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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则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发布日期:2012-05-14    作者:蒋艳超律师
分则 第十九章 保管合同
 
第三百六十五条  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定义的规定。
  保管合同又称寄托合同、寄存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将物交付他方保管的合同。保管物品的一方称为保管人,或者称为受寄人,其所保管的物品称为保管物,或者称为寄托物,交付物品保管的一方称为寄存人,或者称为寄托人。
  保管合同始自于罗马法。罗马法把寄托分为通常寄托与变例寄托。通常寄托是指受寄人应于合同期满后将受托保管的原物返还寄托人,而变例寄托是指受寄人得返还同种类、品质、数量之物,包括金钱寄托、讼争物寄托及危难寄托。前苏联民法不称寄托而称保管,其第422条规定:依照保管合同,一方应当保管另一方交给他的财产,并完好地返还该财产。
  对于保管合同的定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有明确的规定,但大同小异。比如德国民法典规定,因寄托契约,受寄人负有保管寄托人所交付的动产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托,通常为当事人一方收受他方物品,负责保管并返还原物的行为;日本民法典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还比如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
  我国借鉴了上述国家和地区的立法经验,本条规定保管合同是指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把握我国保管合同定义时,注意以下几点:(1)从外延上看,保管合同是一种提供劳务的合同;从内涵上看,保管合同是保管他人之物的合同。(2)保管合同以物品物保管为目的,须有保管物占有的转移,保管物交付给保管人,保管合同才能成立;保障物返还给寄存人,保管合同才算完结。保管物占有的转移并不等于保管物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转移,保管人无权使用保管物。当然,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3)保管合同的标的是保管行为,保管合同的标的物是保管物。既包括一般商品、货币等种类物,也包括名人字画等物定的;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
  我国现行民事法律尚没有规定一般保管合同,而只在经济合同法中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一些原则规定,国务院批准的仓储保管合同实施细则对仓储保管合同作了较为详尽的规定。本章规定法律制度。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具有以下特征:(1)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即保管合同的成立,不仅须有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的一致,还须有寄托人将保管物交付于保管人的行为。(2)保管合同原则上为无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即保管合同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者服务的一种形式,原则上是无偿的,当然,当事人之间也可以约定付报酬。保管合同仅以寄存人对保管物的实际交付为成立要件,并不要求当事人必须采取何种特定。形式。(3)保管合同以物品的保管为目的,合同标的是保管行为,一切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动产和不动产都可以成为合同的标物。(4)保管合同的形式由当事人选择,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还可以是其他形式。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
  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的区别: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 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音乐会工作成果,定作人付报酬的合同。保管合同与承揽合同都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揽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的不得利用、加工或改造;而在承揽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对标的物利用、加工或改造。
  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的区别: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税佃,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保管合同与租赁合同、借款合同都是将标的物置于对方(保管人、承租人、借款人)的实际控制之下。但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标的物无使用权,作合同另有约定的外,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而在租赁合同、借款合同中,承租人、借款标的享有使用权,承租人、借款人对租赁物、借款进行使用,努力获得收益。
  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即保管物是否限于动产,各国立法有两种趋势:第一,以德国、意大利为代表的,在民法典中明确规定寄托物以动产为限。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60条对寄托下的定义为:寄托是一方接受他方的某个动产,负责保管并返还的契约。第二种是以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为代表的,在其民法典中对寄托下的定义中,不明确寄托物为动产或为不动产。如日本民法典第657条规定:寄托,因当事人一方约定为相对人保管而受取某物;而发生效力。郭明瑞、王轶所著《合同法新论·分则》中认为,日本民法一般寄托中的标的物即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这是日本法的一个特点。又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589条规定:称寄托者,谓当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为保管之契约。台湾刘发著《民法债编分则实用》中对寄托标的物所作的解释是,寄托标的物以物为限,无论为动产或不动产,为代替物或不代替物,均无不可。可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与日本民法对此规定是一脉相成的。
  我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对保管合同下的定义中,也没有规定保管物以动产为限;现实中保管不动产的例子是很多的,房屋、果园、池塘等都可以成为保管的对象。因此,法律有必要调整因委托他人保管不动产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三百六十六  条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
【释义】第三百六十六条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的报酬的规定。
