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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考刑法: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单一行为还是复合行为?对此,理论上实践中存在对立的两种观点。第一,持单一行为观点者认为,行为人只要出于勒索财物或扣押人质的目的,并在此目的支配下实施了绑架行为,就已具备该罪的法定要件。对于绑架行为实施以后是否勒索财物的问题,只是影响刑罚轻重的一个量刑情节而已。 第二,持复合行为观点认为,绑架罪的客观行为是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两个方面组成的。笔者认为,要正确认识两种不同的观点,要从本罪是否要求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去分析。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即包括人质,也包括第三人,则本罪是复合行为犯。如果认为本罪的侵害对象只包括人质不包括第三人,则是单一行为犯。本罪的成立以侵害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又涉及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问题,本罪的社会危害性首先表现在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其次,还表现在侵犯 了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的自决权上。如果本罪不要求以侵犯第三人的自决权为要件,那么在社会危害性上,就与抢劫罪难以区分。所以,本罪的犯罪对象不仅包括人质,还包括与人质有关的第三人。因此,笔者认为,绑架罪的客观方面是复合行为,即绑架行为与勒索财物或提出不法要求的行为。这是由该罪的社会危害性所决定的。

  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的手段,是否还包括其他手段。新刑法对绑架的手段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通常采取列举法。如有的学者就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③。笔者认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就绑架行为来说,对其手段的界定,应紧紧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绑架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成为绑架的手段。

  对其他手段的界定时,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另一种观点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该行为本身而决定的,至于被害人实际是否认识到,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例如:甲诱骗学生乙玩游戏,使学生乙入迷对其实施控制,学生乙对其遭到控制不能回家一无所知。此间,甲电话告知学生乙的家人乙被绑架,并索要现金五万元。后甲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学生乙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事实上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甲已构成绑架罪。

  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是否是绑架行为成立的要件。对此问题也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将他人掳离原处所,才能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他人是否掳离原处所,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是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失去行动自由,无论是否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并不影响绑架的性质。但是在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案件中,有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人质当场实施杀害相威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是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非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二是行为人是以暴力相威协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即使未将人质劫离原处所,仍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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