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考刑法:绑架罪的客观方面
发布日期:2012-05-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包括使用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的手段,是否还包括其他手段。新刑法对绑架的手段没有具体规定,目前,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也没有形成一致的认识,通常采取列举法。如有的学者就认为,使用引诱、欺骗、以揭发隐私相要挟、乘被害人昏迷不知反抗而将其掳走等也是绑架罪的客观手段③。笔者认为,绑架罪的行为方式除暴力、胁迫、麻醉及偷盗婴儿之外,还包括其他手段。因为,就绑架行为来说,对其手段的界定,应紧紧把握住绑架的本质特征。绑架侵犯了人质的人身自由权,因而只要是侵犯了人质人身自由的行为都可成为绑架的手段。
对其他手段的界定时,是否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目前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另一种观点不要求被害人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人身自由的事实。笔者赞成第二种观点,因为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是由该行为本身而决定的,至于被害人实际是否认识到,并不影响该行为的性质。例如:甲诱骗学生乙玩游戏,使学生乙入迷对其实施控制,学生乙对其遭到控制不能回家一无所知。此间,甲电话告知学生乙的家人乙被绑架,并索要现金五万元。后甲在取钱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该案中,虽然被害人学生乙没有认识到自己被剥夺了人身自由,但事实上其已被剥夺了人身自由。因此,甲已构成绑架罪。
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是否是绑架行为成立的要件。对此问题也存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是认为,将他人掳离原处所,才能构成绑架罪;第二种观点认为,将他人是否掳离原处所,不影响绑架罪的认定。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因为绑架罪侵犯的是他人的人身自由权,实质上是将被害人置于行为人的控制之下失去行动自由,无论是否将被害人劫离原处所,并不影响绑架的性质。但是在当场控制他人人身自由并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案件中,有下列两种情形。一是行为人对人质当场实施杀害相威胁,向第三人勒索财物,这种行为是劫取财物的抢劫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非绑架罪而构成抢劫罪。二是行为人是以暴力相威协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即使未将人质劫离原处所,仍构成绑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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