的文字逻辑来推敲,似乎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有社会调查报告的,必须在法庭上宣读并接受质证;没有社会调查报告的,不予硬性要求,即社会调查报告可有可无;但是,从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9〕25号)来看,人民法院制作判决书时,应当将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放在“经审理查明”和“本院认为”之间,单独列出一段来叙述,似乎又要求未成年人犯罪案件必须要有社会调查报告。因此,关于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是必须制作,还是可有可无,应当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从体现量刑规范化工作的精神实质出发,为确保对未成年人刑事犯罪量刑的准确和公正,全国要求应该统一和明确,即规定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报告必须具备,而不能可有可无。

  5.适用范围有限,不能贯穿少年司法整个过程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导致了社会调查报告的实践中的混乱。首先在适用对象上有局限,从各地的做法可以看出,并不是所有未成年犯罪案件都会适用社会调查,有的只是局限在犯罪事实较轻具备管制或缓刑条件。另外对于未成年案件适用年龄界限,除了河南兰考县的规定涉及到了18岁以上25岁以下的少年,其他的规定都只适用于18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这就大大缩小了少年司法的运用范围。其次适用的阶段,从目前各地的规定来看,调查报告只对未成年罪犯的量刑具有一定作用。但是如前所述,社会调查报告在少年司法中有着根本的价值作用,必须贯穿于整个少年司法的过程,才能体现出少年司法保护少年的理念。另外未成年犯罪的特殊性,就要求社会调查报告在处理未成年案件时,要影响审查批捕、审查起诉定罪、量刑、减刑或者假释以及帮教全过程。只有这样,才能全面实现未成年人司法保护。

  四、我国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构建

  (一)确立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基本原则

  制度的建立离不开原则的指导,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规范,就要确立一定的适用原则。

  1.双向保护原则

  双向保护原则是少年司法的基本原则也是社会调查报告制度正确适用的一个重要的基本的原则。双向保护原则是指在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案件中,既保护少年的利益,体现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同时还承担恢复社会秩序,有效的惩治犯罪的职责。《北京规则》第5条对双向保护原则有如下规定:“不仅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严重程度而且还应当根据本人的情况来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做出反应。还应当确保对罪犯的情况和违法行为、包括受害人的情况所做出的反应也要相称。”因此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也必须注意对未成年和社会的保护的有效结合。一方面,调查必须实现对未成年的实体保护,要求调查主体合法、调查形式合法、调查采取的具体方式合法。不能用不正当或者非法的方式获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资料,两一方面,调查报告内容必须客观真实,调查人员在进行调查时应避免先入为主的思想,必须坚持客观公正,不能带有偏见性调查,保证调查的结果客观公正。调查人员在进行社会调查时,对于无法查清的且不利于未成年犯罪嫌疑、被告人的事实,不应当写入调查报告。

  2.客观、中立原则

  客观、中立是司法人员的基本原则,也是审判公正的基本保证。客观、中立原则,指调查员应当事实求是,客观全面了解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和犯罪背景材料,不能受其他因素的影响。调查员在进行调查时,如果受未成年人亲属的影响,抱着同情或者痛恨的态度进行调查,这必然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和真实性;如果受媒体对案件态度的影响,也会影响调查结果的客观性。因此,在未成年人社会调查中,为确保调查结论的客观公正,社会调查员应当具有高尚的道德品质,要坚持客观公正的态度,避免受到其他人的影响带有偏见性调查,理性判断分析受调查者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调查报告才能客观真实反映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3. 全面调查原则

  全面调查原则是指司法人员在处理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除对案件事实和证据进行调查外,还要基于教育挽救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及其生活环境进行全面的调查。[43]全面调查原则在我国《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中均有所体现。少年时期是人容易发生变化的时期,身体各部都在迅速生长,情绪和个性特征也在发生剧烈、明显的变化,导致生理、心理与社会年龄,依附性与独立性,活动能量与自制力,需要与可能,现实与理想等一系列突出和尖锐的矛盾。[44]这些矛盾和变化与未成年人的犯罪有着直接的联系。因此,在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必须考虑未成年人犯罪的特点,查清未成年人犯罪的主客观原因,导致其实施犯罪行为的直接诱因,以及影响其选择行为方式的条件因素,对预防未成年人犯罪,净化社会环境,找准感化点,有的放矢地改造、管教未成年犯罪人,具有重要的意义。[45]所以说对未成年人进行全面调查,是教育、感化、挽救方针的重要体现,反映了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二)规范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的具体内容

