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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续保费应扣除折旧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沈阳的关某1996年买了一台本田轿车,当年9月份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盗抢险等多项险种,保险公司与关某双方协定保险金额为26.5万元。此后1997年、1998年,关某继续在该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仍为26.5万元。1999年9月1日,关某的本田轿车在保险期内被盗,而实际赔付金额为14.85万元。经询问才知,保险公司在计算理赔金额时,除了按合同约定26.5万元保险金额免赔20%以外,又把他的车按每年折旧10%,3年折旧30%,按“实际价值”理赔。协商不成,关某一纸诉状,把该公司告上了法庭。
【争议】
  被保险人认为这个折旧不合理,双方签约时,保险金额是26.5万元,投保人连续3年按26.5万元的保险金额缴保险金,期间从未涉及到什么折旧,为什么到了理赔时,突然出来个折旧,关某一直认为是按保险金额理赔,保险公司也从未提过什么“实际价值”,怎么突然出来个“实际价值”。
  保险公司则认为,公司的理赔依据是根据保险公司及国家六部委关于《机动车报废标准》对该车进行30%的折旧,并以此确定出该车丢失时的“实际价值”,这种做法并不违法违约。
【结论】
  笔者个人认为,单从以上两方面的意见来看都没有错误,问题在于“全车盗抢险”的保险金额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全车盗抢险条款”第三条规定:“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在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内协商确定。”何谓实际价值?实际价值是指同类型车辆市场新车购置价减去该车已使用年限折旧金额后的价格。之所以要按照不超出保险金额的“实际价值”来赔偿,是基于财产保险的补偿性原则,即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为保险的赔偿而获得不当获利,那将诱发道德风险的产生,对社会构成危害。在此案中,如果不出险,保险公司是以原值作为计收保费的基础,出了险则是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从合同的公平性来说,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利益,即原值与实际价值之间的差额部分也计收交付了保费,而这部分差额26.5×30%万元,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却是永远不可能得到赔偿的,因此,笔者认为就此合同来说,保险公司应当遵守合同内容,按照原保额扣除条款规定的20%折旧后,即26.5×1-20%万元的金额予以赔付。
  同时,通过此败诉的纠纷案例,笔者认为保险公司在核赔时应当重点核定全车盗抢险保险金额的确定,根据车辆的购买时间按照“折旧每满一年扣除一年计算,不足一年的部分,不计折旧。折旧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但最高折旧金额不超过新车购置价的80%”的规定正确计算实际价值,确定盗抢险的保额。为体现财产保险的利益原则以及补偿原则,对投保盗抢险车辆的保额进行折旧后确定保额行为本身无疑是合理、正确的,但应当是在承保时扣除折旧按照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而不是待到出险索赔时再来向客户提出所谓折旧,就损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此外,笔者认为,在目前新的车辆实际价值评估办法未制定之前,折旧率只能按国家有关规定《机动车报废标准》执行。但同时呼吁,能够反映车辆真实的实际价值的“车辆价值评估标准”应当由有关部门尽快制定出台,将车的使用年限、里程、保养等多重因素综合加以考虑,科学确定车辆的真实价值,将更有利于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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