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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事故中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探讨

发布日期:2012-05-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中国刑事法杂志》2010年第9期
【摘要】制造商因生产出品质上有缺陷的食品、药品,造成消费者伤亡事故,并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其中因对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监督不严而过失生产伪劣食品、药品或者因对消费者保护不周而使得消费者不正当使用食品、药品,进而导致伤亡事故的,分别涉及到制造商对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制造商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在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问题上更为复杂,也是理论上应当关注的焦点。制造商和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的关系中,制造商对原料商等生产链条中的分工者存在着监督义务,但是该监督义务可以透过刑法上信赖原则的介入而减轻。而在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交往关系中,制造商负有严密保护消费者安全的注意义务,无适用刑法上信赖原则而减轻制造商注意义务的空间。
【关键词】食品;药品事故;监督义务;信赖原则
【写作年份】2010年


【正文】

  在当前中国社会,因食品、药品的品质缺陷而导致消费者受害的事故接连上演,令人触目惊心,如牛奶行业的三聚氰胺事件、河北毒饺子事件、山西问题疫苗事件、安徽欣弗注射液事件,这些食品、药品事故大多都演变成了食品、药品公害案件,不但给众多消费者的人身健康带来严重危害,也极大腐蚀了中国民众对食品、药品安全的信心,甚至因这些缺陷产品走出国门而引发了外交纠纷,可以毫不夸张地说,中国的食品行业、药品行业正经受着空前的信任危机,而如何充分发挥刑法的效能,通过对不安全食品、药品制造者的干预来重塑中国未来的食品、药品安全,已经成为中国刑法不能回避的重要课题。

  一、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界定

  因食品、药品的品质缺陷致消费者死亡或重大伤害,制造商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有三种:第一,制造商故意生产伪劣的食品、药品,如在食品生产中掺人国家禁止添加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或者掺入国家许可添加的非食品原料超出国家规定范围的,在药品生产中添加了和国家药品标准规定不符的成份的,或者擅自添加着色剂、防腐剂、香料、矫味剂及辅料的,导致生产出的食品、药品有重大的品质缺陷,进而引发消费者的伤亡事故;第二,制造商并不是故意生产伪劣的食品、药品,只是对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提供的有缺陷的原料、辅料没有进行详尽的检查,导致制造商利用该原料、辅料生产出了不安全的食品、药品,进而引发了消费者的伤亡事故,如奶粉生产商向其他企业购买原奶或食品添加剂,而原奶生产企业提供了含有三聚氰胺等不合格的源奶,或者食品添加剂企业提供了含有某种有毒物质的添加剂,奶粉生产商没有进行详尽的检测,就将其投入生产,使得生产的奶粉售出后造成消费者伤亡事故的;第三,制造商生产的食品、药品有一定的使用方法或者一定的禁忌,因制造商没有进行详尽的说明,或者是有关的说明没有被消费者注意到以及尽管被消费者注意到却没有遵守,导致消费者误用后引发伤亡事故的。

  上述由制造商引发(或与制造商有关)的食品、药品事故的三种情形,在刑事责任认定的难度上并不相同,第一种情形中制造商故意生产有毒、有害食品、假药、劣药,可以依据我国刑法第141条至第144条的规定,对制造商以生产假药罪、生产劣药罪、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等罪名定罪量刑;[1]而第二种情形中的食品、药品事故,是在制造商和原料供应商等其他分工者之间的交往关系中发生的,因制造商对生产链条中其他分工者疏于监督而引发,制造商没有生产伪劣食品、药品的故意,不能以我国刑法第141条至第144条规定的罪名定罪,[2]至于能否认定其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3]则应当考虑制造商有无监督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以及有多大程度上的监督义务,制造商能否主张因信赖其他分工者会提供质量上有保障的产品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4]这些问题在制造商刑事责任认定的过程中,是无法回避却又不易解决的;第三种情形的食品、药品事故,是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的交往关系中发生的,制造商是否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取决于制造商对消费者的人身安全负有多大程度的注意义务,特别是在消费者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制造商能否因信赖消费者会根据正确的方式食用食品、使用药品而免除自己在刑法上的注意义务,而这也是刑事责任认定的难点问题。

