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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研究报告

发布日期:2012-07-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出处】《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12年第1期
【摘要】毒品成瘾者是中国值得关注的权利主体。从民间立场和学者视角观察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期间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的进展与不足,可以发现:国家虽然在政策、立法和制度三个层面建立了成瘾者权利保障的体系,但是偏重宏观和静态,现有制度还需评估和完善。若从国内传媒已经报道出的事例考察成瘾者权利的现实保障状况,会发现存在诸多问题,立法和制度的落实还不尽如人意。保障成瘾者权利需要在加强立法、严格执法的同时,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关键词】中国;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戒毒;社会管理创新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一、中国毒品成瘾者—值得关注的权利主体

  在中国,成瘾者是一个值得关注的权利主体。这是因为吸毒管制触及了国家与个人关系这根敏感的神经,如国家管制个人自由的正当性、公民基本权利的法律限制、道德的法律化等。所以,在西方,关于吸毒行为和吸毒成瘾法律问题的研究汗牛充栋。但是,在中国,对吸毒管制中的权利保障问题还有待提高认识水平,例如,还有一部分学者极力主张将吸毒行为犯罪化。其中重要的原因,和整个社会存在对毒品和成瘾者强烈厌恶感的法律意识有关。中国一百多年来对毒品社会危害性的不断强调,已造成成瘾人群在社会层面的妖魔化、边缘化、标签化,这给进一步救治成瘾者带来法律和观念上的障碍。[1]

  法律从不干涉到禁止毒品,反映的是国家意志,背后则有各种因素的角力。纵览世界各国立法,对于毒品的非法流转即贩毒行为,都采用严禁的方式,一些国家甚至设置死刑。对于毒品的消费即吸毒行为的法律处遇,由于有社会因素和历史文化的影响,各国法律对策均有所不同,大体可以分犯罪化和非犯罪化两种类型。笔者把国家通过行政法或刑法等公法对成瘾者[2]及其吸毒行为,进行管理和控制的措施统称为吸毒管制。按照法无明文授权不得行使的现代法治原则,吸毒管制需要相应法律作为支撑和依据。在中国,由于长期对成瘾者采取非犯罪化的戒毒措施予以管控,所以中国吸毒管制立法和戒毒制度是一体两面的关系。

  2008年6月实施的《禁毒法》通过法律形式保障了成瘾者的权利,为保障成瘾者权利提供了制度可能性。但由于观念和制度的原因,相关制度还需完善。《禁毒法》能够有效实施,依赖全社会特别是国家机关能够将对成瘾者的偏见和歧视逐步转变到对其尊重同情、鼓励帮助其摆脱毒瘾的立场之上。对成瘾者权利的强调,并非是要求对其如同少数民族、妇女、儿童那样进行特别保障和特别立法,而是恢复其在宪法、法律上享有的,但现实中往往却被忽视或被损害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禁毒法》实施后,中国的一些民间组织曾在2009年和2010年集中讨论过成瘾者权利问题。成瘾者权利困境主要是在治安管理层面,即,由于不规范的执法与随意盘问、传唤,或受到辅助警力滥用的伤害;被随意搜查人身、没收个人财产;以及无休止的尿检对人格尊严、名誉的伤害等。有些问题已经得到有关部门的重视,有些法规制度已经完善,有些虽然未解决,但已经得到学者的普遍关注。例如,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刘仁文研究员认为,成瘾者健康权、隐私权保障有制度困境,需要通过国家政策、立法、执法和媒体的正确引导,把对毒品使用者的人权关照和保护纳入到整个国家的人权事业中来。[3]华东政法大学姚建龙教授在上海市禁毒法研究会会议发言中认为,近些年来尤其是随着《禁毒法》《戒毒条例》的出台,吸毒人员的处遇实际上恶化。成瘾者可以被严密的戒毒体系依法控制长达九年的时间;而毒贩在刑事司法中的处遇则出现了宽缓的倾向。[4]国家社科基金近年来也颇为重视成瘾者人权问题的研究。2010年,我主持的“吸毒管制的正当性与吸毒者人权保障法律问题研究”获得立项资助。2011年,南京大学耿柳娜副教授主持的“吸毒人群艾滋病污名问题研究”获得立项资助。2012年,“戒毒人员回归社会的长效机制构建研究”已被列入《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课题指南》中。国家社科基金连续三年关注成瘾者,充分说明问题本身已经进入学界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视阈。

  2011年11月,我主持的《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的实证研究》课题在西安市政法委、市法学会“社会管理创新与法治建设”会上获得优秀课题表彰并作大会交流发言。在原全国政协副主席、中国人权研究会会长罗豪才教授、国家新闻办公室副主任、中国人权研究会副会长董云虎教授到访西北政法大学并召开的人权理论研究工作座谈会上,我曾向与会专家、领导汇报了禁毒法律与政策研究所开展成瘾者人权保障研究的情况,董云虎同志对此表示肯定和鼓励。

  在上述背景下,2011年年末笔者撰写本年度[5]的报告,希望能从民间立场和学者视角观察我国成瘾者权利的进展和不足,进一步推动中国相关立法的完善和落实,也希望能够对未来广大成瘾者人群的权利享有状况的改善有所贡献。

  二、我国成瘾者权利保障的政策、立法和制度

  (一)政策的保障

  1.非犯罪化原则的确立

  中国早在1990年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就规定了对吸毒行为的行政处罚和强制戒毒、劳教措施。2006年《禁毒法》立法过程中,对吸毒行为和成瘾者定性曾有争议。

