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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志东被体罚案的救济方式研究:人身损害赔偿or劳动工伤补偿?

发布日期:2012-08-20    作者:110网律师

李志东被体罚案的救济方式研究:人身损害赔偿or劳动工伤补偿?

参考案例:
马某等与新安县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洛民终字第8号

  上诉人马某、温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以下简称某某小学)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的委托代理人靳某某,上诉人温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徐某,被上诉人某某小学的委托代理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马某系新安县某某小学六一班学生,温某系该班班主任、语文教师。2007年6月29日上午,温某在给六一班上语文课讲评试卷后让同学们读书,由于马某精力不集中,遭教师温某批评,温某并动手打了马某还让马某站到教室后边。待第一节课下课后,马某仍然站在教室后,第二节系宋某教师上数学课仍未能让马某坐下。待第二节课下课铃声响后,马某从六一班教室三楼后窗跳下摔伤。马某跳楼后,即被某某小学教师送往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救治,当日转入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马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花治疗及检查费1376元。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两次,第一次2007年6月29日至10月9日,住院102天,第二次2008年4月24日至5月20日,住院27天,共计住院129天。第一次住院医院陪护证明记载需二人护理,其中1人系学校雇人护理,学校支付护理费4050元,另1人系马某父亲护理;第二次住院陪护证明记载需1人护理,系马某父亲护理。马某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及检查花费63031.91元。马某入院、出院及去洛阳正骨医院复查的交通费用均系某某小学支付,某某小学已支付租车费用900元。马某在新安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及检查费1376元和洛阳正骨医院所花的治疗费及检查费63031.91元均系某某小学支付。在马某受伤后某某小学还支付给马某家人现金8400元。上述经某某小学支付的77757.91元费用中包括有温某交给学校的(工资和现金)40376.7元。经新安县老城法律服务所委托,2008年7月28日,洛阳新立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马某的伤残程度及后期治疗费用等作出洛新立司鉴所(2008)临鉴字第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马某目前构成八级伤残,能否构成高级别伤残应在2至5年后再做鉴定。2、后期治疗费用共需6000元。3、后期无护理依赖,不存在护理费用。马某支付鉴定费2800元,检查费50元。马某还提供了交通费票据940元(大部分票号相连),被告对该交通费票据提出异议。同时查明,马某系非农业户口。
  原审法院认为,温某在上课时对马某教育方法不当,有体罚殴打行为,致马某精神思想产生压力而跳楼摔伤。温某应对马某的受伤后果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某某小学作为教师和学生的管理者,应正确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教育部关于《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第九项之规定,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马某受伤是在学校上课期间并受温某体罚后跳楼致伤,某某小学对其教师体罚马某疏于管理且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马某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虽温某对马某进行了体罚,但对马某跳楼只是诱因,马某对自己跳楼行为应当预见其后果而故意为之,对自己的伤害后果也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马某所提供的交通费用940元,大部分号码相连,被告提出异议,且马某住院、出院及复查中均系某某小学租车接送,故马某的交通费用考虑到其亲属陪护实际情况,适当认定150元为宜。经核定,马某的各项损失为:治疗费及复查费64407.91元,护理费9616.35元(其中马某父亲护理129天×按服务行业每天43.15元=5566.35元,某某小学支付雇佣陪护人员护理费4050元),生活补助费1290元(住院129天×每天10元=1290元),营养费1290元(住院129天×每天10元=129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鉴定费2850元(包括鉴定检查费50元),伤残赔偿金68862元(20年×按城镇居民纯收入每年11477元×30%=68862元),交通费1050元(马某150元,某某小学支付900元),共计155366.26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温某并应适当支付马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为宜。但经某某小学给付马某的现金及治疗、护理、交通等费用77757.91元,应从温某和某某小学应赔偿的总款额中扣除。马某其他诉讼请求证据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因跳楼致伤各项损失62146.50元(含经某某小学代温某支付的40376.7元)。二、限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精神抚慰金2000元。三、限新安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某各项损失46609.88元(含某某小学已支付的37381.2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马某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马某负担930元,温某负担1240元,某某小学负担930元。
