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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邻里土地案之后续思考

发布日期:2012-06-07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邻里土地案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近年来,在我国广大的农村地区,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正在火热地进行,特别是在国家政策地鼓励下,诸多农民告别了世代祖居的高山偏远地区,相继前往居住相对集中、生活条件相对便利的乡镇集市。这一方面也的确改变了广大农村社会的生活条件,同时,由此亦产生了一系列相关的问题,如因土地转换而引发的矛盾纠纷就屡见不鲜,具有一定的时代印记,笔者现结合一起邻里土地案件,就其有关的法律问题展开思考,并对其中突出的问题进行剖析。

一、基本案情脉络

2012年2月16日,石甲(男,现年57岁,与石乙系叔侄关系)诉至法院称,石乙于2006年8月在其住宅东侧盖三间住房时,强行占用其合法附属用地10余平方米。石甲多次和石乙协商对此作合理折价赔偿或返还其占用的土地,石乙对此置若罔闻,并于2009年6月17日下午将石甲及其家人致伤,同时,亦将石甲家的门窗及墙体破坏,后在派出所民警及村干部的协调下,事件才得以平息,故石甲请求法院判令石乙:一、停止侵权,腾出占用土地,赔偿石甲经济损失1000元;二、赔偿石甲被损财产损失6000元;三、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石乙辩称,石乙系从当地山上搬迁至石甲所住的河边,双方房屋相邻,因迁至此没有生活用地,后因修建猪圈和厕所,对于石甲所述的争议附属用地位于石乙房屋侧旁,双方曾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约定由石乙向石甲支付土地补偿款,该土地由石乙经营使用。同时,石甲的人身及财产损失与石乙无关,石甲纯属无理取闹,请求法院驳回石甲的诉讼请求。

法院工作人员在受理、应诉、实地勘验时,多次与双方当事人沟通,双方对立情绪较大,矛盾易于激化。后在庭审过程中,经法官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一、双方履行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具体内容以协议书为准;二、石乙支付石甲补偿款1100元(石乙为求得邻里和睦相处,息事宁人)。石乙当庭向石甲支付了1100元的款项,后应双方当事人要求,在法官及村组干部的见证下,双方依先前签订的协议书对争议土地进行了四界确认,至此,这起因土地产生的邻里矛盾得以顺利化解。

笔者认为,单就本案事实而言,案情并无复杂之处,但是,在建设新农村、移民搬迁、土地转让等环节上,此类案件具有一定地典型性,其中涉及的相关问题有必要加以探讨和总结。纵观本案事实,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在案件处理中处于核心地位,那么,该协议书会涉及到哪些法律问题。

二、双方先前签订的协议书所属性质?其效力如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都无一例外地指向双方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的协议书,石乙亦多次提到:土地四界应以先前签订的协议书为准,我只认此协议书的内容等。后石甲向法庭提交了此份协议书,其大致内容为:一、石甲自愿将其房后一处空闲地转让给石乙使用,土地补偿费为1000元;二、该土地方位东齐现有人行路至石甲房檐滴水处,南齐石甲的沼气池立体住边沿直上至房檐水直下人行路底边,西齐石岸,北齐公路外沿夹角处;三、双方永不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则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另,石乙已将该土地补偿费支付给石甲,该协议书有石甲、石乙及有关见证的村组干部签字,落款日期为2009年4月26日。

合同,通常又称为契约,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其强调了合同本质上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产物,是两个或两个以上平等的民事主体以自愿为基础,通过平等协商,从而达成意思一致的一种协议。通常而言,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即产生一定的法律效力,我国《合同法》第八条明确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否则,违约方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此,就涉及到合同的成立、生效与否的问题。

合同的成立与否涉及地是有关事实判断层面的问题,即只要缔约双方当事人就有关缔约事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即可,其关注点为合同是否存在。合同只有依法成立,才有可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生效与否的问题,换言之,合同成立时合同生效与否的前提条件。本案中,石甲与石乙正是在双方就土地转让意思一致的情形下达成了此协议书,该协议书首部“石乙因从高山处迁往河边定居,四界狭窄,无处安放猪圈和厕所,故与石甲协商经村干部当面达成如下协议......”的内容即可证明,双方曾于2009年4月26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就其中的土地方位、价款及违约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有见证人在场和双方当事人签字,故此协议书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成立。