  寄存人和保管人可以约定保管是有偿的,也可以约定保管是无偿的。从传统上看,罗马法将保管合同规定为无偿合同。在近现代西方国家的民事立法上一般也规定保管合同以无偿为原则,以有偿为补充。例如日本民法典第1917条规定,通常寄存,本质上为无偿契约。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被推定为无偿契约,但当事人有不同意愿的情况不在此限。再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589条第2款规定:受寄人除契约另有订定,或依情形,非受报酬……”这样规定的理由主要是:保管合同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提供帮助或服务部门向社会提供服务的一种方式,这种保管合同在现实生活中多是无偿的。我国民法典也规定寄托合同中受寄人除契约另有约定的,或者依据情形非受报酬即不为保管值得借鉴的以外,不得请求报酬。我国对保管合同的有偿性与无偿性没有作强制性规定。本条的规定有两个方面的含义:(1)保管合同的有偿还是无偿,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对保管费用有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支付保管费。(2)当事人对保管费没有约定或者是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无权要求寄托人支付保管费。
  我国强调的是保管合同是否有偿由当事人约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依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是有偿的,则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如果约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期限、地点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否则承担违约责任。
  寄存人和保管人没有就是否支付报酬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双方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所谓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要考虑的问题主要有以下两项:一是根据保管人是否从事保管这个职业。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报酬或者约定不明确,但是能够确定保管人就是从事保管这个职业的,例如保管人是小件寄存的业主,依此应当推定该合同是有偿合同。:二是依其他情形应当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就保管物的性质、保管的时问、地点和方式而言,一般人的判断都是有偿的,则应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如果推定保管是有偿的,寄存人应当向保管人支付报酬。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无偿的。除此之外,在当事人未约定保管费的情况下,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是有偿的,保管是无偿的。即: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不能确定保管是有偿的情况下,保管就应推定是无偿的。确定保管合同的有偿与无偿;是保管合同的重要问题。我国合同法处理这个问题的基本原则就是依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即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保管是有偿的或者是无偿的,双方当事人依约定办事,在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是否支付报酬的情况下;允许双方当事人协议补充,这也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在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情况下、即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时就此问题发生纠纷,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确定的结果有两个;是有偿的工是无偿的。例如:甲在火车站将行李寄存在乙开的小件寄存处,双方就是否支付保管费发生争议,按乙是以此为业这个情形,甲应当向乙支付报酬。再例如:甲到某超级市场购物,进入市场前将随身携带的挎包存放在超级市场的寄存处。甲购物后去提取挎包时,寄存处管理人员要求甲支付保管费,甲拒绝支付。在此案中,法院应当支持甲的主张,因为按照一般交易习惯,超级市场的寄存处是不应当收费的。
 
第三百六十七条  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时寄存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保管物有瑕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入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寄存人告知的义务;(2)寄存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这里的保管物有瑕疵是指保管物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保管物的性质是指保管物本身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特性。保管物有瑕疵,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寄存人也应当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而按侵权责任。寄存人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应证明保管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但保管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寄存人因保管物的瑕疵或特殊性质而造成保管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寄托人应赔偿受寄人因寄托物的性质所受的损害;但寄托人于寄托时不知或不可得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的,或者寄托人已将危险通知受寄人的,或者受寄人虽未受通知但已知情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规定,寄托人应向保管人赔偿因受寄物的性质或瑕疵而产生的损害;担寄托人无过失而不知其性质或瑕疵的,或者保管人已知情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责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的,不在此限。
 
第三百六十八条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的义务的规定。
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合同成立。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给付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也可以不给付保管凭证,但也不影响保管合同的成立。保管凭证是指保管人给付寄存人的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凭证。保管凭证可以是书面证明,也可以是小件的标志物。法国民法典对保管凭证作了比较严格的规定,自愿寄存应当以书面证明,保管物价值超过五十法郎的,不得以证词证明。本条的含义有三点:
(1)向寄存人给付保管凭证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一般情况下,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保管人应付给保管凭证,这有助于防止保管纠纷的出现。