  马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伤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错误。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的伤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如原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温某在上课时对上诉人教育方法不当,有体罚殴打行为,致上诉人精神思想产生压力而跳楼摔伤。同时认定上诉人已年满13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中,作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上诉人,正常情况下可以进行与她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是,2007年3月29日事发当日,全班学生集体上课期间,被上诉人温某当着全班学生的面,对上诉人辱骂、罚站,上诉人彻底崩溃了,无耐之下,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变得恍惚,从而从三楼跳下摔伤。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所造成的,温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不单单只是“诱因”的问题。二、原审法院判决赔偿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低,计算依据存在严重错误。1、上诉人2007年6月29日因伤住院,至2008年5月20日第二次住院实际住院130天,但原审法院却仅认为129天。2、关于营养费,本案上诉人因伤多处骨折,在骨折愈合期间,必定要给予及时的营养支持,原审法院只计算两次住院期间明显错误,应根据受害人即上诉人的伤残情况确定。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河南财政厅豫财办【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省外每人每天50元。本案应计算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不能以每天10元给付。4、关于护理费,根据我国法律规定,护理时间应自受害人受伤之日起计算至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上诉人第一次出院后至第二次住院期间并无生活自理能力,亦应计陪护费用,原审法院只计算两次住院期间是错误的。计算日工资标准,不应以月工资除以30日,根据劳动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日工资应以月工资除以21.75天,原审法院将日工资计算为月工资除以30天是错误的。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中如原审判决所认定,因温某对上诉人有体罚殴打行为,致上诉人精神思想产生压力而跳楼摔伤,从中可以说明上诉人跳楼所遭受的精神压力及创伤何等巨大,并且上诉人因伤致残,住院治疗耽误学业,其痛苦程度可想而知,这些都是温某一手造成的。赔付2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能弥补给上诉人所造成的创伤和痛苦。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存在诸多错误,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诉,希望依法给予改判。
  上诉人温某答辩称:一、上诉人歪曲事实,应依法重新审理此案。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声称我对其辱骂、拳打脚踢,罚站整整进行了一课时,纯属其歪曲事实。试想:在学生一周后就要参加小升初的毕业考试的繁忙的大复习期间,我作为一名从事教育工作近20年的老师,会让全班60多名学生不学习看我对马某一人进行整整一课时的批评教育吗?一审已查明,我是在给六一班上语文课讲评一份试卷后让学生们读书,她不读书才对其进行批评教育的,当过教师的人或稍具常识的人都知道教师讲评一份六年级语文试卷后,一节课40分钟时间还能剩下几分钟?另,上诉人称我曾留下狠话“这事不算完”,系子虚乌有,我想提请大家注意,我和马某并无私人恩怨,一周后学生就升入初中,作为学校的优秀班主任,我怎么可能与学生过不去。数学老师宗瑞在上课时几分钟也不愿耽误,她在《关于马某同学出事前情况汇报》中提到本想问马某事情的原由,可大复习期间,时间紧任务重,故而没问。可上诉人马某却在上诉状中写我对其辱骂、拳打脚踢、罚站,整整进行了一课时,这不是明显的歪曲事实吗?她的目的就是想说明她上诉状中提出的“上诉人的伤害后果完全是被上诉人的过错造成的,温某应对此承担全部责任。”二、一审遗漏了必须的当事人,因此导致事实被歪曲,此案件未能得到公正判决。因为马某跳楼的时间是在当天的课间操时间,在此之前经历了语文和数学两节课,特别是在数学老师宗瑞的课堂上,马某被数学老师批评后,依然处于被罚站的状态,马某受伤是在数学老师宗瑞尚在上课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数学老师宗瑞是马某受伤时的第一现场目击者,是当时对学生的安全和管理负直接责任的人,在她的课堂上发生这样的事件,她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庭查明案件必须的一个当事人。