然而,合同的生效与否属于法律价值判断范畴,其体现地是法律对某一类民事行为的认可与否及法律价值倾向问题,是法律对社会秩序进行调整的具体体现。只有依法成立的合同才有进一步衡量其生效与否的必要。通常,合同的生效要件为: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规定;符合法定形式。结合本案,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石甲与石乙)均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中所列条款均为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即石甲自愿将其屋后一块面积约10平方米的闲置土地转让给石乙使用等),石甲在签订协议时知晓其行为的内容和效果,理应予以尊重;石甲与石乙对土地使用的流转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同时履行了法定的手续,没有侵犯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双方就协商的内容制作成书面协议形式,并就主要的合同内容进行了约定,合法有效。同时,石乙已于订立该协议当日将土地补偿款支付完毕。因此,此协议书自成立时即生效。

综上,此案中的协议系平等的自然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的表征,其已经依法成立并生效,即在石甲与石乙之间依法产生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自身的义务。

三、农村“熟人社会”里,此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协议缘何亦滋生纠纷、诉至法院?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不难发现,此双方当事人于2009年4月26日达成的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在农村“熟人社会”里,传统的“和”文化氛围浓厚,加之双方系邻里、叔侄关系,依常理双方因此产生事端的可能性微弱,缘何亦屡积宿怨?笔者认为,结合当下社会背景及案件有关事实,原因大抵如下。

(一)契约观念不强,诚信缺失。

无置可否,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市场经济得到了充分培育,“契约因子”飘散在人们日常生活的各个角落,近年来我国实体经济的飞速发展即为明证。然而,由于我国城乡二元结构地差异,城市和农村经济发展极不平衡,相对封闭的农村“熟人社会”似乎很难反应迅速。大部分农村地区的人们囿于生产、生计,终日忙于“一亩三分地”,加之小农经济的天然局限性,诸多民众的契约观念有待培育,更遑论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交易规则之践行。同时,社会的变迁致使相当一部分人外出务工,在外受城市现代文化的洗礼,固有的思想观念受到极大冲击,往返于城市与乡村之间,内心难免挣扎、徘徊,“一切向钱看”的思想在当下社会亦有相当的市场,社会整体诚信缺失。本案中的石甲常年在家务农,市场交易观念不强,小农时代的印记明显,缺少对所欠协议必要的法律认知能力。

(二)法治意识淡薄,缺少基本的法律常识。

本案中,石甲与其侄石乙因土地转让产生纠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石乙停止侵权、赔偿人身及毁损财产损失,其提供的证据仅为其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该土地承包合同系国家有权机关依法颁发的权属证书,合法有效,确能证实该案中的原告石甲对该土地曾拥有使用权。另一份证据协议书,就其所记载的内容看,能证明石甲与石乙就石甲的约十平方米的土地转让的事实,同时能证明被告占有该土地是合法的,非石甲所述之侵占,换言之,石甲提供的第二份证据实际上是对其不利。后在庭审与调解过程中,石甲亦坦露要依协议履行双方的约定,其行为同时与其诉请及提供的证据相矛盾。原告关于赔偿人身及毁损财产损失的诉请,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故其诉请亦于法无据。质言之,上述现象的产生,与当事人的法律素养缺失不无关系,如若其通晓民事诉讼上的“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至少从诉讼程序上不会于己不利。

另外,后双方当事人在依约确认土地界畔时,原告一再声称:由被告家致该转让土地的唯一通道不允许被告通行,并扬言威胁。其实,石甲的此番言语在法律上市站不住脚地,其属于民事法律上相邻关系范畴,日后若石甲对石乙此处的通行予以阻拦,即构成对石乙的侵权,石乙有权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亦明确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即便当事人不知道法律有此规定,但依据公序良俗,石甲的言语亦欠缺法律上的思考,毕竟法律是调整人们日常行为的规范,而非空中楼阁,此类想象在当下社会亦值得深思。

(三)协议中有关约定事项不明确,对“房檐滴水处”的理解存在争议。

通过分析石甲与石乙签订的协议书,从字面看似无约定不明的条款,后在进行现场勘查时发现一个问题: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中第二项约定“该土地方位东齐现有人行路至石甲房檐滴水处”,实际上石甲房屋系一层砖混结构房屋,现石甲房屋上伸出大约有30公分左右的塑料短管用于排水,而石乙则严格按照该房檐自然滴水处为界使用土地,但原告坚持认为应以其塑料短管滴水处为土地东界,现无证据证实该短管是于何时置于楼上及其长度有无增减。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亦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通过分析“房檐滴水处”的文义,再结合农村社会传统建筑物的特点及人们日常用语的习惯,此处的“房檐滴水处”应为石甲房屋房檐在自然状态下的滴水处,即自该房屋外边沿下垂直于地面处,非以短管滴水处为界。在一定程度上,双方正是对此“房檐滴水处”的理解存在争议致使矛盾激化。

