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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限制

发布日期:2012-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法律适用》2008年第5期
【关键词】不纯正不作为犯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刑事责任的追究范围与人们自由的空间范围是成反比关系的,国家刑罚权的触角伸得越长,人们的自由空间必定越少。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一直受到责难,就是由于其容易侵犯人们的自由,有违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美国道格拉斯·N·胡萨克教授在其(刑法哲学)一书中指出,“在造成明显的不公正方面,实体法的任何领域都不像不作为那样严重。”[1]在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国家,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均进行一定的限制。我国刑法学界在讨论不作为犯时,都将视角投向不作为犯的处罚的论证,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限制问题,在我国并没有引起必要和应有的关注。因此,在肯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具有可罚性的基础上,进一步讨论其处罚限制是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的。

一、作为义务的限制

作为义务既是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罪构成的根据,又限定不纯正不作为的成立范围。[2]因此,一方面将作为义务实质化,从而明确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另一方面又必须对作为义务进行形式化限定,划定作为义务的形式根据,从而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

(一)作为义务的形式化与实质化

近代刑法学之父费尔巴哈(Feuerbach)最先将作为义务的内容与来源予以理论化,第一个提出了形式的作为义务说,他把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限定为法定作为义务,并以法规和契约作为其发生根据。其后,斯鸿贝尔(Stubel)认为作为义务的根据除法规、契约外,还包括先行行为。后来,随着对不作为犯的进一步研究,特别是在19世纪中叶所展开的不作为的因果性的争论中,先行行为作为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逐渐在理论上被确认。这样,在19世纪末和20世纪初的德国,判例与学说将作为义务来源分为法规、契约与先行行为。这就是所谓的“形式的三分说”。

德国刑法中所确立的“形式三分说”,在德国长时间占据着通说的地位,对其他国家产生了极大的影响。这种形式的作为义务说,明确例举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对于严格区分道德义务和法律义务,阻止以实质性判断为借口而扩大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无疑具有重要的意义。但是,形式的作为义务观点,从其最初范围限于法律、契约和先行行为发展到后来的习惯、条理乃至基于一般的社会观念的公序良俗,这一方面使作为义务的认定范围无限扩大,另一方面,以“以诚实信用和公序良俗为基础而得出作为义务,从本质上讲,是基于道德的基准而产生的作为义务。因此,将它与法令、法律行为等本质不同的东西并列,使形式的作为义务说的形式上的合法性的目的不攻自破。”[3]此外,形式的作为义务说虽然将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进行具体的例举,但是这能否起到充分的限定作用,却仍然存在疑问。首先,刑法上的义务是否决定于其他法律义务。就法律规定的义务而言,由于法律包括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是否这些法律中规定的义务,刑法都承认其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还是需要得到刑法上的确认,这直接决定了作为义务的范围,并最终影响到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由于刑法理论在这一问题上未能达成统一,导致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将出现截然相反的观点。曾引起我国刑法学界广泛讨论的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中,宋福祥是否负有特定的作为义务,其作为义务属于何种形式的义务,这在该案的一、二审判决的认定中都不是很统一的。理论界就此也存在截然不同的观点。[4]其次,形式的作为义务说,将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进行具体例举,一方面由于无法涵括作为义务的来源类型,导致其来源类型随着实践的需要呈现出扩张的趋势,如形式的义务说对条理和习惯的吸纳,就是一个突出明证;另一方面形式的作为义务说也不能确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范围。因为行为人尽管具有法律、契约或先行行为所赋予的作为义务,但不履行该义务在什么样的场合下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仍不明确。如交通肇事后逃逸致人死亡的行为是否一律按故意杀人罪来处理,都是不能肯定的。因此,形式的作为义务说虽然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说明当罚性,但却没能解决当罚性的实质根据是什么,即法律、契约、先行行为及条理、习惯等为什么能直接成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或发生根据?这是形式的作为义务说所无法解决的。