(2)保管凭证不是保管合同,但它是证明保管合同存在的证据。
(3)当事人可以在保管合同中对是否给付保管凭证予以约定,合同中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
  关于保管凭证与保管合同的关系,有的学者主张,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人给付保管凭证后,保管合同始为成立。在无保管凭证的保管中,保管合同自寄存人交付保管物时起成立。这种观点的前提还是承认保管合同是实践合同,只是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成立的时间上提出了不同的主张。这种观点没有解决在有保管凭证的保管合同中,在寄存人交付保管物后,一旦保管人应当给付而未给付保管凭证,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所以不能把给付保管凭证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而是以寄存人交付保管物作为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只要寄存人交付了保管物,即使保管人应当给付保管凭证而未给付,也应当认定保管合同成立,否则极不利于保护寄存人的利益。
  从原则上讲,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付保管物后,保管人就应当给付保管凭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依交易习惯无须给付的除外。例如在车站、码头等设立的小件寄存处,;一般的交易习惯是给付保管凭证。而在某些商场外的停车场,按照交易习惯就不给付保管凭证,只要有车位就可以停车,只是出来时需付款,保管人给付付款凭证。
  现实生活中,人们为了互相协助而发生的保管行为,多是无须给付保管凭证的;因为这是基于寄存人与保管人之间互相信任。给付保管凭证在现实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中具有重要意义。保管合同为不要式合同;多数情况下只有口头形式没有书面形式,因此保管凭证对确定保管人与寄存人、保管物的性质和数量、保管的时间和地点等具有重要作用。因此,一旦双方发生纠纷,保管凭证将是最重要的证据。
 
  第三百六十九条  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
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对保管物尽妥善保管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即保管合同只是转移物的占有而不转移物的所有权。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即维持保管物的现状并予以返还。因此保管人为返还保管物并实现合同目的,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这是保管人应负的主要义务之一。
  有些国家和地区对保管人的这一义务区分无偿与有偿分别作出规定,从而相对应地对法律责任作出有区别的规定。例如法国民法典第1927条和1928条规定,受寄人,应以与保管自己的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如受寄人为保管寄存物领取报酬者,应更加严格地执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590条规定,受寄人保管寄托物,应于处理自己事务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从法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规定来看,如果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的财物应象保管自己的财物一样,给予同样的注意;如果保管是有偿的,保管人保管他人财物应比保管自己的财物给予更多的注意,即尽到善良管理人的责任。这些国家和地区的法律区分保管为有偿和无偿,从而对保管人提出了不同的要求。因为无偿保管主要是社会成员之间相互协助;而有偿保管则是商业行为,从商业道德的特殊要求出发,对有偿保管的保管人的要求应当更高,责任应当更重。受寄是无偿的,对于重大过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轻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则可免除责任。受寄是有偿的,受寄人除证明自己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没有过失的以外,一律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依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当事人已经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当事人无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依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妥善保管保管物。当事人约定了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的,除紧急情况或者为了维护寄存人利益的以外,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所谓紧急情况,如保管物因第三人的原因或者因自然原因,可能发生毁损、灭失的危险时,保管人除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外,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原来约定的保管场所或者保管方法。很多国家都有类似的规定,如意大利民法典第1770条第2款规定,如果紧急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的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存人。
  寄存人寄存金钱、有价证券、珠宝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保管人应当按照贵重物品保管要求保管寄存的贵重物品。
  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寄应当以与保管自己物品的同样的注意保管寄存物。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应当在保管中尽善良家父般的勤谨注意义务。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保管寄存物,应与处理自己实物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报酬者,应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为之。本条有以下几点含义:(1)保管人应当妥善保管保管物,即保管人应当对保管物尽相当的注意,而不致于使保管物因自己的保管不而毁损灭失。一般情况下,保管合同为无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与保管自己物品同样的注意;保管合同为有偿时,保管人对保管物应当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2)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场所或者方法。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没有约定的,应当按照保管物的性质、合同的目的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保管场所和方法。(3)保管人不得擅自改变保管场所或者方法。但是在紧急情况下,不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将使寄存人的利益受损,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为了维护寄存人的利益可以改变保管场所或方法。
 
