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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外因素”对刑事司法活动影响的比较法学分析

发布日期:2012-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摘要】影响司法活动的主要因素无疑应当是法律,但实践中往往却存在很多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甚至左右着司法活动。在“赵作海案”和“辛普森案”中,都存在着“法外因素”影响诉讼进程乃至案件处理结果的情况,但是在不同的法治环境下,“法外因素”的表现形式和内在原因各异,比较之下,国外的一些积极因素或可学习、借鉴。
【关键词】法外因素;赵作海案;辛普森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1998年,河南省商丘市柘城县老王集乡赵楼村村民赵振晌和赵作海打架后,赵振晌失踪。1年后,村民在淘井时发现一具无头尸体,以为死者就是赵振晌,其家属报警,赵作海作为重大嫌疑人被刑拘。在该案证据存在诸多疑点的情况下,2002年12月赵作海被认定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10年5月2日,“被害人”赵振晌突然回到村里,而赵作海作为“杀人犯”已被羁押了11年, 并因此妻离子散。此案被报道后,舆论一片哗然,称之为“佘祥林案”翻版。相较之下,美国著名橄榄球明星O.J.辛普森(Orenthal James Simpson)同样是作为杀人案件的重大嫌犯,命运却截然不同。1994年,美国司法界经历了一场历时474天的“世纪审判”,在控方“铁证如山”的情况下,因辩护律师指出了警方取证时程序上的诸多瑕疵和证人有种族歧视等问题,涉嫌杀死前妻的辛普森最终被无罪释放。

一、“法外因素”的概念及在该两起案件中的外在表现

(一)“法外因素”的概念

个人认为,“法外因素”是指司法活动中客观存在并产生影响的一切非法律因素。在刑事司法活动中,“法外因素”特指除刑事法律理论、逻辑、规范、习惯之外,影响刑事司法活动的政治、社会、个人等因素。法律并非存在于真空之中,其既是社会现实的反映, 又是人类主观的产物, 是人类文化的表现形式。[1]所以在司法活动中,必然会有法律以外的因素影响着司法活动的进程,纯粹只考量法律因素既不科学,也不现实。这些“法外因素”可能是积极的,也可能是消极的,但无论如何,在法治国家里的司法活动中,“法外因素”理当是次要的。

(二)两起案件中“法外因素”的外在表现

1.“辛普森案”最明显的“法外因素”无疑是种族问题。辛普森的辩护律师大打种族牌,收集了案件的侦查人员、关键证人福尔曼警官的很多极为恶劣的种族歧视方面的证据(使用“黑鬼”等侮辱性语言、藐视办案规则等),指出福尔曼是“一个种族灭绝政策的种族主义者、一个作伪证的家伙、美国最令人可怕的恶梦和魔鬼的化身。”[2]控方检察官试图恳请法官将“种族牌”踢出法庭,认为辩方打出这张种族牌,不仅会改变案件的方向和重心,而且案情的整个形势都会随之大变。[3]法官权衡再三,裁决辩方可以当庭盘诘福尔曼是否使用种族歧视语言等问题。案件结果不幸被检察官言中,福尔曼因发表大量种族歧视言论,其证词可信度大打折扣,成为辛普森案指控失败的重要原因。

2.“赵作海案”的“法外因素”主要表现有三。一是严重超期羁押。从1999年5月9日赵作海被刑拘,到2002年11月11日商丘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赵作海犯故意杀人罪提起公诉,赵作海被羁押了3年零5个月。为何在侦、诉环节明显严重超期羁押却无人问、无人管?这个疑问显然不是法律所能回答的。二是刑讯逼供。如果说对犯罪嫌疑人的刑讯逼供属于严格执法与否的“法内因素”的话,那么对证人的刑讯逼供无疑是法律之外的奇特的社会现象,因为作证是每一个公民的法定义务,如果用刑讯逼供的方式对证人取证,那么每个人都有可能成为受害人。据媒体报道,本案中作为证人的赵作海之妻赵小齐、被称为赵作海相好的甘花(化名)都表示,警方曾对她们进行审问,并用棍子打,让其跪砖头[4]。三是党委协调办案。赵作海被羁押3年零3个月后,该案被上级政法机关列为重点清理的超期羁押案件,要求迅速结案。而在审查起诉环节,商丘市检察机关两次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由于被害人DNA鉴定等问题补查无果,检察院拒绝再次接卷。后在商丘市政法委召开协调会研讨案情后,检察院放弃之前疑点,提起公诉,法院随即在不到一个月内作出了前述判决。

