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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TM机旁边持假枪抢劫

发布日期:2013-02-17    作者:110网律师
问题:

在银行柜员机前待一妇女取出一万元后持假枪抢劫,这是第二次,加上钱共抢的两万多元,请问要判几年劳。

回答:

1、对于持假枪是否属于“持枪抢劫”从各地法院判例看,是有争议的,所以本案中被告是否“持枪”是本案的争议要点
2、对于是否属于抢劫银行及金融机构,我个人认为并不属于。
3、解决这两个问题,具体如何量刑,可以自我参照山东省高院的量刑指导意见,自己算一算。

【量刑指导意见】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数额巨大起点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实施细则】

1.构成抢劫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抢劫一次的,可以在三年六个月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十一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入户抢劫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抢劫三次或者抢劫数额达到1万元的;抢劫致一人重伤,没有造成残疾的;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持枪抢劫的;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抢劫致人伤亡的后果、次数、数额、手段等其他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1)抢劫致被害人受伤的,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可以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轻伤一人,可以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重伤一人,可以增加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2)抢劫致被害人伤残的,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增加二个月至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九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增加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3)以抢劫一次为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刑期确定基准刑;以抢劫三次为量刑起点的,每增加一次抢劫,可以增加九个月至一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4)抢劫数额达到1 千元的,可以增加三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劫数额超过1千元的,每增加150至25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抢劫数额超过1 万元的,每增加1500至2500元,可以增加一个月刑期确定基准刑。

(5)本罪第1条第(2)项规定的七种情形每增加一种情形,可以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确定基准刑。

3.缓刑适用条件

(1)抢劫罪一般不适用缓刑;

(2)犯抢劫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适用缓刑:

①仅以胁迫手段或者虽然使用暴力但没有造成人身实际伤害,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且积极退赃、缴纳罚金的;

②使用暴力手段致人轻微伤,劫取少量财物的初犯、偶犯,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且积极赔偿经济损失、退赃、缴纳罚金的;

③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相关判例:
 深夜“潜伏”在银行ATM机房旁边,持假枪威胁取款人实施抢劫,孰料在逃跑过程中被车撞倒,受到了法律惩罚。6月27日,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结了该起抢劫案,被告人董用庆一审被判处有期徒刑13年,剥夺政治权利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现年43岁的被告人董用庆系安阳县西部人,小学文化程度,2008年12月,其曾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因无固定收入,手头拮据便有了抢劫钱财之念。今年2月9日夜,被告人董用庆伙同张某(另案处理)手持仿真手枪来到安阳县水冶镇一银行ATM自动取款机旁预谋抢劫取款人员,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董用庆伙同张某持仿真手枪和匕首等物,将冯某刚取出的8000元现金抢走,随后,又将冯某的银行卡抢去,逼冯说出密码后,从自动取款机内取走现金10700元,为防止冯某报警,还将冯某价值617元的手机抢走。得逞后,二人疯狂逃窜,被害人冯某则立即驾车去追,将董用庆撞倒后,被随后赶到的民警抓获,追回现金99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董用庆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董用庆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共计19317元,已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参照河南省确定的“数额巨大以15000元为起点”的相关规定,被告人董用庆抢劫数额属数额巨大,依照我国《刑法》第263条之规定,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数额巨大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鉴于其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遂作出了前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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