(四)本案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难以有效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违约金是指一方当事人违约后,依照合同的预先约定或者法律的直接规定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违约金的设立,是为了保证债的履行,即使对方没有遭受任何财产损失,也要按法律或合同的规定给付违约金,其标准依法定或双方在合同中书面约定。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金性质主要是补偿性的,如该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该条款中的“根据违约情况”及“因违约产生的损失”即表明我国的违约金主要体现地是损失填补原则,主要以造成的损失为限度。同时,法律亦允许一定限度惩罚性违约金地适用,如《合同法》中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其中的“过分高于”及“适当减少”表明法律允许适当限度地高于损失,故允许大于的部分即具有惩罚违约方之性质。因此,若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那么拟违约的一方就会衡量其违约的后果,如果约定了明显具有惩罚性的违约金,尤其是违约金超过了因违约而带来的利益时,任何一个理智的人都会在权衡利弊后选择继续履行合同。

本案中,协议书第三项内容“双方永不反悔,若有一方反悔,则承担总价款5%的违约金。”涉及到违约金,其属约定违约金的范畴,依此约定,若一方违约,承担的违约金即为50元(即1000元×5%)。笔者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协议所涉标的为土地,其牵涉的利益重大,对生产生活影响较大,虽合同标的即补偿款项仅为一千元,然约定的违约金数额不足以增加违约方的违约成本,其对当事人的约束性不强,故一方当事人在衡量违约后果后违约的可能性会加大,不利于保护守约方的预期利益,当事人相关的民事权益难以有效地保障。因此,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可在当初约定时适当加大违约金的惩罚力度,以促成合同内容地稳定实现,以减少一些不必要的麻烦。

四、相关思考

随着社会的深刻变革,农村社会亦由“散居”向“聚居”形式过渡,移民搬迁在农村正火热地进行着,这一方面确实改变了广大农村社会的生活条件,但同时也随之产生了诸多新的社会问题。

短时期内,大量的农民移至相对集中的乡镇集市,迁入地的人口数量必然激增,可相关配套的公共服务未能及时跟进,如教育、医疗、就业问题。很大一部分农民移至集镇后,由于现阶段农村产业结构单一、就业岗位有限,家庭生计主要依赖在老家种田或外出务工,新建的住所几乎成为了“落脚点”,难以获得归属感,“三八”、“六一”、“七零”留守成为当下大部分农村社会的真实写照。同样,现有的教育和医疗条件难以满足人民的需求,传统的办学条件难以满足家长及孩子的心理预期,而有限的医疗资源和服务亦时常令群众闹心。因此,农村社会更应顺应时代要求,提高办学条件,增强师资力量,提供均等优质的教育资源;积极争取国家的政策、资金支持,大力改善农村基层医疗卫生条件,以满足人民逐渐提高的医疗需求;大力兴办乡镇企业,拓宽就业渠道,走新型农业化道路,培育自己的优势品牌,拉动民生需求,激发地方的经济活力,真正使民众乐享新居,安居乐业。

同时,随着原居地人员的迁出,传统的村落逐渐衰落,先前基层组织的功能正逐步隐性化,乃至被消解,村落“空心化”趋势明显。对于新兴的乡镇村落,居住者之间的熟悉度相对较低,生活方式接近都市,人员流动相较于以前亦有所加快,农村的“熟人社会”有所演进。这些方面均使得新时期农村社会治理难度加大,民众客观上需要更符合时代的新型社会治理模式。因此,在“乡土情结”浓郁的农村社会,有关的基层管理组织应适时更新社会管理理念,增强服务意识,短期计划与长远制度相结合,把准新时期农村工作的脉搏,积极参与农村社会的综合治理。

社会转型期内,社会矛盾可能会在短时期内“井喷式”凸显,法院作为化解社会矛盾的主要阵地,在当下能动司法的语境及大调解社会格局下,更应发挥自身专业、中立、谦抑的一面,针对新兴的社会矛盾,多做调查研究,多理论联系实际,积极扮演“社会工程师”的角色,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




【作者简介】
刘磊,单位为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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