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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J集团有限公司与香港B企业有限公司中外合作经营合同纠纷仲裁案

发布日期:2008-06-16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介绍:1982年,J公司与B公司合作成立了深圳市A公司,双方约定合作经营,由B公司单方负责承包经营管理A公司,并对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即J公司的利益按企业的营业总额分为三个年限提取,第一个五年,每年按4%计提;第二个五年,每年按5%计提;第三个五年,每年按6%计提。企业在支付J公司的利益后,全部盈亏归B公司所有或承担。19885月,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合作期限从19971231日延长至20021231日,延长期内J公司利益按企业每年营业总额的6%计提。199762日,A公司董事会通过决议,同意从1997年开始,直至合作期满为止,上缴J公司利益按1996年度上缴金额基数2190485.09元作为包干额上交,不论往后营业额多少,上缴数额按此基数不变,直至双方有新的组织合作形式,可代替旧的利益分配比例为止。但之后在履行过程中,B公司一直拖欠应交利润,截止2001331日,尚欠历年利润共计人民币7017874.04元及利息1094505.64元。J公司多次催促未果,遂委托曾斌律师向深圳仲裁委员会提起了仲裁。

B公司答辩称:199762日决议事项属于企业重大事项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规定,应上报主管部门审批,而申请人J公司仅按董事会决议执行而未报批,决议无效,仍应按企业每年营业总额的6%计提。B公司又表示企业经营非常困难,要求将提取利润的比例调整为年营业总额的2%

律师意见:关于以何种比例计提上交利润的数额是本案争议焦点。曾斌律师认为应以A公司1997年董事会决议中“按1996年度上交金额基数作为包干额上交”,理由如下:16%是经双方确认并履行的计提利润的比例数;21997年决议并未改变计提利润的比例,有变化的仅是不再考虑每年的营业总额;3、董事会决议经双方一致通过并签名确认,符合法律规定;4、将计算基数的“每年的营业总额”变为“某年的营业总额”尚不成为法律所指的“重大变更”,不需要报审查机关批准。因此,B公司应按确定标准全额支付所欠利润款给J公司。

裁决结果:深圳仲裁委员会采纳了曾斌律师代理意见,裁决B公司应在裁决作出之日起30内支付J公司利润款项人民币7017874.04元及利息(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自各年度欠交之日起至本裁决规定付清之日止)。

执行过程:裁决生效后,B公司没有履行支付义务,且由于A公司也濒临破产,B公司在A公司的股权份额也没有任何价值,且B公司在中国大陆也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为了收回款项,J公司又委托曾斌律师联系香港当地律师,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执行该仲裁裁决,曾斌律师与J公司聘请的香港律师通力合作,历经艰险,终于收回了绝大部分款项,为J公司挽回了巨额损失。

法律思考:基于“一国两制”的成功实践,祖国大陆与港澳台不同法域之间仲裁裁决及判决的相互承认与执行越来越重要。仲裁裁决的相互执行已成为了现实,本案之所以能够在香港成功执行,得益于20002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而随着大陆与港澳台地区交往的深入,区际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已迫在眉睫。据报道,香港特区目前正着手与内地司法部门协商,希望能在两地法院之间达成相互执行判决的协议。我们期盼该协议的早日出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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