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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复供述的排除规则研究

发布日期:2012-05-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学论坛》2012年第1期
【摘要】如果能够证明初次供述涉嫌用非法手段获取,此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作出若干份相似的再次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是非法证据排除必须解决的问题。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在于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的联系密切程度,应当运用“五步排除法”权衡。
【关键词】重复供述;非法证据;讯问笔录;毒树之果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问题的提出

  2010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等五部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经依法确认的非法言词证据,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然而,什么是“非法取得的供述”却存在疑问。如果在获得供述的过程中,涉嫌使用了非法手段,显然可以认为该供述系非法取得而排除。但是,非法手段间接影响下获取的重复供述是否应当排除,是我国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而又“必须回答的重要问题”。{1}

  质言之,如果初次供述涉嫌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此后在合法的讯问程序下作出若干份相同或相似的再次供述是否应当排除,这就是所谓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也有学者称之为“重复自白”、“二次供述”问题。该问题的内涵可做如下界定:(1)如果初次或再次口供未认罪,则不属于重复供述,也不发生非法证据排除问题。(2)不能把重复供述理解为再次供述系重复初次供述内容。虽然再次供述会重复初次供述的部分内容,但多数情形下,侦查机关在再次讯问时往往会在前次非法讯问的基础上,固定、完善供述,再次供述的内容往往大于初次供述,甚至可能与初次供述内容完全不一样,比如佘祥林冤案中,佘祥林被刑讯逼供后的不一样的有罪供述多达4种、杀人动机有5种。此时,非如学者所主张“如果不一致,则二次口供中不同的部分可以不排除”,{2}因为问题的实质在于非法行为与再次供述的内在联系,而不是内容的重复与否,即使再次供述的内容超越了或者改变了初次供述的内容,仍属于“重复供述”问题。(3)非法证据排除视野下的重复供述排除问题,系基于取证手段非法而排除,要求非法行为达到排除初次供述的程度,并非基于传闻排除理由中因不可靠性、不可质证而排除。(4)由于我国不排除庭前供述笔录的证据效力,重复供述主要表现为笔录形式,但也可表现为其他形式,比如,在侦查机关控制下亲笔书写的供述笔录、对讯问的录音录像、当庭供述等。

  一个普遍的事实是,我国侦查机关都会在非法取证后,重复对被追诉人讯问,形成多份供述笔录,在冤案中更是如此。例如,赵作海冤案中在公安环节有9次供述笔录,检察机关的批捕部门和起诉部门在提审时也会制作供述笔录。因此,既有公安机关制作的多次重复供述,也有检察机关制作的重复供述,甚至有审判阶段法官的提审笔录。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不解决重复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问题,根本无法正确实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司法解释。

  对于重复供述是否适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学界与实务界对此存在较大的争议。理论界多主张借鉴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代表观点如杨宇冠教授认为:“第一次通过刑讯逼供取得了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后来在没有采取非法方法的情况下,口供还是一样的,这很可能是犯罪嫌疑人的恐惧心理导致,这就是毒树之果,也应排除。”{3}

  实务界的一位全国检察理论专家在其博客中质疑道:“嫌疑人在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与后来在没有受到刑讯逼供下作的有罪供述,后者并非前者的派生证据,不适用毒树之果规则。”{4}刑讯逼供获得供述后,再取得了其他有罪证据,此后,嫌疑人见无法抵赖,自愿选择认罪,该有罪供述是无需排除的。有专家认为:“鉴于《排除非法证据规定》并未对合法取得的重复的自愿性口供的采用作出禁止性规定,为避免放纵犯罪,对于严重犯罪原则上应当承认重复口供的证明能力,但应对重复口供的取得进行严格的制度规范,以消除刑讯逼供可能存在的影响。”{5}这种观点在实务界非常普遍。

  此外,我国法律对于非法言词证据采取的是绝对排除的规则,没有赋予裁判者自由裁量权。然而,重复供述笔录的单次取证过程并无违法,重复供述并非直接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之间的联系是间接的,是否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排除应当采取何种判断标准都值得进一步研究。

