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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 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2-12-21    作者:110网律师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21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XX、彭XX犯强 奸罪一案。于2012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分别于2012年9月25日和 2012年11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XX、彭XX 及其辩护人翁一菊、李X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律师咨询电话:13829294407.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李XX、彭XX酒后来到松岗街道松岗第二小学附近见到行经该地的被害人汪某,李XX、彭XX于是上前强行将其拖致旁边的草坪里,并不顾汪某的强烈反抗,采用掐脖子、按手等方式先后对汪某实施强 奸,并致汪某轻微伤。事后李XX、彭XX逃离现场。
2012年5月11日在松岗街道XX石材厂,将李XX、彭XX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X、彭XX当庭亦供认为讳,脯下列经庭审宣读、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李XX、彭XX的供述,被害人汪某的陈述,证人罗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身份信息材料、等物证、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前述证据真实、龣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律师咨询电话:13829294407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X、彭XX违背妇女意志,使用暴力手段强行对其实施轮 奸,其行为均已构成强 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李XX、彭XX及辩护人翁一菊、李XX均辩称有自首情节,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补充侦查并再次开庭审理后,证实该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辩护人抱着辩称被告人李XX、彭XX归案后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XX犯强 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被告人彭XX 犯强 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 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22年5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 王X明
人民陪审员 吴X林
人民陪审员 王X月
二0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吕X媚
根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强 奸妇女、奸淫幼女量刑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强 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强 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在公共场所当众强 奸妇女的
(四)二人以上轮 奸的
(五)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律师认为,李某、彭某二人以上轮 奸被害人,依法应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中,李某、彭某没有法定减轻量刑的情节,因此最低刑期为十年。本案通过律师的努力,已为其争取到了最低的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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