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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关于对胎儿的人权保护问题出在哪里?

发布日期:2012-07-0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我国刑法的杀人罪是简单罪状,同时《民法通则》在其第九条,规定了公民也就是自然人(以后简称为人或者公民)的拥有权利能力的时间段。这样的规定性,使得我国学界,误读为胎儿非人的结论。当然,也不能说误读,也许这是当时立法者的真实用意。但是无论如何,我们必须从一般逻辑的角度去读法律,去理解法律。因为我们要建法治国家,如果法律不是恶法,我们必须依法办事。就像计划生育二胎问题,法律本身的字义并不能解读出强制流产之意。但是现实是,我们执行了几十年的强制流产。而《民法通则》在其第九条的规定,法律本身的字义并不能解读出胎儿不是人,而事实上,我们并没有把胎儿当人对待。
【关键词】胎儿;人权保护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第一部分探讨未出生婴儿是否是刑法哲学中人的分析

一、问题的提出

据报道,安康孕妇冯建梅因无钱交纳4万元的超生罚款,被陕西安康市镇坪县曾家镇政府非法拘禁,并强制引产腹中7个月胎儿。此种不人道的行为,立时引发了人们的关注。白岩松在厦大回答学生提问时说:“九个字太多了,这不是什么政策,不是什么官员犯错,就两个字,‘杀人’!”。后来,看到律师吕群山的博文《探究怀孕七月遭强制引产的刑事责任》,其中观点是不构成故意杀人罪,不将胎儿视为人。本人对此,持有反对意见,现在提出来,与大家讨论。

这里我们先贴上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纠结的一个问题是,故意杀人罪是一个简明罪状,没有对犯罪构成特征具体描述。这就导致,故意杀人行为的行为客体——人到底是什么概念?由于中国的刑法法理中,有犯罪客体这一命题,这就导致故意杀人案中,犯罪客体问题到底是什么?

二、问题的讨论

现在,很多学者都欲将犯罪客体从犯罪构成中驱逐出去,当然本人也持有这种观点。就杀人罪来看,如果犯罪对象为人,那么犯罪客体就是人的权利?还是人的关系?故意杀人罪,是一个既有犯罪客体,又有犯罪对象的罪。

1、刑法没有解释什么是人,但是民法通则有规定。根据民法通则,第二章的标题——公民(自然人),很显然公民就是自然人的代名词,同义语。同时,该法还解释:“本法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外国人、无国籍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也进一步说明,人是不分国界的。这也就是说,行为客体问题我们解决了,他就是人。但是,什么是自然人?本人认为,法律并没有规定,也没有解释。

第一,很少有人对人进行过认真的定义,因为我们都知道自己就是人。从人与动物的对比角度来说,人具有说理性,请注意这里不是理性,是对理性的辨别性,对事物的说法性。人类社会,无论什么事情,都会有个说法,实在找不到说法,归于天,归于上帝。但动物则不同,他们只是适者生存。无论是对于理性,还是对于本能,新生的婴儿都不如动物。既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生存欲望,也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生存本能,更没有动物那么强的畏惧心理。因此说,如果从理性和生存性的角度来看,一下生的婴儿都不能视为人,因为他不如动物,不知道说理。但法律规定人从一下生,就具有权利能力,很显然这并不是从这个角度来说的。

第二,就是从生命学的角度来说,人具有生命和身体。生命是人从父母交媾受精之日开始,到死亡的一个运动过程。有人认为,生命是从降生开始才具有的,我不这样认为。如果未下生婴儿不算是生命,那么请问他应该算什么?身体是生命的载体。很多人认为,小月份的婴儿没有成形,因此他们不是身体。我对这样的观点也存在疑问。如果以身体具有具体的形状来认定是身体,那么请问,一旦身体失去了原来的形状,还是不是身体?身体先天畸形是不是身体?所以,只要能承载人的生命,就应该是人的身体。法律规定的人权利能力,是人的生命从母亲肚子里降生出来开始的,而对于身体并没有要求,因此说生理上的自然人,是从生命的辩证统一这个角度来说的,是从身体承载生命这个角度来说的。我们说,胎儿不是人,很显然也不是从这个角度定义的。

