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后财产纠纷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110网律师
诉讼离婚的一般程序
诉讼离婚分为三个阶段:起诉、审理、判决。
一、起诉
离婚案件的起诉,是指婚姻关系的一方向人民法院提出依法解除与对方婚姻关系的请求。起诉一方当事人就是原告,被诉的一方当事人就是被告,诉讼开始后,当事人依法享有诉讼权利,承担诉讼义务。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案件的起诉必须符合四个条件。离婚案件也属于民事案件,因此起诉也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条件并具有自己的特色:
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个人;
有明确的被告;
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属于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离婚诉讼适用一般地域管辖。即要求离婚的一方,必须向被告户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户籍所在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则向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起诉。
只有具备以上四个条件的离婚案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
离婚案件起诉时,起诉者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诉状和副本。诉状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的内容:
原告、被告的姓名、性别、年龄、籍贯、工作单位及现住址;
诉讼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和理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案件,诉讼离婚程序也随即开始。
二、审理
审理,是指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开始诉讼程序,到做出判决前所作的一切调查工作的总和。依照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审理分为审理前的准备、调解、开庭审理三个阶段:
1、审理前的准备。人民法院在收到离婚诉讼后,经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在7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的5日内将诉讼状副本送达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诉讼状副本的15日内应提出答辩状;审判人员审阅诉讼材料,进行调查研究,收集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更换不符合起诉或应诉条件的当事人,通知符合条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依法进行诉讼保全或先行给付。
2、调解。人民法院受理离婚案后,首先应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使当事人消除分歧,互相谅解,从而达成离婚或和好的协议。达成和好协议的,人民法院将协议记录存卷,一般不发给调解书;达成离婚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制作调解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人民法院印章。调解书具有与判决书同等的法律效力。
3、开庭审理。人民法院调解不成的,即进行开庭审理。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开庭日期。开庭审理前,由书记员查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加人是否到庭,宣布法庭纪律。审判员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审判人员是否回避;之后,开始法庭调查,询问当事人和当事人陈述;告知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询问证人,宣读未到庭的证人证言;询问鉴定人,宣读鉴定结论;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宣读勘验笔录。尔后,开始法庭辩论,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双方互相辩论。
三、判决
根据庭审情况,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不成后,即行宣判。人民法院宣判一律公开进行。当庭宣判的,应当十日内进行送达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即发判决书。
离婚案件的一审程序结束。如果当事人对判决不服,可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进行二审诉讼程序。
【案例索引】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上诉人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原审法院诉称:我与蒋某于2008年3月17日在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当时离婚协议上写明蒋某应每月付给我五百元做为房租,直到我再婚时止。但蒋某从2010年10月起就不再给付五百元了,经多次催要未果,现诉到法院要求蒋某给付2010年10月15日到2012年4月15日的房租共计9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蒋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从2010年夏,陈某开始与其前夫及女儿同居,我从此不再为原告付房租。离婚协议中的结婚是包含同居的。我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3月17日在北京市某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男方每月付给女方五百元做为房租,直到女方再婚为止”。审理中,陈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成立,提交如下证据:1、离婚证明。2、离婚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本案陈某与蒋某在离婚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蒋某应每月给付陈某房租五百元,蒋某即应按约定向陈某支付此笔款项。现蒋某拖欠陈某2010年10月至2012年4月租金共计9500元,侵犯了陈某的合法权益。现陈某起诉要求蒋某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陈某人民币九千五百元。
蒋某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判,驳回陈某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离婚时我没有房子,当时同意每月给陈某500元房租,当时我觉得她应该过半年就会结婚,不能总找我要。我在2010年就把房屋钥匙交给她了,她已经把房屋卖了,不应该再给房租。
陈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陈某与蒋某在离婚时,双方协议约定蒋某应每月给付陈某房租五百元,该约定合法有效。蒋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蒋某所述协议的含义,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现陈某起诉要求蒋某履行给付义务,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蒋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蒋某负担(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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