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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顾问实务:企业并购法律实务

发布日期:2013-01-23    作者:聂晓东律师
2013-01-22 10:44:16.0 来源:法律教育网  【大 中 小】【我要纠错】   法律顾问实务:企业并购法律实务。法律教育网小编为大家整理个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名师讲义,希望对备考2013年企业法律顾问考试的考生有所帮助。祝大家金榜题名。
  一、企业并购概述
  (一)企业并购的方式
  1、股权并购
  股权并购完成后,收购公司成为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目标公司仍保持法人资格,承担其债权债务,收购公司仅在出资范围内承担责任。
  2、资产并购
  资产并购完成后,被收购方公司的资产转移给收购方公司进行重组,被收购方公司停止经营、进行清算,最后注销原有法人资格。
  (二)股权并购与资产并购的区别
  1、交易对象和交易主体不同;2、对目标企业要求不同;3、履行的法律程序不同;4、并购后整合难度不同;5、适用法律不同。
  (1)股权并购首先适用《公司法》和《证券法》,然后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
  (2)而资产并购主要适用《合同法》和《民法通则》,只在公司内部决策程序上适用《公司法》。
  提示:股权并购和资产并购同样可以减少市场上竞争对手,改变市场竞争态势,因此都要受《反垄断法》的约束。
  (三)企业并购的分类:可分为三种类型:横行并购、纵向并购和混合并购。
  二、上市公司并购
  (一)应提交上市公司并购重组委员会审核的范围
  (1)上市公司出售资产的总额和购买资产的总额占其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的合并财务会计报告期末资产总额的比例均达到70%以上。(2)上市公司出售全部经营性资产,同时购买其他资产。 (3)上市公司申请发行股份购买资产。
  解释:构成完整经营实体的条件是:
  (1)经营业务和经营资产独立、完整,且在最近两年未发生重大变化。(2)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已在同一实际控制人下持续经营两年以上。(3)在进入上市公司前,实行独立核算;或虽未独立核算,但与其经营业务相关的收入、费用在会计核算上能够清晰划分。(4)上市公司与该经营实体的主要高级管理人员签订聘用合同,或采取其他方式,就该经营实体在交易完成后的持续经营和管理作出恰当安排。
  (二)上市公司并购活动有关比例的计算
  1、上市公司同时购买和出售资产的,应分别计算购买和出售资产的比例,并以二者中较高者为准。
  2、上市公司在12个月内,连续对同一资产或相关资产进行购买、出售的,以累计数分别计算相应数额,但已报证监会核准的资产交易行为,无须纳入计算范围。
  三、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
  (一)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形式
  1、股权并购
  (1)外国投资者购买境内非外商投资公司股东的股权,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非外商投资公司增资,使该境内公司变更设立为外商投资企业。
  2、资产并购
  (1)外国投资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并通过该企业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且运营该资产;
  (2)外国投资者协议购买境内企业资产,并以该资产投资设立外商投资企业运营该资产。
  提示: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不得造成过度集中、排除或限制竞争;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和损害公共利益;不得导致国有资产流失。
  (二)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审批机关为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
  2、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并取得实际控制权,涉及重点行业、存在影响或可能影响国家经济安全因素或导致拥有驰名商标或中华老字号的境内企业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就此向商务部申报。法律*教育网
  (四)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有关规定
  1、外国投资者在并购后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中,其出资比例高于25%的,该企业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2、外国投资者股权并购的,并购后所设外商投资企业承继被并购境内公司的债权债务。
  3、外国投资者资产并购的,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承担其原有的债权债务。
  (五)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价款的支付
  1、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外国投资者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向转让股权的股东、或出售资产的境内企业支付全部对价。
  2、特殊情况需要延长者,经审批机关批准后,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支付全部对价的60%以上,1年内付清全部对价,并按实际缴付比例分配收益。
  3、外国投资者认购境内公司增资,有限责任公司和发起设立的境内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应在公司申请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时,缴付不低于20%的新增注册资本,其余部分的出资时间应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4、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其出资比例低于企业注册资本25%的,投资者以现金出资的,应自外商投资企业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3个月内缴清;投资者以实物、工业产权等出资的,应自营业执照颁发之日起6个月内缴清。
  四、企业并购的反垄断审查
  根据我国《反垄断法》的规定,经营者合并、经营者通过取得股权或资产的方式取得对其他经营者的控制权等均属于“经营者集中”,受反垄断法调整。
  1、经营者集中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
  (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2、经营者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无论该集中是否达到申报标准,都可以不向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反垄断审查申报:
  (1)参与集中的一个经营者拥有其他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的;
  (2)参与集中的每个经营者50%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份或资产被同一个未参与集中的经营者拥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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