  中国选择吸毒非犯罪化的根据是:首先,吸毒非犯罪化具有法律文化的延续性。吸毒非犯罪化是对百余年来中国禁毒立法经验的总结和继承。其次,吸毒非犯罪化与中国长期实行的强制戒毒等行政措施相符合。《禁毒法》实施前,中国长期对吸毒人员执行以“强制戒毒为主,自愿戒毒和劳教戒毒为辅”的政策。再次,吸毒非犯罪化有利于现阶段社会稳定。如果把成瘾者作为惩罚和制裁的对象。不仅其本人难以接受,其家属、亲友也很难承受,只会造成社会混乱。再次,中国刑法没有将吸毒行为定性为犯罪是理性的。吸毒危及人的健康乃至生命,因而为各国法律所禁止,但刑法是否惩罚这种行为以及怎样惩罚这种行为,还要受到其他一些因素制约。吸毒主要是一种自伤自残行为,最大的受害者是成瘾者本人,而且这种危害可以通过强制戒毒等非刑罚手段予以最大程度的解决。采用刑罚处理吸毒行为,会造成刑法资源的浪费,将这部分资源配置到严厉打击贩毒等犯罪行为上,会更为有效和合理。最后,从吸毒发生原因角度,可以发现刑法威慑机制并不能发挥很大作用。

  《禁毒法》中继续确认了吸毒非犯罪化原则,体现了教育与救治相结合方针。其所确立的吸毒非犯罪化是立法者权衡利弊的理性思考和现实选择。历史和现实证明,只有将法律措施、社会建设、教育、矫治等结合起来,才能真正解决吸毒问题。

  2.权利保障原则的彰显

  近年来,中国政府领导人多次对成瘾者权利保障予以强调。在2010-2011年间,温家宝、孟建柱等就曾公开的表态。如温家宝称成瘾者为“特殊的病人”,孟建柱强调人性化戒毒模式(参见国家禁毒委员会《2011年中国禁毒报告》)。

  保障成瘾者权利的理由是:

  首先,中国成瘾者人数众多,国家和法律不应该也不可能忽视如此庞大人群的权利保障问题。据2011年6月中国国家禁毒委员会公布的《2011年中国禁毒报告》,2010年全国新发现登记吸毒人员21.4万余名。截至2010年底,全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戒人员达 21. 6万余名,比上年同期增长46%。而据国家禁毒委向《中国青年报》披露的数字,截至2011年10月底,中国全部登记在册的吸毒人员达175万名。[6]隐性吸毒者的数字可能超过此数字三倍。

  其次,成瘾者群体是社会学意义上的弱势群体,保障成瘾者权利将有利于全社会的福祉。针对成瘾者的歧视,既包括国家层面立法和制度的歧视,也有现实中就业和社会的歧视。成瘾者受到较严重的社会歧视和不公正对待需要予以重视。

  再次,成瘾者的违法性使其更容易受到公权力的不法侵害。成瘾者是介于正常人、病人与罪犯之间的灰色群体。针对正常人、病人和罪犯进行权利保障的法律法规,往往忽视此群体,因此出现了法律保障上的空白和漏洞。

  《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禁毒法》总则第1条“为了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制定本法”。这个立法目的条款规定三大目的,人大法工委认为,三者是“相互联系、有机统一的整体。预防和惩治毒品违法犯罪行为是整个禁毒工作的主要内容,而保护公民身心健康、维护社会秩序则是全部禁毒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其实,在现实中,三者存在着一定的张力。但也应该看到,《禁毒法》立法目的的规定已经确认了毒品成瘾者权利保障的原则。因为“预防”超越“惩治”被列在首位,“保护公民身心健康”被放在次重位置。保护公民身心健康,当然也包括保护成瘾者的身心健康。[7]

  (二)法律规范的保障

  20世纪80年代以来,中国陆续颁布了《关于禁毒的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强制戒毒办法》等一系列涉及戒毒的法律、法规,对吸毒行为的性质、吸毒者的法律处分、戒毒的机构、对象、方法等内容予以明确。2003年中国开始《禁毒法》立法,2004年开始调整毒品政策,2007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禁毒法》,于2008年6月1日施行。《禁毒法》颁布以后,中国吸毒管制立法和相应戒毒制度面临着重构的任务。《禁毒法》要对戒毒制度重新设计的主要原因是原有的戒毒制度不具有科学性,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只能完成生理脱毒,而一个完整科学的戒毒过程,应包括脱毒、康复、社会帮教三个连续的阶段。

  1.《禁毒法》对成瘾者权利的保障

  《禁毒法》有涉及成瘾人员权利保障与限制的一系列规定,具体是:

  第一,国家和毒品成瘾者的一般性义务条款。《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中的首条(第31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对吸毒人员“帮助”、“教育”、“挽救”三大原则。并且明确了两方面义务:一是,国家采取各种戒毒措施的法律义务,二是,吸毒成瘾人员戒毒的义务。

  第二,国家特殊义务条款。

  ①保障成瘾者回归社会获得就业机会(第34条第二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②明确戒毒人员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3条第二款):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③禁止对戒毒人员歧视并给予其生活保障的条款(第52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人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④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条款(第39条第一款):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获得法律救济的程序保障条款(第40条第二款):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强制隔离戒毒中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的特殊保护。《禁毒法》严格规定了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通知程序。强调为强制戒毒中的毒品成瘾者提供人道待遇,对戒毒人员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特殊保护。例如,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禁毒法》第46条第一款还明确了限制自由期间亲属间探视权。

  2.《戒毒条例》对成瘾者权利的保障

  2011年6月26日《戒毒条例》正式公布施行,替代1995年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成瘾者权利的保障,《戒毒条例》的新规定是:

  第一,规定了动态管控的期限和戒毒人员信息保密责任。

  《戒毒条例》第7条规定,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鼓励自愿戒毒,对主动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不予处罚。

  为了体现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关爱,引导其积极、主动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戒毒条例》专设一章,对自愿戒毒作了专门规范:首先明确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其次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该《条例》还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

  第三,对药物维持治疗制度做了规定。

  规定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

  第四,强调乡镇、街道作为社区戒毒的责任主体,强调戒毒工作人员专职化。

  首先,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其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同时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主要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再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帮助。再次,细化了社区戒毒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等环节的程序。最后,规定(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首先,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程序。其次,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体制。再次,规范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内部管理,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人所检查、分类分级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等方面的制度。

