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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理性构建

发布日期:2013-01-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诉讼法学
【出处】中国法院网
【摘要】如果说司法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那么审判监督程序无疑是司法程序的最后一道防线,它对于维护司法公正、保障法律的权威性和统一性有着重要意义。再审改判作为审判监督程序中极为重要的一个环节,必须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如果再审改判标准不明确,不但再审改判难以避免再次出错,而且会造成“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象出现,进而使公正、效率及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影响。有的再审案件之所以久拖不决,或者再审改判后又再次出错,其重要原因之一就是再审改判标准不明确所致。本文通过对再审改判标准的价值、原则等因素进行理性考究,进而对应当改判的几种情形标准进行系统诠释,以求抛砖引玉,共同探讨。
【关键词】再审程序;改判标准;适度原则;理性构建
【写作年份】2013年


【正文】

  前言

  审判监督程序,通常又称再审程序,是司法机关用以纠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特别纠错程序。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一套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再审程序是不可或缺的。然而令人遗憾的是,我国现行三大诉讼法对再审程序的规定却过于原则、过于粗陋 ,操作性不强,难以发挥其应有的功能,而且在理论上也未引起足够的重视。这种理论上的冷淡与薄弱直到1999年11月在上海召开的全国诉讼法学研究会上才引起人们的重视 。然而,理论界只是对再审程序的理论基础、提起主体、再审理由、方式、内容等给予了极大关注,对再审程序改判标准问题却鲜有论及。从理论上阐明我国再审改判标准并提出立法建议,对健全和完善我国再审程序具有重要价值。

  一、再审改判及构筑再审改判标准的价值

  我国司法理论与实践界对再审程序改判尚无清晰的诠释。因此,在正式讨论再审改判标准之前很有必要对其予以明确的界定。所谓再审改判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后,对于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变更时所遵循的步骤和方式。根据改判是否将原裁决的实体内容加以改变,可以将再审改判分为形式性改判和实质性改判两类,其中实质性改判可以称之为狭义上的改判。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结合我国再审程序的司法实践,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重新审理以后,通常作出驳回性裁决或者撤消性裁决,其中撤消性裁决又包括撤消原裁判并直接改判和撤消原裁判并发回重审两种形式。据此,撤消原裁判并发回重审属于形式性改判,撤消原裁判并直接改判属于实质性改判,驳回性裁决由于对原裁判没有作任何变更而不应属于再审改判范畴。之所以将再审改判作如此划分,是为了根据不同的改判形式确立相应的改判标准。因为不同的改判形式由于其产生的原因和结果不同而使改判标准存在一定的差异。如形式性改判是基于原裁判存在程序性错误而改判的,因此,在设计此类改判标准时只能从违反程序角度出发而不能从别的角度考虑。

  所谓再审改判标准是指人民法院按照再审程序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以后,对于确有错误的原裁判予以改判时所应遵循的准则和尺度。它是人民法院改判时所必须达到的要求,如果达不到这些改判标准的要求,人民法院就不能对案件的原裁判作出改判的处理。我们认为,构筑我国再审改判标准有以下价值。

  (一)有助于将“无限申诉”、“无限再审”改为“有限申诉”、“有限再审”

  再审改判标准通过维护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和终审裁判的既判力来强化司法权威,使维护生效裁判的确定性和纠正错误裁判之间达到统一和谐。因为,一方面,对于符合再审改判标准的案件进行改判,纠正错误的裁判,有利于稳定社会关系、经济关系,体现了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另一方面,通过设计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使原裁判不被轻易地改判,使生效裁判产生“定纷止争”的作用,从而维护裁判结论的公信力和既判力,树立司法权威;对再审立案起到引导作用,使原裁判不会轻易地进入再审程序,使“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得到一定程度的遏制。

  (二)有利于兼顾诉讼公正和诉讼效率

  一方面,通过对符合再审改判标准的案件予以纠正,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和统一性,促进司法公正。另一方面,通过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对再审改判加以限制,使确无改判必要、确无改判可能或者可改可不改的案件免遭改判,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使司法资源得到合理地利用,从而提高诉讼效率。

  (三)便于操作、公正执法

  长期以来,我国再审程序立法一直都是粗线条的,操作性不强,使再审司法实践存在较大随机性,尤其是再审改判基本上无章可循。因此,从法律上规定一套详细的、可操作性强的再审改判标准,有利于再审法官做到“有法可依”,减少任意性;有利于增强司法透明度,减少“暗箱操作” ,有利于为再审工作提供评判标准,发挥监督作用,促进秉公执法。

