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之夫妻感情
发布日期:2012-08-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法定情形法定情形,即只要有证据证实出现此类情形,当事人请求离婚的就应当准予离婚。
(1)、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1、重婚行为重婚是指有配偶的人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它不仅包括法律婚姻,也包括事实婚姻。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表现是多种多样的,如举行婚礼、公开自称或介绍为夫妻、以夫妻名义对外处理事务、生养小孩、申报户口、购置住房等等,或者双方虽然没有自称是夫妻,但其行为使群众认为其是夫妻的也应当视为重婚行为。在刑事法律上对重婚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必须是同居生活在6个月以上。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同居是指没有合法的婚姻关系的两个异性不以夫妻名义在一起共同生活,履行夫妻义务。其应当包括以下几个要件:①当事人有较固定的住所;②保持较稳定的性关系;③断续或较长时间在一起共同生活;④双方不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和重婚的区别在于是否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对于同居,由于同居与重婚只是在名义上有所不同,它们在侵害的对象、侵害的形式、侵害的内容以及结果上都是相同的,因而其赔偿的原则和内容也不应与重婚有所区别。如包二奶、姘居等行为。
(2)、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1、家庭暴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这些暴力可以是单独的,也可以是混合的,而且大多表现为混合暴力。对于家庭暴力,受害人不仅会受到身体的伤害,还可能在暴力下造成精神的损害。家庭成员包括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孙、婆媳。因此,配偶一方对上述家庭成员所实施的暴力侵害都是家庭暴力。
2、虐待。虐待是指行为人持续性、经常性的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虐待也是家庭暴力的一种。其即可能表现为积极的、作为的形式,也可能表现为消极的、不作为的形式;如打骂、恐吓、限制人身自由、不给饭吃、不给衣穿、患病不给治疗等。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就是一种积极的、作为的虐待。
3、遗弃。遗弃是指对家庭成员负中有负有赡养、扶养、抚养义务的一方,对缺乏生存能力需要赡养、扶养和抚养的另一方,不履行其应尽的义务的行为。遗弃是以不作为的形式出现的,应该履行义务而不履行,致使被遗弃人的权益受到侵害。
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不仅包括夫妻一方受对方虐待、遗弃,而且也包括受对方亲属虐待,或者虐待对方亲属,经教育不改,另一方对此不予以谅解的。
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所谓赌博是指以金钱为赌注,进行的博取更大利益的射幸行为。这里所指的赌博应当是比较严重的,影响到正常生活的赌博行为。而吸毒是指药物依赖和药物滥用,国际上通用术语则为麻醉品的滥用或药物滥用。是采取各种方式,反复大量地使用一些具有依赖性潜力的物质,这种使用与医疗目的无关,其结果是滥用者对该物质产生依赖状态,迫使他们无止境地追求使用,由此造成健康损害并带来严重的社会、经济甚至政治问题。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的人,常常好逸恶劳、不务正业,既消耗了家庭财产,严重影响了夫妻互相扶养义务的履行,使夫妻之间在物质生活和感情生活上出现了严重障碍,夫妻共同生活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已经丧失。因此,赌博、吸毒等行为是严重危害婚姻幸福、家庭和谐的违法行为。配偶一方有赌博、吸毒等恶习,经多次教育而屡教不改者,另一方起诉离婚的,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婚姻法上的分居是指夫妻间因感情不和而不再共同生活,不再互相履行夫妻义务,包括停止性生活,经济上不再合作,生活上不再互相关心、互相扶助等。因社会原因造成地理空间上的夫妻两地分居是不能作为离婚的法定情形处理的。夫妻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一般来说可以构成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证明。但我国现在并没有建立分居制度,因此没有专门的机构来处理和见证分居事实,而只能由当事人自己来举证证实。
另外,应当明确的一点是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符合《婚姻法》规定“应准予离婚”情形的,不应当因当事人有过错而判决不准离婚。
二、酌定情形酌定情形,即有证据证实出现此类情形,当事人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决定是否准予离婚。
1、一方患有法定禁止结婚的疾病,或一方有生理缺陷及其他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
2、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
3、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
4、一方欺骗对方,或者在结婚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结婚证》的。
5、双方办理结婚登记后,未同居生活,无和好可能的。
6、包办、买卖婚姻,婚后一方随即提出离婚,或者虽共同生活多年,但确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的。
7、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原《意见》规定为三年,与现行婚姻法冲突),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
8、一方与他人通奸,经教育仍无悔改表现的。
9、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
10、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
与此同时,《婚姻法》还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作为感情破裂离婚标准之例外。这一规定,从立法技术上较好地解决了因夫妻感情破裂引起的离婚与非感情因素引起的离婚两者之间的互补关系。但需要明确的是,一方下落不明,另一方只要求离婚而不申请宣告失踪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离婚。
三、特殊情形特殊情形主要是指涉及军婚的问题。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三条:“现役军人的配偶要求离婚,须得军人同意,但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的除外。”及《婚姻法解释(一)》第二十三条:“婚姻法第三十三条所称的‘军人一方有重大过错’,可以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前三项规定及军人有其他重大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予以判断。”的规定,涉及军婚的离婚时,除军人一方存在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情形外,必须经过军人一方同意。否则,人民法院是不能准予离婚的。
婚姻的成立,源出于感情;夫妻的离异,归咎于感情。感情是婚姻不可易移的基础。当然,婚姻关系也是人类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产物,并同社会形态的嬗变而发展变化的。但我们希望每一段婚姻都能圆满美好,即便是无奈的必须选择分开,也希望离婚无伤,不要因离婚伤害子女、不要因离婚伤害对方、不要因离婚伤害社会等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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