  第五,保障戒毒者在戒毒康复场所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明确了社区康复措施的适用对象,规范了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如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成瘾者权利的保障

  2011年4月1日,公安部和卫生部公布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吸毒成瘾的定义、吸毒成瘾的认定、承担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及承担认定工作的医师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以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认定吸毒成瘾,需证明三种情形同时具备:一是,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是,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认定吸毒成瘾严重,需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三)制度的保障

  《禁毒法》实施前,中国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自愿戒毒三大戒毒制度。《禁毒法》实施后,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但仍然分属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管理。除了自愿戒毒保留以外,主要增加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内容,并且建立了药物维持(美沙酮替代治疗)的制度。从《禁毒法》的规定看,戒毒体系的重心转到了社区戒毒和康复方面。[8]

  1.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但不是对成瘾者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体现强制性的同时,也是国家对成瘾者的关爱。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最严厉,也是最有效的戒毒措施,但其并非首选的戒毒措施,而是针对成瘾较深且自控力较差或者其他戒毒措施失败的吸毒人员所采用。

  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条件和对象需要符合四项法定条件之一,即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有严格的决定程序,要制作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决定书内容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地点是各省市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期限为二年,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提前解除或者延长期限。

  2.社区戒毒制度和社区康复制度

  社区戒毒是将吸毒人员放置在其日常生活场域中,由政府基层组织和社区进行戒毒管理的戒毒方式。据《禁毒法》第38条,社区戒毒在整个戒毒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社区戒毒是公安机关对成瘾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必须考虑的一般前提。

  从吸毒人员初始吸毒的原因来看,戒毒工作应该向社区延伸。社区戒毒能解决原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与社区戒毒不衔接,戒毒效果不理想的痼疾,补充强制戒毒期限短,康复治疗不到位的问题。中国复吸率高的重要原因是仅依靠戒毒机构的脱毒治疗,未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实践证明,有效解决毒品问题仅靠政府和公安机关是不可能实现的,要将禁毒由政府行为、部门行为转变为全社会的行为。

  社区戒毒的对象有三种: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主动登记的吸毒成瘾人员中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依法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社区戒毒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主体是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执行地在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但是,社区康复措施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上不同于社区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是有效解决戒毒人员复吸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戒毒康复机构对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之后的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既可巩固强制隔离戒毒的成效,又可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进行过渡。中国戒毒康复场所最早由一些强制戒毒所开办,它以自愿为前提、康复为中心、生产为平台、教育为手段、医疗为保障、回归社会为目标,通过为戒毒期满后自愿留所和返所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方式,安置了大批戒毒人员就业。现实中,因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每个戒毒人员情况有详细的掌握,有较为完善的医疗设施,所以一些康复场所往往依托附近的强制隔离戒毒所。

  3.自愿戒毒制度

  自愿戒毒方式的对象包括未被公安机关发现的吸毒人员、出于保护个人隐私而异地戒毒治疗的吸毒人员以及在社区戒毒的吸毒人员。自愿戒毒既有优势也有局限。吸毒人员进行自愿戒毒治疗,表明自己有戒断毒瘾的愿望和决心,这不仅可以缓解强制隔离戒毒的压力,也有利于减少国家开支。但是,其局限也很明显:一是,大多数成瘾者无法承受高昂的戒毒费用,二是,医疗机构没有强制手段,病房管理秩序容易混乱。三是,医疗机构主要提供短期的脱毒治疗,缺乏后续的康复治疗。

  4.药物维持治疗制度

  药物维持治疗是对成瘾者选用适当的药物,以递减、替代的方法,减缓其戒断症状和毒品依赖,防止因注射吸毒而引起艾滋病等疾病的感染和扩散,减少成瘾引起的疾病死亡和违法犯罪的一种治疗方法。

  中国药物维持治疗主要是指美沙酮维持治疗。美沙酮维持治疗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美沙酮是一种合成的麻醉性镇痛药,属于国家管制的麻醉药品。用美沙酮维持治疗,实际上只是一种两害相权取其轻的做法。美沙酮具有对戒断症状控制显著脱毒治疗成功率高,服用方便,一次用药能维持24小时的临床效应等优点,是控制海洛因成瘾者毒品滥用和艾滋病传播的有效干预措施之一。近年来,中国开展了美沙酮维持治疗试点。至2009年底,中国的美沙酮维持治疗已经扩展到27个省(市、区)的668个门诊,累计治疗病人23. 6万名,门诊稳定治疗11万名。

  (四)戒毒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强制隔离戒毒的问题

  《禁毒法》设置统一的强制隔离戒毒,既是对原先劳教戒毒和强制戒毒经验优势的总结,也试图对两者存在问题进行制度性的克服。

  第一,强制隔离戒毒对劳教戒毒而言是“换汤不换药”。

  由于吸毒人员是目前劳教的主体,《禁毒法》取消劳教戒毒的名称被社会媒体错误解读为率先废除了劳动教养。其实,有学者已经指出,《禁毒法》不但没有率先废除劳动教养,还迂回扩充了警察权,将传统劳教制度备受垢病之处予以合法化和进一步地扩张,造成了劳教制度未来改革的潜在危机。《禁毒法》不但未消除劳教戒毒的弊端,反而产生了新的问题。[9]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设置于劳动教养场所,或者将劳动教养场所改名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实际是换汤不换药。