对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探讨首先是由德国学者展开的。从20世纪30年代开始,有关作为义务来源实质化的理论学说相继提出,主要可以归纳为四种理论主张:[5]一是密切关系说。主张从人与人之间的密切关系当中找寻保证人类型,如家庭关系、血缘关系、共同生活关系、共事关系等。二是功能说。该主张从对法益的保护功能的角度,来确定保证人的地位。保证人的类型包括二类,一类是行为人对特定法益有保证其不受侵害的义务,如因自然血亲关系、共同体生活关系、共难团体、自愿承担义务而生的保证人地位;一类是行为人对特定危险来源有监督控制的义务,使该危害源不害及任何人,包括因开设公众往来的场所或设施,因持有危险物、因有指挥监督他人的权力而生的保证人的地位。三是依赖关系说和信赖关系说。乌尔代夫(Wolf)从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现实存在的强弱关系出发,认为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在于被害人陷于脆弱的状况,必须依赖行为人的救助。与依赖关系说近似的是信赖关系说。信赖关系说虽然并没有强调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的强弱关系,但隐含着人会因为相信别人而使自己属于弱势陷于危险之意。关于“信赖关系”的理解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主张人和人之间的信赖关系表现社会内部的和平,社会内部和平的期待要求人互相信赖,从而引申出作为义务;另一种观点主张继受某个义务、先行行为、执行某种业务以及有某种职位等方式可以产生一个信赖地位,进而形成一个保证人地位。四是支配说。该说主张不应在行为人和被害人之间,或行为人和被害法益之间的关系当中去寻找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而是从行为人和因果流程的关系,亦即以行为人是否站在因果流程的起点,是否操纵因果流程,决定行为人是否负有作为义务。因为即使是控制着被害人的无助状况,也是对造成结果的原因有支配而居于保证人地位。

从以上对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关于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理论的粗略回顾可以看出,刑法学者们已着重从不作为者与危害结果,或者从不作为者与被害者之间的特殊关系出发,来确认作为义务的实质根据。他们在作为义务根据的研究中,引入了存在论的方法和社会学的方法,试图从实质上把握作为义务的内容。也就是说,对作为义务来源的探讨,不是从形式的规范的要素中寻找,而是从该不作为本身中寻找对于结果具有某种直接关系的要素,并以此要素为根据来对作为义务进行限定。

(二)我国的作为义务说

我国在作为义务来源问题上,大都停留在形式来源的划分上,对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化探讨,仅在个别学者中展开。这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反映出,形式作为义务来源说的缺陷并没有引起我国刑法学者的足够重视。在作为义务的实质化方面,冯军博士从义务的根据是行为人的有效的承诺的立场出发,提出作为义务实质来源的“承诺说”,认为作为义务的实质来源是行为人为防止结果的发生自愿地实施了具有支配力的行为,行为人是否具有作为义务需要考虑三个条件:1.行为人实施了一个自愿行为;2.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要求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目的性;3.行为人自愿实施的行为必需具有支配力,控制了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6]由于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性判断是抽象性的价值判断,如果没有形式的限制,不但起不到限制不纯正不作为犯处罚范围的作用,还将为其处罚范围的不断扩大提供机会。黎宏博士则在总结形式的作为义务来源说和实质的作为义务来源说的优缺点的基础上,提出了二元的作为义务说。他认为,在研究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时,必须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事实性因素,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能现实性的具体支配;二是规范性的因素,即法令、法律行为、职业或业务上的职责等通常意义上的作为义务发生根据。[7]黎宏博士认为,作为义务的实质是事实性因素,也即行为人对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关系能否现实性的具体支配,而能否现实性的支配,是指这种支配行为现实存在并且具有排他性。应该说黎宏博士的二元说的立论思路无疑是可取的。但是,其最终还是难逃德国支配说的窠臼。因为,在不作为犯的场合,真正操纵因果流程的人是第三人或者是被害人自己,不作为行为人充其量只是可能影响或干扰因果流程的人,不作为行为人是否一旦介入,因果流程就受其支配,只能作概然性的猜测;事实上,不作为行为人对因果流程是否具有支配可能性,还是只能从规范意义上进行判断,最终仍因其缺乏事实性根据,而不能很好地起到限制处罚范围的作用。

(三)作为义务的双重限制

从以上考察可以看出,要从作为义务的角度,实现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限制,必须走作为义务形式化和实质化相结合的道路,实行形式限制和实质限制相互配合的方式。这种形式化与实质化相结合的思路,可以最大限度地实现形式合理性与实质合理性的优化组合。所谓作为义务的形式限制,是指刑法规范要对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作出明确规定,通过法律的明文规定,对作为义务的来源作出形式上的限制。由于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只是一种规范的存在形式,并不能现实地产生法律效果,这种规范要产生现实的法律效果,必须借助于一定的法律事实,才能在现实生活中建立起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这种能够引起具体权利义务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是法定作为义务产生实效的客观基础和基本前提。基于法律事实形成的各种客观情况的综合考察,对作为义务进行现实的、实质的限制,就是作为义务的实质限制。因此,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的限制也应是形式根据与实质根据的统一,在立法层面上,实质根据决定着形式根据,立法上形式根据的设立要受制于实质根据;在司法层面上,形式根据体现着实质根据,实质根据受制于形式根据,实质根据只有符合形式的要求,才是不作为义务的根据。当然,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实质根据对形式根据仍然起着制约作用,从而避免僵化司法,损及实质合理性的实现。