  二、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的不法与制造商刑事责任之认定

  随着现代社会分工的发展,绝大多数食品、药品的生产都不再由一个制造商包办完成,在整个生产链条中,原料、辅料、半成品、成品往往由不同的分工者完成,而成品制造商不过是整个生产环节的最后一环,在这种生产格局下,因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半成品存在着重大质量缺陷,食品、药品制造商没有进行详尽的检查,致使生产出的食品、药品有严重品质缺陷,并造成消费者的伤亡事故时,制造商是否有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余地以及在何种条件下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在刑法理论上,是一个极具争议的问题。

  (一)当前理论上的争议

  1.极度的监督义务之见解

  理论上有一种见解,从绝对保护消费者人身安全的角度出发,认为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对其他分工者负有极度的监督义务,即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必须尽完备的注意,以防止质量上存在缺陷的伪劣产品的生产,不能以对其他分工者生产产品的质量存在信赖为由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在认定制造商是否成立过失犯罪时,无信赖原则适用的余地。我国台湾学者褚剑鸿即持此种见解,褚剑鸿认为,“制造业者对于原料商提供的货品加以注意,并不会妨碍自身业务的正常运作时,就必须课以部分的注意义务,因此企业所生之危险,不得以受第三人之疏失影响,而对直接被害人主张信赖原则。如药物、食品之品质不良,制造商不得以信赖供应商供应之原料无瑕疵而免除责任,因制造商对消费者,应负品质保证之责任,否则社会共同生活即丧失安全性。”[5]日本学者板仓宏也持此种见解,他认为,“药品之性质纵属安全,其具体制造过程中亦可能混入不纯物质,由于药品之制造者,对于消费者保证其制造、贩卖者乃合乎规格的纯正而且安全之药品,故必须为万全之注意避免制造过程中混入不纯物质,特别确实实施品质检查,以防止品质不良而致发生事故。由其他业者添加材料而成为化学物质之际,纵使该业者具有社会信用未曾添加不良物质,亦不得怠于检查添加物。”[6]如果采纳该见解,只要制造商在生产食品、药品时,没有注意到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辅料、半成品存在着品质缺陷,生产出伪劣的食品、药品并致消费者伤害的,就应当认定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成立,没有诉诸刑法上信赖原则保护的余地。

  2.有限的监督义务之见解

  当前也有见解认为食品、药品制造商对于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是有限度的,在一定条件下,该制造商可以诉诸信赖原则缓和自己的监督义务。如日本学者藤木英雄就认为,“固然食品制造业者负有将安全的食品供给消费者之责任;同时在对于消费者之关系上,必须采取完全的措施,以免在食品中混入有毒物质。不过,此事以参与生产过程者相互间之充分的协力体制及参与者之合理的对应为前提;且亦有无须对于所有的事态皆予顾虑之情形。例如,就本案(森永牛奶案[7])而言,使用品质及纯度在法上亦有保证之药品(如药局处方之药品或试剂)之情形,由于制造者之信用以及行政监督等法律制度之担保,食品加工业者对于购进之药品,当然并无重新加以检查之必要。惟若无如此之保证时,则应采取最大限度之慎重态度,而施行检查。”[8]我国台湾学者景玉凤也持此种见解,认为如果药品外表附有品质保证之标示或图样,在购入处方品,则无检查之义务,否则倘在有保证之情形下亦必须为检查之义务,则制造者以外,经销商、小店及供与幼儿奶品之母亲,均须课以检查义务,故此种情形,面其检查之义务,实亦有适用信赖原则之意味存在。[9]如果采纳该见解,那么,在食品、药品事故中认定制造商的刑事责任时,首先要考虑的是,制造商在采购食品、药品的原料、半成品时,有无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他分工者会提供品质上有保证的产品,如果有合理的理由相信其他分工者提供的这些物品有品质上的保证,就可以被免除其进一步的检测义务,即使因其他分工者提供的物品品质不良而引发事故,只需追究其他分工者的刑事责任,制造商不构成过失犯罪;相反,如果没有合理的理由信赖其他分工者会提供品质上有保证的产品,却没有进行进一步的检测,应当认定其有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应当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应当承担起对食品、药品生产链条中的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防止其他分工者提供品质上有缺陷的产品混入到食品、药品的生产中,制造商怠于履行这项义务,使伪劣性的原料、辅料等混人生产过程,导致生产出伪劣的食品、药品,并最终引发食品、药品事故的,可以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该制造商的刑事责任,但是这种监督义务在现代发达的分工社会中应有一定的界限,应当承认刑法上信赖原则对该监督义务的缓和与限定。