  二、排除重复供述的价值权衡

  一般认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理论基础在于,非法取得的证据可能虚假、侵犯了被讯问人的人权、出于抑制非法侦查的需要等。那么,是否建立针对重复供述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也应当审视重复供述形成过程中上述价值是否受到损害。

  排除重复供述的理由:(1)重复供述可能虚假,妨碍事实真相的发现。非法证据排除主要依据之一在于非法证据可能虚假,刑讯逼供、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手段往往给被讯问人自愿供述施加了巨大的压力,这些压力会改变被讯问人对事实的如实陈述,使供述不具备基本的可靠性。如果排除初次非法供述基于其可能虚假,则重复供述因为其与初次供述在内容上有诸多相同之处,或者受到非法取证的间接有力影响,同样存在虚假的可能,自然也应当排除。(2)抑制侦查违法。实践中,很少会出现侦查人员每一次讯问都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更多的情况是在审讯初期,侦查人员对嫌疑人实施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其自白,一旦有了第一次自白,在此后一系列的审讯中,嫌疑人面对同样的审讯人员很难再作出不同或相反的供述和辩解。因为,嫌疑人在作出第一次自白时已经被侦查人员“驯服”或“打怕”了,其后只能按照先前的口供继续说下去,否则会因“态度不老实”招致更严重的刑讯。{6}如果不排除重复供述,会鼓励侦查人员以非法手段获得重复供述指控犯罪嫌疑人。于是,许多案件中,侦查机关采取非法手段讯问,并非希望用初次口供指控被告人,而是用重复供述,或者希望通过供述获得的线索寻找其他证据用于指控被告人,如此,则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必将被虚置。在我国对警察违法行为缺乏有效的替代规范机制(纪律处罚、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情形下,将非法证据排除延伸至重复供述非常必要。(3)保障被追诉者权利。从常识可知,非法讯问的影响并不仅限于初次供述,也会延伸至重复供述,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德国的“远程效力理论”[1]都是建立在此事实的基础上。特别是我国犯罪嫌疑人审前普遍处于羁押状态,又难以获得律师的帮助,其对抗非法讯问的能力非常弱,一旦受到非法讯问,心理损害非常长久,在再次供述过程中极大可能会受到之前非法讯问的影响,犯罪嫌疑人的尊严、自由意志仍处于损害状态中,使用重复供述指控被追诉者,不利于其权利的保护,因此应当排除重复供述,这是独立于实体正义的程序性权利,也是正当程序对人的尊严尊重的要求。

  有学者主张,我国应采取绝对的排除规则,“侦查人员以刑讯逼供的方式得到被告人的口供,在以后的讯问中即使不再使用刑讯逼供,被告人也可能重复其已经作出的口供,第二次的口供从形式上看是合法的,但是因为已经有刑讯逼供的口供存在,以后同样的口供也是不合法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7}但是,如果采取绝对排除的模式也会带来一些其它的问题:(1)会削弱刑事诉讼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排除重复供述并非都是基于实体错误,现代刑事诉讼更多考虑的是其对正当程序的冲击和破坏,而且任何重复供述如果不加区分地排除,意味着放弃了发现非法讯问后重新取证的可能,结果会因为口供排除而无法实现打击犯罪的诉讼功能,导致国家控制犯罪、维护社会秩序的能力下降。(2)采取绝对排除的模式并不能真正实现人权保障。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是间接的,并非必然受到初次非法讯问的影响,联系的程度有松有紧,如果再次供述与非法取证行为并无足够联系,排除再次供述并不能保障人权。而且,现代刑事诉讼法的发展,不仅保障被追诉者的人权,也需要保障被害人的人权,绝对放弃重复供述,将使被害人报应的心理、获得赔偿的权利无法实现。(3)采取绝对排除有时根本无法抑止侦查违法。如果重复供述与非法行为的联系非常疏远,甚至根本不存在因果联系,如在告知犯罪嫌疑人上次属于非法讯问后,派其他侦查人员甚至检察人员重新取证所获证据,也属于重复供述,但已经切断了该供述和非法讯问之间的联系,排除其根本无法实现抑制非法侦查的目的。

