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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逃案件中的证据问题及其解决对策

发布日期:2013-01-2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学科分类】刑事诉讼法
【出处】《人民检察》2012年第8期
【关键词】追逃案件;证据问题
【写作年份】2012年


【正文】

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负案在逃增加了侦查工作难度,特别是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更为突出。据统计,2011年某市公安机关在清理积案工作中共抓获逃犯1373人,其中,被害人死亡案件逃犯97件105人。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最早的发生于1986年,其中,涉嫌故意杀人犯罪案件75人,故意伤害(致死)犯罪案件28人,抢劫致人死亡案件1案1人,绑架致人死亡1案1人。截至2012年4月,有74人移送审查起诉,经审查,符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13人;证据存在瑕疵,但符合“两个基本”的案件60人;定罪证据存在问题的案件1人;存在其他情形的案件22人。对此,笔者通过对追逃案件尤其是涉及被害人死亡案件的全面调查分析,总结此类案件证据存在的问题和原因,并就解决问题的原则和具体措施进行深入探讨。

一、追逃案件中存在的证据问题

追逃案件中,由于主客观方面的原因,在证据收集、证据数量和质量上往往存在一定的问题,尤其是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更为突出,从宏观上看,主要表现为以下四个方面:

(一)证据瑕疵难以避免

两高三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两个《规定》”)正式提出了瑕疵证据的概念。“瑕疵证据”是指在法定证据要件上存在轻微违法情节的证据。这类证据在合法性上存在一定问题,但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其本质特征在于其违法情节的轻微性,如果对没有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而对案件真实情况有直接证明作用的瑕疵证据一概排除,那么,无疑会使部分犯罪分子因证据不足而逍遥法外,为此,两个《规定》明确通过办案人员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后,瑕疵证据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由于案发当时法律规定的不明确、侦查人员的证据意识滞后、对法定的证据形式注意不够等原因,许多证据达不到两个《规定》的标准要求。例如:有的案件尸检报告只有一名法医签名;有的案件讯(询)问笔录的时间不详细,没有具体起止时间;有的没有讯(询)问地点;有的只有一名讯(询)问人员签名;有的现场勘查笔录没有见证人签字;有的复印材料没有提取人签名等。

(二)重新补证尤为艰难

由于追逃案件证据普遍存在瑕疵,证据缺失的情况下,依法退补成为大多数追逃案件的“必经”程序,尤其是在被害人死亡案件中体现得最为明显。据统计,在某市检察院已经起诉的52件案件中,几乎案案退补,其中,一次退补后提起公诉的有13件,二次退补后提起公诉的案件有36件,分别占所办案件的25%和69.2%。尽管部分案件经过二次退补,仍有很多证据难以补查到位,比如,现场勘查笔录不在卷,事发多年再去现场勘查已经失去勘查的物理条件;尸检报告丢失只能由法医凭工作笔记去补做,可信度低。补录证人证言更是寻找证人难和询问证人难。

(三)证据审查甄别困难

首先,犯罪嫌疑人供述真假难以甄别。对于共同犯罪的追逃案件,由于案发后部分犯罪嫌疑人外逃,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伪性往往会因为没有充足的证据相佐证而无法辨别,从而导致关键情节甚至是犯罪嫌疑人是否参与作案等基本案情难以认定。其次,证人证言之间的矛盾难以排除。关键证人证言前后的变化给认定案件事实带来很大困难。再次,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证据难以复核。由于时隔多年、证据丢失等原因,无法对存有瑕疵的勘验、检查笔录重新进行现场勘查以排除疑问,鉴定结论难以重新鉴定。

二、追逃案件证据缺陷的原因分析

调取收集证据必须在一定的客观时空环境和社会大背景之中,任何时空的变化、社会的变革、意识的变迁等都可能影响证据的证明效力。经分析,笔者认为,造成追逃案件,尤其是被害人死亡案件证据缺陷的原因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证据保存时空条件的变迁

追逃案件事发多年,随着时过境迁、物是人非,案发时间、地点、人物等均发生变化。一是客观变化。物理环境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地在按照自然规律发展演变:当时的案发现场不可能再复原,被害人的尸体也不可能重新出现,作案工具可能被埋藏于地下不断腐蚀消失,证人死亡或下落不明。二是主观变化。随着时间推移,与案件有关的当事人的心理和记忆也在发生变化。有的证人不愿意再作证,或者记忆不清;有的犯罪嫌疑人不愿意认罪,或者承认实施了犯罪行为,但对具体细节不能回忆清楚;有的共同犯罪,早先已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尽量把责任推向未到案的同伙,现在被抓获的犯罪嫌疑人又极力把责任推向已被判刑的犯罪分子,造成证据真假甄别困难,等等。

(二)刑事规范内容的变更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主法治进程不断推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已经形成,有关刑事法律的内容也在不断充实完善。一是刑事实体规范内容的变化。从1979年刑法到1997年刑法,再到《刑法修正案(八)》以及相关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无疑给司法人员执法办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刑事实体法律规范的变化必然影响证据的收集、审查判断,影响案件证据是否达到确实、充分。二是刑事诉讼程序规范的变化。1979年刑事诉讼法、1996年刑事诉讼法和修改后刑诉法使刑事诉讼规范的内容不断细化和充实完善。同时,针对刑事诉讼出台的司法解释,尤其是2010年出台的两个《规定》,为证据审查制定了极为严格的标准。这些法律、规定的修订和出台,都为审查证据设置了更高的标杆。

