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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值保险还是超额保险

发布日期:2008-06-2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的车辆损失保险,出险后,保险公司按照车辆的实际价值,只赔偿了38000元。一种意见认为应按照定值保险予以赔偿,另一种意见认为超额保险只能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赔偿。本案到底该如何处理,约定了保险价值的保险,是否就一定是定值保险呢?
【案情简介】
       ××××年5月28日,个体出租车司机苗××为其营运的一辆出租车向保险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保险期限为一年。次年1月17日,该车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严重交通事故,车辆全损。苗××立即通知了保险公司并提出索赔80000元的请求。保险公司受理了苗××的索赔申请后认为,该车购于1995年,经物价部门鉴定,目前的实际价值仅为38000元,应按照该车出险时的实际价值赔偿。苗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意见】
       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1、2款的规定:“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也可以按照保险事故发 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 无效”。但是对这一条产生了两种不同的理解:
       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该车购买时的价值为80000元,但出险时的实际价值只有38000元,根据“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的部分无效”的规定, 只能按38000元赔偿。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理由有两点,一是保险单上已经载明了保险价值,而保险金额也并未超过保险价值,那么这个关于保险价值的约定就是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39条第1款 中“也可以按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是一个选择性条款。二是苗××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是一张定值保险单,双方约定了保险价值80000元,因此不论出险时该车的实际价值是多少,都应按约定的80000元赔偿。
       最后,经保险公司的据理力争和耐心解释说服,在法院的主持下,原告接受了第一种观点, 以38000元调解此案。 
【案例分析】
       本案的处理是正确的,但法院在讨论本案时,第二种意见对保险原理和《保险法》的认识存在很大问题,为此,尚需作以下思考:
       1、从保险原理上说,当保险标的实际价值已经远远低于保险金额的标准时,显然不能按照原来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否则,保险人不仅因此加大保险赔偿的额度,而且更为严重的是还将会因此引发道德危险,增大保险财产人为损毁的可能性,(如近几年来,社会上的一些 不法分子利用旧车超额投保来诈取保险金),这样做就有悖于保险的初衷和保险经营的基本准则,即保险是一种经济保障制度,它的功能只能是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补偿,而 不能对保险财产的安全产生一种消极的影响,并使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获得额外的利益。苗× ×的车是1995年购买的,当时的价值是8000元,但是,出险是在若干年之后,该车的价值已经发生变动,经物价部门认定,为38000元,如果赔偿苗××80000元 ,显然在恢复车辆原状的基础上,又获得额外的利益,(甚至可以用这笔赔偿款买两部车),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只能按照该车的实际价值进行赔偿。
       2、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所具有的实际价值。在某些情况下,在保险合同中虽然已经明确标记了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以保险金额的形式规定了赔偿的最高限额,但由于在保险有效责任期内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会因为某种原因而发生不同程度的或高、或低的变动,因此在保险事故发生之时,保险当事人还须对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亦即对保险赔付的金额重新作出估价。因此,我们可以看到,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包括两种形态:一种是静态价值,即投保时约定的价值,这种价值是以承保金额的形式体现出来的;另一种是动态价值,即在保险责 任期内保险标的的价值所发生的变动,这种价值是以赔付的形式体现出来的。这样就出现了一个双重的价值标准,即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价值似乎并不是保险赔偿的唯一标准和依据了,也就是说,承保可以有一个标准和尺度,而赔偿也可以有另一个标准和尺度了。这就产生了一个有关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的矛盾关系。因此保险法第23条规定:“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这是对保险价值的认识,只有正确认识了保险价值及保险价值和保险金额的关系,才能对保险赔偿作出正确的理解和判断。
       3、苗××的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不属于定值保险合同。不能望文生义地认为,定值保险就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价值的保险。从定值保险的起源看,它源于海洋货物运输保险,由于在海洋货物运输保险中,被保险货物的市场价值常常会因为地域和时间的转移而 发生价格上的变动,因而保险当事人往往在保险单签订之前就事先约定好一个保险的赔付金额。在这个前提下保险财产不论是在出险的当时价值发生何种形式或何种程度的变动,也都 要按照约定价值进行赔偿;从签订定值保险合同的程序上看,签订定值保险时,双方不仅约定了保险价值,并在特别约定中注明:以双方约定的保险价值作为今后保险赔偿的依据。
【启示与思考】
   虽然在本案中,保险公司的观点得到了法院的支持,但作为保险公司仍要反思。 
       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是保险经营的一项重要原则。因为保险金额作为保险人承担的一个最高责任限额,也是保险赔付的一个主要依据。如果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就极易引发道德危险,对保险财产平添了一种不安全因素。因此,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现象,应严加防范和杜绝。但就目前而言,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这样的纠纷很多。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最大的原因出自于承保环节。
       在机动车辆保险中,保险金额大部分是由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的,这主要考虑当车辆部分损失需更换新的零部件时,无须再按比例扣除折旧,能更好地方便保户。同时,承保之初也考虑到多收些保费。但一旦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就会发生本案所述的争议,到底是按新车购置价赔付,还是按实际价值赔付,以致诉诸法律。
       解决这一问题的最有效方法还是从承保入手。无论是经办人员,还是核保人员,都应当在承保时清楚地知道该车的实际价值,理应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在与投保人签订合同时,按实际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计收保险费。这样发生全损时以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换件部分则按保险金额与新车购置价的比例赔付,由保户自行承担零部件的折旧部分费用,这一做法可有效地解决保险赔偿问题。
        在当前保险纠纷及案件诉讼越来越多的情况下,作为保险公司应加强风险意识,以法律为准绳,把住承保关,尽量杜绝各种可能引起诉讼的风险隐患,更好地履行保险的损失补偿职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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