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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报“活动经费”是什么罪

发布日期:2012-10-12    作者:徐涛律师
 某国有企业向县计划委申请建设项目,该计划委指派与上级有关人员比较熟悉的工作人员张某,向上级机关申报审批。临行前,该企业交给张“活动经费”6万元备用。在公务期间,张某从“活动经费”中支取3万余元为自己购买手机等物品,并开虚假招待费发票数张,与其他招待费用一起到企业报销,该企业误以为此均为张某为他们跑项目所开支,遂为其报销。   
  
[案情分析]     分歧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张某作为计划委干部,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企业款物。虽然企业并不明知这3万元是张某个人花费,但此款被张某占有并不违背企业的意愿,因而构成受贿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贪污罪。张某虽然不是某国企的工作人员,但他利用经手该企业财物的便利,虚构请客招待开支骗取该企业的公款,其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部分事实,使企业产生错觉,自愿交付财物,侵犯了企业的公共财产所有权。


[案情结果]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张某的行为不符合受贿罪的构成特征。张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受本单位指派为企业申请项目是其履行工作职责。但他在公务期间,从“活动经费”中支取3万余元为自己购买手机等物品是其单方面的行为,企业并不知情。因此,企业并无用钱换权的故意。所以,张某的行为不构成受贿罪。
  二、张某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贪污罪的对象一般应当界定为本单位的公共财物,行为人在外单位没有管理、经手公共财物的权力,一般不能产生相关的“职务之便”。本案中,张某为企业申请建设项目也并非受企业委托,而是代表其本单位县计划委从事公务。张某经手的所谓“活动经费”与其职务并无必然联系,而是因为他与上级有关人员比较熟悉,由其经手请客、送礼比其他人更为方便而已。因此,张某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活动经费”的行为与其职务无关,不构成贪污罪。
  三、张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张某虚构为该企业开支招待费用的事实,使该企业“自愿地”交出财物,而企业的这种“自愿”实际上是受张某的欺骗所致,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诈骗罪的特征。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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