  首先,之所以应当赋予制造商刑法上的监督义务,在于保护消费者不受品质不良的食品、药品的危害。食品、药品如果存在重大的品质缺陷,一旦进入消费流通领域,将会产生无法控制的消费者大规模受害问题,因此,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而言,让食品、药品的制造商采取万全举措保证产品的品质,并对其他从业者可能存在的违反保护消费者人身健康义务的举动保持应有的警惕,对其他从业者提供的为食品、药品生产所必需的原料、产品进行严格的检查,特别是在能够以较小的负担即可施行此项检查时,制造商就丧失了必须减轻食品、药品加工业者注意义务负担的根据,不能主张对其他参与分工者的信赖,减轻自己的监督义务。

  其次,之所以应当承认信赖原则对制造商监督义务的缓和与限定,不仅仅牵涉到解放制造商、提高其效率的问题,也牵涉到一个保障消费者,特别是底层的消费者的生存权问题。如果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安全考虑,使食品、药品制造商承担起对生产链条上的其他分工者极度的监督义务,从现代社会分工的角度来看是不适当的,因为在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辅料或半成品,已经被国家相关部门检测为合格时或者其自行检测的结果被国家相关部门认可时,相当于国家以其信用确保该提供的产品不存在品质上的缺陷,如果拒绝对制造商适用信赖原则的话,意味着该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必须对其他分工者提供的原料等产品进行额外的检验,不但会加重制造商的负担、造成资源的浪费,也使产业的分工失去了意义,并构成对效率的妨碍。而且重复进行的不必要的检测,会提高食品、药品的制造成本,这些增加的成本会不可避免的通过价格机制转嫁到消费者头上。

  一个可能被触发的疑问是,对食品、药品的制造商适用信赖原则,免除对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不必要的监督义务,会不会削弱刑法对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笔者认为,这种疑问是没有道理的,理由是,一是信赖原则的适用,如下文所述是有一定条件的,其适用的效果是免除食品、药品制造商不必要的监督义务,而不是免除全部的监督义务;二是信赖原则并不是为了换取效率而牺牲安全的制度,其对食品、药品制造商的适用,没有降低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程度,不过是改变了以往消费者安全的保护策略。以往消费者安全保护的策略,是让制造商、原料商等所有参与生产流程的主体都负有保护消费者的义务,表面上看负责的主体很多,但由于义务没有进行清晰的划分,并不见得对消费者的安全有利,特别是在中国特定的文化背景下,紧要的不是负责的人太少,而是责任划分的不清晰,太多的人只是抽象的负责,反而会造成行为人对其他负责主体的心理依赖,因为他知道即使其本人没有尽到品质的保证义务,也会有其他分工者会防止事故的发生,这种诿过他人的心理,反而会加大食品、药品事故发生的危险。[10]而通过信赖原则的适用,是将保护消费者的义务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对其提供的原料、辅料等产品的品质负责,在没有例外事由的情况下,制造商只对成品生产中的产品品质负责,使每一个合格的主体都有一个明确的负责范围,即使出现了食品、药品事故,只需要查明在哪个环节出现的问题,处罚对该环节负责的义务主体即可,这样反而会督促每个人各司其职,更有利于消费者安全的保护。

  (三)食品、药品制造商对其他分工者监督义务的界限

  食品、药品制造商何种情形下要承担起对原料供应商等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的监督义务,而何种情况下能够诉诸信赖原则,因信赖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这个界限的划分,涉及到信赖原则适用的基准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只有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制造商才能诉诸信赖原则的保护,免除自己对其他分工者产品品质的监督义务:第一,原料供应商等其他分工者,必须是经合法注册成立的有资质的从业者,法律、法规对于食品、药品原料、辅料、包装的生产、销售一般都规定了特殊的许可,该分工者必须取得该许可。第二,其他分工者提供的产品品质被质检部门检验为合格,或者其自行的检测结果被质检部门认可,并附有具有法律效力的检测报告。第三,不具有动摇信赖的例外事由。这些事由包括其他分工者具有因产品品质缺陷而被查处的记录;消费者对商品质量进行了投诉,以至于引起制造商对于哪个生产环节的供应商所提供的产品品质产生了怀疑。