对于作为义务的形式限制,笔者认为四来源说是比较合理的。即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包括: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法律行为及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对作为义务的上述形式限定是必要的,它可以将基于社会道德、公共秩序等所产生的义务排除在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根据之外,在一定程度上限定了不纯正不作犯的处罚范围,并使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具有相对的明确性。但是,仅对作为义务根据作出如上的形式限制,还是不够的。作为义务形式根据的确定,只是提供了产生作为义务的形式框架,在框架之中的某种行为只有同时符合实质要件的要求才能产生作为义务。换言之,作为义务的形式根据只解决了“可罚性”问题,还需要实质根据对形式根据进行必要的过滤,以解决“当罚性”问题。我国有学者提出,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件应从行为人与法益的关系中进行探讨,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的实质要素是指行为人排他性的支配着面临紧迫危险且依赖于行为人的法益。具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8]笔者认为,上述概括基本上是可取的,但是仍嫌不足。因为根据上述三方面的因素,只能说明追究刑事责任的必要性,但尚不能合理地说明将刑事责任具体地归责于某一主体的合法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和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并不能必然地得出行为人对该法益具有保护的义务,因此也不应得出行为人不履行该作为义务,就应对该法益的损害承担刑事责任。在法律明文规定的作为义务和职务或业务要求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由于有关法律和规章已对行为人的作为义务作了明确的规定,当有关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行为人即有义务采取措施予以防止,行为人有能力采取防止措施却不作为,致使危害结果发生,令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合法性不成问题。但是,在法律行为和先行行为引起的作为义务的情况下,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其合法性还是有待进一步证明的。笔者认为,作为义务根据的实质要素中尚应增加很关键的一个方面,即危险状态的产生必须与不作为人的先前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正是由于行为人的先前行为导致了法益危险状态的发生,所以行为人才负有采取相应的积极作为,以防止危害结果发生的作为义务。在这一前提之下,同时具备法益面临紧迫的危险性、法益对行为人具有现实的依赖性和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排他的支配性三方面要素,行为人才应对其不作为承担刑事责任。如李家波不作为故意杀人案中,李家波于1999年3月与同厂女工项兰临相恋并致其怀孕,同年6月,李家波向项提出分手并要项去流产,项不同意并几次欲跳楼自杀。同年9月5日,项兰临到李家波寝室,两人又发生争打,李家波将打火机朝项扔去,后项兰临从包中拿出装有敌敌畏的纯净水瓶到走廊上喝了以后,回到房内背靠着沙发坐在地上。李家波发现项服农药后,非但不予施救,反而锁上房门离开,致使项兰临未能及时抢救而死亡。在本案中,李家波致项怀孕,未采取措施妥善处理即提出与项分手,在争吵中又扔打火机刺激项,致使项坚定服毒自杀决心。因此,项自杀危险状态的产生与李家波的先前行为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这一因果关系的存在,使追究李家波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刑事责任具有了合法性。[9]

二、等价性的限制

根据前文的论述,要实现不作为和作为等置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下予以处罚,就必须弥补不作为和作为之间的差异,使两者在价值评价上具有等价性。虽然笔者不同意客观等价性说,但是不作为与作为的区别主要在于因果结构上的差异和行为动量上的差异的观点是可以接受的。因此,笔者同意:等价性必须从两个方面努力,既要增强不作为行为的起果性(只有具有较高起果性的不作为才能和作为等价值),又要增强不作为行为的悖反性(只有具有较高危害程度的不作为才能和作为等价值)。由于不作为的起果性取决于作为义务的层级程度。只有具有高度的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才能够在起果性上同等于具有低度的不作为义务的作为行为。不作为的悖反性取决于作为义务的违反程度,只有严重违反作为义务的不作为行为才能够在可罚性上同等于一般违反不作为义务的作为行为。因此,等价性的媒介是作为义务,只有通过对作为义务的层级程度和违反程度的限定,才能实现作为和不作为的等价值,达到等置于同一刑法条文之下予以处罚的目的。[10]由上,在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时,要对作为义务层级程度和作为义务的违反程度进行限定。