第三百七十条  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寄存人未告知,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此受损失的,除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以外,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中保管物有瑕疵或需要特殊保管措施时寄存人义务和责任的规定。
  寄存人对保管人负有告知的义务,包括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保管物有瑕疵的,应当将真实情况如实告知保管人。二是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所谓保管物的性质,如保管物属于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易变质物品。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物本身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寄存人违反前两项义务,使保管人的人身、财产遭受损失的,寄存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未采取补救措施的,寄存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保管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并且不采取补救措施是指保管人在接受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时或者在保管期间,尽管寄存人违反了告知义务而没有告知,但保管人已经发现了保管物存在瑕疵、不合理的危险或者易变质等情况,没有将发现的情况及时通知寄存人并要求寄存入取回,或者主动采取一些特殊的保管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或扩大。法律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管人无权要求寄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个方面的内容:(1)寄存人告知的义务;(2)寄存人承担赔偿的责任。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寄存人应当将有关情况告知保管人。这里的保管物有瑕疵是指保管物本身存有破坏性或者毁坏性缺陷的情形。保管物的性质是指保管物本身存在易燃、易爆、有毒、易腐蚀等特性。保管物有瑕疵,寄存人应当告知保管人;寄存人也应当告知保管人。如果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人,致使保管物遭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人因寄存人没有告知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的,而按侵权责任。寄存人主张免责的,应负举证责任,应证明保管人在合同成立时知道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需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但保管人没有采取补救措施。
  对于寄存人因保管物的瑕疵或特殊性质而造成保管人损害而承担的赔偿责任,德国民法典规定,寄托人应赔偿受寄人因寄托物的性质所受的损害;但寄托人于寄托时不知或不可得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的,或者寄托人已将危险通知受寄人的,或者受寄人虽未受通知但已知情的,不在此限。日本民法典规定,寄托人应向保管人赔偿因受寄物的性质或瑕疵而产生的损害;担寄托人无过失而不知其性质或瑕疵的,或者保管人已知情的,不在此限。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因寄托物之性质或瑕疵所受之损害,寄托人应负责赔偿责任;但寄托人于寄托时非因过失而不知寄托物有发生危险之性质或瑕疵,或为受寄人所已知的,不在此限。
 
  第三百七十一条  保管人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管人违反前款规定,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对保管物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负有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的规定。
  在保管合同履行过程中,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和总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保管人在未征得寄存人同意的前提下,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即应当亲自保管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如双方当事人约定,当保管人患病而不能亲自保管时,可以不经寄存人同意而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有习惯,或有不得已之事由者,得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受寄人违反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寄托物者,对寄托物因此所受之损害,应负赔偿责任,但能证明纵不使第三人代为保管,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受寄人依前条规定使第三人代为保管者,仅就第在珍之选任及其对于第三人所为之指示,负责责任。本条规定保管人应当履行亲自保管保管物的义务,否则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规定保管人可以与寄托人约定将保管义务转托第三人履行。在实践中,保管人可以与寄存人约定因患病不能亲自履行保管行为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可以约定出现不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保管物将发生损害时转托第三人代为保管等。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珲,保管人将保管物擅自转托第三人保管,即使保管物是由于意外事故而遭受损灭失的,保管人也应负赔偿责任。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所谓亲自保管,是指保管人自己保管,不得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人同意,不得将寄托物交予他人保管;如果紧争情况需要,受寄人得以不同于合意方式进行保管,同时在可能的情况下应立即通知寄托人。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托人应自己保管寄托物,但经寄托人同意,或另
  法律要求保管人亲自保管,对社会生活及交易的安全、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在公民之间因为相互协助而订立的保管合同,基本上是基于公民之间相互信任的关系而订立的。例如甲委托乙保管一个存折,主要是基于甲对乙的信任。甲如果对乙不信任,不会轻易将存折交给乙保管。正是由于甲对乙的信任,即甲确信他的存折由乙保管即安全、可靠,又能如期归还,所以才将存折交给乙保管。如果乙擅自将存折转交第三人保管,就辜负了甲对他的信任,并且可能给甲带来损失。
  保管人亲自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义务。保管人违反该义务,擅自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使保管物因此造成损害,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保管物造成的损害强调的是基于保管人转保管的过错造成的损害。即:如果保管人不将保管物转交第三人保管,而是自己亲自保管,就不会发生这种损害。
 