  上述三个条件,只要原料商等其他分工者不符合其中任何一个条件,食品、药品制造商应当从保护消费者安全的角度,承担起相应的监督义务,防止品质上有缺陷的产品混入食品、药品的最终制造过程,如果该制造商怠于履行对其他分工者的监督义务,发生危害消费者的食品、药品事故,其他分工者和制造商成立过失的竞合,不但要追究其他分工者故意或过失生产伪劣食品、药品行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认定制造商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

  三、消费者的不当使用与制造商刑事责任之认定

  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的关系中,当前学说上没有争议的问题是,为了充分保障消费者在和企业交往中的人身安全,食品、药品制造商必须尽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以保证产品本身的安全,防止消费者因食品、药品的品质缺陷而受害,制造商不能以信赖原则为由而向消费者分配防止食品、药品致害的负担。理由在于,“在食品事故之情形,尤其是在已经工业制品化而大量生产的食品事故之情形,所谓由于在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适用信赖之原则,而对于消费者方面课以防止危险之责任,以减轻生产者方面之负担一事,通常系不可想象者。通常,消费者皆信赖所贩卖之食品对于人体无害,故使消费者本身一一检查食品之有害性后再为食用一事,实为强使他人为不可能之事。”[11]当然,如果企业为履行产品品质安全的保证义务导致经济上支出的增加和产品成本的提高,消费者必须忍受由此而带来的价格上的负担。

  而当前比较有争议的问题是,在食品、药品事故是因消费者不正当的使用而引发的,食品、药品的制造商是否有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余地,以及在何种情形下能够构成该犯罪,例如,因消费者没有注意到食品的保管方法或者食品的禁忌人群而食用的;或者“消费者在购买非处方的大众药品时,在服用之后发生了中毒事故,或者发生了副作用,尤其是当消费者没有严格遵守药瓶上贴的说明书上的记载服药而发生了事故时”,[12]这时制造商的刑事责任问题,就取决于该制造商是否负有避免消费者不正当使用的注意义务以及负有何种范围的注意义务,与此相关的是,该制造商是否可以以信赖消费者不为上述重大危险行为为由,免除自己对消费者的保护义务。

  (一)当前的见解

  对于消费者不正当的食用食品、药品而引发伤亡事故的,学说上有见解认为,只要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尽了充分的警告义务,就可以信赖消费者会遵从警告的内容,避免因不正确的使用而危害到自己的身体,消费者置制造商的警告于不顾,引发伤亡事故的,不能追究制造商的过失犯罪责任,这种见解以藤木英雄为代表,他以药品为例,说明了制造商在何时可以主张信赖原则而免除自己的监督义务,即“在制药业者对药品的效用提出有效的警告,特别是对大众性的药品,要在醒目的地方,就这种药品的危险性清楚地提出警告,哪些置这种警告于不顾的消费者,由于乱用这种药品而引起事故,如果是属于这种情况的话,就可以免除责任。”[13]如果采纳该见解,只要制造商尽了完善的警告或提示义务,就可以信赖消费者不会不当使用食品或药品,因消费者的原因而导致食品、药品事故发生的,制造商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只能以无罪论处。

  (二)笔者的见解

  笔者认为,在消费者和食品、药品制造商的交往关系中,为了保护消费者的人身安全,在刑法上应当分配给制造商最大限度的注意义务,使制造商对自己生产的食品、药品安全进行严密的监督,制造商不能以信赖消费者会采取自我保护的措施为理由而诉诸信赖原则的适用,即使是对消费者可能会不正确的使用食品、药品等属于消费者自身范围内的事项,只要制造商能够有所预见,就必须采取相应的举措,提示和警告消费者,以避免消费者受害,否则就有可能被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之所以将食品、药品制造商保护消费者的义务严格化,存在以下三点原因:

  第一,食品、药品制造商和消费者相比,存在着压倒性的知识优势,食品的原料、生产过程、营养成分,药品的配方、适应症范围、使用的禁忌等事项,只有制造商才心知肚明,普通消费者是很难窥测一二的,也很难从产品的外观上进行准确的判断,而且随着食品、药品生产过程的现代化,这种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的知识优势还在不断扩大,因此,在两者的交往关系中,防止食品、药品事故的义务分配向制造商倾斜也在情理之中,否则,将会对消费者产生一种显而易见的不公平。

