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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一起刑事案件辩护意见被法院采纳,被告人李某某获轻判。

发布日期:2013-03-15    作者:110网律师
案情介绍: 2009年10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某在其居住地以每圈(250米)850元的价格非法出售给孙某某,得人民币8500元,经鉴定,李某某出售的导火索具有引燃功能,另据孙某某供述,此导火索系承包瓮安县永和镇袁山煤矿技改井工程时,将其用来改装电雷管,减少生产成本,提高施工效益。

案情分析: 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中被告人非法出售爆炸物,数量较大,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第一条第六款、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被告人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且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开庭前到法院复印卷宗材料的时候,法官也持此观点,认为被告人出卖获利,并非是为生产经营而卖,同时受福泉爆炸事故的影响,有关部门要求对此类案件从严处理。

面对这些不利因素,本站首席律师提出,被告人出售导火索虽获利,但仍是为生产经营而卖,依法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应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虽发生福泉爆炸事件,但本案的审判不应因此而受影响。

审判结果: 最终法院采纳本站首席律师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行为属情节不严重,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判决有期徒刑五年,对此,被告人家属表示非常满意,不再上诉。

法律依据: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李某某之弟李某某的委托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指派我们担任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参与本案的诉讼,通过仔细查阅案卷,会见被告人,现结合本案的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构成非法买卖爆炸物罪,辩护人不持异议;但结合相关法律及本案事实,其具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法定及酌定情节,辩护人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理由如下:

一、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数量达到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标准,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并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具有前款情形,数量虽达到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标准的,也可以不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之规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1、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卖爆炸物给孙某某仍是为合法生产经营,是“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

被告人虽然实施了卖导火索的行为,客观上也得到了8500元钱,但其目的仍是为正常合法生产经营。从被告人的供述可以看出,其与购买人孙某某间存在雇佣关系,卖之前其明知孙购买导火索的目的是为了进行矿山技改,是用于合法生产经营,而非是为违法犯罪,并且其本人还亲自参与了部分技改工作,后因家人生病才没有继续工作。

2、那如何判断卖方是否“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呢,即“因何而卖”?

应该说,每一个卖爆炸物的人,都必然会拿到买方支付的或多或少的钱,而《解释》第九条规定为“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而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爆炸物......”,但卖爆炸物之行为,哪一种情况下才符合《解释》第九条“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之规定呢?换言之,什么才是考察、衡量、判断卖方是否“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的标准呢?我们认为,只能以买方买爆炸物时告知卖方或卖方所知晓的爆炸物的使用目的作为判断卖方是否“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的标准。

具体到本案而言,如果孙购买时说是用于筑路而李出售,那就可以认定李是因筑路而卖爆炸物;如果孙购买时说是用于建房而李出售,那就可以认定李是因建房而卖爆炸物;如果孙购买时说是用于打井而李出售,那就可以认定李是因打井而卖爆炸物;所以,判断卖方是否“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爆炸物”,只能以买方买爆炸物时告知卖方或卖方所知晓的爆炸物的使用目的作为判断标准。

我们想,如果当时孙告知李是为其他违法犯罪活动而买的话,李他是不会卖的。

3、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同样可以推论出本案被告是“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

如一店主在出售斧头时,顾客告知是为抢劫而买,店主出售,则店主就很可能因抢劫而卖构成抢劫共犯;如果顾客告知是为劈柴而买,店主出售,则店主因劈材而卖不会有任何责任。而本案孙在向李购买时向李说明的使用目的是为煤矿技改而买,是“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买”,故应认定本案李卖爆炸物导火索之行为是符合《解释》“因从事合法生产经营而卖”之规定,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4、获利并非本罪认定情节严重之法定要件。

A、是否“情节严重”关键要看爆炸物的使用目的。

根据《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我们可以看出非法买卖爆炸物罪除了考察爆炸物的数量外,着重考察的还是爆炸物的使用目的,至于是否获利并不考察,若买卖爆炸物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生活需要或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则即便是达到数量也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反之,则只要是数量达到就可认定为情节严重。

