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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走他人遗忘钱财,构成侵占还是盗窃?

发布日期:2012-07-0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正义网
【关键词】遗忘钱财;侵占;盗窃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案情介绍】

  2012年5月14日,果商武某到子长县玉家湾镇王某家中洽谈大棚种植和收购,其间王某的母亲将亲戚还回的现金两万元(百元面值,用捆钱专用扎把钱扎好)随手保存在里屋一新被子中。当晚12时许,不知情的王某把这床被子抱给武某让其睡觉,武某拉被子睡觉时发现两叠捆好的人民币,随即装在身上,佯装睡觉,过了一会,武某谎称要出去找放在车上的洗漱用品,于是武某就来到院外的汽车上,将现金用车内卫生纸包裹好后藏匿在该车副驾驶红色脚垫下。次日早上王某的母亲看见自己藏钱的被子放在床头,便把自己往被子里面藏钱的事情告诉了王某,王某拉开被子发现里面的现金不见了,就去询问武某,武某说没有见到,王某当即向玉家湾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出警后,侦查员在院外汽车的副驾驶红色脚垫下找到了两万元现金。

  【分歧意见】

  第一种观点:武某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王某的两万元非法占为已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其行为应定性为侵占罪。

  第二种观点:武某违反被害人王某母亲的意志,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王某母亲的两万元据为己有,其行为构成盗窃罪。

  【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盗窃罪的基本特征,是违反被害人的意志,使用秘密窃取的方式,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者第三者占有。而侵占罪的基本特征,是将自己占有的他人财物转移为自己所有,或者将脱离了占有的他人财产(遗忘物、埋藏物)转移为自己所有。因此,区分盗窃罪与侵占罪的关键,在于判断作为犯罪对象的财物是否脱离占有以及由谁占有。真正盗窃罪和侵占罪的区别不是来自物理占有,而是来自观念占有。纵观犯罪嫌疑人武某的整个犯罪活动,我们在认定武某行为的时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分歧焦点:一、王某的母亲对被子和两万元现金是否脱离了占有;二、王某对被子和两万元现金是否具有处分和支配的权力;三、武某对王某拿给其的被子和两万元现金是否具有了实际的占有。

  其次,侵占罪与盗窃罪的根本区别在于,侵占罪是不转移占有的犯罪,即行为人只是基于不法所有的意图将原已占有的他人财物不法据为己有的行为;而盗窃罪是转移占有的犯罪。所以,理解侵占罪中的财产“自己占有”和盗窃罪中的财产“他人占有”的含义,是认定武某客观方面犯罪行为的关键。一、侵占罪中的“占有”,是指行为人对财物的事实上支配,即依规范的、日常生活常态下的社会观念标准判断存在事实上的财产控制关系。而支配是否合法,是否有成文的合同等均在所不问。占有事实表明原财物所有人对该财物的占有权受到排除。侵占罪的成立,是行为人将业已占有即已经形成“占有事实”的财物占为己有,即原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已经失去对该财物的控制权。如果在财物所有人、占有人尚对原财物享有占有权时,试图以不法方法非法占有该财物,则可能构成盗窃罪。本案中王某把里屋的被子抱给武某让其睡觉,再加上王某并不知道被子里面有两万元现金,因此王某的行为不是对于被子和里面两万现金占有关系的处分,被子和两万现金任然被王某的母亲所占有,王某的母亲对自己里屋的被子和藏在被子里面的两万现金的支配力较强,而武某在王某将被子交给其用一下之后,谎称要出去找放在车上的洗漱用品,将被子中的两万元用车内卫生纸包裹好后藏匿在该车副驾驶红色脚垫下,使王某的母亲丧失了对被子和现金的共同占有,武某的行为破坏了王某母亲对两万元的占有,根据盗窃罪既遂认定失控说我们可以知道,武某已近取得对两万元现金的控制,构成盗窃罪的既遂。再者被子和两万元现金的实际占有着是王某的母亲,王某无权对于被子和里面藏的两万元做出处分,那么王某将把里屋的被子抱给武某让其睡觉,武某并不能因王某的这个行为而取得对于被子和藏在里面两万元现金的实际占有权,那么他就不能将被子和藏在里面的两万现金据为己有,因此武某就不可能构成侵占罪。二、盗窃罪财产的“他人占有”, 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盗窃罪成立的重要环节,否则新的占有关系无法建立。此即所谓的“不破不立”。破坏原来的占有关系,是直接侵犯他人占有的行为。本案中武某将被子中藏的现金据为己有,其已经破坏了王某母亲对被子和两万现金的占有,直接侵犯了王某母亲的所有权,构成盗窃罪。

  最后,主体、客体方面没有分歧,但是主观方面本案存在竟合。从主观方面讲本案武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笔者认为是盗窃罪和侵占罪主观方面的竞合。单单我们从武某谎称要出去找放在车上的洗漱用品的后续行为到王某拉开被子发现里面的现金不见了,就去询问武某,武某说没有见到,我们很难认定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还是侵占罪,因此要认定武某的行为,对于本案武某客观方面犯罪事实的考究和认定是很有必要的,只有对被子和两万元现金在王某的母亲、王某和武某的占有权作出一个合理的界定后,再结合武某的后续行为才能准确认定武某的罪行。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应当认定犯罪嫌疑人武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的既遂,而不是侵占罪。




【作者简介】
杨东宁,单位为子长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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