  第二,如果将食品、药品视为可能引发消费者致害的危险源,那么,食品、药品的制造商就是危险源的制造者,危险源的制造者应当肩负起对危险源的监控义务,这也是现代社会刑法中义务分配的基本原理。

  第三,以藤木英雄为代表的赞成信赖原则在制造商和消费者之间适用的见解,也要求制造商就可能会出现的消费者误用药品的情形,应当善尽完善的警告义务,只有善尽警告消费者的义务之后,才能适用信赖原则,这实质上变相否定了制造商援引信赖原则减轻警告义务的可能,因此,这种表面肯定制造商和消费者关系中信赖原则适用的见解,在意蕴上站在了自己的对立面。

  (三)消费者和制造商关系中制造商的注意义务

  从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保护角度而言,在食品、药品制造业者与消费者的关系中,应当在刑法上赋予食品、药品制造商沉重的注意义务,以防止消费者因不当使用食品、药品所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这些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四个方面:食品、药品出售前详尽的调查义务,食品、药品出售时忠实的告知义务,食品、药品出售后不良信息的收集、发布义务,缺陷产品的回收义务以及其他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

  1.食品、药品出售前详尽的调查义务

  食品、药品制造商在出售产品前,必须采取现代科学技术,详细调查食品、药品的安全性。如食品加工中为改善口感、提高保存期限等,会在食品中添加各种香料、保鲜剂等添加剂,食品业者必须充分调查添加剂的使用对人体健康有无危害,以及何种方式的使用不会带来危害。此外,对含有副作用的药品,特别是长期服用后会产生副作用的药品,“制药业者有义务根据现代最进步之科学,充分调查研究药品的安全性”[14],并应根据国家药品监督法规,进行严格的动物实验和临床实验,以取得关于药品服用后所可能产生的短期、长期不良后果的信息。

  2.食品、药品出售时忠实的告知义务

  食品、药品制造商在出售产品时,应当将可能会影响消费者健康的信息忠实的告知消费者,所谓忠实的告知,笔者认为应当包括以下三点:

  首先,告知的形式必须是醒目的,能够引起消费者关注。对于食品使用的禁忌、药品的副作用,必须以醒目的方式进行标注,特别是对消费者的健康有直接影响的药品的副作用,下面这种常见的告知形式不能认为符合刑法规范的要求,“即便是向消费者发出了有危险的警告,在药盒上的表述,或者药品说明书和效验书的角上,都在宣传药的效应,用很小的字写道:在这种场合下将产生副作用,或在那种场合下要求找医生瞧瞧,但是消费者未必都能经常看它。”[15]

  其次,告知的范围必须全面,必须涵盖一切有可能会对消费者的健康产生影响的信息。在当前条件下,下述信息是制造商应当告知的:食品、药品的保质期限;食品采用的原料及制造工艺或者药品的制造工艺、成分等;食品、药品的保管方法;食品的营养含量,药品的疗效及使用方式;食品、药品的禁忌人群、禁止使用方式,药品的副作用以及可能的回避副作用的方法。

  最后,告知的内容必须是明确的。这里所说的“明确”,包含三种含义:一是制造商关于食品、药品的说明是一般的消费者都能够理解的。二是制造商在告知消费者有关食品、药品的信息,不能对食品、药品进行夸大的、不切实际以及其他具有误导性的宣传。三是制造商有关食品、药品的说明,不能模棱两可,可以做多种解释,特别是在对药品的副作用进行告知时,必须采取具体的、不具有任何歧义,并使消费者易于了解的方式,正如有学者所认为的,告知不能以“有副作用,请谨遵医嘱”的方式进行,而应当详细列明可能的不良反应。[16]

  3.食品、药品出售后不良信息的收集、发布义务

  在食品、药品售出以后,制造商应当随时利用不断发展的技术,监控该食品、药品使用后的信息反馈,并注意收集有关食品、药品可能会给人体健康带来损害的信息。在发现了售出的食品、药品品质不良,并有可能影响消费者健康的,制造商负有向消费者发出警告的义务,例如,食品制造业中发现已经销售食品在制造过程中混入了有害物质,或者以前被认为安全的食品配方,利用获得发展的检测技术发现了含有会或者可能会损害人体健康的成分;药品制造业者发现了药品中以前未曾发现的副作用,必须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并向社会大众提出切实的警告。但是必须以公众、相关机构能够注意的方式进行公开,“在得知了药品有副作用之后,即便是发出警告,譬如说用邮寄广告的形式向医师提出警告,而所谓的邮寄广告,在当今这种邮寄广告泛滥成灾的时代,一般连内容都不看就扔进废纸篓里的事情是常有的。因此,向对方所写的记载要达到这样的注意程度,使对方不致看一眼连封都不启就扔了,否则就不能说有了切实的警告。”[17]

