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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卖淫案 二审成功改判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佘雷律师
辩护词
——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委托,指派我们担任李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二审阶段的辩护人。通过认真阅卷、会见并听取上诉人李某某意见,现就本案事实,结合相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贵院参考采纳:
一、本案仅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构成组织卖淫罪,定性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二条关于怎样认定组织卖淫罪的解答是:“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而刑法第359规定的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为卖淫者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据此,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容留卖淫罪在行为方式上存在交叉,区别的关键在于:
其一,行为是否具有“组织性”;
其二,行为是否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
所谓“组织性”即通过招募、雇佣等手段纠集卖淫者,以具体的规章制度对卖淫者的人身、财产、性服务方式、奖惩设置等进行管理,对卖淫活动进行指挥、约束。所谓“控制”,即通过具有“组织性”的一系列行为,对卖淫者和卖淫活动形成支配,具有效果强制性的特征,卖淫者必须绝对服从,否则可能面临克扣工资、解雇乃至人身侵害等
 具体到本案中,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存在“组织性”及对卖淫者、卖淫活动形成“控制”的情形,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本质特征,主要表现在:
1本案卖淫女均系自愿、主动到涉案店铺从事卖淫活动的[1]且人员不固定,变动频繁。上诉人没有采用招募、雇佣等方式纠集卖淫女,只是对卖淫女自愿上门从事卖淫活动持放任态度,有偿的为卖淫女提供一个适宜性交易并相对安全(如雇人在外看守放风)的场所,该行为仅符合容留卖淫罪的性质;
2上诉人没有为管理卖淫女制定相应的规章制度、行为规范,没有对卖淫女进行与提供性服务有关的程式、技能等培训,也没有约束卖淫女的工作时间、提供性服务的方式方法等,更没有对卖淫女的行为设置任何奖惩。卖淫女的人身、行为完全自由,来去自主,无固定的上班时间,有的卖淫女甚至长达一个月时间没有进店[2],卖淫女是否卖淫、提供何种卖淫服务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安全套也是由卖淫女自己购买的[3]即便卖淫女不工作,或者工作效果不好,也不会受到任何批评、责骂或诸如扣钱等惩罚。另外,卖淫女的收入亦不受他人管理、掌控,每次嫖客支付完嫖资后,胡某均系与卖淫女当场结算,卖淫女的收入是她们按次进行卖淫活动后一次分配的结果,胡某从卖淫女处收取的20元费用也是完全固定的,不因嫖资多少(少则70元,多则100元不等)而变动。可见,卖淫女和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劳动或雇佣合同关系,对人身、财产、行为的依附性及控制性不强,仅仅是一种平等、自愿的场所租赁合同关系;
3本案中胡某、廖某介绍卖淫的行为,仅是为卖淫女与嫖客牵线搭桥,但并不对最终性交易的达成起直接支配作用,卖淫女和嫖客最终是否能够达成性交易,完全取决于卖淫女自己,而不受上诉人的安排、指挥和控制,这与通过精神及行为迫使卖淫女非自愿提供性服务的组织卖淫行为有本质区别。
纵观原审判决据以定罪的全部证据,反映出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行为仅有容留自愿上门的卖淫女在店内从事性服务、收取嫖资、雇人看守,以及为嫖客介绍卖淫女,但这些行为均系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犯罪表现,并不具有“组织性”,更没有对卖淫女及卖淫活动形成“控制”,胡某从卖淫女处固定收取的20元费用亦仅是场地租赁费和介绍费。因此,只有单一的容留、介绍行为,而没有对卖淫女和卖淫活动进行系统、强制性的管理,不符合组织卖淫的犯罪特征。从各地法院的类似判例中亦可以看出,组织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在界定上存在重大差异,与本案类似犯罪,均系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定罪处罚的,根据“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存疑是有利于被告”的刑事司法原则,辩护人认为,本案中上诉人行为明显不具有组织性、控制性,社会危害性亦没有达到组织卖淫罪的严重程度,原审判决错误定性为组织卖淫罪,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
我国刑法目前尚无对属于组织卖淫罪及介绍、容留卖淫罪中“情节严重”的行为做出明文规定,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对犯罪行为进行刑事处罚的种类、幅度,没有明文规定的,不得处以重罚。
有观点认为,可以适用最高院、最高检《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以下简称《解答》)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认为容留、介绍三人三次以上就属于情节严重。对此,辩护人认为,该《解答》是在距今已有二十年之久的1992年制定的,且是专门为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而做的,现《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已经废止,该《解答》也同样失去了意义,不能作为认定刑罚的依据。
本案中,卖淫女均系自愿从事卖淫活动,所有卖淫人员均没有性病或其他重大疾病,也未造成严重后果及社会危害性,非法所得亦较低,根据“罪责刑相适应”以及“就低不就高”的刑事司法原则,本案不应当适用“情节严重”的档次量刑。
三、上诉人李某某在本案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应认定为系从犯,从轻、减轻处罚。且李某某系初犯,没有任何前科劣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请求法庭在对其量刑时予以从宽考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应定性为介绍、容留卖淫罪,且不属于情节严重的范畴,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对本案性质做出准确的认定,并综合考虑上诉人李某某的从宽处罚情节,对其适当量刑。    
以上辩护意见,敬请贵院依法采纳。谢谢!
此致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福建元一律师事务所
                                      师:
  间:

[1] 刘某、周某、陈某、朱某、蔡某等卖淫女均承认,她们是自己到店来的,详见案卷p111p122p145p156p167笔录
[2] 案卷p189吴某笔录
[3] 刘某、周某、陈某等卖淫女均证实安全套是她们自己买的,详见卷宗p110p121p1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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