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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法修改对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

发布日期:2012-08-1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关键词】刑事诉讼法;证人作证;权利义务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证人证言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中运用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居于重要地位。但就目前我国司法实践现状来看,证人不出庭作证的情况时有发生,严重干扰着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这与刑事诉讼法对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规定处于相对失衡状态密切相关,因此,平衡证人出庭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势在必行。

  一、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正当性来源

  社会契约理念认为,在市民社会中人是自主的、独立的、自利的,在不受政治统领的情况下,每个人都希望追求自身的最大利益,这种对于最大利益的追求势必会导致他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为了防止人类在互相斗争中消灭自己,市民社会成员之间达成约定,每个人在自利的同时不能损害他人的利益,每个人都需要让渡出部分自由达成社会契约,以维系社会的长远发展,即人在市民社会中必须为创建一定的公共生活空间而尽义务。当市民社会成员因利益发生纠纷时,其他社会成员就有义务为解决该纠纷提供协助,其中为解决纠纷作证就是一项重要的义务。所以市民之间相互承担作证的义务是市民社会秩序得以维系并形成必要公共生活空间的必要条件。每个人都应当遵守共同的契约,这就是作证义务的来源。[1]

  在契约论伦理学中,责任与权利成为核心的概念。责任被理解为同外部性的事物相关的,这种责任是对于权利的,是为着确定权利而被确定的,有一种权利就有一种对于权利的责任即义务;责任也产生权利,有一种义务也就有一种相应的权利。[2]市民社会成员有作证义务,社会成员在承担作证义务的同时,也应相应获得一定权利。如果以法律的名义要求社会成员无偿地让渡自身自由,去承担作证义务而不给予相应的保障和补偿,这种观念和行为本身就是荒谬的、不公正的。

  二、证人作证权利义务失衡的表现

  权利与义务具有对立统一性,证人作证制度需要在证人权利与义务达到相对平衡的状态下才能正常运作。但我国现行法律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义务的规定却存在一定程度的失衡。

  (一)权利与义务相对数量上的失衡

  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所蕴含的证人权利总量与义务总量是不对等的,换言之,义务总量明显超过权利总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7、48、98、156、32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分别从不同方面对证人的义务作了多项具体规定,如出庭作证,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开庭审理案件时必须到庭的证人须暂缓出境等。但是,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权利的规定却非常简单,只有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且不论这项权利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实际效果如何,单从从数量上看,显然二者相差悬殊。“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权利和义务作为法的核心内容和要素,二者的总量应当是大体相等的。然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证人义务的规定明显多于对权力的规定,因而导致证人的权利、义务失衡。

  (二)证人权利与义务保护机制上的失衡

  无论是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刑事诉讼法中保护证人履行义务的机制而言,证人行使权力的保护机制处于相对弱势地位。现行刑事诉讼法从证言的审查判断、证人资格、询问证人的程序等各方面对证人作证做了具体规定,以保护证人依法履行作证义务。但是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则未达到同等水平,突出表现为缺乏可操作性。刑事诉讼法第49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作为仅有的一项保护证人权利的条款,第49条规定并未明确在案件办理过程中证人是否有权请求保护,应向谁寻求保护,公、检、法应如何实施对证人及其近亲属的保护等具体操作层面的相关事项;另外,这项规定显然不具备预防性,只能成为证人权利遭受侵害后的一个事后救济途径,证人履行作证义务就意味着要承担自身及近亲属人身、财产安全受到侵害的风险,这种代价对于履行作证义务的证人而言,明显过大且有失公正。由此可见,现行刑事诉讼法对证人权利的保护机制存在明显缺陷,法律对证人作证权利的保护远远不足。

  三、关于证人作证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大审议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其中针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人权利义务的失衡现状,对证人作证的权利与义务做出了重要修改。

  (一)重塑证人权利系统

  1.完善证人保护制度。新刑事诉讼法第26条第一款规定了公、检、法保护证人的措施,如不公开个人真实信息、不暴露外貌和声音、禁止特定人员接触证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等;第三款规定如果证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可以向公、检、法请求予以保护。上述规定可操作性很强,初步建立了完整的证人保护机制,明确了保护措施的种类、增加了证人请求保护的权利,指明了受理证人保护请求的机关,赋予证人庭审前、庭审中、庭审后全程保护请求权。这样,既改变了证人主动寻求保护不能和只能接受事后补救的被动处境;也为证人在侦查、起诉和审判各阶段请求保护提供了法律支持,增加了对证人的事前预防性保护,降低了证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遭受报复、受到不法侵害的可能性,有助于消除证人的后顾之忧。

  2.健全经济补偿制度。新刑诉法明确“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这样既明确了证人经济补偿的承担主体,也明确了证人经济补偿的范围,有助于提高证人作证的积极性。同时,在请假制度、证人出庭当日薪酬待遇等方面取得证人所在单位的支持和配合,在一定程度上减少了证人出庭作证的潜在阻力。

  3.赋予被告人拒绝自证其罪权以及配偶、近亲属的拒证权。新刑诉法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和被告人配偶、近亲属作证的豁免权在现代刑事诉讼中是被告方应享有的基本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是无罪推定原则的派生内容,既符合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也符合人趋利避害、自我保护的本能;同时,赋予被告人及其配偶、近亲属拒证权,符合刑法的人道主义价值,使亲情得到维护,构建起法律与伦理的桥梁。

  (二)强化证人出庭作证机制

  1.合理界定证人必须出庭作证的范围。目前仍在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1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一)未成年人;(二)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三)其证言对案件的审判不起直接决定作用的;(四)有其他原因的。”其中第(三)、(四)两项规定过于宽泛,尤其是第(四)项“有其他原因的”这一兜底性条款,成为大量证人不出庭作证的依据,造成了对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实质性违背。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针对这一问题作了颇具针对性的规定,即“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这样实质上是将证人出庭作证的决定权转移到法院,由法院根据诉讼的客观情况决定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避免了证人以“有其他原因的”为由拒绝出庭作证,在一定程度上为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扫除了不必要障碍。

  2.明确无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证人的法律责任。新刑诉法明确了“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这项规定通过明确惩罚措施,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证人形成了强制性约束,有利于促进刑事审判程序的顺利进行。另外,现代司法的直接言辞原则要求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强制证人出庭作证通过创造一种由诉讼各方共同参与、法庭集中审理的环境,为法庭核实证据,查明案情,做出公正审判创造有利条件,这既是贯彻直接言辞原则的体现,也有利于被追诉方充分行使质证权,促进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的实现。

  综上所述,新刑诉法重塑了证人权利系统,明确并增加了证人权利,在充分保障证人权利的前提下,强化证人履行义务机制;不仅在数量上促进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而且在实际操作层面实现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双重完善,促进了证人权利义务的平衡配置。




【作者简介】
王美丽,单位为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注释】
[1]何家弘:《证人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2]蒋银华:《论国家义务的伦理渊源---社会契约论》,载云南大学学报2011年第7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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