正是鉴于这种情况,在一审中我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法庭追加数学老师宗瑞作为案件当事人的,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并且对此也没有给予相应的解释和答复,导致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三、我不应该作为第一被告。首先,马某到某某小学上学,是和学校建立了教育和受教育的法律关系,对其安全问题应由她本人和学校负责。我作为一名普通教师,在学校领导下工作,学校实行的是校长负责制。我在教育教学工作中履行自己的职责,即使工作有不妥之处,应由学校的规章制度及义务教育法来衡量与评判。我在学校工作中实际上是个业务人员,业务人员的行径应由法人承担。再则,马某跳楼时不在我的授课时间内,马某跳楼与我授课结束间隔一小时还多。当时的数学老师宗瑞正在上课,没能及时发现阻止其跳楼,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我个人认为马某跳楼是她本人受周围环境的影响,当时授课老师宗瑞的失职,马某本人情绪失控造成的,属个人行为。一审时我已向法庭提出对诉讼程序异议的申请,可一审法院不知为何不予采纳,也不给答复,因此我认为我不应作为第一被告。四、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根据马某上诉状的事实经过,她的伤害后果是由自己跳楼所致,也就是说上诉人自残的结果。根据《民法通则》和《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应对当时自己的行为负责,对自己跳楼造成的伤害后果应当由自己承担。我对马某的批评教育行为虽有不当,但也是出于善意,是为了更好的完成对其的教学义务,更好地履行教学职责,在主观上不存在侵害上诉人的故意,该事件的发生完全出于意料之外,是我所不能预见的,不能防范的。且该事件发生后,我对上诉人深表同情,对上诉人所受到的伤害也深感惋惜。事发后我当天就随同马某到医院,对她精心护理直至7月19日下午,长达21天不分昼夜地守护。家人亲友多方奔走为其筹措医疗费用。现已查明为救治马某,支付医疗费用77757.91元中,我已花去了40376.70元,占总额的百分之五十二,且不包括我在医院护理期间的生活费、护理费及联系医生作手术等其它费用。事情发生后因我的批评教育不妥,经济上我已付出了沉重的代价,心灵上造成了沉痛的创伤,并且因此事由县城学校调到农村小学,对我的家庭生活造成了极大的不便。现在马某竟然无视自己的过错,不念及老师对她的付出和补偿,竟然歪曲事实,掩盖事情真相,竟把所有责任都强加给我,要我对此事承担全部责任。这于情于理于法能说过去吗?就一审判决而言,判我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并判决我承担了全部损失的百分之四十的责任,我想不通:如果学校教室窗户能像教师办公室一样安装上防护网,学生也能从窗户跳下去吗?如果学校管理人员能按学校制度规定,及时查课发现学生上课期间在站着并纠正问题,还能发生悲剧吗?如果学校能按常规组织学生上课间操,数学老师不拉课,悲剧还会发生吗?如果数学老师宗瑞精心组织管理课堂,学生不对马某讥笑,马某会跳楼吗?马某跳楼时的授课老师宗瑞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却未上法庭没有责任,而和事件毫无直接因果关系的我却要当第一被告,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责任,不知一审法院是依据什么法律?综上所述,我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依法审理此案,给此案一个公正公平的判决。
  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答辩称: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答辩人虽对判决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认为未按照过错归责和因果关系公正施判,让答辩人无过错担责,与案件损害后果无因果关系担责,对判决结果持有异议。但答辩人从息事宁人和不因诉讼影响教育、教学工作考虑,未提起上诉。答辩人认为,在一审判决有利于上诉人的情况下,上诉人又提起上诉,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现分述如下:一、马某为达不当上诉目的,混淆以下事实。马某在其上诉状第二页第九行,已明确自认:“……从三楼跳下摔伤。”马某在受到温某轻微殴打行为和体罚行为之下,不可能如马某所诉:“彻底崩溃,无奈之下,巨大的精神压力之下,变得恍惚,……。”从而必须跳楼。事实是,马某作为年满13周岁的小学生,不遵守学习纪律,不能正确对待学习生活中的挫折,应知和明知跳楼的危险性,却为报复温某的殴打行为和体罚行为,而故意跳楼。因此,上诉人为回避自己故意自伤的事实,编造自己当时本没有的绝望心态,实属混淆事实。二、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理由。1、本案马某所诉损害后果,不是温某轻微殴打行为和体罚行为造成的,而是马某自伤行为造成的。温某的上述轻微殴打行为和体罚行为,显然不能造成上诉人受伤住院和残疾等一系列损害后果,马某作为损害后果的直接行为人,其自伤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最直接的、法定的原因,答辩人与本案损害后果没有法定因果关系,答辩人依法就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2、马某跳楼,是很个别的特例,另外其在跳楼前,也无任何危险行为的征兆,事发突然,超出正常人的预见和判断力。《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根据本案,答辩人学校教师和工作人员,无法预见到马某要跳楼,即无法预见到马某行为的危险性,因此,也就不产生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义务。