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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胡正质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

发布日期:2012-11-19    作者:110网律师
江西省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吉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莲,女,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瑞文,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法定代理人刘长华,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县。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兰秀,女。
被告人胡正质,男,出生于江西省吉安市。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赣吉州检刑诉[201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正质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凯、李华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莲、刘瑞文的法定代理人刘长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兰秀,被告人胡正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吉安市吉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正质无证驾驶台阳牌125型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吉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吉州区长塘镇桥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德和驾驶的赣DP907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德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正质逃离现场,并将台阳牌摩托车掩埋于其老屋墙角。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胡正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胡正质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要求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胡正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137840元、误工费4000元、交通费1200元、摩托车损毁赔偿金12000元、医疗费及回归园丧葬费共100000元、被扶养人刘水莲、刘瑞文生活费共280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0元,合计433040元。
被告人胡正质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要求依法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6日21时许,被告人胡正质无证驾驶台阳牌125型红色无牌照二轮摩托车沿新吉线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吉州区长塘镇桥南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被害人刘德和驾驶的赣DP9079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德和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胡正质逃离现场,并将台阳牌二轮摩托车掩埋于其老屋墙角。经吉安市交通警察支队吉州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正质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12月6日23时许,被告人胡正质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胡正质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4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正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小青、戴冬彩、刘有玉、刘水莲、周承锋、胡正照、胡正裕、刘厚财、姜玉珍、胡萍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痕迹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胡正质的身份证明和归案情况说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被害人刘德和出生于1966年6月17日,生前系农业家庭户口。被害人刘德和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长华系夫妻关系,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莲、刘瑞文系父女或父子关系。
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身份证、户籍证、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正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正质到案后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正质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遭受经济损失,应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为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损失,均属合法请求,应予支持,但均应依法核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摩托车损毁赔偿金、医疗费的赔偿要求,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要求与法不符,亦不予支持。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物质损失核定为:死亡赔偿金137840元(6892元/年×20年)、丧葬费17027.5元(34055元/年÷2)、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5200元、被扶养人刘水莲生活费9320.18元(4660.09元/年×4年÷2)、被扶养人刘瑞文生活费11650.23元(4660.09元/年×5年÷2),共计181037.91元。被告人胡正质已赔偿的40000元应予以核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正质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7日起至2016年6月6日止。)
二、被告人胡正质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水莲、刘瑞文、刘长华人民币181037.91元,扣除已付的40000元,余款141037.91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王 晖
审 判 员 朱 莉
人民陪审员 王虎先
二0一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唐红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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