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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发布日期:2012-08-13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无论在犯罪论中,还是司法实践中,刑事责任能力都占有举足轻重的地位。现行刑法理论普遍将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定位在行为时阶段。并研究出了相当的理论成果。本文拟跳出传统研究角度与范围,通过阐述现行刑事责任能力的能力、地位、性质等基础理论,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切入点,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和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范围内,通过探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后的刑罚适用问题,逐步揭示刑事责任能力和刑罚之间的关系,即当特殊预防失去意义或特殊预防的必要性大打折扣时,刑罚作为犯罪的必然结果是否还是必须的,这时的刑罚是否需要做出相应改变。这个时候刑罚与导致特殊预防失效的主因: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之间,存在量刑性的关系。
【关键词】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刑罚;执行方式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刑法是规定犯罪及其法律后果的规范,犯罪的法律后果属于否定性的法律后果,表现为对犯罪人的惩罚,即对犯罪人的生命、自由、财产、和政治权利的剥夺与限制,以及在生活上和名誉上的不利反应。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构成犯罪,必然导致法律后果的发生,承受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由此观之,刑事责任能力在判定罪与非罪的过程中,作用至关重要。但如果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相关问题的讨论只限于行为时,则存在些许问题,也是刑事责任能力通说理论所存在的瑕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施行犯罪行为后,其刑事责任能力有可能灭失。此种事由的发生会对刑罚的判处与执行,甚至内涵产生何种影响?它们之间的关系又将如何?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又将发生何种变化?本文拟作出相应回答,并就此展开相关论述。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

  (一)刑事责任能力的含义

  我国现行刑法并不直接规定刑事责任能力,即不是直接规定犯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只是消极的规定无刑事责任能力和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只要不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都属于或视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行为人具有对其行为承受相应责任非难的能力。

  能力,是人内在的一种潜能,一种潜在的力量,外在表征为对现实世界的认识和支配。行为的异常与否,是能力有无强弱的一种判断标准,一般情况下,我们只有在行为存在的基础与前提下,才会展开对能力的消极判断,进而对能力进行划定。在刑法理论界和实务界,刑法上的责任能力对此更是一致。刑事责任能力由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组成。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特定性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的能力,因而也可以被称为认识能力。能够认识自己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就具有辨认能力,反之,则没有辨认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支配自己实施或不实施特定行为的能力。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犯罪时,总是处于可选择的地位,即实施或不实施犯罪行为,自己可以自由的作出决定。行为人在认识到特定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后能够控制自己作出或不作出该行为时,就具有控制能力;反之,则没有控制能力。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控制能力和自制力有严格的区分。有自制力的人都有控制能力,而有控制能力的人不一定有自制力。许多人都是在自制力失控的情况下实施了犯罪行为,这并不阻碍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

  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以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齐备为前提,且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具有层次性。辨认能力是控制能力的前提和基础,控制能力反映辨认能力。没有辨认能力就谈不上控制能力,有控制能力就表明行为人具有辨认能力,只具有其中一中的(实指只有认识能力的情况),属于没有刑事责任能力。

  (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地位

  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还是刑事责任的前提,这不但是国内学者讨论的话题,也同样属于国外刑法理论的争议热点。纵观理论界的相关理论,主要存在两种观点:第一,刑事责任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第二,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

  1.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前提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针对主体的适格性进行规定的,因此刑事责任能力不同于其他责任要素,必须首先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判断,所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如果先期的判断结果为,行为人属于无刑事责任能力者,则不用,也不需判断有无故意与过失,便可以定为无罪。但针对此观点存在的最直接的疑问是:既然如此,那么,毫无疑问,刑事责任能力是有程度上的差别的,其与对行为非难可能性的强弱成正比,即后者受前者的影响。而对于此的最好解答恐怕只有一个,那就是刑事责任能力并不单纯是刑事责任的前提[1]。

  2.刑事责任能力是刑事责任的要素

  该说认为,刑事责任能力虽是作为非难可能性前提的人格适格性,但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是能否辨认各个行为的是非善恶以及凭此判断是否实施特定行为的问题。所以,刑事责任能力扮演的是一种双重角色,即它不只是对行为进行非难的前提,与此同时,也是对形成作出特定行为的意思进行非难性的本身[2]。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

  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有新派旧派之争。旧派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意思能力或犯罪能力。其本质是意志自由的问题。人在具有向善去恶的自由意志而前提下,决议从恶,应当对凭此而作出的行为负责任。人只有在具有自由选择善与恶的心境下,做出了实施犯罪行为的决定,并付诸实施,才应当承担责任。我们可以说,刑事责任能力是一种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只有具有这种能力的人,才能实施犯罪,故责任能力又被称为犯罪能力。无刑事责任能力即无犯罪能力。