也就不存在对马某疏于管理的过失。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四)学生自杀、自伤的;”根据本案,答辩人在马某跳楼自伤的突发事件发生后,积极施救,垫付急救费用,派人护理,已履行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应不承担法律责任。同时,尽管答辩人对马某有法定管理责任和保护义务,但答辩人在本案中毫无过错,依照《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有过错才承担责任的规定,也不应承担该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敬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温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温某对马某所受伤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根据马某诉称,马某属于坠楼受伤,而非跳楼致伤。对此马某自始至终没有进行变更陈述,也没有提供马某是跳楼的证据。同时,某某小学也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马某是跳楼致伤。可是一审却依据某某小学的陈述,认定马某是跳楼致伤,显然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假设就是马某属于跳楼致伤,那么她的跳楼是在数学课尚未结束时的事,是在我结束教课后又经历了一节课的时间。况且,根据数学老师宗瑞自己的陈述,在自己的课堂上,马某也是处于被体罚状态,所以,是什么原因导致其跳楼,尚属于无法确定的问题,在整个一审审判活动中,没有任何证据材料可以证明马某为什么跳楼。换言之,依据一审的全部证据材料,均无法再现马某受伤前的客观情况。二、一审程序违法,具体理由有以下几点:1、一审将我列为被告是错误的,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因为,马某到某某小学上学,是和学校建立了教育和受教育的法律关系,对其安全问题应由本人和学校负责。我作为一名教师,教学是我的职务行为,即使教学方法不当,也是为了让学生学好,为了更好的履行教课的职责,依然是属于职务范围内的事。尽管,在此期间发生了不幸的事件,可是并非是我将马某直接打伤。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对马某所受伤害应由学校和马某负责。况且,马某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坠楼还是跳楼所致,至今没有定论。假设是不慎坠楼所致,那么就是学校安全设施不到位的问题,和我的教学方法是没有任何关系的。假设是跳楼所致,那么属于马某的自残问题,依然和我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一审遗漏了必须的当事人,且因此导致案件事实无法查清。因为,马某受伤的时间是在当天的课间操时间,在此之前经历了语文和数学两节课,特别是在数学老师的课堂上,马某依然处于被体罚状态,马某受伤是在数学老师宗瑞尚在上课的情况下发生的。也就是说,数学老师是马某受伤时的第一现场目击者,是当时对学生的安全和管理负直接义务的人。在她的课堂上发生这样的事件,且不说她对马某也进行了体罚,假设就是没有体罚行为,那么对此时间发生的事故也应承担管理和安全保障不力的责任,同时也是法庭查明案件必须的一个当事人。正是鉴于这种情况,在一审中我向法庭提出了书面申请,请求法庭追加数学老师宗瑞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可是一审法院却没有追加,而且对此也没有给予相应的答复和解释,导致了案件基本事实不清。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法通则》和相关的法律规定,受害人只要是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导致自身受到伤害,那么就应该免除或减轻致害人的赔偿责任。尽管本案中的受害人马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是仍具有判断危险和伤害后果的完全行为能力,自己依然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并不能因自己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就不受相关的法律规定的约束。况且,现行法律没有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自残行为就不承担自残的责任。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显然过轻,是适用法律错误。某某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义务。假设马某是跳楼受伤,那么也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和马某分担责任。处理本案应该适用过错归责原则,即基本因果关系而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一审法院却违背了这一原则,判令原本与马某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的温某承担赔偿责任显然是错误的,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请求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马某对温某的起诉。
