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包盗窃两万 判处缓刑四年
发布日期:2012-10-07 作者:胡常明律师
【案情简介】2008年9月14日,广东省廉江市人朱某某等人伙同玉溪市当地妇女蔡某某、李某某等共计六人利用封建迷信实施诈骗,在骗取受害人的信任后,以需要拿钱做“法事”为由,让受害人拿了两万元人民币装入一个书包内交给实施诈骗的犯罪分子进行做“法事”,以消除家庭面临的“灾难”。就在众人“帮忙”做“法事”的过程中,利用调包的方式骗取(秘密窃取)被害人的现金。得手后,迅速搭乘预先准备好的微型车逃离现场。三年前,先期抓获归案的蔡某某、李某某等五人已被以犯盗窃罪判处四至七年不等的有期徒刑。判决早已发生法律效力,并已入狱服刑。
2011年12月,一直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朱某某被抓获,很快被以犯盗窃罪起诉到法院。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为其提供刑事辩护。胡常明律师经分析认为,各犯罪参与人的行为主观上是以非法占用为目的,从犯罪动机、手段等实施的都是诈骗行为,各人的行为本应以诈骗这一比盗窃更轻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更合适。但是,本案中,由于五人均已先期被同一法院以盗窃罪追究了刑事责任,并且判决已经生效。现案件的起诉书等法律文书都是按照原生效判决的行文进行叙述,如果采用上述辩护策略被法院采纳的可能性几乎没有,于是变更辩护策略,采取定性准确和有罪罪轻的方式进行辩护,并同承办法官进行积极沟通,最终辩护意见被完全采纳,法院从轻判决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如今,判决也已生效。
【附】辩护词
尊敬的法庭: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家属的委托,并经被告人朱某某的同意,指派我担任辩护人,依法出庭为其辩护。辩护人对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的指控无异议,并认为检察院指控的事实也是清楚的,辩护人对事实也无异议。现结合本案实际,提出被告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是盗窃案,从法律上说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所实施的秘密窃取,数额达到较大以上的行为。但在本案中,从犯意的提出(来玉溪实施诈骗)、策划、诈骗对象的选定、骗取受害人的信任一直到最后以调包的形式秘密窃取行为的实施等均最主要都是他人在重点实施。案件中参与的七人虽有不同的分工,这当中最主要并且起主要作用的是已判刑的蔡某某、李某某,此二人为主犯。而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另一名在逃人员“小牛公”二人只起放哨的作用,特别是作为侵犯公民私人财产权的盗窃案来说,如何实施盗窃、窃取多少金额都没有经过处“放哨”作用的被告人朱某某的手,可以说,其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较小,处于明显的从属地位。辩护人在此还要说明的一点是,本案的七名参与人员中,驾驶员张某某在蔡某某一案中已归案,但最后被起诉,现在此暂且不论,其他的六人,有五人已判刑(且系主犯),一人在逃,在此六人中,就朱某某与“小牛公”只起次要和辅助的作用。另外,对此二人再对比一下,按照李某某的讯问笔录(要卷宗第39页)记载:是杨某和小牛公跟她和蔡某某说到玉溪骗钱。这就说明,“小牛公”所起的作用都要比朱某某大。一句话,朱某某是六人甚至七人中地位最小、作用最轻的人,完全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根据该条第 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二、本案中一个客观情节是实施犯罪的众人的本意是诈骗而不是盗窃,请在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在现实中,诈骗的犯罪危害要远比盗窃的危害小,当然,最终众多触犯的刑律是盗窃罪,这虽然不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但是,在量刑时请法庭对此予以适当考虑,对被告人予以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朱某某系初犯、偶犯,其主观恶性不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朱某某参与李、蔡二人此次作案之前,并无前科,相反,蔡是累犯,以前也是因诈骗入狱,刑满释放才不到半年,李也有诈骗的案底。还有,朱在参与此次犯罪后至被抓,近三年时间,并未作过其他的诈骗等涉嫌犯罪的行为,可见其主观恶性并不深,与同案犯或其他人相比具有明显的区别。对此请法庭予以充分考虑,并能酌情从轻处罚。
四、朱某某认罪态度比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这一点,从今天的庭审便可以清晰地看出,其认罪态度是比较好的,对此也请法庭予以考虑。
五、朱某某的亲属愿意代为退赔受害人经济损失,并代为缴纳罚金,也可以视为其有悔过表现,可经酌情从轻处罚
在被告人朱参与的这起盗窃案件中,从案卷材料来看,对蔡已退赔了700元发还被害人,驾驶员张某被收缴了1000元,剩下的金额18300元,朱某某的亲属现在愿意代为退赔,并且罚金也愿意代为缴纳。对此,请法庭予以考虑和成全。
六、被告人朱某某具备宣告缓刑的条件
综合本案的诸多情节和被告人朱某某的情况,对朱某某可以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此外,朱某某现有一两岁的孩子,也需要其给予以爱护和关照。对此请法庭予以考虑。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16条规定:“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辩护人认为,现在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并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已完全符合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适用缓刑的条件。
综上,被告人朱某某具有诸多可以从轻和减轻处罚的情节,并且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法庭充分考虑以上辩护意见,并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综合进行判决。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进行减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望予以重视并采纳!
此 致
玉溪市某某人民法院
辩护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常明
二O一二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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