寻衅滋事罪定罪量刑标准
发布日期:2012-12-03 作者:110网律师
【概念】
寻衅滋事罪,是指肆意挑衅,随意殴打、骚扰他人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或者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寻衅滋事罪的量刑
【寻衅滋事罪】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案例索引】
一审: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0)川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2010年4月27日)(未上诉、抗诉)。
【案情】
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被告人李超、车承磊等人于2008年9月份的一天,以为刘廷义要账为名,将陈庆宏非法拘禁在淄川区福临门酒店内达50小时。
二、被告人李超伙同李丙杰等人于2006年7月12日,无故滋事,在淄川银座购物广场、淄川洪山镇五松山处打伤银座购物广场保安宋君、戚一、李锋。经鉴定,宋君、戚一伤情均构成轻微伤。
【审判】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超伙同车承磊等人为索取债务,采取强制方法,非法拘禁他人,剥夺了他人的人身自由,其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被告人李超伙同李丙森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又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李超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李超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为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非法拘禁罪判处被告人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李超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
【评析】
《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规定,被告人犯数罪,同时具有适用各个罪的立功、累犯等量刑情节的,先用各个量刑情节调节个罪的基准刑,确定个罪所应判处的刑罚,再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决定执行的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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