(三)法治的进步和法治观念的更新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法治的进步,人们的法治观念和法治意识在不断增强,对审查追逃案件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一是辩护人的辩护水平和审判人员证据意识增强。在案件办理中,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只有严格运用现行诉讼法律规定的程序去侦查、收集证据和审查运用证据,证据材料才能经得起辩护人的当庭质证,才能被合议庭采信。二是案件当事人的权益保护意识增强,法定保护方式日益丰富。他们通过各种方式保护自身的诉讼权利,增加了收集和补查证据的难度。如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证明就是随着当事人权利意识的增强而增设的诉讼程序。三是随着普法活动的深入开展,公众的法治观念逐渐增强,对于司法活动的程序合法性更加关注,评判也更为严格,为司法活动增加了外在的约束力。

三、依法解决证据缺陷的对策

针对追逃案件特别是被害人死亡案件中的证据问题,根据上述原因分析,笔者建议应当在慎重把握原则的基础上;妥善采取一些合法有效的具体措施。

(一)宏观层面上应当把握好“四个统一”

1.应当把握好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公诉部门在办理公诉案件时,无论是新发案件还是追逃案件,都要讲究法律效果,严格依法办案,不枉不纵,从实体上和程序上确保案件的公平正义,不能因为是陈年旧案就对证据审查降低标准、放松要求。特别是办案人员在审查起诉被害人死亡的追逃案件证据时,应以更强的责任心严格依法审查,按照相关证据标准,尽最大力量把证据补齐、补强,确保依法起诉的案件公正判决,使当事人拿到“满意”的判决。在确保法律效果的基础上进一步注重社会效果。

2.应当把握好群众路线与法律准绳的统一。检察机关在证据收集和侦查监督工作中,还必须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六条规定,坚持走“依靠群众开展工作”的诉讼路线,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诉讼原则。虽然追逃案件事发多年,很多证据缺失,给案件办理带来很大困难,但是,如果办案人员能够坚持群众工作路线,不辞劳苦,察微析疑,深入现场,深入群众,就一定能深挖线索,调取有力证据,有效打击罪犯。

3.应当把握好分工与配合的统一。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应当高度重视对追逃案件的处理,清醒认识到追逃案件是政法各部门的共同责任,侦查环节是收集证据,公诉环节是审查证据,审判环节是根据证据作出对被告人的裁判,三个环节紧密联系,环环相扣。只有每个环节、每个程序都尽力做好了,才能确保案件办得又准又好。鉴于追逃案件的特殊性,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既要强化对追逃案件尤其是被害人死亡追逃案件的侦查引导和监督取证工作,又要主动与法院就个案证据的法律问题沟通协调,争取在起诉前就某些证据问题达成共识,确保诉讼顺利进行。

(二)微观层面上的具体措施

1.区别情况,具体处理瑕疵证据。对于现在新提取证据,应当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严格完善证据形式,不允许出现任何瑕疵现象,该补正和作出解释的证据必须补齐,必要时需要侦查人员出具证据合法性的说明。部分案发后即调取的证据,如果符合案发时适用的刑事诉讼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在当时是一种普遍采取的取证方法,虽然现在依照两个《规定》的标准评判在程序上和形式上存在瑕疵,但毕竟是历史原因造成的,无需再对原始材料直接采取补救措施,修改原始证据,否则改变历史原貌,反而画蛇添足,弄巧成拙。这些案件只要符合:两个基本”的要求,瑕疵证据能够得到其他证据印证,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就可以提起公诉。

2.退回补充侦查应把握必要性与可查性。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和两个《规定》的规定,检察机关在办理追逃案件时,要认真履行法定职责,对证据达不到起诉标准的案件,应依法退补。由于追逃案件证据补查困难,退回侦查机关补查的案件,经常会出现退而不查的现象,案件退补后,承办人放置到期,随便提一些理由,写几份情况说明,又送回公诉部门。尤其是追逃案件的现承办人一般都不是原办案人员,更易出现这种情况。因此,公诉部门承办人在建议退补时,应把握好必要性与可查性的统一:一方面,严格遵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理行使退补权;另一方面,在列举补查提纲时应非常注意引导,提高可操作性。一是对于失去补查条件,不可能补查到的证据,不必勉强,以免引起侦查人员的反感。二是对于原始卷宗的瑕疵证据,如果不是重大明显的违法情形,又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作出合理解释后能够弥补瑕疵的,就不必再提出补充取证的要求了。三是对于新提取的证据,则要严格按照现行标准,该补强的必须补强,列举提纲务必清晰具体,便于操作。四是对于需要寻找证人、被害人等工作量较大的情形,要主动与侦查人员沟通,督促其认真查找,必要时,可以要求与其一起寻找证人,指导提取询问笔录。

3.多措并举,强化证据审查甄别能力。一是对于单个证据,采用辨认法、鉴定法、实验法和质证法等方法,严格审查其客观性、相关性、合法性三个方面,把不合格证据排除在证据体系之外,对于瑕疵证据进行必要补充或完善。实践中,对于物证、书证,可以通过审查其是否为原件、原物或者通过鉴定来辨别其真伪,判断其客观性;对于言词证据,主要通过审查言词证据内容是否违反客观规律来判断其客观性。二是对于不同种类的证据,采取比对法、印证法等方法进行审查。将几个具有可比性的证据材料进行比照,从中发现共同点和差异点,据此判断材料是否真实;或者是利用已经查证属实的证据材料,来印证尚不能甄别真伪的证据材料。三是对全案证据的审查采取证据体系组合法。就是对全案证据综合审查判断,将全案证据联系起来,同时,将证据材料与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联系起来,进行综合分析研究,看其能否相互印证,有无矛盾存在。根据犯罪构成要件的内容对全案证据进行组合审查,对于存在难以辨别真伪的证据,应予以排除。




【作者简介】
高兴日,单位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李文涛,单位为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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