  新派认为,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行为人并不能自由的决定自己的意志,犯罪是人的意志和环境的产物。刑法的机能是针对犯罪人将来的再犯可能性,即性格的危险性,对社会进行防卫。旧派所谓的有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和无刑事责任能力之人,就其行为对社会所负责而言,没有实质上的区别。只是法律因对象不同而采取不同的应对方法。当然,目的都是为了社会防卫。对于具有通常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而言,科处通常的刑罚,便足以实现社会防卫,实现刑罚的目的。对于精神异常的人和未成年人,是因其不能适应刑罚而采用其他方法,并不是因为他们不应负责任。所以,刑事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是一种接受刑罚处罚的资格[3]。我国有一种观点,将新旧两派的观点融合,认为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张明楷教授认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控制能力,当然也就表明行为人有承担责任的能力。但在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责任能力时,司法机关所要考虑的就是,行为人对所实施的行为有无辨认控制能力,并不考虑他有无刑罚适应能力,故应认为刑事责任能力就是犯罪能力。如果说责任能力是刑罚适应能力与犯罪能力的统一,则意味着在认定犯罪时,还必须考察行为人在行为时能否认识到刑罚的意义,能否承受刑罚处罚,但这似乎没有必要”[4]。张明楷教授同时认为此观点不能解决的问题,或者说存在的弊病是,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丧失刑事责任能力(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难以回答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犯罪,是不构成犯罪,还是仅仅不受刑罚处罚。可我依旧认为,将刑事责任能力的性质定位为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更加合适。

  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具体来说,是行为时的犯罪能力与行为后的刑罚适应能力。有犯罪能力,即有刑罚适应能力。不存在有犯罪能力,而没有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行为时,两者的存在是重合的。故对犯罪能力的判断,即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传统刑法理论中的刑事责任能力判断标准在此仍旧适用。行为后,犯罪能力和刑罚适应能力有可能出现分离,只有在出现分离的情况时,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才有意义。否则,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则具有贯穿性。而此阶段的判断,并不去做积极的判断,只做消极的分析与判断。此阶段不涉及犯罪能力的讨论,只讨论刑罚适应能力。刑罚适应能力的灭失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此时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具有溯及力,即先前在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下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犯罪的结果,并不因行为后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有所改变。也就是说,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应当构成犯罪,接受刑罚处罚。此观点似乎可以暂时解答张明楷教授所提出的顾虑。

  二、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

  (一)概述

  何谓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有必要做一个简单的阐述。即为灭失,那先前必定是存在的。如果自始都不存在,那叫做没有刑事责任能力。换句话说,刑事责任能力灭失判断,就是行为后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即无刑罚适应能力的判断。行为前,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的消极判断有两个标准,一为法定年龄;二为精神是否异常。行为后阶段对此的判断,我认为可以对此进行参照。但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判断,有一个大前提,那就是判断的对象的先前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应受刑罚处罚。所以法定年龄的讨论我们只需排除在外即可。既然刑罚适应能力的灭失是行为后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根本原因,那么我们有必要明白什么是刑罚适应能力。我所谓的刑罚适应能力,与新派所提的刑罚适应能力是有区别的,它是指能够认识所正在接受或即将接受的刑罚的内容,社会意义和结果。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一般情况下,只有在其精神出现异常时,才需作出进一步的判断。

  但需要注意的是,此阶段内,正如行为时对无责任能力的判断,精神有异常并不就等于或代表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精神病种类繁多,有些导致无刑罚适应能力,有些导致刑罚适应能力减弱,而有些对刑罚适应能力则没有任何影响。