  二、构建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基本原则

  再审改判标准必须把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率作为价值目标,因此,在重构再审改判标准时需要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坚持从严原则

  由于我国再审程序的立法缺陷,致使无限申诉、无限再审在各级人民法院普遍存在,并带来诸多弊端。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学者对此进行了理性的分析。尤其令人感到欣慰的是,我国司法界也开始注意到这个问题。如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沈德咏在考察上海审判监督工作时所讲:“从根本上讲,无限申诉、无限再审,会使许多合法权益长期处于悬置状态和不确定地位,长此以往,势必导致社会关系紊乱,危害社会稳定。” 我们认为,不仅启动再审程序应该从严,而且再审改判也应该从严。其原因如下:

  1、诉讼效率的要求。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诉讼效率也越来越受到人们的关注,没有必要的诉讼效率,诉讼公正就会大打折扣甚至丧失殆尽。如果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发挥极至,一个生效的裁判就会被反复地拿来再审、改判,这必将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大量浪费。

  2、维护裁判稳定性的需要。再审程序作为特殊救济程序应当是有条件、有限制的,否则,不利于维护裁判结论的确定力和既判力。因为法院的生效裁判结论一旦产生,就应当具有“定纷止争”的作用。如果反复地就某一已决案件进行再审、改判,裁判的稳定性、法院的权威性就会受到极大破坏,而且使当事人不断地陷入诉累,其命运始终处于待确定的状态。

  3、司法实践总结经验的结果。长期以来,我国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对一个生效的裁判,只要发现有错误,不管是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上的,还是违反程序上的,也不论是否符合诉讼效率或者是否考虑实际效果,都一律反复地进行再审或者改判,这不仅破坏了裁判的公信力、司法的权威性,而且浪费了大量的司法资源。因此,制定严格的再审改判标准势在必行。

  具体而言,从严原则体现如下几个方面:

  1、改判标准严于立案标准。如“有新的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的事实可能有错误的” 能够作为立案标准但不能作为改判标准,因为,再审之后,对原裁判予以改判的重要前提是原裁判存在错误而不是可能存在错误。可见,二者在表述上虽然只是细小差异但却反映了立案标准和改判标准之间不同质的要求。

  2、改判条件的严格限制。如对违反法定程序的案件的改判仅限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而且这些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能够对案件的裁判正确与否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或者和程序正义之间发生极大冲突。

  3、再审改判范围的严格限制。如经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案件不得改判;经过再审处理的案件不得再对再审裁判予以改判等。

  (二)坚持适度原则

  有错必纠原则是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和党的实事求是思想路线的必然要求,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司法工作中的具体体现和贯彻。对失误的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如果将错就错,继续维持裁判的效力,势必损害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影响国家审判机关的威性,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有悖于通过司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实现社会公正这一诉讼制度的根本目的。因此,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通过一定的方式、方法予以救济无疑是题中应有之义。基于此,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设立了再审程序,旨在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予以纠正。这无疑是非常正确和非常理想的,也为我们传统的价值观念、思维方式所理解与接受。

  但是,任何事情都要适度,过犹不及均不足取。而从我国再审程序司法实践来看,我们似乎过分地强调了“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导致“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弊端,产生诸多负面作用。因此,我们不能将诉讼活动看成是单纯的认识活动,过分追求“客观真实”、“有错必纠”,而置“一事不再理”、“禁止双重起诉”之类的基本原则以及包括裁判的既判力、程序终结性、诉讼经济原则在内的诉讼理念如不顾。

  由此看来,在设计再审改判标准的时候,我们应当“适度”。一方面,对于确有错误的裁判并有改判必要的应当予以改判,以维护司法公正。另一方面,对于一些特殊的再审案件应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并非将所有错误裁判一律予以改判。在司法实践中,“我们会碰到无纠错可能的案件,而且何为错案本身就难以界定。” 加之基于国家政策、社会影响、风俗习惯、特殊形势、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我们没有必要也不可能对所有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全部予以纠正。

  三、我国再审改判标准的理性构建

  就再审改判的标准问题来讲,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就给我们形成这样的错觉即认为判决、裁定有错误就应当提起再审,提起再审就应当改判,把再审与改判完全等同起来,造成了司法资源的不必要浪费。其实,再审与改判是不能等同的,二者有着本质的差别。再审后的第一种情形就是维持原判,第二种情形是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三种情形才是依法改判。那么,什么时候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改判呢?我们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探讨:

