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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罪终审判不成立

发布日期:2013-03-01    作者:刘振海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 1 2)穗中法刑二终字第695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绰号“黄毛”,男,l 9**年出生,汉族,因本案于20 1 26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
留,同年8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绰号“三毛”,男,1 9**年出生,因本案于20126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振海,广东红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绰号“亚威”,男,l 9**出生。因本案于201 262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3日被逮捕。现被押于广东省增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罗*、唐*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 21 01 9日作出(201 2)穗增法刑初字l 03 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罗*、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办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一、抢劫事实
    1201 241 61 9时许,被告人王*、罗*去到增城
市新塘镇永和凤凰市场*档,采取威胁的方法,勒索店主被害人陈某林人民币3500元。
    2201 251 32 1时许,被告人王*、罗*去到增城
市新塘镇永和凤凰市场“真*惠”百货店,先以恐吓的方式要求店主被害人陈某珍夫妇给付人民币l 0000元,遭拒绝后,殴打被害人陈某珍的丈夫何某标进行报复。在被害人陈某珍报案之后,被告人王*、罗*仍然派人威胁,被害人陈某珍被迫给付人民币2000元。
    3201 241 322时许,被告人王*、罗*、唐*
伙同其他多名男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凤凰市场阿梅制衣店,以殴打、威胁等方法,勒索该制衣店店主被害人唐某新人民币3000元。
    4201 251 522时许,被告人王*、罗*、唐*
同另外两名男子去到增城市新塘镇永和市场桑园新村三巷一号
“信顺”便利店,向店主被害人程某庭索要两条中华牌香烟,遭拒绝后,持匕首等工具对被害人程某庭进行殴打(经鉴定为轻微伤)
并将该店内一台七喜牌电脑显示器砸坏(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40)
    二、故意伤害事实
    20 1 17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王*因感情问题,纠集*、唐*等六、七名男子携带匕首、木棍、水管等工具去到
增城市新塘镇大华路嘉荣超市旁一烧烤档,对正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唐某仪及其同事刘某明、周某华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唐某仪的头部、手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明的头部受伤、腿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陈某林、陈某珍、何某标、唐某新、程某庭、刘某明、唐某仪、周某华的陈述以及对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证人刘某、何某君、徐某梅、陈某宝、左某红、肖某平、陆某瑞、吴某香、李某全、程某良、蒋某、彭某林的证言以及对被告人的相关辨认笔录,破案报告、归案经过,被告人王*的前科材料,被告人王*、罗*、唐*的户籍材料和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王*、罗*、唐*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夺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王*、罗*多次抢劫;三被告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犯抢劫罪,
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罗*、唐*上诉提出原审认定其构成抢劫罪不当,
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和寻衅滋事罪。上诉人王*的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王*参与第四宗抢劫和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罗*还提出其没有参与故意伤害一案,不构成故意
伤害罪。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的第一、第二、第三宗犯罪不构成抢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原判认定的第四宗犯罪应构成寻衅滋事罪,不构成抢劫罪;原判认定罗*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
    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提出唐*没有参与第三宗抢劫和故意
伤害。原判认定构成抢劫罪不当,应构成敲诈勒索罪。
    对于抢劫部分,经审理查明,原判决认定抢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故意伤害部分,经审理查明:201 176日凌晨4
许,上诉人王*因感情问题,纠集上诉人唐*等人携带匕首、木
棍、水管等工具在增城市新塘镇大华路嘉荣超市旁一烧烤档,对正在该处吃宵夜的被害人唐某仪、刘某明、周某华等人进行殴打,致使唐某仪的头部、手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被害人刘某明的头部受伤、腿部骨折(经鉴定为轻伤)
    认定依据: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于案发后报警,陈述被 故意伤害的事实。
    2、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
  [201 11695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唐某仪的损伤属轻微伤。
    3、广东省增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增公()()
[201 11697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明的损伤程度达轻伤。
    4、被害人刘某明的陈述:201176日凌晨,我在新塘太阳城娱乐城上班,下班后大约是凌晨4点左右,我和同事周某华、叶某才、唐某仪以及他女朋友在嘉荣超市后门的那条巷子里的一间烧烤档吃宵夜。一会,有67名男子从我背后的方向走过来我们这桌,到了我才发现他们手上都拿有武器,有的拿刀有的拿钢管。他们一过来就拿铁棍打我们,我的头部被敲了几下,还有人拿脚踹我。带头的男子叫我们蹲下,于是都蹲下了。我看到那名带头的男子拿刀架住周某华的脖子,说了什么我就记不清楚了。当时我的位置是在他们的后边,我看没人注意我就起身往旁边的小巷子里跑。当时就有人追我,跑了几十米到了兄弟鸡煲店后门口就被后面的23名男子追上。先是被一铁管打到我后面,我就倒在地上了,然后他们就在后面打我,我头部、背部、胳膊和大腿都挨了几铁管。打了一会他们就走了。我地上躺了一会发现右腿一点力都用不上,我就打电话给周某华,说我被打了,周某华过了几分钟就过来,看我伤得严重,就将我送去医院了。
