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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习司机上高速驾车出险难获赔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7年3月11日,徐某将其自有的车辆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保险期限自1997年3月16日起至1998年3月15日止,投保人及时交付了保险费。1997年3月29日,徐某的司机叶某持实习驾驶证驾驶该保险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使时,因与邻车过近和采取措施不当,致使与同向行使的两辆汽车相撞,导致车辆损毁,造成经济损失达8万元的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实习驾驶员叶某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车主徐某在支付了上述款项后,要求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支付保险赔偿金。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违反了《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第3款的规定,即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因“无有效驾驶证”的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或第三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依据当时的保险监管部门对该条款的解释第十二条中规定,持学习、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驾车属“无有效驾驶证”。因此,本案属于“无有效驾驶证”的情形,属于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责任,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多次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车辆有效驾驶证是驾车人员能在公路上行使的资格证明。被保险人的司机叶某持实习驾驶证在高速公路上行使,应知道《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第四条“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的规定,故其驾车进入高速公路行使的行为,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持“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免赔责任范围,保险公司拒付保险赔偿金并无不当,判决驳回徐某的诉讼请求。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保险监管机关中国人民银行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中对“无有效驾驶证”的解释对被保险人是否有效?笔者对此持肯定的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解释》是保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保险人为了证明自己在承保时已履行了除外责任的告知义务,在投保单中设置“投保人签名确认”栏,投保人一经签名或盖章,即被视为保险人已履行了除外责任的告知义务。本案车主徐某在投保时,已在投保单声明栏目中签名确认,同意按投保单所列内容和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条款解释以及保险单所载明的特别约定向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辆保险,并对保险人关于责任免除的告知明白无误。因此,当时的保险监管机关对该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解释,对投保人徐某具有法律约束力。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拒赔合理合法。
  二、《高速公路交通管理办法》由公安部制定并颁发,属于行政规章。其第四条明确规定,实习驾驶员不准驾驶车辆进入高速公路,又属行政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任何实习驾驶员都不得违反。但该行政法规没有规定,若违反该条规定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而该案保险合同条款解释将违反这一禁止性规定的行为,作为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也合理合法,并且该约定内容也经投保人签名确认,因此,法院认定该内容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启示】
       一是投保人仔细阅读投保单、保险单、保险条款以及条款解释上的内容后再签名。因为投保人一旦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确认”栏中签名或盖章,就证明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告知义务,必须慎重对待。二是保险人应真实履行保险条款除外责任的明确说明义务。在承保时应认真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讲解保险条款的内容,尤其是除外责任,若有条款解释的,还应将保险条款解释的内容与保险条款粘贴在一起,并加盖骑缝章;或者将条款解释附在相应的条款后面。这样,保险条款解释就成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对被保险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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