  1.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

  在我国司法界,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主体问题争议较大。大概有以下几种意见:(1)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 (2)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3)由法官进行调查。 (4)由从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中选定的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 (5)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

  笔者认为,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可取的。与公安机关进行的刑事侦查相比,两者在性质和内容上有很大的不同。社会调查主要是对未成年人的人格调查。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主要针对犯罪事实的认定,一般不涉及未成年人的一贯表现、成长背景、犯罪原因等,即便是考察未成年人的人格状况,也只是重视那些法定情节,比如:从重处罚情节,是否累犯等。另外,对公安机关来说,他们任务繁重,既要对案件的犯罪事实进行调查,又要认真细致地开展社会调查是非常困难的,而且在调查中难免会有带着追究犯罪的态度,很难保证调查的客观与公正。因此,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是不合适的。由控辩双方进行调查,控辩双方因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很难在审查调查工作中保持中立性,难以保证调查结论的全面性和公正性。由法院亲自进行调查也是合理的。现代法治要求诉讼中法官必须中立,避免法官预断。法官参与调查,不可避免地会掺杂着个人的主观色彩和先入为主,很难保证中立。委托社会上热心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的公民担任社会调查员进行调查这种做法尽管有利于发动社会力量体现司法民主的理念,但一般公民并不具备调查专业知识,对诉讼也相对陌生,很难保障调查结论的科学性。相比较而言,笔者认为由人民法院委托相对独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作为社会调查主体更为合理。从域外还有我国司法实践的考察来看,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未成年人社会调查是由一个专门的机构负责。例如,在美国,社会调查公正主要由缓刑官负责。在欧洲,未成年社会调查是由缓刑局负责,其主要职能之一就是为法院,特别是为地方法院提供关于综合治理未成年人犯罪方面的信息。在日本,未成年社会调查活动是以家庭法院调查官的调查为主体,再附加少年鉴别所的鉴别。家庭法院受理少年案件后,法官必须对调查官下达调查命令。家庭法院调查官在调查过程中必须灵活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的专业知识。少年鉴别所利用医学、心理学、教育学、社会学等其他专业知识,对未成年进行身心调查。

  借鉴国外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我国应当通过立法形式,赋予基层司法行政机构进行未成年人社会调查的职能,由该机构的专业人员制订详细的涉案未成年人社会调查量表,根据表格反映的内容,综合确定未成年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和矫治难易程度,帮助法官做出合理、有效的惩处措施,以促进对未成年人刑罚适用的科学性和准确性。[46]

  2.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

  根据我国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社会调查的内容包括未成年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以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司法实践中被调查人员应填写以表格的形式列出的调查事项。笔者认为,这种操作方式很难把握重点,立法应当进一步明确和具体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内容。另外,为了防止实际调查中出现特殊情况,应当允许社会调查员发挥主观能动性对一些内容进行灵活和必要的调整或补充。另外,调查结束后,社会调查报告的内容必须规范化。社会调查报告内容应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方面是社会调查的书面记录和书面材料等原始资料,有时还可能包括心理、生理、人格等方面的测评结论;另一方面就是对有关原始材料进行整合、分析得出概括性调查结论,然后依据调查结论提出针对性的处理意见。因此,一份规范的社会调查报告应当包括调查原始材料和调查结论及处理意见两项内容。