  我国早期的司法解释也未采取绝对排除的态度,允许在审查起诉阶段重新取证,如果犯罪嫌疑人再次做出供述的,重复供述具有法定效力。《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第2款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在审查中发现侦查人员以非法方法收集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同时应当要求侦查机关另行指派侦查人重新调查取证,必要时人民检察院也可以自行调查取证。”

  从上述分析可知,对于重复供述应当采取裁量排除的模式。龙宗智教授也认为,绝对排除重复供述,“不利于打击犯罪,而且在法律和司法解释缺乏依据的情况下可行性不足。因此应在设定限制的情况下斟酌处理。”{1}所以,我国应当赋予法院自由裁量权,根据各案情形权衡是否排除重复供述。

  三、重复供述排除的“联系密度理论”

  在此,需要提出一个确定排除与否的方法、模式。笔者认为,法律以后果规范行为,在于认为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就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而言,其目的在于通过排除非法证据使非法行为所获利益丧失,从而抑制非法取证,同时也能保障人权,实现程序正义,保障实体真实,所以,排除非法证据的内在依据在于非法行为与所获取证据之间具有因果联系。有学者认为,从非法证据中产生的派生证据,法官应根据最初的非法证据与派生证据之间的联系,自由裁量地决定是否排除。{8}

  以因果联系的密切程度作为判断是否排除重复供述的标准,是域外普遍的做法。美国20世纪60年代出现了著名的“毒树之果”理论,如果证据以非法的方式获得,不仅要排除该证据,而且要排除根据该证据派生的其他证明有罪的证据,排除的标准是,非法行为与派生证据之间,也就是“毒树”和“毒果”之间要存在因果关系。[2]英国拒绝毒树之果理论,但仍然在1984年《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实施后,通过一系列主导性判例否定了“二次供述”的证据能力,其排除的尺度归纳如下:第一次讯问的污染在第二次讯问的时候仍在发挥作用;两次讯问是紧密联系的,无论是时间上还是内容上,第二次讯问是以重复第一次讯问中已经发生的情况的方式开始的;后者采取第二次供述会给被告人的公正审判带来不利影响。{8}德国为了解决违法取得证据间接获得的衍生证据是否禁止的问题,发展出证据使用禁止的远程效力理论,亦是审查非法行为与衍生证据之间的联系程度。虽然此问题在德国极具争议,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对此也非常保守。{9}然而,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德国刑事诉讼法》第306条a[3]禁止刑讯等不正当讯问方式,被告人所作的陈述只要受到该法律所禁止的讯问行为之影响的,即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不仅如此,该条款所确立的证据使用禁止具有继续性效力,也就是说,被告人即使在后来的程序中受到合法的讯问,但只要其陈述可能受先前违法讯问的继续影响时,则该陈述仍然不得作为证据使用。{10}德国罗科信教授也持相同见解。{9}日本学者认为,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可以适用“毒树之果”理论,是否否定反复自白的证据能力,取决于第一次自白与第二次自白的关联性。第一次自白是对警察作出的,而第二次自白是对检察官作出的,如果第一次自白是根据违法程序获得的,犯罪嫌疑人不知道欠缺证据能力,那么第一次自白的违法性波及第二次自白,第二次自白也予以排除。{11}

  可见,重复供述排除与否的标准在于,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程度。如果重复供述从单次讯问程序上看是合法的,实际上是在前次非法取证的影响下产生,两者之间具有密切的因果联系,则重复供述的任意性、真实性仍受到怀疑,应当排除。相反,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不紧密,或者因果联系被其他因素稀释、切断而不再密切,则排除重复供述并不能实现非法证据排除的功能,则重复供述可作为指控犯罪的证据。