作为义务强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其社会危害性就重;作为义务弱而行为人不履行义务时,其社会危害性就轻。由于不作为和作为之间存在一定的空隙,要使不作为和作为受到同样的处罚,就必须对作为义务的程度进行限定,只有当行为人具有高度的作为义务时,才能弥补空隙,使其与作为一样承担相同的刑事责任,行为人才能成立不纯正不作为犯。

刑法的任务与目的是保护合法权益,犯罪的法律本质则是侵犯合法权益,不作为犯罪具体表现为在合法权益面临危险时不保护合法权益,以致合法权益受到侵犯。因此,作为义务的强弱,取决于作为义务与合法权益的关系,判断作为义务的程度应从作为义务与合法权益的关系人手。1.法益面临侵害的危险性或紧迫性。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越紧迫,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高。反之,合法权益所面临的危险性越驰缓,负有作为义务的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越低。2.法益对行为人的依赖性。即从作为义务人与合法权益或合法权益主体之间的关系的角度进行考察,看法益是否具体地并且事实地依赖于作为义务人。这里的依赖性并非指亲疏关系上的远近,而是就作为义务人在防止合法权益受侵犯的情况下所处的地位而言,或者说,是指合法权益对作为义务的依赖程度。一般来说,在只有某作为义务人可以采取措施防止结果发生,而其他人不可能干涉的情况下,该作为义务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高;反之,在其他人也可能采取某种措施防止结果发生的情况下,该作为义务人的作为义务程度就低。换言之,合法权益对特定作为义务的依赖性(可依存性)越强,该作为义务就越强;合法权益对特定作为义务的依赖性越弱,该作为义务就越弱。[11]3.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支配性。行为人对法益具有支配性是指行为人操纵着危害结果发生的因果进程,行为人如果不为一定作为的话,就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行为人如果为一定作为的话,则可避免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4.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这实际上是作为义务的可能性问题。行为人履行作为义务越容易,就使人们认为作为义务者越应当履行义务,因而作为义务越强。因此,履行作为义务的容易程度也影响作为义务的程度。

三、犯罪形态的限制

根据我国刑法理论界的通说,犯罪既遂形态划分为结果犯、行为犯、危险犯、举动犯四种类型。[12]结果犯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犯罪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罪,即以法定的犯罪结果的发生与否作为犯罪既遂与未遂区别标准的犯罪。行为犯指以法定的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这类犯罪的既遂并不要求造成物质性的和有形的犯罪结果,而以行为完成为标志,但是这些行为不是一着手即告完成的,按照法律的要求,这种行为要有一个实行过程,要达到一定程度,才能视为行为的完成。危险犯指以行为人实施的危害行为造成法律规定的发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危险状态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举动犯也称即时犯,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即告犯罪完成和完全符合犯罪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的犯罪。

根据上述论述可知,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范围的限制,也需要从犯罪形态上作出相应的限定。关于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形态,尚鲜见有学者进行专门论述,关于该问题的讨论,只有在作为义务内容的论述中有所涉及。从学者们对作为义务的论述中,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犯罪形态只限于结果犯。持该观点的学者在论及作为义务内容时指出,“行为人负有不使犯罪构成的一定结果发生的义务。”[13]依照这种观点,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指直接防止刑法规定危害结果发生的义务,而并非只是单纯的作为义务。这样,不纯正不作为犯应仅限于结果犯。德国刑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即采这一观点。德国刑法第13条(不作为犯罪)第一项规定:“依法有义务防止犯罪结果发生而不防止其发生,且其不作为与因作为而实现犯罪构成要件相当的,依本法处罚。[14]一种观点认为,“犯罪的不作为,必须以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所谓特定义务,是指公民在特定的社会关系领域内,基于特定的事实和条件而产生的具体法律义务。违反特定义务,是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15]依照这种观点,特定的作为义务是指实施一定行为的义务,至于这种行为是否能引起刑法所规定的危害社会的结果则无关紧要。有学者,更鲜明地指出,“不作为之所以能成为与作为等价的行为,在于他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有一种观点认为,只有造成了危害的结果的不作为才构成犯罪。这恐怕没有法律依据。当刑法规定某种犯罪的成立不要求发生危害结果的,没有造成危害结果的不作为犯罪当然也可能成立犯罪。”[16]这样,不纯正不作为犯就不仅仅限于结果犯,也可以是危险犯,还可以是行为犯,甚至可以是举动犯。