秋生一叶博友认为:“关于婴儿的生命,暂不论现有法律是恶法否?目前司法还是认为“独立呼吸说”。婴儿生下来,独立呼吸才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是的,独立呼吸仅是学者观点,并不是法律规定。一个婴儿,只要是降生,具有生命体征,便在法律上赋予了权利能力,不管他当时能不能呼吸。即使是一次也没有呼吸,然后就抢救无效死亡,也视为具有过权利能力。无论这种可能性多么小,但也有这种可能。因此说,独立呼吸说,仍然是一个假命题。

秋生一叶博友又认为:“且权利救济的主体是母亲,而不是婴儿。”是的,因为在肚子里的人,根本就没有权利能力,有的只是权利,还是无效的,不被法律承认的。同时,其本身根本不可能有能力主张权利,一旦损害权利,救济主体一般是母亲,并不是婴儿本人。但我们认为,这并不是没有例外。我记得一个案例,在央视看的,母亲在怀孕时,因为医生用药错误,导致胎儿疾病,最后母亲维权,婴儿得到赔偿和救治。应该说这是对未出生人具有权利的间接确认,首先说法律没有剥夺他们的权利,如果他们根本没有出生,那么他们是根本没有权利能力。一旦他们出生,他们便具有了这个权利能力,获得了民法上的主体资格,法律拟制得以体现。所以说,法律的这种拟制,只能说人格的拟制起点,而不能说这是自然人生命的起点。我国继承法28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这最起码是承认,胎儿中孕育着可期待的权利能力。另外,杀人是剥夺人的生命,而不是剥夺人格,因此说拟制人格对于生命来说是无意义的。

第三,是人的社会性,人的社会是人与人的关系性。那么请问,母亲肚子中的婴儿,与母亲有没有关系?与父亲有没有关系?与爷爷奶奶老爷姥姥有没有关系?肯定是有吗?这种社会关系,与刚出生的婴儿基本是一样的。这也就是说,关于没有权利能力不是人,法律也不是从社会关系的角度来述说的。对于这个问题,我们在后文中犯罪客体中进行详细论述。

第四,胎儿算不算人?如果不算是人,那么应该把他算作什么?因为在法律的概念上,除了人,就是物。否定前者,就是肯定后者;否定后者,就是肯定前者。肯定前者,就是否定后者;肯定后者,就要否定前者。由于我们法律,没有肯定前者,也没有否定前者,这样我们就需要探讨法律是否肯定了后者,或者否定了后者。所以,我们的命题,需要从法律是否明确肯定婴儿是物,或者明确否定未出生婴儿是物入手。

通过这个路径,我们发现,没有任何法律规定婴儿是物,也没有任何法律否定婴儿是物。这实际上,可以说明,未出生的婴儿,也属于人。但是这个结论像是有些早,因为很多人认为,民法通则的权力能力的规定,否定了未出生婴儿是自然人。

2、犯罪客体是刑法保护的社会关系,这种社会关系被认为包括权利。那么这样的定义,实际上是将权利确定为一种社会关系。也就是说,权利仅是一种社会关系,不具有权利属性的社会关系,也具有刑法保护的特征,虽然人们对社会关系的定义还是非常的模糊。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注意,这里是公民,而不是人。如果根据民法通则的解释,公民就是自然人。我们知道,这种规定是针对法人而言的。法人是法律拟制的人格,自然人是自然形成的人格。那么,既然人是自然形成的,那么你法律就不应该对其具有拟制性。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很显然是拟制性条款,那么根据这个条款,我们有理由问,公民没有出生,我们法律应该怎么办?是保护,还是不保护?同时我们有理相信,自然人是自然的,公民没有出生,当然公民的生命和身体,仍然属于自然的一部分,也属于自然人。

写到这里,有人可能会说我在曲读,我不否认。老子曰“曲则全”,子曰:“曲成万物而不遗”,我们的法律,就是过于上层意识形态化,过于直白,以至于遗漏了很多该保护的东西。对于未出生的婴儿,可以说就是一种遗漏了保护的东西。

