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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案是非法拘禁罪还是绑架罪

发布日期:2012-10-21    作者:110网律师
基本案情:安徽省淮南市某区法院查明的案情如下:2011年11月15日晚21时许,受害人徐某在本区五一商场一饭店内的“苹果机”(一种赌博机)上玩赌博游戏,赢了数百元钱,因苹果机内无现金,徐某便让饭店老板喊来苹果机主杨某给钱。杨某带领被告人姚某、徐某某等人来到饭店后,认为徐某利用解码器玩苹果机骗钱,便把徐某强行带至姚某在城中村的自建房内,让徐某联系其朋友送钱,否则不放徐某走,徐不同意,姚某、徐某某等人对徐某实施殴打,造成徐某上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期间,姚某还持双刀、弓弩等凶器对徐某进行威胁。次日早晨7时许,徐某的朋友得到徐某的电话后约杨某等人谈给钱的事情,杨某留徐某某等人在房间看管徐某,自己与姚某去和对方谈判要钱,杨某要求徐某的朋友给700元钱,否则不放徐某走,在徐某的朋友给了杨某和姚某700元钱后,徐某被释放。   某区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姚某、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立案标准),且两被告人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据此,某区法院一审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罪量刑标准)判处被告人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徐某某拘役三个月。
  根据法院查明的案情,笔者认为对被告人姚某和徐某某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是不恰当的,被告人的行为应构成绑架罪而不是非法拘禁罪,理由如下:
  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都是侵犯他人人身自由权利的犯罪,而且,绑架罪在客观上必然表现为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且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方法与非法拘禁罪的方法有交叉重合的地方,都可以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有时,非法拘禁罪也可以以绑架的方式实施,如可以将被害人掳离原地,也可以原地不动,加以扣押、拘禁等,两者实际上存在特殊与一般的关系。但是,刑法对这两种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相差十分悬殊,在实践中将两罪区分开来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定性错误,将很可能造成轻罪重判或者重罪轻判,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必将大打折扣。
  笔者认为,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最主要的区别在于,绑架罪的构成不仅要求有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而且要求有勒索财物或满足行为人不法要求的目的。而非法拘禁罪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一般来讲,两罪的界限是比较清晰的,实践中,两罪界限易混淆的地方多表现在为索债而绑架、扣押人质的案件中,即“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刑法》第238条第3款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此解释的出台对于区分“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确立了重要的标准,即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区分二者的关键。
  为此,当一个相关的案例摆在我们面前时,首先应当考察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如果不存在,则考虑构成绑架罪或者其他罪名,如果存在,则看其他条件是否符合“索债型”非法拘禁罪,进而作出综合认定。至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是否明确,债务是否合法,不是区别两罪的标准。对此,刑法和上述司法解释作了明确的规定,在此不再赘述。其次,在认定被告人和受害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重点要考察被告人的主观故意内容,即被告人是否确以追索债务为目的。“索财型”绑架罪以勒索财物即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以追索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赌债等非法债务),即以实现自己的债权为目的,而不是想将他人的财产占为己有,不具有勒索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如果主观上确系追索债务,则构成非法拘禁罪,反之,如果被告人以勒索财物或者其他不法意图为目的,假借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即使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则仍应定绑架罪。比如,被告人以还赌债为名(赌债确实存在),要求受害人的妻子与其发生性关系,则赌债可免。在此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已经超出了追索债务的范围,应当认定为绑架罪。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只要同时具备以上两个条件,而且符合非法拘禁罪的其他犯罪构成要件,则应定非法拘禁罪,否则应定绑架罪。现在再反观本案,通过法院查明的案情,我们认为受害人徐某和被告人杨某、姚某之间是否存在事实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本案定性的关键。本案中徐某只是在吃饭之余,偶尔玩了下苹果机,赢了几百元钱,但因为苹果机内没有钱便找机主要钱,机主杨某怀疑徐某用解码器骗钱,由此对徐某实施了后续一系列的非法行为。分析之下,我们认为杨某和徐某之间不存在非法的赌债关系。首先,徐某和杨某之前不认识,也只是偶尔玩了下杨某的苹果机,所以不存在双方多次聚赌,有赌资纠纷的客观条件。其次,徐某并没有实际得到所赢钱款,这也就丧失了杨某等人夺回所输赌资的条件。而且,在徐某未得到钱的情况下,要实施非法拘禁等行为也应该是徐某实施,因为在理论上是“杨某欠徐某的钱”。再次,杨某等人怀疑徐某用解码器骗钱无任何证据可以佐证,只是其无端猜测,作为其下一步勒索徐某钱财的一个借口。最后,在杨某本应该还钱,或者耍一下赖不还徐某所赢的钱,把徐某赶走的情况下,杨某等人并未这样做,反而把徐某非法拘禁起来,要求其朋友拿钱赎人,至此,杨某等人的性质已经完全发生改变。在本没有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形下,杨某等人出于勒索钱财的目的,非法拘禁被害人,并对其进行殴打、威胁,杨某等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非法拘禁罪所能评价的范围,应构成绑架罪。法院以非法拘禁罪对其进行处罚是不恰当的,因为非法拘禁罪只能评价杨某等人限制徐某的人身自由和对其进行殴打、威胁的行为,却评价不了杨某等人勒索钱财的行为,结果导致罪行不相称。
  值得说明的是,由于刑法对非法拘禁罪和绑架罪规定了轻重悬殊的法定刑,而“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在很多方面存在模棱两可的情况,而且实践中就有类似的案例在不同的法院定性不同的情况,导致量刑结果自然差别巨大。这样的情形,对于判案的法官不仅是个挑战,就是对于普通民众在情感上也很难接受。如本案杨某等人只是勒索到700元钱,而且不同于一般社会上纯粹于以勒索钱财为目的,动辄勒索几十上百万的案件,如果起刑点就是十年以上,就是普通民众也有可能对被告人产生同情,认为判的重了,这都不利于刑法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的实现。这个问题也是理论界一直探讨和热议的问题。不过,立法部门也意识到了这个问题,在2009年出台的《刑法修正案七》里修改了绑架罪的法定刑,规定对于犯绑架罪,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笔者认为这样规定还不够,还是很难对应现实中复杂的“索债型”非法拘禁罪和“索财型”绑架罪难以区分的情况。应该取消《刑法》第238条第3款的规定,把所有为了讨债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统一归入绑架罪的行列,同时,在绑架罪的法定刑里规定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轻微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此对应,在司法解释中规定情节较轻的情形指的是:勒索数额较大,但未实际取得钱物的;行为人自动放弃赎金、将被害人安全送回的;以索取较大额赌债为目的,扣押、拘禁他人,并有殴打伤害情节的。情节轻微指的是以索取较小赌资为目的绑架他人,且对受害人未有殴打、伤害行为的,以勒索钱财为目的,数额在1000元以下,且对受害人未有殴打、伤害行为的等。
  笔者以为,这或许不失为一种好的设计,即能避免理论上的争论,又能有效的指导实践,避免刑罚轻重不相适应的问题,同时还能有效的避免法院和法官的权力寻租。当然,这只是笔者的一家之言,在此仅起抛砖引玉之作用。
  作者单位: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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