  (二)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标准

  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一般只进行消极的判断,即无责任能力的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即从行为时的有刑事责任能力发展到行为后的无责任能力。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并非在任何情况、任何时候都需判断,只有出现精神异常的情况下,方才会对之进行判断。此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可以参照行为时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现在,多数国家的刑法界与司法实践采用的方法有三种:一,生物学的方法;二,心理学的方法;三,将两者相结合的方法,即混合的方法。生物学的方法是刑法上只规定精神障碍要素的方法;心理学的方法是只规定辨认控制能力的方法;混合方法则是两者兼之。我国刑法第18条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的危害结果,经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该责令他的家属或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由此观之,我国的刑法要求对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判断采用混合的方法,即进行生物学与心理学双重的判断:首先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病,其次判断行为人是否因为患有精神病而不能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刑法上存在的一条重要原则是责任能力、故意、过失与行为同时存在的原则。此原则必须得到坚持,并不能为了解决某个别原则而承认该原则存在例外。这是大多数刑法学者坚持的观点。那么,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或无刑事责任能力应该如何判断呢?我认为责任主义中(此原则)的行为不宜做过窄的限定,行为前的行为宜理解为对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行为后的行为并不存在,何来刑事责任能力?有人不禁会产生这样的,疑问。其实,刑事责任能力存在,已是不争的事实,我们讨论的是灭失,即消亡,我们要解决的是如何才能认定已有的刑事责任能力灭失,既不存在了。灭失的判断其实是对刑事责任能力的二次判定。即无刑事责任能力情形的出现条件的满足后置了。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效用结果已经产生,不会因为行为后的灭失而否决前期的判断结果。前期符合,行为时符合,不存在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形,不符合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标准。认定后,判决前出现了使行为人符合前述条件与标准的事由。我认为,此时,对于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判断,即对无刑事责任能力的判断,二者的标准互通。只不过,在对是否为无刑罚适应能力进行判断时,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行为人是否因精神病而丧失了对刑罚的内容、目的与社会意义的认识。当然,由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不具有溯及力,因此,对于此,只宜作为量刑因素考虑,至于量刑程度与范围,则需另外讨论。

  (三)注意事项

  精神病的种类很多,且哪些疾病属于精神病是根据精神病医学认定的。在上述阶段进行判断时,司法工作人员除了以精神病医学专家的鉴定结论为基础外,还应注意以下几点:

  1、要审查精神病的种类和程度,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分析该精神病与潜在的后续行为之间的关系,包括现在的行为和将来的行为,如有的精神病导致行为人变成低能儿,其表现之一就是所有言行与三五岁儿童无异。该精神病与认识刑罚的内容、目的与社会意义之间的关系。行为时的刑罚适应能力,我认为是一种不用反证的推定,其与犯罪能力的关系在上面已有论述。只有这时,才用单独进行论述。

  2、相关人员要进行实地调查。要具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不能正确认识自己后续行为的内容、性质与社会意义,不能正确认识自己被所判刑罚的的内容、目的与社会意义。后续的行为能力对社会的威胁性大打折扣。

  3、对于行为时无责任能力的判断,通说观点认为,行为人虽患有某种精神病,但如果该精神病对其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没有任何影响,那么行为人就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该精神病不能成为刑事责任的阻却事由。因此,对于间歇性精神病人犯罪,我国是这样处理的。间歇性精神病人实施行为的时候,如果精神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即使实施行为后精神不正常也应当承担责任。反之,则不承担刑事责任。可问题是,如果该行为人在正常情况下实施完犯罪行为后永远正常不起来了怎么办?所以,不能对所有的通常情况一视同仁,犯经验主义错误。

  4、我们需要注意的是对于植物人的处理办法。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实施完犯罪行为后,突然变为精神病的情况。法院对于此案例的宣判与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的案例进行宣判,具有理论上的一致性。

  是否成立犯罪,应以其实施行为时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而不是以侦查、起诉和审判时是否具有责任能力为标准。刑事责任能力的阶段效能或使命的认识或界定,并不影响其与刑罚之间的必然因果关系。具体论述,将在下面展开。

  (四)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种类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是指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完毕后,由于突发事由,突然丧失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即突然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根据发生灭失的原因不同,具体包括因精神异常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和因丧失行为能力而丧失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一个因心理因素为诱因,导致行为能力灭失,进而导致刑事责任能力灭失;一个直接因行为不能而丧失刑事责任能力。行为人行为时为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其行为构成犯罪,这是大前提。精神病和植物人则是两个基础,出现其中之一种情况,我们方开始对其刑罚适应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进行进一步的判断。

  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罚之间的关系

  (一)概述

  刑罚是国家为了防止犯罪行为对法益的侵犯,由法院根据刑事立法,对犯罪人适用的建立在剥夺性痛苦基础上的最严厉的强制措施。由此观之,刑罚及其内容由刑法明文规定。它是国家保护我国的国家法益、社会法益与公民个人法益的重要措施。但是,剥夺犯罪人享有的某些权益而使之感受到一定痛苦,是刑罚的本质属性,却不是刑罚的目的。刑事责任能力的有无是判断罪与非罪的主体要件所必须具备的,并且已展开了广泛讨论,并形成了诸多比较成熟的学说。

