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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交强险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民事上诉状

发布日期:2012-06-04    作者:110网律师

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马**,男,19**年8月2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湖南省湘潭县***镇**居委会人,现住双峰县***镇**村
特别授权代理人:罗启明,湖南梁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支公司,居所地双峰县永丰镇复兴西路
负责人:禹**,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彭**,男,19**年9月27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双峰县人,住该县***镇**村
原审被告:黄**,男,19**年11月5日生,汉族,个体司机,双峰县人,住该县***镇**村**组
上诉请求
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双峰县人民法院(2011)双民一初字第725
号民事判决书,改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2、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增加被上诉人赔偿责任42301.84元;
3、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2011年11月16日收到的双峰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4日作出的(2011)双民一初字第725号民事判决书,现提出上诉,上诉的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原审判决“被告黄**、彭**共同赔偿原告马**损失人民币34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支公司在33000元之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错误。
1、被上诉人没有参加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彭**签订赔偿协议,该协议也没有将被上诉人列为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该协议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被上诉人完全不能以该协议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2、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黄**、彭**签订的赔偿协议,仅约定“驾驶员彭**一次性赔偿伤员马**在住院期间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伤残等级补偿费等,计人币叁万肆仟元是实,只涉及原审被告彭**的赔偿责任,根本未涉及被上诉人的权利与义务,更没有说原审被告赔偿后被上诉人的责任可免除,上诉人不得再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因而,被上诉人完全也不能以该协议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3、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交通事故赔偿中,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与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与数额完全不同。前者承担的强制责任与过错责任,后者承担的过错责任;前者是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首先承担责任,后者只对前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按过错责任大小比例承担责任。因而,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依法根本不是连带责任,完全是独立的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在原审被告承担的责任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任何法律依据,显然错误。
二、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5000元”,这明显错误。
客观事实上,上诉人在原审起诉状中已明确陈述“住院3天,花去医药费1502.76元。因伤势严重,双峰县人民医院于原告住院当晚即派急救车送原告至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会诊,花去急救车费880元,门诊挂号费与医药费2472.8元。2010年1月23日,原告转入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2010年1月30日出院共住院7天,共花费医药费11238.23元。出院后,原告先后多次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双峰县人民医院与湘乡市山枣镇中心卫生院治疗,花费医药费976.05元,交通费400元,住宿费400元,伙食费120元。原告的摩托车损坏后,花费修理费685元”、“ 原告花费鉴定费300元”、“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原告在双峰县人民医院住院3天,在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住院7天。连同护理人员伙食补助费共为540元;……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33132元;原告为个体工商户,……依法折算日工资为88.18元/天,2010年1月20日受伤至2010年12月13日鉴定定残前一天共计误工328天,误工费为28923.04元,住院10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881.8元。因而,原告的损失共为82451.68元”,上诉人在原审中“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峰县公司在其交强险的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承担赔偿责任75301.84元”,原审判决就认定上诉人主张因伤造成经济损失合计75000元,明显事实认定错误。
三、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也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为肇事车湘K43358中型自卸货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其对上诉人的损失依法应在其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格式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而,根据上诉人的损失构成,被上诉人依法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上诉人原告损失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赔偿上诉人685元,共应赔偿上诉人75301.84元。
基于以上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事实定性与法律适用错误。兹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特向您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洞察秋毫,明辨是非,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前述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的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谢!
此致
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马**

2011年11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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