  4.缺陷产品的回收义务以及其他避免损害扩大的义务

  在食品、药品发售以后,制造业者如果发现食品、药品出现了以前未曾发现的对消费者健康会或者可能会产生损害的成分以及效应,除了对消费者进行切实的警告之外,还应当采取包括(但不限于)停止发售、召回产品等举措,防止伤害事故的发生与扩大。以药品为例,“必须考虑副作用发生之确实比率、严重性、有无防止副作用发生之方法、药品之不可欠缺性等事由,而基于保护消费者之基本立场以采取有效之措施。”“副作用的弊端已经明确,但是在医师的详细指导下使用,可以避免该副作用之场合,应将非处方药更改为处方药,并慎重警告药品购买者勿随意服用;最后,当副作用之弊端明显而且有造成无法补救的损害之虞时,在确保其安全性以前即应停止出售,并采取回收之措施。”[18]

  食品、药品制造商没有善尽上述注意义务,即使是因为消费者不正当使用食品、药品而引发事故,造成重大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的,也应当认定制造商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而在制造商已经善尽上述注意义务,消费者却不理会关于食品、药品信息的告知、警告以及不配合制造商采取的避免危害发生的举措,进而引发伤亡事故的,制造商不成立重大责任事故罪等过失犯罪,理由是,从客观不法而言,这是一个消费者自我答责的问题,不能将最后的危害结果归责于制造商;从责任上而言,制造商对消费者的不正当行为欠缺具体的预见可能性,不具有主观上的过失。