二、“法外因素”在该两起案件中不同表现的深层原因

(一)思想观念上存在差异

虽然我国刑法理论与刑事法律规范都明确了“疑罪从无”原则,但并没有得到全民的认可和接受,在司法实践中亦未得到严格贯彻,取而代之的是“命案必破”的政策要求和“杀人偿命”的传统思想——不仅仅是要破案,更重要的是要将犯罪分子绳之以法。司法人员为了不放纵重大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往往在证据并不充分的情况下,采取从轻发落的方式退而求其次,而民众往往也予以支持。表现在赵作海案中,这样的杀人、毁尸案可谓手段残忍、情节恶劣,从当时的司法环境来看,若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本案因为不能收集锁定被害人身份等证据,采取了判处死缓,留有余地的处理方式。而在美国“疑罪从无”原则可谓深入人心,否则像辛普森这样的谋杀两人的重大嫌犯就不可能因证据存疑而无罪获释,判决也不能得到大多数民众的认同。

(二)司法机关考核机制决定司法人员不同的价值取向

作为侦查机关,“命案”破案率、追逃率等是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不仅涉及侦查人员的个人待遇和社会评价,更影响整个办案责任单位的工作业绩。作为检察机关,“无罪判决一票否决”原则一直是公诉工作内部考核的“死穴”。作为审判机关,如果对社会矛盾较大的案件因证据存疑作出无罪判决,则可能面对“公安抓人,法院放人”的舆论压力,从而将自己推向矛盾的风口浪尖,还可能会面临息诉罢访这一更大的难题,若由此引发涉法上访,法官的业绩考核也将受到重大影响。而美国对于“错案”的理解与我们有所不同,正如美国最高法院大法官霍姆斯认为:“罪犯逃脱法网与政府的卑鄙非法行为相比,罪孽要小得多”。[5]有人评价美国司法制度的特征之一是:“宁可漏网一千,不可冤枉一人”。对错案的理解不同,直接导致内部考核机制的差异,从而决定法官进行司法判断的价值取向。

(三)侦、诉、审配合与制约的方式不一,辩方作用各异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该规定强调了司法机关既要相互配合,又要分工负责、相互制约。但是,实践中对于一些社会影响较大而证据较为薄弱的案件,侦诉审三机关经常同进共退,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辩方的力量在强大的司法机关面前就显得微乎其微,在“赵作海案”中表现尤为突出,以至于在政法委召开协调会议后,三机关一致放弃案件种种疑点,高效率地走完了法定程序,将无辜者送进了监狱。而美国的侦、诉配合较为紧密,诉、辩对抗较为成熟,侦、诉、审也没有共同的主管机关,不存在联合办案、同进共退的问题,相互制约强于配合。表现在辛普森案中,即使两名被害人惨死、社会影响恶劣、全民高度关注,但司法程序该怎么走还是怎么走,法院该怎么判还是怎么判。

(四)“维稳”压力与外部干涉对办案影响程度不一

“维稳”任务并非我国独有,如辛普森案,庭审前辩方律师首先提出管辖异议,理由就在于案发地属洛杉矶市西区,白人居民较多,而市区中心黑人居民占多数,随即抽样选出的陪审员成员将以黑人为主。检方对此虽然不太情愿,但由于两年前,白人占多数的陪审团在受害人为黑人的罗德尼·金案中,判决执法过当的白人警官无罪,结果在洛杉矶市地区引发了一场规模空前的大暴乱。为了防止类似情况发生,检方只得同意改变管辖法院。[6]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39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在我国,特别是“人命关天”的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情绪更为激动,诉求更为苛刻,往往要求“杀人偿命”,否则就可能缠访闹访。由于民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不够高,对党政权力运行寄予了更多期望,由此给党政机关带来了维稳方面更大的压力。实践中,党政机关为避免发生涉法涉诉上访事件,常通过召开协调会议等形式干预司法,而政法委的协调意见,往往就决定了司法结果。

三、“法外因素”对该两起案件的影响与启示

(一)“疑罪从无”原则应当扎根于心

结合霍姆斯大法官的观点推知美国司法对辛普森案的认识应该是这样的:即便辛普森事实上杀了人,但是由于证据存疑,认定有罪则可能冤枉他,那么,宁可放纵。这符合“疑罪从无”原则的精神,也是程序公正的内在要求。而赵作海之所以含冤入狱,是因为我们习惯性这样认为:即便存在重大疑点,但种种迹象表明赵作海杀了人,若认定无罪可能放纵他,那么,宁可关起来。实践证明,很多情况下,注重程序、坚持“疑罪从无”不一定总是导致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破门搜查、刑讯逼供反而有助于迅速破案、伸张正义。但是,笔者认为,这种做法只是饮鸩止渴,虽然可能得益一时,但是却助长了司法权力的滥用和司法人员的胡作非为,将从根本上损害“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的千秋大业。虽然美国的司法理念并不一定是最先进的,其司法制度也存在很多缺陷,但毕竟我们的司法制度亦非完美无缺,世间也不可能有某种不枉不纵、绝对公正的诉讼程序。我们只能两害向权取其轻。