  第二,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体制尚需理顺。

  《禁毒法》旨在建立统一的强制隔离戒毒的管理体制,使得国家戒毒资源整合,并有效规范政府的强戒活动。但《戒毒条例》迁就原体制,规定了公安机关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后,被强制隔离戒毒的人员先送交公安机关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执行强制隔离戒毒3个月至6个月,之后再转送司法行政部门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继续执行强制隔离戒毒。公安部门“转送”到司法行政部门的环节。从现实性上来讲,更具有可行性,带来的制度震荡较少。但是,从长远来看,这种方案并不合理,因为戒毒中所存在的利益、费用、责任等问题,会在两个强制隔离戒毒机构中逐渐显现出来。因此,有学者提出,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应脱离公安或者司法行政体系,作为一种特殊的医疗机构而存在,强制隔离戒毒应成为一种以“戒毒”为核心的医疗措施。[10]

  第三,强制隔离戒毒需要合理定位。

  应该强化强制隔离戒毒制度的医疗性。强制隔离戒毒场所不能异化为以惩罚为主或劳动为主的场所。强制隔离戒毒治疗康复的定位已表明传统机制中以管控代治疗的做法行不通。有学者指出,戒毒的双重特性是绝大多数成瘾人员因吸毒过错负有接受治疗的义务。传统的管控模式须让位于真正意义上的治疗模式,但限于中国当下制度成本和客观可能,强制隔离戒毒应限于有治愈可能且具须隔离的吸毒成瘾人员。经强戒后仍然复吸的人员不宜再列入场所强戒的范围,对这些人员只能做维持治疗。[11]

  2.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存在的问题

  社区戒毒要实施,面临的困难更大。社区戒毒(康复)这块,实施起来最容易落空和走样。如果没有地方政府的支持,社区戒毒(康复)的财政负担,仅仅依靠社区自身,是难以实现的。尽管各地政府都希望利用社会资源解决问题,但在较长一段时间内,中国大多数地方社区工作能力不足的状况不会有根本的改变,还有些地方从行政考核角度,规定社区每年要完成若干人次的美沙酮药物依赖治疗。但社区并没有强制戒毒人员进行替代治疗的行政权力,为完成政府的“指标”,只好用钱来“赎买”其他社区的吸毒人员来本社区进行治疗。另外,社区戒毒与强制隔离戒毒在衔接上问题很多。强制隔离戒毒中绝大多数是外地籍的人员,这些人员出戒毒所后,按照规定应该进户籍所在地社区继续巩固戒毒。但这些人员既不可能回原籍社区去戒毒,也难以被其常住地社区所接纳,而是流失到社会上。[12]总体来看,其问题可以归结为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社区戒毒、社区康复的财政负担问题。

  国家应该特别重视、关心对西部地区戒毒社会工作的支持,这是支持西部地区社会建设的重要措施之一。沿海经济发达地区凭借雄厚的经济实力、充足的人力资源等优势在中国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中处于比较领先的地位。上海、广东、云南、江苏等地已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成立专门的禁毒社会工作机构,初步建立起职业化、专业化的禁毒社会工作者队伍。但在广大西部地区,由于社区人财物的缺乏,戒毒(康复)社会工作长久以来都难以得到良好的发展。据笔者调研,陕西省会西安市不仅至今没有一家禁毒社工组织,而且全市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工作只是停留在法律文本层面,一直没有实际开展起来。[13]

  第二,社区戒毒的操作性和有效性问题。社区戒毒是为了弥补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缺陷,提高毒瘾戒断率而设置的戒毒措施,然而,在开放的社区环境下,社区戒毒面临很多压力和挑战。例如,社区流动性大,环境复杂,如何对社区戒毒人员的行为进行有效监管是确保社区戒毒成效的关键环节。社区戒毒、社区康复是以戒毒协议的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的,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本身事务很多,如何监督戒毒人员遵守戒毒协议,如何发挥监管作用使之不流于形式,都显得非常重要。基层组织人员如何正确应用社区矫治的方式方法,不伤害成瘾者及其家属自尊心的同时保护其隐私,也是社区戒毒(康复)特别应当注意的问题。

  第三,对社区戒毒、社区康复中的“社区”理解上存在争议。

  一些成瘾者社群人员反映,某些地方违反关于戒毒康复场所建设遵循“自愿为前提”原则,公安局逐户检查过往成瘾者人群和登记在册的吸毒者,强迫其人住该“社区”。而且,为防止女社区人员在请假外出归来时在阴道中藏毒品,对所有的女性社区人员在请假归来时都用阴道窥探器检查。此行为侵犯了女性的身体隐私和性隐私,会使女性产生侮辱感、被歧视感,给她们造成心理伤害,进而影响了她们到戒毒康复场所戒毒的积极性。

  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中的“社区”,是我国基层居民自治性组织,同时是一般社会常态下的社区,而应不是由全部或者大部分成瘾者构成的封闭性的“社区”。否则,就难以和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相区别,也违背了《禁毒法》建立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制度的目的和本意。同时,《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违法嫌疑人进行检查时,应当尊重被检查人的人格,不得以有损人格尊严的方式进行检查。”

  3.自愿戒毒存在的问题

  自愿戒毒存在的最大问题是如何管理医疗单位、规范医疗行为,保障自愿戒毒者作为病人的权利。[14]

  4.“针具交换”未予合法化的问题

  “针具交换”就是让成瘾者在注射毒品以后,用不洁针具到指定场所去免费换取未使用的干净针具以备下次吸毒使用。“针具交换”用牺牲成瘾者戒毒成功率的方式,换取全社会艾滋病传播率的降低。世界上一些国家为了降低艾滋病在吸毒人群中的传播,都采取“针具交换”这样不得已而为之的方式。“针具交换”在中国并没有像美沙酮替代治疗那样被《禁毒法》确认,其原因主要是观念上的:第一,“针具交换”在实质上是为成瘾者提供了吸毒针具。如果该行为得到法律认可,那么很容易产生法律底线被突破的危险,即吸毒合法化。第二,“针具交换”若得到法律认可,容易给社会民众带来政府支持吸毒行为的错觉。这正如在娱乐场所发放安全套,在民众中就存在很大争议。

  “针具交换”在《禁毒法》中并没有予以合法化,这反映了立法者对国家、社会、个人各种利益的权衡。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全社会对减少伤害理论的认同,社会观念的解放,未来可能以修改法律的方式确认“针具交换”的合法地位。