我国刑法中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处罚并没有作出相应的规定,诚如我国刑法学者曲新久所指出的,无论是第一种观点还是第二种观点,在中国恐怕同样都没有法律根据。因为在刑法上没有规定不纯正不作为犯及其处罚,而在刑事司法实务中承认不纯正不作为犯,就存在着是否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问题。关于特定义务的内容问题,是一个解释学上的问题。该学者同时指出,基于承认不纯正不作为犯与罪刑法定原则是否一致存在疑惑,有必要对不纯正不作为犯的成立条件加以限制,并认为将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义务内容限制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范围之内是较为适宜的。因为这样可以最大限度地避免处罚不纯正不作为犯可能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的侵蚀。[17]对这一观点,笔者表示赞同,但是仅从减弱对罪刑法定原则造成的侵蚀角度,论证将不纯正不作为犯限定在结果犯的范围内,无疑是不够充分的。笔者认为,最主要的原因是,不作为犯与作为犯之间存在空隙,而且根据前文的论证,这种空隙不仅存在于客观方面,还存在于主观方面。这种空隙的存在,决定了不作为行为同作为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在社会危害性的价值评判上必然具有一定的差别,两者在责任内容、违法性上也必然表现出差异。作为刑法对行为进行评价的基准—一般的社会观念来看,不作为体现在对人们心理上的冲击,也远未作为强烈。因此,从可罚性程度上看,以不作为形式犯通常以作为形式实施的同样犯罪,其可罚性是明显要小得多的,将其犯罪形态限定在结果犯的范围内,是有必要的。这也是与等价性原则相称的。

另外,1997年刑法在保留遗弃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战时遗弃伤员罪等纯正不作为犯外,对许多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了纯正不作为犯化处理,在刑法典中增加了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拒绝提供间谍犯罪证据罪、放纵制售伪劣商品犯罪行为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等许多纯正不作为犯,这些犯罪或以给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为犯罪构成要件,或以情节严重或情节恶劣作为犯罪成立条件,或以造成严重后果为犯罪构成要件,还未见到只要行为人不履行刑事义务,违反刑法命令性规范,就以犯罪论处的规定。这些新增加的纯正不作为犯均规定了不同形式的危害后果要件,而与纯正不作为犯相比,不纯正不作为犯的作为义务刑法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相比之下,将不纯正不作为犯限制在结果犯的范围之内,是有必要的,也只有这样,才能保持协调。




【作者简介】
朱颖娜,单位为郑州大学,支起来,单位为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注释】
[1](美)道格拉斯·N·胡萨充:《刑法哲学》,谢望原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51页。
[2](日)西田典之:“不作为犯论”,芝原邦尔等编:《刑法理论的现代的展开——总论Ⅰ》。日本评论社198年版,第84页。转引自张明楷:《刑法格言的展开》,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38页。
[3]黎宏:《不作为犯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26页。
[4]关于宋福祥间接故意不作为杀人案所引起的有关不作为犯界的讨论,参见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277页。该案的共体案情是:1994年6月30日晚,被告人宋福祥酒后回到自己家中,因琐事与其妻李霞发生争吵撕打,李健说:“三天两头吵,活着还不如死了,”被告人宋福样说:“那你就死去,”后李霞在寻找准备自缢用的凳子时,宋喊来邻居叶宛生对李霞进行规劝,叶走后,二人凡发生吵骂撕打,在李霞寻找自缢用的绳索时,宋采取放任态度不甘不问不加劝队,致使李霞于当晚在其家门框上上吊自缢身亡,经南阳市卧龙公安分局刑事技术鉴定:李霞系机械性室息死亡(自缢),后宋福祥因犯故意杀人罪(不作为),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5]李晓龙、李成:《不纯正不作为犯作为义务来源研究》,《北京市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2期。保证人一词最早由德国刑法学者那格拉(Nagler)提出,至今在德日刑法理论中已被广泛接受。德日刑法中的保证人即负有作为义务之人,与我国刑法中的作为义务人实际上只是称谓不同,在实质上并无两致。
[6]冯军:《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47—48页。
[7]同注[3],第166—168页。
[8]同注[6]。
[9]李家波以故意杀人罪被着处有期徒刑5年。有关案情,详见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1999)浦刑初字第32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金中刑终字第90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10]李晓龙:“论不纯正不作为犯的等价性”,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2期。以下关于等价性的利断的论述,主要参考借鉴了该文的观点。
[11]张明楷:“论不作为的杀人罪”,载《刑事法评论》(第3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68—269页。
[12]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50—151页。
[13]何乘松:《刑法教科书》,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293页。
[14]徐久生、庄敬华译:《德国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47页。
[15]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99页。
[16]张明楷:《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34页。
[17]曲新久:“论间接故意之不纯正不作为犯”,载陈兴良主编:《刑事法评论》(第3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9年版,第24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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