第三百七十二条  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不得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义务的规定。
  保管合同,寄存人只转移保管物的占有给保管人,而不转移使用和收益权,即保管人只有权占有保管物,而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保管合同的一般原则。当然,当事人可以约定保管人使用保管物或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情形。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执行。没有约定,保管人擅自使用保管物或者擅自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的,无论保管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保管人均应向寄存人支付相当的报酬,造成损害,还应赔偿。对于保管人的此项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非经寄存人明示或默示许可,不得使用寄存物。意大利民法典规定,未经寄托仙意,受寄人不得使用寄托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非经寄托人同意,不得自己使用或使第三人使用寄托物;违反者,受寄人应给寄托人付相当报偿,如有损害,并应赔偿,但能证明即使不使用寄托物,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
  特殊保管合同,即消费保管则另当别论。(消费保管是保管人保管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保管人在接受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后,依双方的约定,该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的所有权移转给保管人,保管人当然享有对该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而只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对消费保管在378条中详细论述)
  保管合同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保管物,一般要求是维持保管物的现状,虽然没有使保管物升值的义务,但却负有尽量避免减损其价值的义务。因此法律规定禁止保管人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不在此限。例如甲、乙系邻居,甲要出国很长时间,于是委托乙保管电视机。双方约定,为避免电视机长期闲置而造成损坏,乙可以对电视机适当使用。以上事例还是出于保管的目的。如果甲、乙双方约定,乙可以任意使用,也无须向甲支付报酬,这实际和借用合同无异,而不再是保管合同。因为保管合同的目的还是使保管物保持原状并予以返还。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预先约定保管人可以使用保管物,或者保管人未经寄存人同意而擅自使用或者许可第三人使用保管物,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有些国家还规定,即使没有造成保管物损坏的,也应当按照保管物的使用之,价值,对寄存人给付相当之报偿。
  保管合同的目的在于让保管人保管保管物,保管人有权占有保管物,但原则上不得使用保管物,也不得让第三人使用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三条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除依法对保管物采取保全或者执行的以外,保管人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及危险通知义务的规定。
  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本条的含义主要有:(1)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的,保管人应当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尽管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对保管物实际占有控制,但保管人对保管物没有所有权,无权处分保管物。因此,当第三人认为保管物属于他的,并主张所有权等权利的,保管人中寄存人返还保管物。但是,保管被依法保全或者扣押的除外。这里的保全指财产保全,是指当事人起诉之前,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对有争议的财产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或者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后作出判决前,因某种原因有可能使将来作出的判决难以执行或难以执行或不能执行时,对当事人的财产或有争议的标的物所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保全措施。这时原执行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具有财产执行内容的刑事判决书、裁定书,仲裁裁决书、调解书以及有给付内容的行政决定等法律文书,依权利人的申请或依职权依法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2)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第三人对保管人提起诉讼,可能危及保管物的安危,保管人应当及时将此情况通知寄存人。
  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条规定,无论当事人是否约定保管期间,寄存人享有随时领取保管物的权利,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应当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应当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保管人负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由于第三人的原因而使履行返还义务发生危险时,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按照本条第二款之规定,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而对保管人提起诉讼或者对保管物申请扣押的,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这是法律规定在此种情形之下保管人的通知义务。通知的目的在于使寄存人及时参加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保管人可以请求法院更换寄存人为被告,因为保管人根本不是所有权人,这是第三人与寄存人之间的争议。如果第三人向法院申请对保管物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第三人在诉讼前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扣押保管物。法院在扣押保管物后,保管人应当及时通知寄存人,以便寄存人及时向法院交涉,或者提供担保以解除保全措施。