  四、重复供述排除之“五步排除法”

  排除非法证据应当仅限于以“非法手段获得”的证据,要求非法手段与所获证据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从普遍意义上说,万事万物皆有关联,要在法律上确定排除的尺度就必须确定因果联系的“密切度”,不能仅从重复供述是否符合客观事实、实体正义这个角度来权衡,因为重复供述的排除同时服务于抑制非法取供这一程序目的。笔者认为,应当从以下五个方面考虑排除重复供述,可称之为“五步排除法”。

  1、讯问人员的更换。司法实践中,重复供述笔录往往并非同一讯问人员制作,案件在批捕阶段和审查起诉阶段,批捕检察官和审查起诉检察官一般都要提审犯罪嫌疑人,即使在侦查阶段,也可能由不同的办案人员重新讯问。重复供述是否由其他讯问人员制作显然对是否排除产生影响。如果未变更讯问人员,由初次非法讯问的同一人员参与重复供述的讯问程序,或者该人员在再次讯问时出现在讯问地点,都会对嫌疑人心理产生不正当的压力,导致重复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具有证据能力、证据资格的可能性)。即使变更讯问人员,由同一办案单位的另一人员讯问,由于其与非法讯问者属于同一办案单位,在犯罪嫌疑人看来,他们都是“一伙的”,犯罪嫌疑人仍难免因处于讯问机关控制,而不敢改变供述,重复供述一般也不可采。如果变更的讯问人员属于另一办案单位,如上级办案机关为审核证据再次讯问时,则重复供述更具可采性。如果变更不同性质的讯问人员再次讯问,如从警察变更为检察官、法官讯问,则重复供述的可采性又更强。由于在我国检察机关属于法律监督机关,检察官属于承担客观公正义务的司法官,履行侦查监督职能,更容易获得被讯问人的信任,其取得的重复供述更具有可信性的保障,一般比警察制作的更具可采性。而法官由于更具独立与中立性,常常可直接中断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的联系,其制作的重复供述笔录一般具有可采性。如日本判例认为,第一次自白系警察违法取得,第二次自白系法官在决定逮捕讯问时作出,由于法官是独立机关,且给予了嫌疑人辩解案件的机会,因此第二次自白具有证据能力。{11}

  2、程序阶段的推进。由于非法讯问往往发生在侦查阶段,可以将侦查阶段作为分析的起点。在我国,刑事诉讼分为侦查、起诉、审判不同阶段,不同阶段由不同机关主导,进入下一阶段后需要办理换押手续、上一阶段办案人员一般不得再讯问犯罪嫌疑人,越往后犯罪嫌疑人受侦查机关控制越弱,取证主体的中立性越强,重复供述与非法讯问的联系越远,其可采性的理由越充分。所以,同一阶段所获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显然低于不同阶段的重复供述。据此,可以区分批捕与起诉检察官讯问所获重复供述的可采性。批捕检察官提审获得的重复供述,属于在“侦查阶段”获取的重复供述,受非法讯问的影响较大,可采性也存在较大疑点。而起诉检察官更加客观公正,其讯问处于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已经脱离侦查机关控制,取得的重复供述一般具有可采性。如果重复供述在审判阶段取得,一般具有可采性,所以,有学者认为,对于被告人在审判期间所作的重复供述,由于基本上排除刑讯逼供的可能,被告人也没有必要害怕刑讯,并且是采用口供的最后机会,如果属实则应采纳。{2}但是,我国有提前介入、联合办案的办案模式,如果因提前介入不当拉近了起诉、审判阶段与侦查阶段的联系,即使是检察官、法官讯问所获重复供述,仍可能受到非法讯问影响而降低其可采性。