但是我还是要辩护,我并不是曲解法律,而是按照法律的逻辑在分析。根据民法通则,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请注意,而这就两个字不同,权利和行为。民事行为能力,又包括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和无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是就不能行为,不能吃,不能喝,不能说话,不能上学?答案是否定的。我们知道,哪个孩子都在吃,都在喝,都在说话,都在上学。难道吃喝说话等不是行为?答案是肯定的。所以说,没有行为能力,不是没有行为,而是没有责任。我们知道,行为是人或者人与人二次引发权利和义务(责任)的根据,这些权利义务和自然的权利义务不同。也就是说,没有行为能力,是不承担责任,并不是不引发责任。如果引发了责任,由其法定代理人承担。这里的民事行为能力,并不是否定了自然法意义上的行为,而是否定的制定法意义上的法律行为,因此否定了法律责任。好了,依此推理,我们就会得出这样的结论,同样的句式,民事行为能力没有否定自然行为,也就说明民事权利能力也没有否定自然权利。

人的权利有很多种,比如人们常说天赋人权。这可以简洁的说明,人有很多自然权利,并不是法律赋予的,而是自然赋予的。法律应尽可能的保护这些人的这些自然权利。针对这个问题,我对十个网友发问。“我还有一个问题需要讨论。权利是法律赋予的还是法律保护的?或者这样说,法律是创造权利,还是在描述权利?我想就这个问题,也写一个博文!为了让我能及时看到评论,拜托发在我的博文上!”结果,是七个网友通过不同的方式回复本人,认为权利是人本身就具有。一个网友没有回答,一个网友给出二者统一的结论,另一个网友说法理学知识不太深,说不好。

一个在母亲肚子中的婴儿,我们可以说他没有权利能力,但绝对不能说他没有权利。因为,权利能力和权利是两码字事,就像学习和学习能力是两码字事一样。没有学习能力不是说就不能学习,而是说他可能学不好。从自由主义者的角度来看,权利是自由的内容。因此说,没有权利能力是指没有自由能力。自由是选择的自愿,没有自由能力是没有自主选择性。一个人,在他娘的肚子里,当然不可能有选择性,所以法律规定的没有错。当然,一个小孩,下生之后,就真的有选择了吗?值得怀疑!但是,最起码他选择了吃奶,这是他第一次有了权利能力。有了权利能力,就可以有了有效的行为。小孩子要吃奶,这是行为能力吗。

人的第一个权利,就是寄宿在母亲体内生存的权利。母亲是这个生命的寄主,而不是真正的宿主,真正的宿主是婴儿自身的躯体。作为母亲,作为寄主,是否有权利将寄托在自己身体里的儿女驱逐出去,这还有待讨论。作为政府,将人家母亲肚子里的婴儿驱逐出去,是不是管的过于宽了。

三、问题的解决

刑法: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谁敢否认,肚子里的孩子不是人?那我就要问一问他,你在母亲肚子里的时候,是不是就根本不是人。所以,刑法上的人,当然包括未出生的人。学理上,一些学者将未出生的人不当作人看,就是要牵强附会某些政策,甘愿做权力的奴婢,这对于保护人权,非常不利。

另外需要探讨的是,刑法上的杀人是抹杀人格,还是剥夺生命?如果为人格,那么可以依据民法规定,因为人格是法律赋予的。如果是生命,那就应该从自然的角度去诠释,人的生命是父母给予的,是自然孕育的,因此应该在受孕之后,自然的人的生命已经诞生了。

我想,不要过多诠释了,说到这里已经基本说清楚了,也解决问题了。当然,尸体是不是人的问题也不用再解释了!请问尸体具有生命吗?没有!那么在人的自然意义——生命与身体的统一已经断裂,那么自然意义上的人,就已经不再存在了。

第二部分 胎儿不是人,仅是一个传说

一、权利与独立

绝大多数中国学者都认为胎儿不是人,而追其思维逻辑的起点,就是民法通则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那么,受孕是人生命的起点,还是出生是人的生命起点,从现代科学的角度来说,应该说没有什么问题。