  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除保管物已经被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或者已经被法院强制执行而不能返还的以外;保管人仍应当履行向寄存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第三人对保管物主张权利,包括第三人认为该保管物是属于他所有而被他人非法占有时,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强令不法占有人返还原物的权利。财产保全,是指人民法院在案件受理前或者诉讼过程中,为保证将来生效判决的顺利执行,对当事人的财产或者争议的标的物采取的强制措施。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和第九十三条对诉前财产保全和诉讼财产保全规定了应当具备的条件。财产保全限于给付之诉,目的是防止因当事人一方的不当行为(如出卖、转移、隐匿、毁损争议标的物等行为)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财产保全的措施有查封、扣押、冻结或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执行,是指人民法院的执行组织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运用国家的强制力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的行为。执行的措施就保管合同的保管物而言,主要是强令交付,即强令将保管物交付所有权人,或者先由法院采取扣押的措施,再转交给所有权人。例如甲非法占有乙的财物,乙起诉到法院要求甲返还。法院判决甲向乙返还原物。但甲为对抗法院的判决,而将该财物存放在丙处,由丙保管。这时法院即可对丙采取强制措施。
 
第三百七十四条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保管人的责任的规定。
  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也是理所应当的。此外,在保管是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对因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谓重大过失,是指保管人对保管物明知可能造成毁损、灭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
本条规定保管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有:
(1)保管物必须是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的,如果保管物在保管合同成立之前或者保管期间届满以后毁损、灭失的,保管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保管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保管人保管不造成的,而不是由于不可抗力、第三人侵害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的。
(3)法定的免责情形不存在。保管物有瑕疵或者按照保管物的性质而要采取特殊保管措施,寄存人未告知,而致使保管物受损失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管物在保管期间毁损、灭失,但保管是无偿的,并且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或者故意,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以上三个条件缺一不可。
  无偿与有偿的区别是:在有偿的情况下,无论保管人是故意还是过失,保管人都应对保管物的毁损、灭失负责;在无偿的情况下,保管人只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后果负责,轻微过失不负责。二者的相同点是:凡是因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事由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都不负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百七十五条  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由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寄存人未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合同中寄存人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时向保管人告示义务的规定。
  寄存人单就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如珠宝等贵重物品进行寄存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声明的内容是保管物的性质及数量,保管人在验收后进行保管,或者以封存的方式进行保管。妥善保管保管物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但由于货币、有价证券或者金银财宝等贵重物品的保管比一般物品的保管要求更高,需要采取特别的保管措施。因此本条要求寄存货币、有价证券或者金银财宝等贵重物品的,应当向保管人声明告示,引起保管人的注意。寄存人没有向保管人声明的,该物品毁损、灭失后,保管人可以不按该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而按一般物品予以赔偿;虽然,寄存人也可以按照该物的实际价值赔偿。
  本条规定的保管需要明确两个问题:本条规定的寄存货币不属于消费保管,而是要求保管人返还原物的合同。如客人将金钱交由旅店保管,旅店之主人验收后予以封存,并负返还原物的义务。第二,寄存货币、有价证券、珠宝等贵重物品而形成的保管合同与商业银行的保管箱业务或者饭店提供的保险箱服务不同。
  寄存人将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夹杂于其他物品之中,按一般物品寄存,且在寄存时未声明其中有贵重物品并经保管人验收或者封存的,如果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与一般物品一并毁损、灭失,保管人不承担货币、有价证券或者其他贵重物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只按照一般物品予以赔偿。
 
第三百七十六条  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
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要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不得要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释义】本条是关于领取保管物的规定。
保管合同未约定保管期间的,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保管合同约定了保管期间的,寄存人也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这是寄存人的权利,同时又是保管人的义务,即保管人得应寄存人的请求,随时返还保管物。
本条的含义有:
(1)保管人提供保管服务的目的就是为了满足寄存人寄存物品的需求,满足随时取回物品的需求。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寄存人的这一权利。即不管当事人是否在保管合同中约定了保管期间,寄存人都可以随时领取回保管物。
(2)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没有约定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只是物品在生产、流通、消费等环节中的短暂停留。一般来说,保管人对保管物的保管不是没有期限的。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促使该保管行为尽快完结。