  (一)关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的再审改判标准

  申请再审人提供以前不知道或举证不能的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且其新证据的性质必须能证明原判决、裁定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的,应当进行改判。申请再审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所谓的新证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司法解释》,包括:1、该证据是由于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开庭审理结束后因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无法在一、二审开庭前或开庭审理时提出的;2、申请再审人以前不知道或者客观上无法知道的或者举证不能的证据,可能推翻原裁判,裁判后才取得的证据;3、申请再审人在一、二审中已提供该证据,但一、二审在庭审中没有进行质证、认证,但该证据又对案件的实体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应视为新的证据。这里的“新证据”必须理解为书证、物证、视所材料和鉴定结论等四种证据,其他如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勘验笔录不宜视为新的证据予以采信。同时,申请再审人提出新的证据的时间也应在两年内提出,超过两年才提出的证据,即使是新的证据也不再具有“新的证据”的法律效果。

  (二)关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再审改判标准

  主要证据不足是指主要证据不充分或者不具有证明力的,包括如下几个方面:1、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据不足;2、证明案件事实存在证据不足;3、证明法律关系的证据不足;4、证明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的证据不足;5、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间接证据不足或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属于上述情形之一的,可作为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但如果要达到改判程度,须具备:(1)其主要证据不充分,却对案件中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权利义务的分配起到关键作用;(2)作出判决、裁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变造或有其他虚假情况;(3)作出判决、裁定依据的另一判决、裁定已被依法变更、撤销或本案判决、裁定与另一已生效的相关判决、裁定相抵触;(4)就同一法律事实或同一法律关系,存在两个相互矛盾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再审人对后一个生效法律文书提出再审申请的。

  (三)关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改判标准

  申请再审人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包括:1、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错误和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方面的错误;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条款的内容解释方面的错误;3、因案件事实没有实体法规范,类推法律不当或适用法律原则不当的错误;4、应当适用特别法而适用普通法方面的错误;5、因定性不准确导致的适用法律错误;6、对责任的划分和责任的承担违反了法律规定。

  (四)关于“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再审改判标准

  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已严重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判的,应当改判。违反法定程序包括如下几方面内容:1、合议庭组成不合法的;2、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3、没有依法传唤或通知当事人的;4、证据取得不合法或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5、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6、未按规定送达,即缺席审理和判决的;7、依法应当公开开庭审理而没有公开开庭审理的;8、违反受理案件管辖规定的;9、人民法院违反专属管辖规定受理案件的。上述这些违反法定程序的各种情形,只能是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还不是再审改判的充分条件,只有达到确已严重影响到案件正确裁判的,才能依法进行再审改判。

  (五)关于“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再审改判标准

  申请再审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即:1、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审理该案的审判人员存在受贿行为;2、受贿人对该案件提出的处理意见左右了所作出的判决、裁定的; 3、有充分证据证明参与案件审理的审判人员违背其法官职业准则对案件作出不公正裁判的行为。上述情形之一,只能作为再审立案的法定事由,并未作为再审改判的标准。只有当事人提供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存在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且与本案有密切联系,并导致该案件未公正裁判的,才能改判。如果审判人员的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是发生在其他案件或其他问题上,或其受贿的行为并不影响案件的实质性审理与裁判的,则一般不宜再进行改判。

  (六)关于民事再审案件实体改判的标准

  原判决存在确定民事案由错误、认定合同效力错误、认定责任错误导致错判的,或者民事案件错判承担民事责任形式、错划承担民事责任导致显失公正的,应当提起再审予以改判。

  结语

  司法的目的在于解决纠纷,而不是寻求所谓的绝对正确的答案。“权威来源于确定性,而不仅仅是正确性。在制度设计上,当前的自我否定性的再审制度就给人一种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感觉,而在实践中申诉成功的个例无疑加重了对法院终审判决不确定的怀疑。” 这不但是法院对自己作出的裁判不予尊重,当事人及社会也会对“朝判夕改”的判决不予尊重,因而也就没有什么司法权威可言了。因此,一种理想的、健全的、合理的再审程序改判标准是当然的追求目标。我们要以开明、开放、包容、仁和的格局和气度,不断完善和从严把握这种标准,实现从“无限再审”到“有限再审”的升华,最大限度地维护终审裁判的既判力和公信力,节约司法资源,为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作者简介】
周旭日,单位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朱剑媚,单位为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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