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佣关系还是承揽关系
发布日期:2013-02-06 作者:110网律师
雇佣关系是雇佣法律关系的简称,是以生产资料和劳动力私有为基础而形成的一种劳动关系,是指受雇人利用雇佣人提供的条件,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以自身的技能为雇佣人提供劳动,并由雇佣人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律关系。雇佣人称为雇主,受雇人称为雇员。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二方面考虑:从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从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力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雇员受雇主控制是雇佣关系存在的基础。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员仅是雇主雇佣来完成某项工作的人,雇员在工作时应听命于雇主,服从雇主的监督指导。三是看雇员是否为雇主或其委托的人所选任。只要具备上述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即可认定为雇佣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 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法律责任的承担方面不同。雇佣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则由接受劳务的雇主承担,雇主应按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责任,即不以主观过错的存在为必要条件而认定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承担的是全部赔偿责任。承揽合同履行中所生风险由完成工作成果的承揽人承担,对定作人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来归责,以其存在主观过错为必要条件,所以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从"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可以看出这里的“从事雇佣活动”界定没有以劳动报酬作为要件,而以“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作为要件。
所以粮库老板和甲之间是雇佣关系,甲和乙丙间是雇佣关系,粮库老板和乙丙间是雇佣关系,这里老板随没有直接支付报酬给乙丙,但是通过甲支付给乙丙的,只是支付形式的转化仍是支付报酬的,并且是在“在雇佣人的指导、监督下”工作,所以老板和乙丙间是雇佣关系。那么乙的伤害可以向甲和老板进行索赔,甲和老板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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