  三、成瘾者权利的现实—以传媒报道事例为中心

  (一)国家执法层面的进展

  1.北京市的外地户籍成瘾者领美沙酮不须提供暂住证

  北京市卫生局宣布正式降低美沙酮维持治疗毒瘾的“门槛”:在京的外地户籍“瘾君子”自愿喝美沙酮疗毒,不须再提供暂住证。此前政策规定,在北京参加美沙酮门诊治疗,须提交北京户籍或在京居住6个月以上的暂住证明。但一些戒毒人员坦言,现实情况是,很多外地在京吸毒者,因躲避公安部门的惩处,不会到公安部门办理暂住证。“门槛”过高,导致部分流动吸毒人员,无法接受美沙酮替代治疗毒瘾。[15]

  2.公安部、司法部推动全国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管理

  据国家禁毒委《2011年中国禁毒报告》,司法部已制定《戒毒康复场所管理办法》。截至2010年底,全国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共建成戒毒康复场所93个,累计安置戒毒康复人员3.2万余名。2010年7月22日至23日,全国公安机关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工作现场会在云南省召开。国家禁毒委员会副主任、公安部副部长张新枫指出,全国公安机关要学习借鉴云南省开远市公安局“雨露社区”戒毒康复场所建设管理经验,加快推进戒毒康复场所建设,创新戒毒康复模式,提高戒毒巩固率,从源头上萎缩毒品消费市场,掌握禁毒斗争主动权。

  3.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和药物维持治疗全面铺开

  据《2011年中国禁毒报告》,截至2010年底,全国正在参加社区戒毒的人员5.88万名、社区康复人员8.4万名,戒断3年以上未复吸的达6.4万名。各地以解决生活就业问题为重点,推进社区戒毒、社区康复工作,建立领导体制和工作机构,努力形成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为主体,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力量共同参与的工作机制。如浙江、甘肃、上海利用禁毒社工为社区戒毒康复人员提供专业化服务,云南、贵州帮助戒毒人员自主就业,推动社区戒毒康复工作全面铺开。全国药物维持治疗工作扩展到27个省(区、市)588个区县的700个门诊及200多个延伸服药点,配备流动服药车28辆,累计治疗病人29万名,在治人数13万名,97%登记吸毒人数达500人以上区县开展了社区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全国药物维持治疗工作巩固了戒毒成果,降低了毒品危害。

  4.全国人大内司委调研《禁毒法》贯彻执行情况

  全国人大内务司法委员会赴全国部分省市专题调研了《禁毒法》的贯彻执行情况。调研组由内司委副主任委员姜兴长率领。2010年12月14日,调研组在昆明听取云南省《禁毒法》贯彻实施情况汇报,并在昆明、文山等地实地调研。[16]2011年11月7日至8日,调研组在湖北专题调研,赴武汉、咸宁、黄石等地,实地察看监狱、劳教所、社区戒毒场所等,并在武汉召开了座谈会,听取了省人大内司委、省公安厅、省司法厅等单位相关工作情况汇报。[17]11月9日调研组赴重庆市进行了调研。[18]

  (二)吸毒人员网络动态管控系统对公民生活造成干扰

  我在2011年9月接受记者采访时,曾经提到公安部近年来已经注意到动态管控机制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戒毒条例》就吸收了一些学者和民间组织的意见,将实行动态管控的职责单位和动态管控的退出机制明确写进法律,已经是一个进步。但如何真正实现“动态”管控、让数据活起来,都还有待更为细致的操作规范。[19]

  “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是近年来我国的新制度,极少有人研究。[20]公安部吸毒人员网络动态管控系统是公安部负责的信息库,该系统收录了全国在册登记的吸毒人员以及其他一些有过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信息,只要个人信息被录入该系统,被录入人员的身份证等多种信息便在全国公安系统内共享。被录入人员不论在全国什么地方使用本人证件(如身份证),该系统都会自动预警,辖区内的警务机构会在第一时间内赶到现场,对当事人进行动态跟踪管理盘查(如尿检),以此确保社会治安秩序,减低社会违法犯罪率。根据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与全国联网的吸毒人员信息数据库,公安部可掌握了吸毒人员的底数和分布。数据库可实现对吸毒人员戒毒、康复、帮教等全程监控和动态跟踪。

  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重点人员动态管控工作规范(试行)》的透露,“根据重点人员的不同类型”,与旅馆、网吧等信息的比对,由公安信息资源综合应用平台网上缉控系统进行碰撞比对并发布。在二代身份证被广泛使用之后,这套系统的效用凸显出来。在我国公布的2009至2011年禁毒报告中,对动态管控系统的维护、完善和运用被列入全国禁毒工作十件大事。

  但是,该系统由于更新不及时,也给成瘾者以及正常人的生活造成了很大干扰。

  1.动态管控系统自身需要“动”起来

  对已经改过自新,积极回归社会和正在贡献社会的成瘾者,特别是针对一些已经戒断毒品多年的过往成瘾者,在生活和工作都已经走上正轨之后,突然被公安局进行盘查,对于他们正常生活是极大干扰。该问题已经引起大众媒体的关注。例如,报纸报道的“刘文忠现象”:5年前刘文忠有过一次吸毒经历,从此每次出差警察都会找上门来,回头浪子盼望撕掉“涉毒标签”经报道后,在读者中引起强烈反响,91名参与讨论的读者中,有87人呼吁调整涉毒信息管理模式,占到了讨论人数的九成以上。[21]

  由于网上动态管控系统存在缺乏信息及时更新的缺陷,为过往成瘾者回归社会走上生活正轨制造了极大的阻碍,使该群体彻底被社会边缘化。该系统应该更新机制,明确被跟踪管理的时限。被收录信息进行动态管控的人员,在一个时间段内(《戒毒条例》规定的3年的管控期限),如果能保持良好的行为操守,应将信息予以更新,取消对其的动态跟踪管理,减少该系统给过往毒品成瘾者回归社会的巨大障碍。

