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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检察院行使侦查权的特别规定有哪些?

发布日期:2012-12-11    作者:徐涛律师
解答:根据2012《刑事诉讼法》第162条和1996《刑事诉讼法》第131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的案件的侦查适用本章规定。这表明,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的所有规定均适用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因此,人民检察院在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或被害人、勘验、检查、侦查实验、搜查、扣押、查询和冻结存款或汇款、鉴定等活动中,都必须遵守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与此同时,考虑到人民检察院的性质和其直接受理的案件的特殊性,刑事诉讼法又对其侦查权的行使作了如下特别规定:
  (1)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和讯问。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拘留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这是因为,人民检察院在侦查直接受理的贪污贿赂等案件时和公安机关一样,也常常会遇到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毁灭、伪造证据等紧急情况,赋予其拘留决定权有利于及时侦查破案。对于被拘留的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24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拘留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
  (2)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人民检察院做出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自侦案件审查决定逮捕的期限应当在14日以内做出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1至3日。对不需要逮捕的,应当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对于需要继续侦查,并且符合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依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此处需要注意的是,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案件侦查工作的监督制约,确保逮捕案件质量,2009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明确了省级以下(不含省级)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
  ●关联条文
  《刑事诉讼法》第162—165条;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规定》(试行)。 徐涛律师15327446830   QQ5746591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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