  上诉人马某答辩称:上诉人温某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其上诉。理由:通过马某的同学陈述,学校的调查及马某的医院诊断证明均可证明是温某的体罚行为所导致的。所以上诉人温某应承担马某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温某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温某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新安县某某小学答辩称:(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审判程序合法,查明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温某承担一定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温某对马某有侵犯人格权和健康权的侵害行为,现上诉让答辩人承担全部责任或与马某分担责任,为无理上诉,现分述答辩如下:一、上诉人违背以下客观事实。上诉人温某从假设马某不慎坠楼出发,得出学校安全设施不到位的结论。违背客观存在的事实。事实是,上诉人马某跳楼,该点,马某在上诉状中已作出自认。温丽杰假设一个事实,推倒出来的另一个所谓的事实,不能成立。二、上诉人温某在本案中存在以下违法之处,其违法行为也是答辩人规章制度和日常教学管理中禁止的行为,上诉人温某违法执教,诱发本案损害后果,不应将自己违法行为诱发事件的法律责任往答辩人身上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第八条规定:“教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对照上述法律规定,不难发现上诉人温某个人存在的违法行为。国家教育法律法规、答辩人规章制度均未赋予上诉人温某体罚、殴打学生的职业职责,相反命令禁止。因此,上诉人温某体罚殴打上诉人马某的行为不是职务行为,是其个人的违法侵权行为,如承担本案责任,应自担其责。往答辩人身上推,是让答辩人对其个人违法行为承担责任,明显违背责任自负,反对株连的一般法律原则,温某的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温某上诉称:答辩人作为教育机构,对学生具有法定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义务。假设马某是跳楼受伤,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或者和马某分担责任。该观点抛开“法定”二字,无限扩大学校对学生的管理职责和安全保护义务,观点非常荒谬,根本不能成立。四、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法律依据。《最高法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第七条规定,学校等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相关义务,有过错才承担相应责任。具体本案,上诉人温某的体罚行为特别是殴打行为是马某自伤行为的诱发因素,温某的侵权行为和马某的自伤行为,作为间接和直接原因,共同导致本案损害赔偿的发生,其中并不涉及答辩人职责内的任何相关义务,答辩人也无任何过错,因此,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应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1、《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第二十九条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充分发展。老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它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八条规定:“老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宪法法律和职业道德,为人师表;(四)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等”。上诉人温某身为人民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质的使命。本案中温某在执教时对学生马某体罚殴打,导致马某跳楼,受伤,其行为严重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和职业道德,应承担赔偿责任。温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上诉人马某已年满13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教师温某对马某进行体罚殴打的行为,只是起到了马某跳楼的诱因,马某应当能够意识到跳楼后产生的严重后果,对此,马某对自身的伤害存在过错,应减轻加害人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酌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马某该部分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河南省财政厅豫财办(2007)115号《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出差人员的伙食补助费,省内每人每天30元。原审法院将补助判定为10元,显然不符合上述规定,马某上诉要求将住院伙食补助费由10元改为30元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二条,第四条。
  二、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限被告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因跳楼致伤各项损失63178.5元(含经某某小学代温某支付的40376.7元)。