  2.《戒毒条例》中三年管控期限的起算规定和具体认定程序需落实

  某社群人员反映,《戒毒条例》公布施行之后,他着手申请取消动态管控。有人建议他回原籍申请,经多次辗转,某公安部门禁毒大队的民警告诉他,地方没有这个权限,因为系统是上面管理,让他想办法找省厅里的人。他又千方百计的找到省厅,可省厅也没这个权限。赵明傻眼了,无奈之下只得又回到常住地禁毒大队。民警说,必须要先经过三年的尿检考察,第一年每个月一次,第二年2个月一次,第三年3个月一次,并严格录入每一次尿检的结果,少了一次就不行,确定没有复吸之后再看情况。“我已经戒断多年,并且在外面有了稳定的工作和生活,难道还要我再回来做3年的尿检?”民警无奈的说,我们也没办法,就算你坚持了3年的尿检,到时候能不能取消我们也不知道,到目前为止我们都还不知道该怎么取消,申请取消的程序规定我们也都还不知道。[22]也就是说,目前取消动态管控目前还没有相关的操作细则。

  3.因基层公安误录和身份证重号对不吸毒人的人身自由的侵犯

  中国身份证系统有近三十万人重号或信息有误,结果造成很多正常人“被吸毒”。从媒体已有报道来看,本年度此类事件频发,应该引起公安部重视。

  事例一:2008年8月奥运会期间,张立国随团到北京旅游,夜里在宾馆被民警带到派出所并做尿检。十多天后,其随团到天津市塘沽区旅游,同样被派出所带走留置观察。2010年6月,其再次到青岛和日照外出旅游,两次被当地警方带走。经调查,张立国因寻衅滋事被南阳市公安局车站分局治安处罚过,他有吸毒史属于该分局误录。[23]

  事例二:驻马店市民余先生外出乘车住宿屡次被查,原因是他的身份证号码和另一吸毒人员的相同。[24]事例三:由于长达四年的“被吸毒”,男子无奈将公安机关告上法庭。结果是公安机关主动纠错,原告撤诉双方和解。[25]

  事例四:四川成都女子张某发现自己被佛山一派出所列为吸毒人员,多次要求警方更改及出具证明,却拖了半年多都解决不了。受此困扰,张某不敢坐飞机住旅馆,并且被迫辞去工作。后经记者调查和民警证实,2005年某派出所抓获一名吸毒人员,其提供的姓名、住址及出生年月均和张某一样,所以留下记录。[26]

  据《2011年中国禁毒报告》称,公安部禁毒局正升级改造毒品信息管理、吸毒人员数据和堵源截流工作三个业务平台。希望吸毒人员数据管控系统尽快完善。

  (三)浙江公安机关吊销毒品成瘾者驾照的合法性存在瑕疵

  2010年6月24日下午,在浙江省公安厅召开的打击合成毒品犯罪工作发布会上,有关方面披露:因为吸毒致幻导致的交通事故在全国各地屡有发生(2010年5月26日,杭州就发生了一起吸毒者连撞17人的重大交通事故)。所以出台规定,吸食、注射毒品、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毒的,或吸毒引发精神疾病人员,不得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已经申领的,主管部门应予以注销。今后查获的吸食合成毒品人员,要同时对其是否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或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重要岗位予以评估,并向相关管理执法部门提出建议。笔者6月29日做客浙江卫视发表对该事件的点评,后相关意见发表在《法制日报》上。我认为:

  颁发驾照在法律上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吊销驾照是行政处罚行为。

  浙江公安机关这一做法是有公安部的行政规章作为其依据的。公安部2007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明确了“成瘾者尚未戒除的”不得申请机动车驾驶证。从公安部出台此规章后,类似做法在中国其他地方(例如河南等地)也得到相应执行。

  这种做法背后实际贯穿的是父爱主义的立法原则。父爱主义就是政府对公民强制的爱。警方规定的目的不仅仅是保护社会公共安全和公共利益,更是保护成瘾者本人。剥夺了成瘾者驾驶的资格实际上也防止了其发生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可能性,是对成瘾者生命健康权的强制保护。

  但是,警方的做法在合法性上存在瑕疵。行政行为对驾驶权进行限制乃至剥夺,有对成瘾者群体法律歧视之嫌。而且在中国,驾驶也是一项职业,不得申请或吊销驾照,实际是对从事司机职业的毒品成瘾者从业资格的剥夺(据统计,截至2011年底,浙江省共有1200多名吸毒成瘾人员的驾驶证被注销)。而按照《立法法》的规定,对于公民基本权利的限制要由人大来立法,其他立法主体不得立法。

  《刑法修正案八》未规定吸毒者驾驶就构成危险驾驶罪。由一个省级公安厅作出规定,在主体和程序上不合适。基于行政法治原则,行政行为要有法律依据。警方现有类似做法要尽快在全国人大立法层面得到弥补完善。而基于基本权利保护原则,在具体操作认定上要注意保障行政相对人(成瘾者)的权利。出于对公民尊严的保障,不主张在申领驾照的时候进行强制尿检。而且,吸毒和吸毒成瘾的区别也需要法律上辨析。与此相应,戒除毒瘾后能否恢复申领驾照的资格以及如何恢复,同样也需要明确规定。总之,政府在面对各种利益冲突时,既要增进社会福祉,也要将对公民权利的侵害和限制控制在最小限度内,特别是要尊重人的尊严和自由。[27]

  2011年年末,浙江省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新修订的《浙江省禁毒条例》(2012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在全国率先推出了“毒驾”的相关限制性规定:因吸毒被行政处罚或者被强制隔离戒毒、被责令社区戒毒的人员,在行政处罚执行完毕或者解除戒毒后一年内申领、审验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提供吸毒检测报告。该《条例》的通过,可以看作是地方立法者补强吊销成瘾者驾照合法性的一种努力。