  3.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启动时间

  我国社会调查启动时间较晚,开始于审查起诉之后,开庭审理之前,不利于对犯罪未成年人全程的教育和保护。为了充分发挥社会调查的保护功能,在侦查阶段就应当启动社会调查。这条建议主要参考了《公安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的规定》第10条的规定所体现的价值理念。该条规定:“公安机关在讯问未成年犯罪人之前,除了应该掌握案件事实和相关证据外,还必须了解其生活、学习环境、成长经历、性格特点、心理状态及社会交往等情况,以便实现有针对性地讯问。”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基于其控诉职能很难承担社会调查的职责。因此,调查工作就需要由专门的社会调查员进行,然后向公安机关进行建议。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启动的同时,应当向法院发送通知,法院委托相对独立和中立的有关社会团体组织进行社会调查。根据社会调查的结论,社会调查员可以根据社会调查的结论向公安机关提出建议。

  4.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方式

  社会调查一般由社会调查员直接到未成年人生活、学习、工作的地方进行调查,调查方式如调查问卷、谈话、观察、电话、书信、委托;不定期地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访谈;见被告人的父母或所在单位的领导;深入学校、社区、村委会了解未成年人的平时表现等等。然而,这些方式很难准确把握调查对象的人格特征,分析和预测其以后的行为。因此,应当完善调查方法,既要发扬传统调查方法的优势,又要积极采用人格理论、人格心理学等领域的优秀研究成果,通过人格测量等方式来更好地进行人格调查。[47]同时注重各种方法应相互配合使用,通过综合分析,使调查内容客观、真实、完整、准确、实用。[48]

  (三)扩大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适用范围

  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一般适用于以下三个阶段:

  1.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

  我国刑诉法第60条对是否有逮捕的必要作了如下阐述:“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害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因此,在涉嫌犯罪的前提下,是否采取羁押的措施,取决于该未成年人的人身危险性如何,是否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而所谓的人身危险性是指犯罪人的存在对社会所构成的威胁,也就是再犯的可能性。[49]影响人身危险性因素包括本人的素质特征和犯罪前后的态度,其关键是个人的素质特征,即年龄、性格、爱好、以往的一贯表现、为人处事的方式、道德等一系列的品格特质。个人的素质特征必须依靠社会调查来体现,通过对未成年未成年人在家庭、学校、村委会、社区的表现情况、个性特点和社会的认可度,确认其是否具有人身危险性,为其作出是否需要羁押提供依据。

  2.审查起诉阶段的适用

  社会调查报告有助于人民检察院决定是否提起公诉、暂缓起诉或不起诉,《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第16条规定:审查起诉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听取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未成年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可以结合社会调查,通过学校、社区、家庭等有关组织和人员,了解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成长经历、家庭环境、个性特点、社会活动等情况,为办案提供参考。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如我国《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规定》第24条第2款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处罚的未成年人,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在实践中,如何理解“不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轻微”、 “免除刑罚处罚”,各地检察机关的办案人员持不同意见。社会调查报告恰恰为检察机关考察未成年人是否需要判处刑罚、犯罪情节是否轻微或者免除刑罚提供了参考资料。未成年人主观恶性的大小直接反映了犯罪情节的轻重程度,而犯罪原因和动机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主观恶性的大小,这些可以通过未成年人的个性特点、道德品质、身心状况和家庭关系等进行综合判断。一般而言,作出不起诉决定中的“犯罪情节轻微”应从主客观两方面来评判,客观方面体现在对被害人,对社会实际造成了的伤害,主观方面主要体现在未成年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可以从犯罪原因、犯罪动机及其成长背景、一贯表现、家庭和社会关系、人格特性等方面来综合分析。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社会调查报告是作出是否需要提起公诉决定的重要依据,也是寻找未成年人最佳处罚方式的重要依据。又如检察机关可以依据心理测试的结论,综合判断未成年人的社会危害性等,以此作为对该未成年人是否提起公诉的依据之一,并制定出适合未成年人个性特点的帮助和矫治方案,帮助其顺利回归社会,防止其再次犯罪。