(3)当事人对保管期间有约定的,保管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执行;没有特别的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对于本条,其他国家和地区也有类似规定。德国民法典规定,寄托物返还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可以随时请求返还;未约定保管期间者,受托人可随时要求寄托人取回寄托物;约定保管期间者,受托人仅可以存在重大原因时,始可在期限届满前要求寄托人取回寄托物。日本民法典规定,当事人虽定寄托物返还时期,寄托人亦可随时请求返还;当事人未定寄托物返还时期,保管人可随时返还;定有返还时期时,保管人非有不得已的事由,不得于期限前返还。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物返还期限,虽经约定,寄托人仍可随时请求返还;未定返还期限者,受寄人可随时返还寄托物;定有返还期限者,受寄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于期满前返还寄托物。
  这样规定的理由是:保管的目的是为寄存人保管财物,当寄存人认为保管的目的已经实现时,尽管约定的保管期间还未届满,为了寄存人的利益,寄存人可以提前领取保管物。而且寄存人随时领取保管物,也不问保管为有偿或无偿。保管是无偿的,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可以提早解除保管人的义务,对保管人实为有利;保管是有偿的,只要寄存人认为已实现保管目的而要求提前领取的,保管人也无阻碍之理。
  当事人未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合同自然可以随时终止。不但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取保管物而终止合同。当事人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无特别事由,如保管人患病、丧失行为能力等事由,不得请求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
 
第三百七十七条  保管期间届满或者寄存人提前领取保管物的,保管人应当将原物及其孳息归还寄存人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及其孳息的规定。
保管人在履行返还保管义务时,应注意三点:
(1)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时间是保管期间届满,或者是寄存人在保管期间内提前领取保管物时,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保管期间的,保管人可以随时请求寄存人领保管物。
(2)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地点,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约定,则按约定执行。如果没有约定,保管物为不动产的,保管人应在不动产所在地返还;为动产的,返还地点应为保管地,保管人有返还保管物的义务,但没有送交保管物的义务,当事人有约定的除外。
(3)保管人返还的物品应当为原物,包括种类物和特定物;原物生有孳息的,保管人还应当返还保管期间的原物孳息。
对于保管人返还保管物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应返还受寄的原物,货币寄存,不论其价额涨落,应返还原货币;如寄存物产生孳息,应返还孳息;受寄人对于受寄的金钱不付任何利息,但如延迟返还,则从延迟返还之日起应付利息。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返还寄托物时,应将该物之孳息,一并返还。
  保管期间届满保管人返还保管物,或者应寄存人的要求随时返还保管物,是保管人的一项基本义务。但是保管人还应当将保管物的孳息一并返还寄存人。孳息是指原物产生的物。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天然孳息是原物根据自然规律产生的物,如幼畜。法定孳息是原物根据法律规定带来的物,如存款利息、股利、租金等。根据物权的一般原则,除法律或合同另有约定外,孳息归原物所有人所有。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并不享有保管物的所有权,所有权仍归寄存人享有。因此保管人除返还保管物外,如果保管物有孳息的,还应一并返还孳息。例如甲为乙保管一头母牛,如果在保管期间母牛产出小牛的,保管人甲应当将母牛及其幼畜一并返还寄存人乙。当然如果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例如甲乙约定,小牛作为保管的报酬归甲所有,这样保管人甲就不在承担返还孳息的义务。
 
第三百七十八条  保管人保管货币的,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保管其他可替代物的,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
【释义】本条是关于消费保管的规定。
消费保管也称为不规则保管,是指保管物为可替代物时,如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期间届满由保管人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的保管而言。在保管合同中,保管人应返还寄存人寄存的原物,这是保管人应尽的义务。但现实中,保管人保管货币以及其他可替代物的情形比较常见,保管人可以使用寄存人寄存的原物,而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货币或者其他可替代物,并且这并不影响寄存人对其寄存物的合法权益。
本条的含义有:
(1)保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的,保管人可以返还相同种类、数量的货币。如寄存人寄存的是1万美元,保管人只能返还1万美元,而不能返还1万元人民币。当然,保管人也可以返还寄存人寄存的原货币。寄存人不能要求保管人交付保管期间的利息。
(2)保管合同标的物为有价证券等其他可替代物的,保管人可以按照约定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这里有一个前提,那就是当事人对返还相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品有约定。没有这个约定,保管人还是应返还人寄存的原物。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寄托物为代替物时,如约定寄托物所有权转移于受寄人,并由受寄人以种类、品质;、数量相同之物返还者,自受寄人受领该物时起,适用关于消费信贷之规定;寄托物为金钱时,推定受寄人无返还原物之义务,但须返还同一数额,受寄人依前项规定仅返还同一数额者,寄托物之利益及危险,于该物交付时,转移于受托人,寄托物返还定有期限者,寄托人非有不得已事由,不得于期限届前请求偿还。
  消费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有以下几点不同:
  1.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必须为可替代物,即种类物。种类物是相对于特定物而言的,是指以品种、质量、规格或度量衡确定,不需具体指定的转让物,如标号相同的水泥,相同品牌、规格的电视机等。消费保管合同的保管物只能是种类物,而不能是特定物。特定物是指具有独立特征或被权利人指定,不能以他物替代的转让物,包括独一无二的物和从一类物中指定而特定化的物,如齐白石的画、从一批解放牌汽车中挑选出来的某一辆。寄存人就特定物寄存,保管人只能返还原物;
  2.并不是所有种类物的寄存都属于消费保管合同。例如本章第三百七十五条规定的寄存货币的情形,就属于是返还原货币的保管合同,而不属于消费保管合同。消费保管合同必须是当事人约定将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于保管人,保管人在接受保管物后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而一般的保管合同,保管人只是在保管期间占有保管物,原则上不能使用保管物,这是消费保管与一般保管的重要区别之一。
  3.既然保管物的所有权移转保管人,因此从寄存人交付时起,保管人就享有该物的利益,并承担该物的风险。
  4.保管人仅须以同种类、品质、数量的物返还即可。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储蓄合同非常相似。有些学者认为储蓄合同就是消费保管合同。但二者是不同的。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的目的侧重于为寄存人保管货币,一般不向寄存人支付利息。而储蓄合同中的存款人的目的除有保管货币的目的外,还有获取利息的目的;在我国,储蓄合同已成为一种独立的有名合同,因此归入消费保管合同实无必要;而且不利于保护存款人的利益和金融业务的需要。