  通说观点只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研究与讨论的范围局限或限定在了行为时。可问题在于,离开行为时,刑事责任能力是否还有存在的意义。如果有,那么我们又如何认识、判断、定位行为后的刑事责任能力。如果没有,那结果很容易想到:对于刚刚提到的问题,刑法学界少有人问津。可是在提起公诉阶段,转变为一低能儿,丧失基本行为能力,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法官如何宣判,对于这一不争的事实,如何适用刑罚,有待讨论,也必须讨论。实施犯罪行为时有刑事责任能力,应当依照刑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试问刑事责任能力的使命到此是否结束?如果不是,那刑事责任能力的后续作用是什么?如果是,对于类似上述情由的案例,我们又该如何认识,如何解释,如何处理和应对。后面,我将在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法院判决后至刑罚执行完毕前两个阶段内,对于此种事由的发生所存在和引发的相关问题进行浅显的论述。

  (二)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阶段

  犯罪嫌疑人于此阶段丧失了刑罚适应能力,即刑事责任能力,那么应对之如何适用刑罚呢?大致有如下方案:方案一,对行为人定应定之罪,判处并执行应判处的刑罚,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对定罪和刑罚没有任何影响。方案二,对行为人定应定之罪,判处刑罚时需要对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况进行相关考虑。方案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导致行为人先前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既然不构成犯罪,当然也就没有必要再科处以刑罚。我认为,相比较而言,方案二是比较可取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对先前刑事责任能力,即行为时的刑事责任能力所产生的效果没有溯及力。是否成立犯罪,以行为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为标准。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在行为时是重合的,即有犯罪能力则有刑罚适应能力。

  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阻却先前的行为构成犯罪,那我们该如何对该类型为人适用刑罚呢?例如,贾某因实施抢劫行为,应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由于突发事由,丧失了刑罚适应能力,即成为了无刑事责任能力人,法院针对此案例应当如何宣判。刑罚的目的有二,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而对于此类人,已丧失了特殊预防的基础,或者说特殊预防的目的已经注定要大打折扣。仍旧将该类行为人判处并执行应判处的刑罚,有将刑罚当做一种手段的嫌疑,将他人当作防止他人犯罪的一种手段。因其主要作用是,而且也主要是预防尚未犯罪的人实施犯罪。我们可以通过另一个话题对此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说明。讨论一个比较极端的问题,死刑问题。特殊预防主要通过两个途径实现:一是对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人适用刑罚,永远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二是对犯罪人适用其他刑罚。使犯罪人不能犯罪、不敢犯罪、乃至不愿意犯罪。由此观之,既然死刑适用的一个最终极的目的就是剥夺其重新犯罪的能力,那么,如果犯罪嫌疑人于被判处死刑之前,先期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法院是否还有必要对该行为人适用死刑。或者说除了判处该行为人死刑以外,是否还有其他更好的办法。我认为,既然其对国家、社会以及他人的法益已经丧失了威胁的可能性,或者说所具备的威胁已经大打折扣,不管先前他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的损害与威胁有多么巨大,在当前少用、慎用死刑的理念下和宽严相济的形势政策大力倡导的大前提、大背景下,不易对其再执行死刑。

  那我们是否可以将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当作一种责任阻却事由呢?而该类行为主体能够认识其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危害结果,并能够控制自己不实施法律所禁止的行为。而且也认识到了自己的行为是刑法禁止或者可能是刑法禁止的行为。当然,客观上,其也可以实施法律允许的行为。该类行为人已经构成了犯罪,具备了有责性的基础。这是刑事责任能力在行为时所产生的效果,其后续阶段的灭失并不导致此阶段所产生的效果灭失。有责性阻却事由是指,在特殊情况下,行为人虽然实施了符合客观构成要件的行为,却不能辨认行为的内容、社会意义与结果,或者有认识却不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或者合理的以为是按照刑法的要求实施的,而且不可能认识到自己的行为违反刑法;或者行为人虽然预见到了结果的发生,却不可能实施其他合法的行为。我们所讨论的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责任阻却事由的外在特征和内在要求有本质上的区分。

