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涉嫌寻衅滋事罪一案
发布日期:2012-06-01 作者:110网律师
该案的主要经过:2010年1月3日凌晨,被告人赵**在李**、李**的纠合下,伙同“小白脸”等人聚集在厦门市思明区福津大街百味鸡店门外,持刀围殴被害人栾**致轻伤。
2010年10月1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余**同李**及他人,在厦门市思明区湖滨东路“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因车辆让行问题与被害人张**发生纠纷。其后,被告人赵**、余**在李**持棒球棍带领下一并打砸被害人张**所驾驶的车辆—奔驰牌GL450型越野车。该车毁损价值为人民币104878元。
2010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余**因在“花样年华”夜总会门口砸车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1日被逮捕,逮捕后羁押在厦门第一看守所。公安机关经过详细的多月侦查,于2011年3月21日侦查终结,并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递交了起诉意见书,将本案移交思明检察院审查起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并于2011年5月6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诉。
思明法院很快受理了该案,案号为(2011)思刑初字第357号。随后我们向思明法院提交了委托资料,并对该案的卷宗继续了详细的查阅及调取相关有用信息。
思明法院于2011年6月7日上午9时在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第21法庭开庭公开审理了赵**等二人寻衅滋事案。
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赵**、余**妨害社会管理秩序,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是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及余**都当庭认罪。
我们辩称:公诉人指控被告人赵**犯寻衅滋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使用法律条款得当,对此辩护人没有异议。但我们认为被告人赵**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和条件。
一、被告人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虽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但符合一般应当从轻处罚的条件。
二、本案中被告人赵**属于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三、被告人赵**等人已经对受害人栾**做出了积极地赔偿。
四、被告人赵**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且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改决心和表现。
综上,恳请贵院能在尊重事实和法律的基础上给予被告人赵**从轻或减轻的处罚,并念其尚幼,给予其改过自新的一个机会。
之后二次开庭时检察院变更了控诉罪名,指控被告赵**分别构成寻衅滋事罪和故意毁坏财物罪,应数罪并罚。我们为赵**做了辩护,辩护其只构成寻衅滋事一个罪。
思明法院经详细审查,认为本案存在犯罪竞合,应根据从重处罚原则,犯罪嫌疑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成立,并于2011年6月11日判决被告赵**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两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
感 受:一个才89年地小伙子既然为了朋友义气,帮忙打架、砸车,做出如此严重影响危害社会安全的行为,真叫人心痛。但是作为他的辩护人,我有义务为其辩护,有责任提出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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