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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张甲因离婚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2-11-01    作者:110网律师
法院经审理查明,赵某某、张甲于1999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近年来,双方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赵某某曾于2004年10月起诉要求与张甲离婚,后撤诉,2009年3月,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张甲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准许。     审理中,双方就财产分割问题陈述各自意见。赵某某、张甲一致确认双方婚后采取夫妻财产分别制,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在结婚时就是这样约定的。关于住房问题,赵某某、张甲婚后购买了***产权房一套,登记于赵某某、张甲两人名下,2010年9月30日,经法院委托,***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估价意见书,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万元,评估费为3,335元,截止2010年10月1日,该房屋尚余公积金贷款本金38,762.13元,公积金贷款主贷人为张甲。目前系争房屋由张甲一人居住。张甲主张赵某某曾经拿走张甲集邮册三本、檀香扇一把、字画五幅、台式电脑一台,赵某某表示上述财产中只有台式电脑一台在赵某某处,该电脑是赵某某个人购买的,至于其余财产均没拿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赵某某、张甲虽系自主婚姻,但婚后因家庭琐事致使夫妻感情不睦,双方均确认已无夫妻感情,且长期分居,现赵某某起诉要求与张甲离婚,符合法定条件,故法院予以准许。关于上海市宝山区通河二村某号1004室房屋,系赵某某、张甲于婚后购置,并登记于赵某某、张甲两人名下,理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根据该房屋目前市场价值及剩余贷款情况,并结合目前居住情况,法院确定该房屋归张甲所有,张甲应支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510,618元。关于台式电脑一台,鉴于双方实行夫妻财产分别制,并约定各自名下的财产归各自所有,该台式电脑可归赵某某所有。至于张甲所主张的其余财产,并未提供相应依据,法院难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准予赵某某与张甲离婚;2、***房屋归张甲所有,剩余贷款由张甲归还,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三十日内支付赵某某房屋折价款人民币510,618元;3、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张甲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4、在赵某某处的台式电脑一台归赵某某所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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