  3、间隔时间的长短。非法取证行为与重复供述间隔时间的长短,与重复供述的可采性之间存在反比例关系。随着两次取证之间隔时间的拉长,重复供述受到非法取证行为的影响越小,越具有可采性。因此,即使都在同一阶段,如果更换了侦查人员讯问,且间隔时间较长,如2个月以上,则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相反,如果在非法讯问之后,马上进入起诉阶段,即使在不同阶段,公诉检察官提审所获重复供述也不具有可采性。

  4、非法程度。重复供述的可采性还与讯问的非法程度密切相关,“非法”越严重对犯罪嫌疑人的心理产生的压力和伤害越大,非法讯问与重复供述之间联系越紧密,“非法”的“辐射力”越强,则切断非法讯问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越难。因此,刑讯、长期非法羁押比威胁、引诱、欺骗;暴力威胁比普通威胁,对嫌疑人的非法影响更强烈,在权衡重复供述是否可采时需要更加慎重。而未告知权利等技术性违法不产生波及效应。在美国排除非法证据的依据是宪法,非法行为一般要达到侵犯宪法权利的程度,未给予米兰达警告并非对宪法第五修正案的违反,初次供述因为疏忽未进行米兰达告知并不会影响米兰达告知后再次供述的可采性。[4]美国最高法院还明确,未提供律师帮助权进行初次讯问获取供述后,再告知米兰达权利,被告人放弃律师帮助权作出的再次供述具有可采性。[5]

  有学者提出,是否排除重复供述以非法行为是否触犯排除规则为标准,如触犯排除规则非法取证,则原则上侦查、控诉机关的后续口供均以波及效应为由予以排除。{1}但是,笔者认为,这样会不当扩大重复供述的排除范围,因为重复供述排除问题产生的前提是非法取证行为已经达到排除初次供述的非法证据标准,基于非法取证与重复供述的间接联系,需要排除的应当是性质更为严重的非法取证产生的重复供述。德国法院实际上也是以此标准权衡非法取证行为是否有“远距离影响”。对于如何认定违反《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所产生的“毒树之果”的效力问题,德国柏林自由大学罗格(Rogall)教授提出“分等级”考察理论,值得进一步研究。根据该理论,如果审讯机关采用禁止使用的讯问方法达到《德国刑法》第343条所规定的刑讯逼供罪,那么,非法讯问方法就有“远距离影响”,即在该供述基础上所获得的“毒树之果”应该禁止使用,不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但是,如果审讯机关只是采取了欺骗、疲劳战术等不太严重的审讯手段,这时就要以审讯机关在没有犯罪嫌疑人供述的情况下是否也可以获得该“毒树之果”,并禁止使用。{12}

  如果犯罪嫌疑人翻供、举报非法取证后受到过严重的报复,导致犯罪嫌疑人不敢再翻供,出现李斯被诬案类似的情形,则重复供述绝对不可采。秦朝赵高诬陷李斯谋反,对李斯严刑拷打,逼迫他认罪。赵高指使门客十余次诈称是皇帝派来的御史、谒者、侍中前去复审,李斯大呼冤枉,却遭到不断的毒打,后来秦二世派人来验狱的时候,李斯再也不敢申诉。{13}

  此外,非法行为对被告人影响程度越大,之后的衍生证据越有可能受到污染。非法程度的判断也和被讯问人的特点有联系,当被讯问人本身非常弱势,如未成年人,则普通的非法行为也构成对未成年被讯问人的严重影响。所以,美国在判断供述是否自愿做出时,通常要考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年龄、教育程度、智力状况、生活经验、身体状况等。{14}我国在裁量排除重复供述时也应当慎重考虑上述因素。

  5、稀释程度。再次供述时可能因为特定因素的介入,稀释了初次非法行为对重复供述的影响,使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不再紧密,而使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如,以威胁、欺骗的方法获取供述之后,侦查机关的威胁、谎言已经被拆穿,犯罪嫌疑人仍然在再次合法讯问中作出有罪供述,则威胁、谎言被拆穿的事实切断了非法行为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犯罪嫌疑人的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