第二个问题,就是维系生命,胎儿是由其母亲维系生命。这样的话,其生命并不具有独立性。很多人认为,由于胎儿的生命不具有独立性,因此不能认定其具有独立的生命。在此中理解下,独立呼吸被认为是生命独立的标志,所谓独立呼吸说。与独立呼吸对应的是脐带断裂说,虽然不能独立呼吸,只要是脐带断裂,就已经成为独立的个体,听说还有完全降生说等等。

本人认为,人需依赖必要的维系生命的东西。至于这些东西是通过脐带在母体中直接获取,还是通过肺谓吸收获取,都不能否定生命已经是一个独立的个体。如果我们认为生命是杀人罪的行为客体,那么势必导致追溯到个体生命的起源。

正像美国大法官所言:这里面既涉及到公民的现实利益,也关系到未来美国公民的利益。很显然,这里的胎儿,没有被理解为公民。没有理解为公民,不能顺理就理解为不是人。而公民作为人格的特征,被法律描写。

二、人格与行为

这也就是说,这个人,没有人格。没有人格,便没有独立的权利能力。没有权利能力,是不是就没有权利。如果是,那么我们肯定不能为胎儿主张权利!因为它本身不具有这个属性。相反,如果没有权利能力,并不是说他没有权利,而是他对权利,没有能力。那么我们就可以替他主张权利。其他动物是否有权利,这也是一个问题?如果也有,那么胎儿是否可以与动物等同?这样伦理问题就出现了!不能等同,就必然回到一个结论,胎儿不属于物。那么,“它们”或者“他们”属于什么?我们在没有出生前的“我们”,到底是什么?当然我们可以这样理解,我们当时没有权利能力,当然更谈不上行为能力,但是我们现在,既有了权利能力,又有了行为能力。而此时的我们,是否可以为我们没出生前,主张一点权利,这也许是为了我们的子孙后代,为了他们摆脱任人宰割阶段的命运。

当我们主张,我在妈妈肚子里面不是我时,是不是我们也可以主张,儿时的我也不是我?当我们主张,我在妈妈肚子里面不是我时,需要追问,“他”到底是谁?如果我此时代表我在肚子里的“我”,那么我要对全世界发问,我是谁?我是什么?我从哪里来?我的连续性在哪里?

一个人的自由在哪里止步?这是一个非常深刻的问题。让我回答,就是止于其他的自由。母亲有没有打胎的自由?如果有,很显然,没有将胎儿视为人。我们为什么不能随意猎杀动物,要保护动物,原因是他们也有自由。如果我们可以随意堕胎,是不是将胎儿视为动物不如?如果没有,很显然母亲堕胎就是侵犯了肚中胎儿的自由。所以,我赞成,母亲没有权利堕胎。

接下来,还有一个问题,母亲有没有权利不怀孕?答案是肯定的。所以,针对于母亲的自由,仅有的是防止怀孕。一旦怀孕,这里面就已经孕育了未来公民的权利,虽然这个权利,还没有任何能力。因此,根据权利制衡原则,母亲的权利能力已经受到了未来的权利能力限制。

三、从结果无价值论的视角看胎儿

我是反对结果无价值论的,结果无价值论的目的是保护自由,但其结果,往往是不能实现这一目的。在结果无价值论的前方,是法(规范整体)保护的利益。那么请问?什么是这个利益?如何理解这个利益?如果理解为法律具有禁止侵犯的规定,那么必然理解为,法律没有禁止侵犯的,都不是法益。如果法律的确定(确认)性来看,言外之意就是法律规定的就是利益,法律没有规定的就不是利益。这是在立法的角度,而这种理解,是不能让人接受的。因为,这将法益的内涵,授权立法者确认。根据民法的原则,法律没有禁止的都是合法的。那么,法益是否说明,法律没有禁止,没有规定的,都应该是法益。而这样的法益,很显然,已经超越了创设法益概念中法的内涵,而将法确定为合理的利益,而此时的法益中的法,并不是立法,如果说是是司法,还有点靠谱。所以,法益概念中的法,本身就是一个非常不确定的概念。根据前者,婴儿生命肯定不是自己的法益,因为法律(中国)没有规定保护婴儿是为了保护其自己,也没有禁止堕胎。而根据后者,法律也没有规定胎儿自己享有生命利益,因此他就应该是法益。

