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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适用房产权人死亡后是否可以依法继承?

发布日期:2012-12-13    作者:李英俊律师
经济适用房产权人死亡后是否可以依法继承?成都出新规
经适房产权人死后房归谁?成都出新规
 
    成都全搜索新闻网(记者 陈然 雷涛)1211日报道  市房管局发布通知,称《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死亡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暂行办法》已经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该办法将于下月施行。
    该办法适用于成都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保障房申请人在资格审核、签订合同、权属登记等不同阶段死亡时,其所经手的公租房、经适房、限价房等保障性住房的归属问题进行了详细规定。
    非申请家庭成员也可依法继承
    与上海等地不同的是,对于完成房屋产权登记后,房屋权利人死亡,该家庭成员外,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也可以继承。
    办法规定:房屋权利人死亡后,继承人均为申请家庭成员的,可申请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房屋已经具备上市交易条件的,继承人中部分或全部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可按规定向政府缴纳该经济适用住房应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继承人可主张分割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回购所得价款,亦可等到房屋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办理权属登记。而对于保障房上市交易,成都市有规定,经济适用住房自合同备案之日(未备案的以购房家庭第一次办理产权登记之日)起满5年的,购房者可申请完善产权上市交易,增值收益的60%要上缴。
    律师支招:该如何回避上市交易条件的限制
    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李英俊律师表示,根据本规定,非申请家庭成员和申请家庭成员在继承权利上是同等的,只是房产的分割程序较为复杂。
    李英俊建议,如果房屋权利人死亡,继承人之间可以协商,申请家庭成员向非申请家庭成员支付现金,非申请家庭成员放弃房屋继承权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这样便可回避该经适房是否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限制。
    原文件如下: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死亡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房发〔2012138)
 
各区(市)县房产管理局,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各相关单位: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死亡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暂行办法》已于20121029日经第15次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成都市城乡房产管理局
    2012126日 
 
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死亡后相关问题的处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合同签订和权属登记管理,明确保障性住房申请人死亡后相关问题处理措施,根据《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进一步加强公共住房制度体系建设的意见》(成府发〔200786号)和《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展公共租赁住房的实施意见》(成府发〔201035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成都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发生死亡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申请人是指在《成都市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中申请人姓名栏中填报的申请人。共同申请人是指在《成都市住房保障对象资格申请表》中除主申请人以外其他家庭成员。资格认定通知单包括《成都市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成都市个人购买限价商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成都市公共租赁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成都市廉租住房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二章 资格审核
    第四条 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提出申请之后、发放《资格认定通知单》之前死亡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情况,重新审核其余申请人是否符合准入标准;其中属于主申请人死亡的,须变更主申请人。
    第五条 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在领取《资格认定通知单》之后、签订保障性住房租赁或买卖合同之前死亡的,其余共同申请人仍保留住房保障资格,同时根据相关规定须调整其住房保障标准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调整。其中属于主申请人死亡的,须由共同申请人在其余共同申请人中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作为主申请人,住房保障机构对《资格认定通知单》作相应更改。若该共同申请人中无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注销该家庭已领取的《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六条 在本通知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时间内,主申请人及共同申请人均死亡,住房保障机构应当终止资格审核工作,或注销该主申请人已领取的《资格认定通知单》。
第三章 签订合同
    第七条 在签订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后,合同期限届满前,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死亡的,处理方式如下:
    (一)主申请人死亡,共同申请人可继续租赁该保障性住房,但须推荐一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共同申请人作为主申请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若该共同申请人中无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法定监护人代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原租赁合同剩余租赁期限。
    (二)共同申请人死亡的,主申请人和其余共同申请人可继续租赁该保障性住房,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不需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三)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该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或产权单位收回。
    第八条 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死亡的,住房保障机构应当根据人员减少情况,重新审核该户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是否符合准入标准。对于资格已经不符合享受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条件的主申请人或共同申请人,租赁关系自动终止;对于资格仍然符合享受租赁型保障性住房条件,但须调整其住房保障标准的,由住房保障机构作出相应的调整。主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该保障性住房由住房保障机构或产权单位收回。
    第九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的共同申请人,签订住房买卖合同后房屋所有权登记前,买受人死亡的,该住房房屋权利不发生继承,处理方式如下:
    (一)买受人(或部分买受人)死亡的,解除住房买卖合同,由其余共同申请人协商确定买受人,重新签订买卖合同。共同申请人不具备购房能力的,解除住房买卖合同,由房屋出售单位返还购房款,由住房保障机构另行提供其他适合的住房保障方式。
    (二)买受人及其共同申请人均死亡的,住房购房合同解除,由房屋出售单位向其继承人返还购房款。
第四章 权属登记
    第十条 完成经济适用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住房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
    (一)继承人均为申请家庭成员的,继承人申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经济适用住房的性质不变。
    (二)其中部分(或全部)继承人不属于申请家庭成员的,可按以下方式办理继承:
    1. 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或由继承人按规定向政府缴纳该经济适用住房应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申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2. 该经济适用住房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继承人可主张分割经济适用住房按照规定回购所得价款;或待该经济适用住房符合上市交易条件时,继承人按规定向政府缴纳该经济适用住房应缴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后,申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
    (三)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继承人须提交申请,经住房保障机构审核同意后,按照原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价格进行回购。
    第十一条 完成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所有权登记后,房屋权利人死亡的,其所享有的限价商品住房房屋权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继承人申请按继承法的相关规定办理该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其限价商品住房的性质不变。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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