  (四)成瘾者的隐私权被侵犯

  1.被新闻报道侵犯

  据广州市公安局新闻办2010年8月2日的通报,8月1日广州市越秀区的一宗以“保护粤语”为名的非法集会事件中,梁某等3人因带头滋事、堵塞交通、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警方依法处以行政拘留,其余人员经警方教育后予以释放。新闻中特别提到,被拘留的三名非法集会带头滋事者中,郭某(女,42岁,广州市人,自2003年以来曾因吸毒3次被公安机关送强制戒毒)。[28]该报道有侵犯成瘾者隐私权,对吸毒者污名化,用吸毒者身份给正当行使集会权利的公民贴标签之嫌。

  2.被保险行业侵犯

  针对我国一公民遭警方杜撰吸毒记录,拿不到保险金时才发觉的事例。[29]有民间组织2011年6月22日致函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询问保险公司为何可以查询全国禁毒系统信息,是否是公安部门授权的,是否有授权文件,何种级别的保险业务员可以登录公安部系统查询,查询程序是什么?

  (五)农村成瘾者被贴上坏人标签生存现状令人堪忧

  记者经过调查发现:因为吸过毒,从戒毒所出来的他们并不被周围的社会所认同,虽然他们中的很多人都很想融入社会,做一个普通人,过正常人的生活,但在别人看来,他们的身上有永远洗不去的污点。社会往往对这群农村成瘾者熟视无睹,离开戒毒所后任其自生自灭。文章提出,戒毒不仅仅是戒毒所的事情,如何帮助他们建立回归正常生活的通道才是问题的关键。[30]

  (六)所内死亡以及群体性缠访上访

  根据广东省局《关于劳教(戒毒)人员死亡善后处置工作的调研报告》,2010年全省11个单位有20名劳教(戒毒)人员所内死亡(2009年度是12人),其中因病正常死亡的19人,逃跑过程中坠楼非正常死亡的1人。猝死的7人,因艾滋病引起并发症死亡的6人,因肝炎引发并发症死亡的2人,因心肌病、肾衰竭、白血病等死亡的5人。死亡的20人中,劳教人员7人,强制隔离戒毒人员13人。

  死亡的20人中,后事得到妥善处理的有16人,仍在协商处理中的有4人。妥善处理的16人中,有12人分别给予从2000到20000不等的家庭困难补助、路费、丧葬费,有一人给予12.5万元补贴和后事处理费用。

  20起所内死亡事件中,有7起引起群体性上访,有1起引起家属到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司法部上访。[31]

  四、保障成瘾者权利需要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2011年2月19日,胡锦涛关于社会管理及其创新的重要讲话中,强调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流动人口和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完善特殊人群管理和服务政策,要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基层社会管理和服务体系,健全新型社区管理和服务体制。

  保障中国几百万吸毒人群的公民权和生存发展权,改变他们被边缘化、标签化和缺乏社会支持的窘境,是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重要环节。正如胡锦涛所强调的,要实现好、维护好、发展好最广大人民根本利益,要以人民群众利益为重、以人民群众期盼为念,着力解决好人民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而利益问题还原到法律制度话语中就是权利保障问题。因此,要重视戒毒人员管控措施与成瘾者权利保障的矛盾,加强维持治疗,减低伤害措施,注重社会广泛参与机制中成瘾者权利的保障;解决成瘾者受歧视的问题,强调严格执法,防止治安管理层面对成瘾者的二次伤害。

  保障成瘾者权利靠立法和制度的落实,更靠社会管理创新。要推动戒毒工作的社会化、政府花钱买服务、“以人为本”戒吸帮教等原则和理念的普及。地方政府应当采用购买服务项目的方式,发展培育民间的社会工作组织。政府通过招标等公开方式,向社会工作者组织购买服务,建立起政府、专业性社工机构和服务对象三者的互动模式。要使社会工作介入社区戒毒(康复)的必要性得到各级领导和人民群众的重视和理解。推进戒毒中的社会管理创新要特别注意以下三个方面:第一,从意识上,要将“打击”、“管理”改变为“服务”、“救治”,从“堵”到“疏”;第二,要明确戒毒和社会管理创新都是政府的职责,利用官方力量促进社会工作,即“政府推动”模式必不可少。要使政府购买服务,给付行政的理念深入人心并且落实。第三,要重视民办公助、社会参与的长效运转机制。从长远来看发展民间组织,引进民营资本,社会管理与服务市场化运作必定是未来发展的方向。目前政府应尽快把培育、孵化较多的社会工作者组织、民间社团的工作提上议事日程。[32]总之,吸毒人群成功戒毒与回归社会是一个系统性的工程和整体。国家虽然在政策、立法和制度三个层面建立了成瘾者权利保障的体系,但是偏重宏观和静态,现有制度还需评估和完善。若从国内传媒已经报道出的事例考察成瘾者权利的现实保障状况,会发现存在诸多问题,立法和制度的落实还不尽如人意。保障成瘾者权利需要在加强立法、严格执法的同时,进一步推进社会管理创新。




