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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律师在汕头濠江区法院出庭为抢夺案被告人辩护实录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余炳荣律师

供 稿:余炳荣律师
??[指控]
??2009年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某伙同郑某,林某,庄某,杨某,李某等分乘三辆摩托车在汕头市区伺机作案,在陈厝合附近长江路交界处,当被害人手拿手提袋横过马路时,郑某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林某乘被害人不备,抢去她手中的手提袋,抢得现金220元和手机一部。
??2009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某又伙同郑某,林某,庄某,杨某,李某等分乘三辆摩托车在汕头市区伺机作案,在陈厝合附近长江路交界处,当被害人在长平路梅园公交站横过马路时,郑某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坐在摩托车后座的林某乘被害人不备,抢去其手机一部。
??[辩护]
??2009年10月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被告人王某某的母亲聘请余炳荣律师出庭为王某某辩护。余律师核对各被告人口供材料及被害人陈述后发现,本案两宗抢夺均是同案人郑某开摩托车靠近被害人,由坐在后座的林某动手实施抢夺,王某某只是陪同作案,并没有具体动手实施行为。法庭辩论时,余律师发表辩护词认为,行为人趁人不备的瞬间完成抢夺财物是抢夺犯罪最主要的法律特征。本案中,抢夺的瞬间是由郑某和林某共同配合完成,王某某并没有具体动手实施行为。因此,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是从犯;且王某某的犯罪情节相对本案其他共同被告而言,犯罪情节最为轻微,请求合议庭从轻处罚。
??[判决]
??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采纳了余炳荣律师提出的辩护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某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1000元。
??[法律链接]
??《刑法》第三百零三条规定:“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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