第二,就是结果无价值论将危险视为结果。那么,这种定义本身是否具有科学性,是否颠覆了结果作为一种事实状态的共识,因此具有牵强附会之嫌。

四、如何理解杀胎儿的实行行为

说道实行行为和着手,我认为区分实行行为,目的有二,一是区分预备行为,二是区分共犯行为。个人认为,着手是实行行为的开始,是实行行为的起点,因此他与实行行为本身不是同一位阶的概念,并不应该将二者上升为并列的概念。如果分开,会让人感到,没有着手,反而先有了实行行为,一头雾水。

还有,除刮宫外,一般的伤害胎儿的方法都是针对母亲,作用于胎儿。如何理解这种行为?是不是剥夺胎儿生命的实行行为?的确很难判断!

第三部分 胎儿是公民,这是法律应有之意



未出生婴儿不是人的问题,大家基本已经达成共识,不是人。这里的人,就是公民。但是我还要说的是,这个问题到底是法律的规定,还是人们的一个常识。如果是法律规定,我们就需要抠法律条款。如果是常识,我们论理,改变了这个常识就可以了。本人首次提出这个问题,是白岩松的一个结论提醒的。有鉴于此,我开始了自己的逻辑思维,和逻辑印证。我的思维过程,写了出来,但我没有给出我的思维结果,尤其是没有写出我对民法中的推理结果。

以前我明确了,根据我的逻辑,还有法律,都没有得出未出生的婴儿不是人。关于这个问题,大家有兴趣,可以看一下这个博文《探讨未出生婴儿是否是人的问题》//lvlvpu.fyfz.cn/art/1053549.htm。



这个博文发出后,讨论的气氛并不十分活跃,但是温登平老师(我以后称温老师了)参与之后,这个博文便热闹起来,因此我要感谢温老师参加讨论。后来,频频WGPY也来参与讨论,并且撰写博文《也谈未出生胎儿是否法律上的人//pinpin.fyfz.cn/art/1052153.htm》,当然温老师也将讨论编纂成博文《温登平:刑法上对胎儿的保护问题的探讨——再次答复绿绿堡君//wendengping.fyfz.cn/art/1048319.htm》。两位老师的加入,使得本次讨论具有了深度和广度。同时,法律博客转载汉德法官的文章,认为:“在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自然人“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才享有民事权利能力,才能够获得法律上的人格,因此从这一体系解释出发,通常认为刑法上的“人”的生命,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故胎儿不是法律上保护的“人”。”

但是,本人的观点,也是基于民法通则第九条,却恰恰得出相反的结论。



我认真看了三位博友的文章,根据他们的观点,结论为在现行现行法律框架下,胎儿不为人。但是我想,无论刑法,还是民法,如果从抠字眼的角度来说,都没有将胎儿排除为人。所以,以前我着重在论理上写这件事情。

在我第一个博文,我从公民行为能力的分析,得出没有行为能力,并不是公民不可以有行为,而是行为无效。行为无效,不能否认公民的存在。同样的字眼,推导出权利能力,并不是不可以有权利,而是权利无效。当然,权利无效也不能否认公民的存在。这种对比分析,还不具有很高的说理性,只有对法律条文进行符合逻辑的解读,才是最令人信服的。其实,我这样的对比论证,表达的是这样的思维。“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公民从十八岁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具有相同的内涵,他们现实的贯彻,应该是一样的。后者不在自然事实上否定行为,前者也不在自然事实上否定权利。关于这两个判断到底断定了什么,我们将在后文讨论。



在这里,我正式的抠一下民法通则的字眼。“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们先截“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这一部分,不说后面,仅说这一段语义。我们说这句话肯定不是定义,应该是一个判断,对吧?接下来我们问,这句判断断定了什么?断定了公民的一个时间段。这是一个全称肯定判断对吧?如果对,那么也就是说,主项是周延的,谓项是不周延的,就是说出生到死亡这是谓项,是不周延的。不周延说明他不全面,不全面说明公民还有其他时间段。那么我们要问,这个时间短是哪个时间段?是死了以后,还是没出生以前?没有其他选择,只有出生以前!