【作者简介】
褚宸舸,单位为西北政法大学。


【注释】
[1]参见褚宸舸:《管制吸毒的正当性—一个值得重视的全球性的中国问题》,载《公安学刊》2011年第5期。
[2]狭义上专指吸毒者中已形成药物依赖者,广义谓之吸毒者,本报告采广义。
[3]刘仁文:《毒品问题的法律规制》,载《法制日报》2011年9月7日。
[4]参见//weibo. com/u/1909854043,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5日。
[5]本报告研究的时间段是2010年6月至2011年12月之间。
[6]王梦婕:《“白粉仔”在戒毒康复所里当老板》,载《中国青年报》2011年11月24日。
[7]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毒法>释义及实用指南》,北京:中国民主与法制出版社,2008年,第39页。
[8]刘鹏:《落实<禁毒法>完善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访西北政法大学褚宸舸》,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16日。
[9]参见姚建龙:《<禁毒法>的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载《法学》2008年第9期。
[10]参见姚建龙:《<禁毒法>的颁行与我国劳教制度的走向》,载《法学》2008年第9期。
[11]王利荣:《强制戒毒的现制调整与合理定位》,载《西南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9年第2期。
[12]参见刘鹏:《落实<禁毒法>完善强制戒毒和社区戒毒—访西北政法大学褚宸舸》,载《中国社会科学报》2011年8月16日。
[13]褚宸舸等:《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的实证研究》,西安市法学会课题结题报告,2011年11月。
[14]医事法中病人权利一般有平等的获得基本医疗保健的权利;人格受到尊重的权利,不得歧视、遗弃、侮辱等;知情同意权(中国《执业医师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医生要如实介绍病情、医疗措施及医疗风险,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隐私权;自主权,但病人的自主权不得干预医生的独立处置权;拒绝治疗权;获得社会资助的权利;对医疗机构的批评建议权;因医疗事故所造成损害获得赔偿等权利。
[15]《领美沙酮疗毒不须提供暂住证》,载《新京报》2010年8月13日。
[16]《内司委调研组在昆明听取“五五普法”工作和禁毒法等贯彻实施情况汇报》,载《云南日报》2010年12月14日。
[17]李保林、周丽:《内司委到湖北专题调研禁毒法监狱法贯彻实施情况和户籍制度改革工作情况》,载《湖北日报》2011年11月8日。
[18]杨冰:《姜兴长率调研组到渝调研禁毒法等贯彻执行情况》,载《重庆日报》2010年11月10日。
[19]刘虹桥:《“国家的眼睛”—中国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调查》,载《中国财富》2011年第11期。
[20]最早公开发表的论文是江苏警官学院孙光教授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机制的构成》一文(载《江苏警官学院学报》2007年第2期)。
[21]据报载,汉口某戒毒机构负责人王先生打电话说:“你们的报道很好,太及时了。”他们曾帮助不少吸毒人员成功戒毒,但由于警方档案中始终存有“涉毒档案”,给这群人生活、工作带来不少麻烦。有的戒毒人员感觉得不到社会认可,心中总有个疙瘩,有的甚至自暴自弃。“建议对涉毒档案设置时限,如时限内抽查不再吸毒,涉毒记录将自动消除。”家住汉阳的万女士说,10年前儿子不慎吸食了K粉,被警方处理,如今早就戒毒成功。今年37岁的他,已是一家大公司的部门负责人,由于工作需要经常出差,可由于涉毒记录,往往无法顺利出境。儿子始终戴着涉毒的帽子,怕影响后代,一直不愿要小孩,给自己和家人带来了无形压力,这种痛苦只有涉毒者本身最清楚。万女士认为,犯了错,应该允许改正,为何一次犯错,一辈子都要背负涉毒者的名声?建议有关部门调整措施,用更好的方法管理涉毒人员。家住汉口的宋先生说,他也是生意人,如果知道生意伙伴涉毒,他同样会拒绝合作,设身处地想想,他也能够理解当事人的难处。他认为,对于曾经涉毒人员,不应一概而论。也有少数读者认为,既然犯了错,就应付出代价,公安部门录入内网的信息,也是工作需要,“既然自己不再吸毒,就不应在乎他人的闲言碎语,随时配合公安机关抽查,以实际举动换取社会的信任。”记者将把读者反映整理成册,转交武汉市公安局禁毒处。参见《读者呼吁调整涉毒信息管理模式》,载《楚天都市报》2010年7月12日。
[22]高强:《国务院戒毒条例虽大步创新但消除动态管控仍遥遥无期》,//www. jhak. com/jlzm/zm/2011 -07/21/content_6133.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5日。
[23]《农民被误录有吸毒史外出旅游5次被带到派出所》,载《大河报》2010年6月29日。
[24]《市民因身份证重号“被吸毒”屡受盘查》,载《大河网》2011年8月9日//www. chinanews. com/fz/2011/08 -09/3244412. shtml,2最后访问时间:011年12月25日。
[25]《男子未吸毒被列“黑名单”家散业毁向公安讨说法》,载《湛江新闻网》2011年8月9日//www. gdzjdaily. com. cn/zjnews/zjsociety/2011 -08/09/content-1401580. htm,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5日。
[26]《女子无故成吸毒者疑身份被克隆遭通缉不敢外出》,载《羊城晚报》2011年8月27日。
[27]褚宸舸:《立规限制公民权利需谨慎》,载《法制日报》2010年6月29日。
[28]《广州拘留3名“保护粤语”非法集会带头滋事者》, //news. 163. com/10/0802/23/6D4BUKKR000146BC. html,最后访问时间:2011年12月25日。
[29]2010年4月29日,户籍黑龙江的石女士在深圳被确诊为宫颈癌,但出院时却没拿到保险金。因为保险公司告诉她,其投保时隐瞒了吸毒史,按照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给付责任。而事实是,在其户籍所在地公安系统演练过程中,她的个人资料被当做演练内容输入网络管控系统后未被消除。参见《女子遭警方杜撰吸毒记录拿不到保险金时才发觉》,载《辽沈晚报》2011年6月18日。
[30]《媒体调查农村吸毒者生存现状:被贴上坏人标签》,载《南方日报》2011年8月29日。
[31]丘创雄、温惠民等:《关于劳教(戒毒)人员死亡善后处置工作的调研报告》,载司法部劳教局、戒毒局和中国劳教协会编:《劳教与戒毒调研文集》,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年,第57 -64页。
[32]很多问题限于篇幅不能详述,参见褚宸舸、冯雪、王跃成:《社区戒毒(康复)社会工作的实证研究—基于西安市和珠三角的调研》,西安市法学会课题结题报告,未刊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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