  三、变更新安县人民法院(2009)新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第三条为限被告新安县某某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某各项损失47383.88元(含某某小学已支付的37381.2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3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930元,被告温某负担1240元,被告某某小学负担930元。二审受理费1900   
  元,由温某负担500元,马某承担的1400元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赵 广 云
                             审 判 员:王 春 峰
                             审 判 员:郏 文 慧
                             二0一0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朱 赛 凤



学术参考:

严格地说,体罚并不是教育法所独有的概念,也并非仅仅局限于教育领域。在刑法领域中,体罚这一概念同样得到广泛的运用。刑法中的体罚也称为肉刑,是一种蓄意造成肉体上剧烈疼痛或痛苦的刑罚。学校教育中的体罚当然不同于作为刑罚的体罚,那么,它究竟意味着什么呢?《实用教育大辞典》的解释:“体罚是用触及身体皮肉等有损身体健康和侮辱人格性质的方式来惩罚学生的方法,如罚站、罚跪、打手心、拧耳朵等,是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学校教育中所实行的‘棍棒’纪律的具体表现形式。”《规矩方圆》一书则认为“体罚是指施加惩罚使学生身心感受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正错误”。王辉认为,“体罚常指利用各种方式对学生加以惩罚,使其身心感到痛苦,以促使其避免痛苦、改变错误。在其行使形式上,体罚直接以受惩戒人的身体为对象,也包括以侵害受惩戒人的身体为内容或给予肉体上的痛苦或极度疲劳,在外在表现上并不以有形的外力暴力为限,如迫使学生长时间端坐或站立等也应视为一种体罚形式。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传统教育方式,以对学生肉体施加痛苦为直接手段、常伴有损伤学生身体、侮辱学生人格等特征,是传统惩戒形式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体罚的上述界定其表述虽各不相同,但却又包含许多共通之处。首先,这些界定一致认为体罚是一种惩罚或处罚,强调其负面强化性质。其次,这些界定都强调身体之关涉性,这表现在对象上,这些定义大都强调身体和人格作为体罚的对象;在手段和方式上,强调采取触及身体的方式。再次,强调体罚的施予指向教育目的之达成。最后,从界定方式上来说,大都采取内涵式界定和外延式界定相结合的方法。通过以上对于体罚概念内容和形式的分析,我们抽取出了原有体罚概念的基本元素。不可否认,这些元素及其有机联合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了体罚概念的应有内容,但若将其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其缺陷是非常明显的。
(l)体罚中的“体”当然是指身体、躯体,体罚行为以身体为对象表现出体罚不同于精神罚、财产罚和资格罚等处罚方式的特殊性,符合了法律概念之客观性与规定性的统一。但是,将身体与人格混为一谈是有缺陷的。民法通说认为,人格是指人格权的客体,即民事主体人格关系上所体现的与其自身不可分离,受法律保护的利益。而法律意义上的身体,则专指自然人的身体,是指自然人的生理组织的整体,即躯体。人格权是指民事主体专属享有,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所必备的固有权利。而身体权则是公民保持其身体组织器官的完整性为内容的权利。就人身权的具体结构而言,人身权由人格权和身份权构成,而人格权又可以分为物质性人格权和精神性人格权。其中,物质性人格权又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和身体权。从民法关于人格权的概念和内容可见,一般人格利益构成是相当广泛的。作为一种关涉身体的惩罚,体罚虽也有可能造成精神方面的损害,但其施予的直接对象必然是受害人之身体,其可能造成的精神损害必然以物质性人格利益的损害为基础。因此,体罚概念的重构应该明确其范围,严格限制在物质性人格权范围内,不宜作扩大解释,否则势必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2)体罚作为一种惩罚,从行为学的基本原理来看,同样具备一般惩罚的三个部分,即①一个具体的行为发生了;②这个行为之后立刻跟随着一个结果;③于是,这个行为不太可能再次发生(行为被弱化了)。具有惩罚作用的后果的性质对于惩罚的效果具有重大影响,一般来说,一个刺激能否引起惩罚因素的作用取决于它的强度,强度更大的刺激物更有可能成为惩罚因素。这就使得我们在考虑包括体罚在内的任何一种惩罚时都不能忽视其后果的程度或强度。在此,体罚概念的界定需要关注的是作为行为后果的身体疼痛和痛苦,而不仅仅局限于有形的触及身体的暴力行为。现有对于体罚概念的种种界定,往往侧重于对行为方式和手段的列举和描述,而忽略这些方式和手段的共同点在于其对人体利益的损害,因而会出现诸如“变相体罚”之类的概念,进一步模糊了体罚范畴的边界。
蔡海龙:“体罚”的概念重构及其与惩戒的分野:一种教育法律关系的视角,载《中国教育法制评论》2007年。

法律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八十八条 【侵害劳动者人身权益的法律责任】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三)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
第二十九条 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的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充分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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