  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合同与民间借贷有着本质上的区别。民间借贷合同是从借款人借款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而寄存货币的消费保管主要是从寄存人寄存货币的角度来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所以,二者不能用同一种法律规范来调整。
 
  第三百七十九条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
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费支付期限的规定。
  有偿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仓储合同中可以约定,存货人在提取仓储物后5日内支付仓储费。但是在一般的保管合同中,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的期限一般应于保管关系终止时支付。无论寄存人是在保管期间届满领取保管物,还是提前领取保管物而终止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保管费。当事人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领取保管物的同时支付。
本条的含义有:
(1)寄存人向保管人交保管费用的期限由当事人约定。
(2)寄存人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的费用,这包括保管人的报酬,也包括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支付的必要费用。
(3)对保管费用的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又不能确定的,寄存人应当在领取保管同时将保管费用支付给保管人。
我国台湾民法典也有类似规定:寄托约定报酬者,应于寄托关系终止时给付之;分期定报酬者,应于每期届满给付之,因非可归责于受寄人之事由而终止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受寄人得就其已为保管之部分请求报酬。
  当事人订立的分期保管的保管合同,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例如甲与其住宅区的存车处签订了一年存放自行车的合同,即是属于分期保管的合同。分期保管合同,就是约定了明确的保管期间,在此期间内,寄存人可以多次提取和存放保管物。而一次性的保管合同,寄存人提取保管物后,保管合同即可终止。这是分期保管合同与一般保管合同的根本区别。甲在与存车处的合同中约定,保管费每月5元,于每月初l4日内到存车处交付。甲即需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按时交付存车费。仓储合同或者分期保管合同中对支付期限没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例如甲与存车处的合同中没有约定保管费的支付期限,但是按照存车处与其他寄存人的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都是每月1—4日,这就是交易习惯,甲也应在每月1—4日内交费。
 
  第三百八十条  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留置权的规定。
本条的含义有:
(1)寄存人向保管人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须有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保管合同是无偿的。
(2)寄存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地点、数额、方式等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这里的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包括保管人的报酬,以及保管人为维持保管物原状采取重新包装、防腐、防火、防毒等措施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等。
(3)寄存人未按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以该保管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保管物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留置权是指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财产的债权人,于其债权未获清偿前,得留置其物以担保其债权的权利。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称为留置权人,其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超过一定期限时,留置权人有权以留置物折价或者以变卖留置物的价款优先偿。
  依照合同法第三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寄存人向保管人给付报酬,以及给付报酬的数额、方式、地点等。当事人有此约定的,寄存人应当按照约定向保管人支付报酬,即保管费。
  所谓其他费用是指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必要费用。法律对其他费用的处理有以下几种情况:第一,当事人约定是有偿保管,保管人为保管保管物而实际支出的费用已经包括于报酬(保管费)之内;当事人约定是无偿保管,但可以约定寄存人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如有此约定,寄存人应依约定行事。即使无此约定,按照公平原则,寄存人也应当支付为保管而支出的实际费用。
  寄存人违反约定不支付保管费(报酬)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即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但须注意的是:依照我国担保法的规定,保管人在留置保管物后,应当给予寄存人不少于两个月的期限履行债务。如果寄存人逾期仍不履行债务,才可以处理留置的财产。而且在这段时间内,保管人仍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如果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毁、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也可以不行使留置权。因保管合同发生的债权,债权人享有的留置权虽然是法定的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可以约定不行使留置权。担保法第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例如寄存人寄存的手表是寄存人祖传的,对寄存人具有特殊意义,可以与保管人在合同中约定:即使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保管人也不得对该手表进行留置。
  对于寄存人支付保管费用的义务,德国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而支出依情形认为是必要的费用,寄托人有偿还的义务;法国民法典规定,寄存人应向受寄人偿还其为保管寄存物所支出的费用,并赔偿受寄人因寄存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受寄人可留置寄存物,直至寄存人全部清偿因寄存所欠债务为止;意大利民法典规定,寄托人负有偿还受寄人为保管寄托物所支出的费用,承担因其保管所遭受的损失并向受寄人支付约定的报酬;我国台湾民法典规定,受寄人因保管寄托物支出之必要费用,寄托人应偿还之,但契约另有订定者,依其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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