可能有人反对,你这是故意断句,从而形成一个新判断。那么好,我们就“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一句进行分析。这也是一个判断句对吧!如果对,我们就进行分析。首先说,这个判断的主项是“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对不对?因为立法者专门点了一个逗号,防止你误解,“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是修饰“具有”的。如果肯定这一点,那么我们来看,公民是中心词,这个没有异议吧!接下来我们说,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这个概念是修饰公民这个中心词的。这就说明它是定语,对不对?如果对,那么定语是修饰、限定、说明中心词的。那么根据“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这个概念的内涵,我们可以看出,这是限定一段时间。这样,我们就可以改成一般的定语方式。于是“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这个概念,便等同于“出生后到死亡前的公民”这个概念,对不对?如果对,那么法律的那句话,是不是可以改成“出生后到死亡前的公民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既然公民前面有了限定语,是不是说明这里的公民在时间上被限定了。既然有段时间被限定,是不是说本判断没有断定公民全部的生命时间。那么是不是这个判断句又可以改成公民有时(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这样,判断的主项就从公民,转换成公民的时间。公民有时,是不是在生命时间的角度说,是某段时间具有某种属性。这样,原法律的判断句是不是就是特称肯定判断?如果是,那么无论是公民修饰时间,还是时间修饰公民,都是特称肯定判断,主项都不周延。主项不周延,是不是该判断没有断定全部的公民,或者公民的全部时间。没有断定的公民是哪些?没断定的公民时间是哪些?得出的还是没有出生前。



上文我给出两个句子,就是:“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 公民从十八岁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行为能力”。那么这两个句子,我从一开始就是作为判断句进行分析的。在逻辑学,定义和判断具有明显的区别,虽然句式有时是一样的。定义描述概念的全部属性,而判断只是断定概念具有某种属性。上面两句,如果是定义,我们便可从中找出内涵和外延。如果是判断,我们则不能,只能知道主项概念具有谓项概念的属性。我认为,这两句,就是判断,如果有网友反对,我们可以讨论。

判断不断定主项的全部属性,也就是说,公民有权利能力,但是公民还有什么,这里并没有断定,尤其是生命。而权利能力是否包括生命?我想法律没有规定,从这个断定中,也不能确定。如果您说权利能力包括生命,您凭什么就说行为能力不包括生命。

在我们具有什么的判断中,含不含有否定我们的意义。比如,我们具有生命,能不能一定得出没有生命就没有我们的其他?我们具有钱财,能不能一定得出没有钱财就没有我们的其他?不能,绝对不能!因此说,这个判断,不能通过否定“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从而否定公民,也不能通过否定“民事权利能力”,从而否定公民。

而我们在定义中,却具有这样的必然性。比如:公民是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的自然人,而此句就是定义。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是种差,自然人是属概念,只要是我们否定了种差或者否定了属概念,那么就可否定解释概念的全部,从而否定定义概念。比如我们说,羊不是自然人,因此羊不是公民。我们也可以说,胎儿没有出生,死人已经死亡,因此他们都不是公民。但是,判断句不具有这样的属性。比如,我从今天开始,拥有巨额财产。否定巨额财产,不能否定我,否定今天开始,也不能否定我。



最后我们引用一段加拿大刑法典的规定,用来说明,并不是全世界的法律,都不把胎儿当人看。

加拿大刑法典223条:

(1)婴儿以活体状态完全脱离母体是时成为本法所称的人,而无论其是否有下列情形之一:

(a)曾经呼吸

(b)血液独立循环

(c)切断脐带。

(2)对于出生前或者出生过程中的婴儿进行伤害,导致其出生后死亡的,为杀人罪。




【作者简介】
黄秩和,单位为内蒙古原法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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