【作者简介】
王海涛,单位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注释】
[1]制造商为单位的,只需要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即可,此类案件说到底是刑事责任在一个组织体内的分配问题。
[2]有个别学者认为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既可以出于故意,也可以出于过失。(参见欧阳涛主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犯罪剖析及对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15页。)根据这种见解,对于过失生产出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的,同样能够以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论处。笔者认为这种见解是应当受到批判的,因为该罪的法定最高刑可处无期徒刑,而过失犯罪中最重的过失致人死亡罪、失火罪等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也只是七年有期徒刑,所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罪在主观上只能出于故意,过失生产不符合卫生标准食品的,不能以本罪论处。
[3]之所以不以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论处,是因为该行为发生在业务过程中,存在对业务上注意义务的违反,属于业务过失犯罪的范畴。
[4]这牵涉到刑法上信赖原则的适用问题,根据目前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定义,信赖原则,即行为人为某种行为之际,信赖被害者或第三人能够适切行动且该信赖是相当的场合,即使因为被害人或者第三人的不适切行动导致结果(法益侵害)发生的情形下,对此不负责任,(参见西原春夫著:《交通事故と信赖の原则》,成文堂1969年版,第14页),该原则最先被德国最高法院(帝国最高法院)运用来解决交通事故中注意义务的分配问题,在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尽了交通往来安全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可以信赖行人等其他交通参与人也会履行交通安全所要求的注意义务,后者违反该信赖而实施的交通风险行为,前者无回避的义务。后来该原则在二战后又被推广使用到组织体事故中注意义务的分配,如手术小组中,主刀医师只需对外科手术这一范围内的事项有注意义务,而对术前的麻醉等事项,可以信赖麻醉师等在实施该项目时会遵守相关业务上的注意义务,无需对麻醉师的成果是否合格进行检查,对因麻醉师的过误而导致的伤亡事故,主刀医师不承担过失刑事责任。该原则后来被日本、台湾的司法界、理论界引入,已经成为大陆法系过失犯罪判断中注意义务认定上最重要的基本原理。参见王海涛:“过失犯罪中信赖原则的适用及界限”,北京大学法学院2009年博士论文,第22页以下。
[5]褚剑鸿:“过失与信赖原则”,载台湾《法令月刊》第46卷第6期。
[6][日]板仓宏:“药品公害与刑事责任”,吴景芳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6期。
[7]该案中的森永乳业公司德岛工厂为提高奶粉的溶解度,在奶粉中参入了一种名为第二磷酸苏打的化学制品作为安定剂,该制品本身虽含有微量砒霜,但证明对身体基本无害。德岛工厂自昭和二十八年以来,一直从当地一家颇负盛名的药材商协和产业公司购入该制品,并没有发生任何意外。仅自昭和三十年四月起到五月间协和产业公司向德岛工厂提供的第二磷酸苏打,是由松野制药公司提供的含有大量砒霜的类似第二磷酸苏打的粗劣品,德岛工厂并未检查即将其掺入到奶粉当中,导致食用该公司奶粉的多名婴幼儿死亡。负责工厂事务的工厂厂长、生产课长以业务过失致死伤罪受到起诉。德岛地方法院在一审判决中认为,供应药剂的协和产业,在德岛地区是有信誉的公司,同时在过去两年间,一向将第二磷酸苏打供应森永乳业公司,从未发生中毒事故,因而认定森永公司德岛工厂当订购药剂之际,相信协和产业此次供应的药剂品质与以前相同,而未就其内容特别加以检查,此信赖不仅是单纯的事实问题,而应认定为具备法的价值之信赖感,认定德岛工厂的厂长和制造课长无罪。该判决被二审、最高法院推翻,被推翻的理由是:德岛公司所订购的工业用药品第二磷酸苏打并非日本药局的处方品,制造商并不能保证制品之规格,而且也无法排除混入其他不纯物质或者交付其他粗劣品的可能性,尽管该可能性较小,但是只要存在着万一混入不纯物或者有毒物亦未可知之漠然的不安全感之存在,即意味着对危害结果的预见可能性,而基于此种预见可能性,工厂从业人员所应承担的注意义务是:要么是采购制造商保证其品质的药局处方品或者纯度非常高之试剂;要么在进货之后,进行严格的化学检查,以排除有毒物的混入。因此,排除了信赖原则的适用,判处制造课长业务过失致死罪成立。参见[日]藤木英雄:“食品中毒事件之过失与信赖原则——关于森永牛奶中毒案件”,洪复青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8][日]藤木英雄:“食品中毒事故之过失与信赖原则——关于森永奶粉中毒案件”,洪复青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9]参见景玉凤:“新旧过失论之比较研究”,台湾中兴大学法律研究所1983年硕士论文,第100页。
[10]这种多人笼统负责的责任分配形态,导致心理上诿过他人的心态,并使社会没有变得更安全的见解,参见黄荣坚:“交通事故责任与容许信赖——评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六二号判决”,载台湾《月旦法学杂志》第50期。
[11][日]藤木英雄:“食品中毒事故之过失与信赖原则——关于森永奶粉中毒案件”,洪复青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16卷第5期。
[12][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0—91页。
[13]同注⑿,第91页。
[14][日]板仓宏:“药品公害与刑事责任”,吴景芳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6期。
[15][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1页。
[16]代表性的学者是日本的板仓宏,他认为,“在一般退烧止痛药不应仅标示‘曾因药品引起过敏症状者请向医师请教之’,而应为‘服用后将引起神经麻痹、倦怠,故于服用后数小时内勿驾驶汽车,操作机械’‘引起婴儿幼儿强烈中毒。出生后未满三月之婴儿请勿服用。出生后十个月以上一岁未满之婴儿亦请勿服用,不得已之场合,请于医师、药剂师之详细指示下服用”恐有影响孕妇母体与胎儿之虞,故请于医师、药剂师详细指示下,以不得已之场合为限服用之。紧邻怀孕之前服用亦有影响母体与胎儿之虞,故请为同样之注意’‘有引起慢行中毒之危险,请勿长期连续适用。’”等具体而易于明了之说明。(参见[日]板仓宏:“药品公害与刑事责任”,吴景芳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6期。)笔者认为这种严格要求药品制造商向消费者详细告知药品副作用信息的立场,是值得肯定的,理由在于:一是制药业者相对于消费者在药品副作用信息上享有压倒性的知识优势;二是药品一旦误用,其效用和毒药无异,往往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带来无可挽回的损害。
[17][日]藤木英雄著;《公害犯罪》,丛选功等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92页。
[18][日]板仓宏:“药品公害与刑事责任”,吴景芳译,载台湾《刑事法杂志》第24卷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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