(二)侦、诉、审应更重制约,辩方力量亟待加强

受传统文化和建国后长期实行计划经济的影响, 我国公民普遍对党政权力有较强的依赖性,利益受损时对公权力救济寄予了较高的期望。再加之政治体制改革和经济转型带来社会结构急骤变化,社会治安相对恶化,政府和民众都期待一个安宁的社会环境,因而侦诉审机关有必要相互配合以增强打击犯罪的效果。[7]但现实是,侦诉审机关往往过于强调配合,忽略了制约,造成的危害就是给司法人员对老百姓肆无忌惮地胡作非为埋下了隐患,赵作海案、佘祥林案等证明,一旦前面的诉讼环节出现错误,后环节容易将错就错,而不敢或不愿纠错。因此,我们除了强调侦诉审机关加强制约外,还应注意均衡法律天平另一端的砝码——强化辩护权。在审理赵作海案中,法院依法指定了胡泓强为赵作海的辩护律师。但胡泓强只是河南卓衡律师事务所的实习生,既无律师资格证,也没有独立办案的经验。但即使如此,胡泓强也从案卷中发现: 因无头尸体的身份未确定,确认赵作海杀人显然证据不足,于是作了无罪辩护。然而法院的判决书对律师辩护的评价只有8个字: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种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陈永生教授的《我国刑事误判问题透视——以20起震惊全国的刑事冤案为样本的分析》一文中所收集的20起冤案中,有17起案件( 85%) 律师都尽到了应尽的职责,正确指出了侦查、检察机关的指控以及法院裁判中存在的问题,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无罪的。但由于侦查、起诉、审判机关对律师辩护的轻视,辩护意见并未被采纳[8]。因此,笔者认为,强化辩护权,尊重辩护律师意见,完善并切实执行会见、阅卷制度,在庭审中保障辩护律师发表意见的权利,在判决书中对控辩双方的意见采纳情况进行充分说理,以辩护权制约司法公权,比司法机关自觉加强制约更具有可行性。

(三)党委要重引导、不干涉,真正树立司法权威

应当认识到,在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司法环境下,对于个别社会影响较大、社会舆论关注较高的案件,党委政法委适度引导、干预,有助力排除阻碍,提高办案效率,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但是党委若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审理、执行等具体环节进行过度干涉,则可能弄巧成拙。如赵作海案,在侦、诉环节相关部门意见存在根本冲突,该案的重大疑点没有补正的情况下检察机关拒绝接案,而政法委的协调努力方向主要是向有罪结论上靠,以致这一结论在后续诉讼环节一路顺畅。而“被害人”重新出现,证实本案是错案后,仍是当地政法委书记第一时间出现在媒体面前,慰问赵作海,送去补偿金和救助金等。不可否认,在善后纠错工作中,没有政法委的协调处理,效率不会这么高,但此举还会给民众造成这样一个印象:党委才能作出最有效的决定、党委才能及时纠错、党委才能解决问题——那么,涉法涉诉纠纷,就只能找党委。因此,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一恶性循环,党委正确引导、切实明确职责、树立司法权威才是出路。作为司法机关,既要服从党的领导,又要坚持依法办案,如何促进司法公正,提高司法效率,让民众通过每一起个案切身体会到只有通过法律途径才能公正、高效地解决问题,从而认可和信服司法裁决,从根本上减少社会矛盾,才是我们努力的方向。




【作者简介】
陈亚东,单位为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


【注释】
[1] 刘作翔:《论法律的作用及其局限性》,《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2)。
[2] Vincent Bugliosi , Outrage: The Five Reasons Why O. J. Simpson Got Away with Murder , New York: Norton & Company,1996, p.133.
[3] Vincent Bugliosi , Outrage: The Five Reasons Why O. J. Simpson Got Away with Murder , New York: Norton & Company,1996, p.66.
[4] 《“赵作海案”深度调查:商丘检察院称存在刑讯逼供》,《新京报》,2010年5月11日。
[5] Oliver Wendell Holmes, Olmestead v. Unite States, 277 U.S. 438,469-470(1928)(dissenting opinion).
[6] 任东来,陈伟,白雪峰等著:《美国宪政历程:影响美国的25个司法大案》,中国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415页。
[7] 汪海燕:《法国刑事诉讼模式转型及启示》,《金陵法律评论》,2003(2)。
[8] 郝川:《“赵作海案”深层症结的理性分析》,《西南大学报》(社会科学版)》,2011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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