    经其辨认,辨认出上诉人王*、唐*就是当晚殴打他们的人。
    5、被害人唐某仪的陈述:事发期间我在新塘太阳城娱乐城2楼演艺大厅上班,平时我就认识“黄毛”及他的朋友。有段时间我前女友唐某来了新塘,也认识了“黄毛”等人,“黄毛”就想追求她,但唐某没答应。201 175日晚22时左右,我上班的时候“黄毛”就到我工作的地方找到我说下班了一起吃宵夜,当时我就觉得奇怪,估计是“黄毛”因为唐某的事来找我麻烦。到了6430分许,我下班就和我女朋友蒋某,同事刘某明、叶某才、周某华在嘉荣超市旁的烧烤档吃宵夜,突然就有五、六名青年男子手上各自拿着钢管,长刀或者短刀走过来,叶某才看见他们走过来就跟我们说有人拿了“家伙\"过来了,我看了一下是“黄毛”那帮人,我怕他们是来找我的,于是我就叫大家马上离开。当我们起身准备离开的时候,那群人就跑过来将我们围住,看样子要动手打人了,其中一名男子还指着我们说“就是他们”,我当时很害怕,就拉住
我女朋友蒋某跑。但是我跑了几米就被他们抓住了,我当时抱着头。跟着就被其中一名男子用啤酒瓶来打我,我用双手护住头部,手也被啤酒瓶打伤了,后来又用啤酒瓶敲打我的头部,敲了三四下,头就流血了,他们就没打我了,回到我们吃宵夜的桌子那里。然后我女朋友就把我送到水电二局医院了,接下来的事我就没看到了。
    经其辨认,辨认出上诉人王威就是参与殴打他的“黄毛”;上诉人唐*当时在现场。
    6、被害人周某华的陈述:20 1 176日凌晨4时许,我下
班后和同事刘某明、叶某材、唐某仪在嘉荣超市旁的烧烤档吃宵夜,突然就有五、六名青年男子手上各自拿着钢管,长刀或者短刀走过来,叶某材看见他们走过来就跟我们说有人拿“家伙”过来了,我们要不要避开一下,我就说没事,应该不关我们的事的。然后那帮人就将我们围了起来,刘某明一看到这情况就跑了,当时我看见那帮人中有两名男子向刘某明追去。接着一名男子(辨认,即上诉人唐硕)就走上前来用砍刀架住我的脖子,并朝我的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问我是干什么的。我说是来吃麻辣烫的,
不关我的事。他说没事的话就滚蛋。然后我就慢慢起身离开了。等我离开七、八分钟后,刘某明就打电话给我说他在兄弟鸡煲店的一个小巷子里动不了,要我过去接他。然后我过去看到刘某明的全身多处都有瘀伤,而且大腿肿起来了,于是我就打l20叫救护车来把刘某明送到新塘医院去了。
    经照片辨认,辨认出上诉人王*就是参与殴打他们的人。
    7、证人蒋某的证言:201 17月份的一天晚上凌晨2时许,我知我男朋友唐某仪以及他的同事一起在我家楼下的烧烤店吃宵夜,突然有六、七个人直接冲着我们吃宵夜的地方来,我见到他们手上都拿着类似棍子之类的东西。来到我们桌子什么都没说直接就打,当时情况很乱,我看到我男朋友被人打伤了头,在流血。我怕我男朋友会受更多的伤害,就拉着他往外跑,截了摩托车去了新塘水电二局医院。
    经其辨认,辨认出上诉人王*参与殴打其男朋友。
    8、证人彭某林的证言:201 1年年中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记得)凌晨2点左右,有十几个太阳城的工作人员来我烧烤档吃宵夜,期间好像他们中间有人在打电话给别人在吵架一样,过了半个多小时,就大约有六、七名男子从烧烤档对出的巷子走过来,手上还拿有刀和棍子。他们走到吃宵夜的这帮人这边,一过来就叫太阳城这边的人蹲下,太阳城这边的人没有武器,就蹲下了,有几个趁对方不注意的时候逃走。其中一个太阳城的经理往兄弟鸡煲店的小巷子里跑,这边就有两名男子拿着武器追过去了。剩下的四、五名男子就在那训话,看样子他们两边本身就认识。另一个太阳城的经理在那被他们拿棍子和酒瓶打了几个头,头都流血了,之后两边就离开了。


    经其辨认,辨认出上诉人王*、罗*、唐*是参与殴打的
人。 对于上诉人王*、罗*、唐*所及其辩护人所提不构成抢
劫罪,应构成敲诈勒索罪或寻衅滋事罪的意见,经查,王*、罗*、唐*携带匕首、铁管等工具,使用暴力胁迫被害人,当场
劫取财物,遇有抵抗时立即施加暴力,其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认定罪名准确,并无不当。
    对于上诉人唐*及其辩护人所提唐硕没有参与第三宗抢劫和故意伤害的意见,经查,第三宗抢劫有被害人唐某新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人肖某平的证言和辨认笔录以及上诉人王威的供述均一致证实唐硕就是参与作案的人员之一。故意伤害案中有被害人刘某明、唐某仪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唐*就是案发当晚殴打他们的人,被害人周某华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实唐硕就是用砍刀架住其脖子,并扇其两个耳光的人。故原审认定唐*参与第三宗抢劫以及故意伤害的证据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实。    对于上诉人罗*及其辩护人所提罗*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均没有指认出罗*参与殴打,只有一名证人彭某林指认罗礼旺参与,但没有指认出罗礼旺实施的具体行为,且罗*也没有供认过参与殴打,故原审认定罗*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罗*、唐*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等方法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上诉人王*、罗*多次抢劫;上诉人王*、唐*
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王*威、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审判决认定抢劫的犯罪事实和上诉人王*、唐*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唯认定上诉人罗*参与故意伤害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项、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 2)穗增法刑初字第1 03 8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一项、第三项、第二项对上诉人罗*抢劫罪的定罪和量刑邵分。
    二、撤销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201 2)穗增法刑初字第1 03 8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上诉人罗*故意伤害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
十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拿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溴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627日起执行至20221 2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既起三个月内向广东省增城
市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审        
                           审        邵军锋
                           审        陈觉为
                                  二0
                               书        黄艳菲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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