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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公司为什么拒绝赔偿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5月22日,李某在B保险公司为其货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和车上责任险,该车辆在上年度车辆审验中检验合格。同年10月21日,其雇佣的驾驶员张某驾驶该车与对行车辆会车时,将骑自行车顺行的黄某、王某两人撞倒致死。                   
      经交警部门勘察后认定:张某所驾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不合格,在会车灯光眩目能见度下降时,盲目超速行驶,未注意避让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造成该次事故,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后,李某持有关单证向B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保险公司接案后,依据交警部门的裁决,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条款》)第25条之约定:“被保险人以及其驾驶员应当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根据《条款》第30条之规定“被保险人不履行条款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B保险公司对本起索赔进行了拒赔处理。                   
      对此,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约定。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被告理应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同时,保险车辆已按规定年度检验合格,完成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被告以原告违反合同第25条规定为由,并依据合同第30条规定拒绝赔偿,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B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金65108.8元,并承担相关案件受理费用。                   
      保险公司经过研究后决定上诉,因为根据保险合同第25条约定,被保险人平时有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并按规定检验合格的义务,该约定应当视为保险人保证在保险期间履行义务的承诺。     
      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驾驶员驾驶的车辆制动和灯光装置均不合格,有理由认定被保险人未履行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其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第30条之规定拒绝赔偿。保险车辆年审合格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可以不再对车辆进行维护,可以在制动和灯光不合格的情况下上路,可以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19条第1款之规定。另一方面,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提出异议,该认定书应具有法律效力。             
      经二审法院审查查证后认为,B保险公司上诉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并驳回被上诉人李某的诉讼请求。       
      点评:被保险人未履行保证义务,这是导致保险公司拒赔的重要理由。条款中列明的被保险人义务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同时也是保险人实施与加强承保标的风险管理工作的重要环节。        
      保险实践中,保证义务是指保险人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某一事项的作为或不作为,对某种事态的存在或不存在做出许诺。无论是明示保证还是默示保证,保证的事项均属重要事实,并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被保险人对保证事项要强调守信,确保许诺内容与事实的一致性,违反保证事项也就破坏了保险合同赖以存在的基础,保险合同即告无效,保险人可不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履行过程中不履行或不承担被保险人义务的结果主要包括:追加保险费、事故损失拒赔、保险合同无效或解除、保险赔款扣减或分摊等。                   
      本案所及《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5条是典型的明示保证事项,即被保险人承诺,在整个保险期间,被保险人及其驾驶员应做好保险车辆的维护、保养工作,并按规定检验合格。本案中,经交警部门鉴定,被保险人驾驶员驾驶的货车制动和灯光不合格,应被视为违反明示保证。根据保证的性质,自被保险人违反保证之日起,保险合同应被认定为自动失效,此后发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也提示保险合同,在承保业务时需要向客户进一步强调保险合同的相关事项,或在条款中用醒目字体加以提示,以加深对保险合同的理解与认识,增强被保险人风险意识,减少保险事故理赔纠纷,进一步体现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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