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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发布日期:2012-11-15    作者:蒋艳超律师
关于破产管理人的指定
  新法引进了破产管理人制度,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管理人的指定办法。
1.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与债权人会议权利的关系。新法规定,破产管理人由人民
法院指定,但债权人会议认为管理人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
职务情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更换。问题是,当债权人会议向人民法院提出
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时,人民法院是当然更换,还是经审查认为申请理由不成立时,
可以驳回申请。一种观点认为,破产管理人的宗旨之一是满足债权人利益的最大
化,如果债权人会议认为其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的情形,
即表明债权人已经对其失去信任,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更换管理人,并且更
换的管理人也由人民法院指定,与新法的规定并不矛盾。另一种观点认为,新法确
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目的,就是排除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指定施加过多的影
响,虽然赋予债权人可以申请更换管理人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法院的最终决定权,
否则不利于管理人工作的开展。如果法院经审查认为债权人会议申请更换管理人的
理由不成立,可以驳回债权人会议的申请。
2.几种形式管理人的关系。从新法的规定可以看出,管理人有三种形式:一是清
算组;二是中介机构;三是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职业资格的人员。对
于指定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为破产管理人的,主要适用于债务人规模较小、债权债务
关系简单的破产案件,一般没有争议。争议存在于清算组和中介机构为管理人时的
情况。一种观点认为,指定清算组为破产管理人主要适用于国有企业的破产。因为
清算组来源于旧法的规定,而旧法就是针对国有企业破产的,清算组主要由政府部
门的人员组成,这也是政府对国有企业应当担负起的责任,而对非国有企业没有这
样的责任。因此,非国有企业破产时不宜指定清算组为管理人。另一种观点认为,
新法引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原因之一,就在于旧法清算组所具有的浓厚地方色彩,
在新法生效后,应以指定中介机构做管理人为首选,鉴于新法生效之初或有些企业
破产的特殊性,指定中介机构为管理人可能不便,此时,法院可以指定清算组为管
理人,但不应区分是否为国有企业,因为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决定了这一制度对破
产法调整对象的一视同仁。
3.关于管理人名册。第一,管理人名册是由最高人民法院统一制定,亦或是由高
级人民法院根据本地区的情况制定;第二,对于有行业管理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
事务所是否应当全部纳入到管理人名册中,是否可以采取申报批准的方式确定;第
三,对于事业单位的或仅进行工商登记的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如何确
定其担任管理人的基本条件;第四,指定管理人是否应当不受地域限制,如果指定
异地管理人,如何确定异地管理人与本地管理人名册之间的关系。
人民法院在指定管理人时,应当公开、公平、公正,实践中,不少法院采取摇号、
抽签等随机产生管理人的办法,防止人为操纵,使清算组指定过程公开、透明,取
得了较好的效果。在新法生效后,仍应采取这种方式,而采取这种方式的前提就是
要有一个相对固定的范围,而管理人名册的制定就尤显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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