  3.法院审判阶段的适用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在审判阶段的适用主要体现在保证司法公正。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简而言之就是“罚当其罪”。罚当其罪主要体现在定罪后的量刑上。随着实证学派的出现,量刑更注重罪犯的个体情况,量刑趋向个别化,罪刑相一致原则也相应成为世界各国普遍的刑罚处断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罚应当与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相一致,主观恶性成为量刑的重要依据,而判决前的社会调查制度无疑有助于法官更好的了解未成年被告人的个体情况,为法官确定未成年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美国学者大卫.杜非就曾经指出:“因为缓刑、假释等社区矫正措施的适用水平,在很大程度上受再犯预测机制和预测能力的限制,而判决前的人格调查则可以为法官提供罪犯的基本个性、社会环境、犯罪记录等重要信息,法官从而可以根据这些信息来决定是否采用社区矫正”。[50]所以说,社会调查制度,一方面使法官能够彻底查清案件事实,未成年被告人的犯罪原因和动机,最终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惩罚原则对未成年被告人进行准确定罪、量刑,实现实体公正;另一方面,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充分保障了所有诉讼参与人,包括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和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享有平等的充分陈述意见的权利,保障双方都能接受案件的处理结果,这是程序正义最终所追求的公正、合理结果。因此说,法院审判阶段适用社会调查报告是司法公正的重要体现。

  4.在刑罚执行阶段的适用

  西方很多国家的法律规定,在保释、量刑、缓刑及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环节必须进行人格调查。笔者认为,借鉴西方经验,我国应当扩大社会调查的范围可以在减刑和假释环节上考虑开展社会调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81条第1款的规定,假释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包括由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后减为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一定刑期以后,因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因而附条件地将其提前释放的制度。假释前对未成年罪犯进行社会调查,可以实际的了解未成年人在监狱改造、学习、就业能力等情况,对未成年人是否具备假释的条件、家庭接纳程度、出狱后的生活来源等进行客观综合的分析,得出罪犯是否具备假释的条件。适用假释前社会调查,是对罪犯采取区别处遇制度的体现,也体现了刑罚的人文关怀同时也对其他在押的罪犯起着榜样的作用,对其他罪犯的帮扶矫治起着激励的作用。减刑,是对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的,适当减轻其原判刑罚的制度。对于某些法定的重大立功行为必须对罪犯进行减刑。我国的减刑适用条件包括主观上的悔罪表现和客观上罪犯改造行为的良好表现。将社会调查调查适用范围扩大至减刑程序,可以提高减刑工作的时效性与科学性,有针对性的提出更适合罪犯矫治的减刑幅度。同时在减刑前,通过社会调查对罪犯的改造情况和人身危险性进行综合分析,为减刑工作提供客观的依据。

  (四)明确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具体适用

  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应当被认定为鉴定结论,那么应当通过立法应当对调查人员的选任、监督、诉讼地位以及调查报告取证、举证、质证、认证予以明确和规范。

  1.规范调查员的选任和对其监督机制

  社会调查员不是一个职务,凡十八岁以上的公民都可担任,属于临时性的专项工作人员,具有无偿性和公益性。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公诉机关、法院、未成年被告监护人及辩护人都可以自行调查或委托社会团体组织员调查。选任是确保公的首要环节,社会调查员的素质决定社会调查报告的客观和真实性,因此社会调查员必须具有高尚的品质、未成年人工作验、一定法律知识和社会责任感,这是保证调查的公正和公平的基础。因此笔者建议:应当从共青团、工会、妇联、基层司法局(所)等组织和部门中建立筛选体系和调查员信息库,并且设立专门机构负责对调查员的考核、选任、管理委派。

  聘任单位应加强社会调查员的监督措施。如,规定社会调查员定期向聘任单位报告社会调查工作的进展情况;对于调查员的不良和违法行为聘任单位有权依法取消其调查员身份等。由于目前社会调查员一般是接受法院委托,因此直接的监督应当是人民法院,包括对社会调查报告在开庭前的审查,听取被告人、监护人、辩护人的意见并要求调查员作出解释、补充和核实;在开庭时听取诉讼参加人的质询,如果在庭审中诉讼参加人尤其是未成年被告人对调查报告发生较大争议或提出实质异议,法庭不宜将调查报告作为量刑参考。