  如何正确合理的应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与刑法之间的关系,需要我们重新,独立的做出一个新的决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并不导致行为人犯罪人身份的改变,其行为构成犯罪的事实无法改变,因此对定罪没有影响。那对于量刑是否有效用呢?我认为没有。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似乎应该可以为这个回答提供充足的支撑。所判处的刑罚应该和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及情节相一致。而且,对于这类群体判处比应判刑罚较轻的刑罚,如实施从轻、减轻处罚等。但这样做却于法无据。即使合理,也必须通过立法途径解决。那怎么办呢?我认为,在没有更好的办法之前,最有效果的方法就是,将重点放在在执行方式上。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由于某种特殊原因,犯罪嫌疑人或罪犯不适宜在监狱(或者其他执行场所)执行而需要改变执行的时间或地点的一种变更方式。当然,有的国家将之称为延期执行。从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司法现状来看,监外执行的原因主要是罪犯或犯罪嫌疑人的身体状况不适合在监狱执行或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不宜在监狱执行,包括罪犯患有精神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急需治疗和其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的婴儿。其中的各种情形,都可以用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理论进行相关解释与理解。

  监外执行一般由原法院决定,监外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对刑期未满的罪犯应及时收监执行。此种执行方式,可以比较彻底的运用到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相关案例上。而且国家应将监外执行的时间,计算在刑期以内。

  在我国,人民法院在宣判的同时,如果罪犯符合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可以决定对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的相关规定,只有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才可以暂予监外执行:(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的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由出现时,法院可以参照于此,作出相应判决。

  死刑问题怎么办,是否可以因为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而将应当被判处死刑的罪犯不执行死刑?如果可以,依据何在?我认为,如果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完全灭失,我们就不应对他适用死刑,尽管其所犯罪行应当判处死刑。因为死刑适用到该行为人身上的效用已经前置,死刑旨在使该行为人永远丧失重新犯罪的能力,而此时,该行为人已经永远丧失了重新犯罪的能力。既然如此,在慎用、少用死刑的理念下,何不照例遵循呢。在此的基础上,我们基于客观情况和人道主义的考虑,依旧可以对其实施暂予监外执行的执行方式。

  (三)法院判决后至执行完毕前阶段

  罪犯在交付执行后,出现了刑事责任能力灭失的情况,也可依照上述方法,依法作出执行方式上的调整。

  结语

  现行刑法理论将刑事责任能力几等同于犯罪能力。结果导致一个特殊的群体,即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完犯罪行为后即丧失行为能力或刑罚适应能力的情况,也就是无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仍旧被判处并执行应判之刑罚。2006年召开的全国第十届司法精神病年会上,西安市精神卫生中心教授、著名司法精神病学专家纪术茂仍不无遗憾地说,邱兴华案的最大缺憾在于不做鉴定就执行了死刑。杜向东,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精神鉴定专家,杜所在的鉴定所去年共收集了324例司法精神病鉴定案例,其中涉及服刑人员的有34例(占同期在监服刑人员的2%),他们大都是重性精神病人,因为明显影响到监狱管理,所以才被送交鉴定所进行服刑能力鉴定,以决定是否采取保外就医。这只是判决后至执行结束前阶段的情况,犯罪行为后至法院判决前的阶段,此种情况也许更为严重。旅美司法精神病学家刘锡伟教授认为,上述情况是法院平衡刑法规定和社会影响的一个折中结果。因为精神病人犯案,往往手段残忍,后果极严重,社会影响很大,比如邱兴华案。杜向东论文提及的34个案例中,涉及杀人的多达24例。为了平民愤,即使不杀也得重判,监狱因此出现了许多精神病人。监狱中关押有精神病、植物人,这是对刑罚理念、内涵、目的等的一种冲击,是对人道主义的一种亵渎。有学者之所以不同意刑事责任能力是犯罪能力与刑罚适应能力的统一的观点,自然有很多合情合理的缘由。如有观点如是说:“该观点不能够说明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在实施犯罪行为后立即丧失刑事责任能力(丧失刑罚适应能力)是否成立犯罪的问题,难以回答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还是仅仅不受刑罚处罚的问题”[5]。著名法学家梅因曾经说过,社会性的需要和社会性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的达到他们之间的缺口的接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势是要把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性是进步的。既然关于刑事责任能力的相关理论出现了与社会现实接口处的瑕疵,我认为有必要对它进行重新打造与磨合[6]。本文在对刑事责任能力进行重新论述和定位后,以刑事责任能力的灭失为契机,对其与刑罚之间的关系进行了一个浅显的论述。刑事责任能力的内涵从行为时到整个诉讼阶段,再到执行阶段,其内涵是一致的。但这并不代表在各个阶段他们的地位是一致的,所起的作用是统合的。




【作者简介】
靳振宇,河南城建学院法律系。


【注释】
[1]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51页
[2]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199页以下。
[3]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200页以下。
[4]参见张明楷外国刑法纲要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二版第252页中间。
[5]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7年第三版第252页中下。
[6][美]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59年版,第15页。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第三版)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
{3}龙宗智、杨建广《刑事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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