  被告人被取保候审后,主动到办案机关作出再次供述也构成此种稀释。美国“毒树之果”最主要的例外之一是“稀释的例外”。如果因为合理因素介入,有效地打破了作为“毒果”的证据与最初的非法取证行为之间的因果链条,以至于足以消除违法行为的污染,那么“毒果”具有可采性。在“王森诉美国”一案[6]中,被告人被非法逮捕供述后被释放,其后他又主动到警察机关投案并作了供述。则他的主动投案稀释了非法逮捕与再次供述的联系,“被稀释到如此程度,以至于消除了非法证据的污染”,从而他的再次供述具有可采性。

  纠正非法讯问后重新取证时,讯问者具有“特别加重的告知义务”,[7]应当通过更充分的程序告知,稀释重复供述受到的污染。我国《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5条司法解释,只是采取“更换讯问人员”重新制作重复供述的方式,保障重复供述的可靠性。有学者反对此司法解释,认为非法证据排除的目的在于“震慑法律实施官员的违法行为”,不应当允许重新取证。{8}笔者认为,非法排除规则需要平衡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的价值,震慑功能并不应当禁止在合法程序下的再次取证行为。但是,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程序显然不足以切断非法行为对重复供述的影响,应当进行更充分地程序告知。所以,在重复讯问之前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上次讯问属于非法讯问,已经对非法讯问人员进行处理,上次的供述不具有证据能力,现在更换人员重新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应当实事求是地回答,则该程序告知能有效切断非法讯问与重复供述之间的联系,使重复供述具有可采性。

  综上,对于重复供述,我国应当进行有限度的排除,赋予法院是否排除的裁量权,法院在排除时需要同时权衡上述五个方面因素。但是,即使采纳重复供述作为证据,也要考虑重复供述可能受到的污染,在审查其真实性之时必须加倍审慎,不可轻信。




【作者简介】
谢小剑,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法学博士,硕士生导师,研究方向:司法制度、刑事诉讼法学。


【注释】
[1]德文是Fernwirkung,在中国还有多种译法,如“波及效应”、“远距离的影响”、“远程效力”等。
[2]参见Nardone v.United States,308U.S.338(1939);吴宏耀、陈芳、向燕译:《美国联邦宪法第四修正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229页。
[3]该条文规定: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服用药物、刑讯、欺骗或催眠,非法的强制或威胁,非法的许诺,或破坏其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方法所取得的证据是非法的。
[4]参见:Oregon v.Elstad,470U.S.298(1985).此判决后,美国一些警察部门教导警察,在不进行米兰达告知获得口供后,再宣告米兰达告知,然后引导犯罪嫌疑人重新供述一遍。在塞伯特案中,美国最高法院认为,在有意利用上述情形,对嫌疑人进行米兰达警告以后,让嫌疑人将进行米兰达警告以前所做的供述在重述一遍而获取的供述,不具有可采性。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28—531页。
[5]参见:Fellers v.United States,540U.S.519(2004).
[6]参见:Wong Sun v.United States,371 U.5.471,83 S.Ct.407(1963).
[7]此借鉴了德国学界的说法。因违反沉默权告知义务而造成的证据禁止亦应具有继续效力,在之后的侦讯当中告知被告人的沉默权时,应特别加以说明,先前的供述在审判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否则不能弥补未告知导致的程序缺陷。参见:赵彦清:《受基本人权影响下的证据禁止理论——德国刑事诉讼中的发展》,载赵海峰、金邦贵主编:《欧洲法通讯》第4辑,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72页。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肯尼迪在塞伯特案中建议,未进行米兰达告知获得供述,在告知权利后再次讯问所获供述具有可采性,但需要采取补救措施,包括通过补充警告向嫌疑人解释清楚,此前在未经米兰达警告情况下获得的供述可能是不可采的。参见:约书亚·德雷斯勒、艾伦·C·迈克尔斯:《美国刑事诉讼法精解》(第四版),吴宏耀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第53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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