因此,是否达到情节严重关键要看爆炸物的使用目的,而并非是否获利。

B、买卖都会获利。

实际上《解释》第九条列举的“因筑路、建房、打井、整修宅基地和土地等正常生产、生活需要,或者因从事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这一系列的行为,无论对于买方还是卖方来说,都必然是要获利的,实际上,要说到获利,孙某某案其向李某某购买导火索是为了减少生产成本,实质上也是获利,但贵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1)瓮刑初字第38号判决却没有因此而将孙的行为认定为“情节严重”就是最好的诠释。

所以,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可以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孙与李两人,同样都获利,同样都是因合法生产经营而买(卖),就应当得到同样的刑法评价。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二、本案犯意的产生系购买人引起,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低于购买人。

从案件发生的过程来看,被告人早在多年前就通过合法途径获取了这一批导火索,但却一直妥善保存没有出售。后被告人在购买人处打工,还是在其老板(购买人)的多次要求下在打主意卖掉。另外,从被告人出售的价格来看,850元一圈,一圈250米,折算下来仅3.4元/米。而购买人的转卖中却是10元/米,从这一细节上也可以看出被告人本身也没有想出售导火索牟利的犯意,否则其可以卖一个更好的价钱。对于购买人的行为,贵院已经给予了一个公正的法律评价,辩护人认为对于本案被告人的量刑应当予以参照,并结合上述情节作出低于购买人5年有期徒刑的判决。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三、被告人的行为虽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

本案被告人出售的是导火索,导火索本身的危险性并不大这是一个众人皆知的事实,同时其出售的导火索是被用于合法、正常的生产活动。未造成严重的后果。请人民法院予以考虑。

四、被告人李某某具有下列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情节。

1、被告人李某某以往表现良好,无其他违法犯罪记录。

被告人李某某在此次犯罪之前一贯变现良好,无任何违法犯罪记录。

2、被告人李某某积极认罪,有悔罪表现。

被告人李某某对自己的犯罪行为一直供认不讳,积极的认罪。在之前,我们对其进行会见时,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多次表示悔恨不已,愿意认罪,接受法律的处罚。

3、被告人李某某家庭特别困难,文化水平低。

根据我们的了解,被告人李某某家住广西农村,家庭特别困难。其文化程度也只是小学文化程度,对于法律的认知不足。诚然贫困无知不是犯罪的理由,但对于这样一个贫困家庭我们应抱着一颗同情心去看待。辩护人希望各位法官能考虑到其家庭情况,秉承最高人民法院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对其从轻处罚。

五、法律适用应当具有稳定性。

众所周知,在本案发生后,庭审开始前,就在离此不远的福泉市发生了70吨炸药的大爆炸事件,其严重的社会影响不用我再赘述,但辩护人想在此强调的是,福泉爆炸事件的后果应当由全社会去反思,去承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不应承担,也承担不起!更何况本案事实发生于2009年,早于福泉爆炸事件。本案审判不应受到任何的非案件事实因素的影响!辩护人希望合议庭能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排除其他外在因素干扰,不要受这次大爆炸事件的影响,给予李某某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孙与李,非法买卖爆炸物的买卖两方,同样的案情,同样的罪名,同样的使用目的,同样的检察院,同样的法院,甚至是同一个审判长,贵院判决孙培立有期徒刑五年,本案如果认定被告人属“情节严重”,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幅度范围内量刑的话,是不合法,不客观,不公正的,这样既有悖于法律稳定性之要求,同时也失去了已生效的孙某某案的指导意义和参考价值。

综上所述,根据《解释》第九条之规定,被告是因合法生产经营而卖,虽有获利,但也可不认定为情节严重,同时鉴于被告悔罪表现很好,认罪态度积极,依法可以从轻处理。辩护人衷心希望合议庭秉承罪责刑相一致的原则及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治精神,参照已生效的孙某某案的判决结果,给予被告人一个客观公正的判决。

辩护人、被告人李某某及其家人表示由衷的感谢!!!



辩护人:贵州贵公律师事务所

宋盛玄、陶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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