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1999年4月28日,某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了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一辆尼桑牌大轿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保险期限自1999年5月5日至2000年5月4日止。汽车运输公司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12989元。1999年6月18日,该投保车辆在载客行驶过程中起火烧毁。在理赔中,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对赔偿数额意见不一,遂起诉至人民法院。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公司与汽车运输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权利义务对等,符合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为人民币30万元。故判令保险公司赔偿汽车运输公司保险赔偿金人民币30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遂提起上诉。理由如下:原审法院将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混淆了两个不同的保险概念;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保险法》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保险公司在原审期间曾委托价格事务所评估出险车辆价值为人民币79209.4元,原审法院却以保险金额30万元判赔,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被认为是保险赔偿金额是正确的。保险公司在其提供格式合同时并未告知投保人保险金额和保险赔偿金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这是保险公司未履行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主张保险赔偿金额应为出险车辆的“实际价值”,即为车辆出险后,价格事务所所作的估价,而在车辆烧毁即原物已不存在的情况下,对其价值作出的认定仅仅为理论上的测算,而理论价值和实际使用价值难免会出现差异,保险公司将评估鉴定作为“实际价值”,显然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汽车运输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后,就应严格按照合同执行。合同约定保险金额30万元,汽车运输公司支付了对价,即保费12989元,保险公司在车辆发生全损后,理应按照约定支付30万元保险赔偿金这一对价。
【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认定。两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均认为,保险金额等同于保险赔偿金额。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值得商榷。《保险法》第23条第4款规定:“保险金额是指保险人承担赔偿或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依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确定与否为标准,可将保险合同区分为定值保险合同和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将之载明于合同中的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成立以后,一旦发生保险事故,双方在合同中事先所确定的保险价值即应作为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数额的计算依据。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预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仅载明须至危险事故发生后,再行估计其价值而确定其损失的保险合同。在不定值保险合同中,对保险金额的确定主要有三种方法:(1)由投保人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自行确定;(2)由当事人双方根据保险标的的实际情况协商确定;(3)按照投保人会计账目、账面价值确定。就机动车辆保险而言,它是一种不定值保险。由于车辆众多,在投保时无法就每一辆车的价值进行认定,因此,保险合同双方通常约定一个最高赔偿限额即保险金额。
作为不定值保险,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不一致)的一定比例收取保险费而在保险赔偿金数额往往低于保险金额的情况下,是否导致不公平?答案是否定的。因为在车辆保险中保险事故绝大多数表现为部分损失,此时保险人赔偿的是配件及修理费。而配件是以换新的标准赔偿,修理费也无新旧车的差异。对一辆使用过的汽车而言,配件价值和修理费的总和超过整车的价值的情况是屡见不鲜的。如果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进行投保,在部分损失时就要进行扣减,对被保险人的保障反而降低了。保险车辆发生全部损失时,保险人则按照保险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偿,否则,被保险人就可能因为出险而获得额外的利益。因此,车辆保险的保险金额既要考虑全部损失的情况又要兼顾部分损失的情况,从根本上说这是财产保险基本原则之一的补偿原则所决定的。
所谓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责任范围内对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进行补偿。损失补偿只限于损失财产的实际价值,即保险人的补偿恰好使保险标的恢复到保险事故发生以前的状况,否则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保险金额是否就是赔偿金额?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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