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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构成不如实告知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案情

1999年3月份,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与北京富你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富你中心”)签订协议书,约定将乡镇企业大厦一部客车出租给富你中心,按月收取租金。此后,乡镇企业大厦就该车向某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在填写投保单的时候,对于车辆性质一栏,填写的是“非营利”名义。

富你中心使用该汽车做旅游车,送团游玩时发生重大车祸,车、人俱有重大损伤。乡镇企业大厦后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认为,乡镇企业大厦在投保过程中没有将重要事实予以如实告知, 遂作出拒赔决定并通知乡镇企业大厦。乡镇企业大厦不服,主要理由是:1.营业性、非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差距轻微,乡镇企业大厦根本不值得为这么一点差额去冒险而不如实告知;2.保险公司在承保过程中,没有提出询问;3.由于保险公司没有解释过营业、非营业性质概念的区别,因此其不了解二者差异,所以填写了非营业性质。

乡镇企业大厦于是起诉到北京朝阳区法院。

律师评析

我们接办此案后,提出了这样一些观点:

一、费率差距小不能改变未如实告知行为的本质

乡镇企业大厦在投保过程中,必须要对车辆性质作出明确的回答,即要如实告知作为保险标的物的车辆是营业性质还是非营业性质。

什么是营业性车辆、什么是非营业性车辆,不仅有严谨的定义,同时也有习惯上的认识。一般来说,非营业性车辆指各级党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自用的车辆或仅用于个人及家庭生活的车辆。营业车辆则是指从事社会运输并收取运费的车辆。

乡镇企业大厦将自有车辆出租给富你中心使用,自己当然不用,所以该车辆不是非营业性质。富你中心使用该车辆运送游客,是明显的商业性运输过程,车辆的营业性质已然确定。乡镇企业大厦取得的租金就是该车辆商业营运价值的体现,因此该车在投保之前,已经是一台营业性质车辆。而乡镇企业大厦将该车辆作为非营业性质车辆投保,显然属于未如实告知行为。

但是两种费率的差额实际上仅仅千分之0.4,并不大,对于乡镇企业大厦而言,就算其为了节省保费,如果因此得不到保险赔偿,是不是太过分了?

我们知道,保险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合同成立的基础,也是贯穿《保险法》的基本原则。保险合同是一种投机性的合同,用以计算偶然性机会的特殊事实通常只有被保险人知道;保险人相信他的陈述,相信他未对他所知道的情况有所隐瞒,误导保险人认为某种情况不存在,某种风险不存在,并在此基础上承保。隐瞒这种情况就是欺诈,因此,保单是无效的。尽管有时这种隐瞒是因为错误,并没有任何欺诈的意图,无论怎么说保险人是被欺骗了,保单是无效的,风险的趋势和签订保险合同时所理解的风险和估计的发展趋势有了实际上的差异。

讨论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的后果,并不光是看他的主观过错有多大,而是要看未如实告知造成的危险增加后果。

本案中,对于营业性车辆、非营业性车辆的保险费率之间的绝对数额差别不大。但是谁都不能否认,一辆城市通勤班车与一辆往坝上草原跑运输的旅游车,由于诸多因素作用,两车可能出现重大交通事故的几率绝对差异很大。乡镇企业大厦未告知的事实,即将车辆出租的事实,正是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如果不是富你中心运输游客到坝上草原游玩,则车毁人亡的保险事故根本不会发生。

所以乡镇企业大厦未如实告知的行为,客观上不过是省了很少保险费,似乎无足轻重,但是却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额外风险。而按照正常的概率,这样的风险本不会出现,因此保险人的损失就不是合理的赔付,而是意想不到的损失。从这个意义上来说,乡镇企业大厦未如实告知的过错是很大的、后果是严重的。

二、保险公司清楚地进行过询问

根据《保险法》之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人要对涉及保险标的物的重要事实进行询问。保险业务实践中,均由保险人在投保单中,设计很多填空、选择或回答问题等方式,对投保人进行必要的问询,由投保人予以回答。投保人的回答,就构成了告知。本案中,被告作为保险人,已经在投保单中专门列明车辆的使用性质栏目,这就是一种询问,要求投保人做出回答。因此保险人的询问义务已经尽到了。

三、保险公司有没有义务进行详细的概念解释

《保险法》绝对没有规定保险人有“解释”的义务,而只规定保险人有“说明”的义务。 《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第十八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

也就是说,保险人的说明义务只限于对保险合同、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的说明,并没有要求保险人要对一切概念、一切语句进行说明,更不可能对之进行解释。因为这样的话,一本厚厚的保险法专著也做不到。

本案争议的营业、非营业概念问题,出现在投保单而不是保险合同条款中,因此被告并不负有必须进行说明的义务。更不具有解释概念的义务。

对保险合同条款、相关概念的理解是因人而异的。一个文盲、从来没有投保的人与知识分子、经常接触保险事务的人对于保险合同条款、概念的理解程度是截然不同的。乡镇企业大厦作为一家法人机构,而且是规模不小的法人机构,不可能对汉语词汇的理解特别贫乏。就算我们一般的普通人,也会明白所谓营业就是一种盈利行为,而非营业者就是自用或者非盈利行为,不会分不清的。何况乡镇企业大厦有办事人员、有律师,有多年连续投保的保险经验,怎么可能不知道两个概念的差距?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乡镇企业大厦明知车辆使用性质改变,却在投保过程中故意不如实告知。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完全有权拒绝赔偿并不退还保险费。

        20038月,本案一审审理终结,朝阳区法院作出的判决书中,采纳了我们的主要代理意见。院认为:“企业大厦隐瞒了车辆的使用性质,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对企业大厦的索赔申请予以拒赔”。判决驳回乡镇企业大厦北京市乡镇企业大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乡镇企业大厦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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