  2.明确调查员诉讼地位

  我国司法解释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进行社会调查,但是对于社会调查员的诉讼地位并没有明确说明。到底社会调查员属于何种身份、其法律地位如何引起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其诉讼地位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之前,不宜将其直接作为独立的诉讼参与人,但可以赋予其类似于鉴定人的诉讼地位,因为这关系到社会调查员参与刑事诉讼程序的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51]如上文论述,社会调查报告属于证据,可以归为鉴定结论,那么社会调查员与鉴定人也相同都是独立的、特殊的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独立于控辩双方之外,以其独立的地位参与诉讼,行使自己的权利。[52]因此笔者认为,立法应当明确规定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员的地位应当等同于鉴定人的地位,调查报告的内容和意见应当中立,不偏向控辩任何一方,不带有倾向性。诉讼中,法院应为社会调查员设立专门的报告席位,社会调查员必须参加庭审,且不能照本宣科地朗读调查报告,要根据庭审中不断发生的情况结合调查进行分析比较并将亲身经历的调查情况进行总结,作出综合评定。

  3.规定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适用程序

  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证据应当庭出示,社会调查员应接受控辩双方的质询。庭审程序中如缺少对社会调查报告质询,全面调查原则无法在庭审程序中实现,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与只强调指控事实调查的普通刑事案件庭审程序也就没有了显著区别。具体做法是,调查结束被指控事实之后,调查员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后,法庭辩论之前出庭,出示调查报告质证,宣读社会调查报告,对未成年被告人实施行为的主客观原因进行阐述。然后,由控辩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进行意见征询,交叉询问社会调查员,听取控辩双方的意见,在双方对社会调查报告均无异议后,由审判庭参考社会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正确定罪量刑后作出判决。在判决文书中,在审理查明的指控事实之后,应单独一段书写社会调查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个人情况,重点分析被告人人格情况和走向犯罪道路的原因。在裁判理由部分,写明对社会调查报告的采纳情况及其对定罪量刑的影响。在判决生效之后,社会调查员还应对未成年缓刑犯、少管所的未成年罪犯进行回访与帮教,增强未成年人的法制观念,预防和减少未成年人再次犯罪。

  4.撰写社会调查报告应当注意的问题

  社会调查报告以什么形式出现,在现实中没有定论。有的社会调查报告以表格形式存在,表格通常由法院制定,下发给有关被调查人员填写,通常是以选择题的形式出现。有的调查报告是根据调查的原始材料进行简单的归纳和总结。由于原始的调查材料杂乱无章且缺乏系统性,这样很难给人一个清晰的结论。笔者认为,社会调查仅凭借原始的调查材料是不够的,应当制作专门的书面报告。报告既要对调查的过程予以介绍,也要对调查取得的材料予以梳理,并最终根据调查材料形成一定的结论。社会调查不仅是对未成年生活背景情况的调查,也是对未成年人人格状况的分析与鉴定,这种分析结论需要专业人员的专业知识来加工完成。仅简单地堆砌一些原始调查资料,是无法达到调查目的的,而且撰写社会调查报告也应由社会调查员独立完成。若由担任案件的公诉人代笔撰写报告其发表的观点不免有偏颇之处,因此调查员在完成调查工作后,应根据自己的判断独立完成调查报告,并根据调查结果对被调查人做出一个全面的评述。应当注意的是,不论是对犯罪事实的调查还是社会调查,都应该将调查情况和结果做成的社会调查报告随案移送,并送交有关机构和人员,使他们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定罪量刑、教育改造有案可查、有据可依。

  结语

  笔者从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的概念出发,分析了未成年社会调查报告的性质和价值,得出:社会调查报告具备证据能力,应当成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社会调查报告的类型视为鉴定结论也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定,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推动少年司法制度的完善。在笔者详细对域外主要国家和我国关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进行考察后认为,我国与域外主要国家在保护未成年人方面有很大差距,其关于社会调查的立法和实践也不成熟。所以,为更一步完善我国未成年社会调查制度,笔者通过借鉴域外主要国家的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国情,具体论述了社会调查的适用原则、具体内容、适用范围、适用程序,以期我国未成年刑事案件社会调查制度更具有操作性,保障其有效实施和有效利用。




【作者简介】
陈立毅,男,(1983-),汉族,广西防城港人,法律硕士,广西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办公室副主任,全国检察理论研究人才。


【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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