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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证据证明力应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唯一性的特点(下)

发布日期:2013-03-15    作者:杨振夏律师
刑事证据证明力应达到证明案件
事实唯一性的特点(下)
—— 一起故意伤害案件的无罪辩护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四、指控所谓被告人XXX实施侵害他人犯罪的具体行为的物证即棍子与派出所现场的录像及勘验笔录,均不能证明被告人实施了犯罪行为。均案卷中显示,派出所的侦察人员在询问被告人证明事发后第一时间,侦察人员就到了事发现场进行录像及收缴了犯罪工具即棍子。而录像显示的是被告人被XX公司的人员及所谓受害人一方非法按倒后往快艇上抬,这是其一。其二,既然指控被告人实施了犯罪,那么,侦察人员应当对所谓的工具即棍子的指纹进行固定,而从案卷中并没有相关证据来支持。
五、指控所谓被告人XXX实施侵害他人犯罪的案卷资料均证明被告人处于受害人地位,而不是所谓的犯罪人。 其一,证据卷第75页XX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在201285日下午14时许,因遭受朱X等人殴打,被迫向公安局报警;也直接证明了被告人当时应当是受害人地位的客观事实。其二,证据第卷7778页X县公安局召公(X)行决字[2012]1592159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均以无可辩驳的事实证明了XX公司的人员王X、朱X等人将村民马XXXX等人打伤,朱X等人对其违法事实供认不讳,被拘留15日、罚款1000元的客观事实;也间接证明了被告人当时应当是受害人地位的客观事实。
六、所谓受害人的轻伤是否是在事发当时造成的,存在疑问。根据朱X的同伙王建发于20121221日的证言证明:在事发当时朱X是皮外伤,而并不是所谓的骨折,这是其一。其二,既然所谓的受害人指认被告人将其右手指等打成粉碎性骨折,必然是疼痛不堪,血流不止,那么,朱X应当在第一时间选择最近的约1公里的XX公司卫生室或约4.5公里的X河店医院等最近地点卫生机构包扎;反而选择既不是居住地也不是工作地,相距事发地点约70公里的南阳市进行包扎,与社会经验法则明显相悖。不排除所谓的受害人看到被告人报警后,派出所干警到现场后,为逃避刑事责任,在幕后指使者逃往X阳市的路上造成的伤害或故意造成自身的伤害,从而嫁祸于被告人。
七、所谓受害人及同伙异口同声一致指认被告人是打人者,存在虚假。受害人指认被告人是凶手的理由是被告人曾因偷鱼被XX公司抓获过,其他同伙则是听说。而事实上有证据证明被告人并没有偷过鱼,也没有XX公司等相关单位因其偷鱼受到处罚。这是其一。其二,XX公司的一名主要股东是被告人女儿的女婿亲舅舅,因被告人的女儿与其离婚,曾产生过不愉快,不排除这名股东陷害被告人的故意。其三,在事发前及事发后近两个月时间内,这名股东也曾参与调解,同意赔偿8000元,不让被告人及村民到X阳市、北京等地告绿源公司,因被告人不同意,这名股东曾怀恨在心。其四,双方均证明当时场面比较混乱,那么,所谓的受害人及同伙又怎么可能唯独具有一双慧眼,异口同声指认被告人。
八、XXX河店龙泉村等七个村组数百名群众联名向各级政府机关的对绿源公司控告信,结合鸭河口绿源公司在携带棍子殴打逮鱼人及村民的行为过程中,足以表明所谓本案的受害人事实上是称霸一方的黑恶势力。在本案中XX公司的管理人员在发现逮鱼人员时,并不是通过相关具有行政管理资格的机关与人员,进行合法合理的方法与手段维护其权益;反而,在明知道其没有相应的行政执法资格的前提下,用事先准备好的木棍,逮住逮鱼的村民就不由分说地进行殴打,足以说明XX公司对法律的无知,对周围村民生命权与人权的漠视。令人发指的是XX公司的为了自己的一己之利,雇用社会闲散人员即所谓本案受害人,不管被告人当时是否出于阻止他们殴打逮鱼人之目的,就不分青红皂白进行殴打。对其违法行为造成自身的损害或被告人可能存在反抗行为却恶意陷害为犯罪,于法于情于理难容。
根据上述事实,辩护人认为:在没有客观第三人佐证的前提下,在没有相关物证相佐证的情况下,在没有被告人有罪供述的条件下,仅仅凭所谓受害人一方指控证言的支持下,指控被告人有罪,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规则的要求背道而驰。在本案中不具有刑事证据的真实性。因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是在案证据,因此,认定案件的证据即证据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也应当是真实的,不是想象、臆测或者虚构的。结合本案,所谓的受害人及同伙的陈述及证人证言来作为指控被告人有罪,是一种可变性证据,同时也是一种具有利害关系的证人证言,如果没有客观第三人或被告人有罪供述或相关有罪物证的印证,可能让本案的事实真相得以揭示。因为:一是,本案中所谓的受害人和作为受害人具有利害关系的同伙,其陈述与证言基于其感性控方的立场,出于要求对被告严厉惩罚的报复心理与诉求或嫁祸于被告或出于逃避刑事责任的心理的支配下,其语言明显带有倾向性,不能不排除其夸大、虚构的成分;二是,所谓受害人及其同伙在向侦查机关表述被告所谓实施打伤的过程中明显存在顺序逻辑疑点,即被告人是否在打击一次万奇后紧接着击打所谓的受害人,还是把万奇打倒在地后又多次击打万奇后又击打所谓的受害人明显存在不一致的现象。刑事案件与一般事件具有逻辑上的同质性,均有一个符合生活逻辑的发生、发展、高潮、结束的渐进演变过程,并遵循前因后果时间顺序,各涉案人员应如实对其所见所闻的陈述,其内容应前后一致、无明显矛盾,其陈述的内容应具体、条理、符合生活逻辑;三是,所谓受害人及其同伙的证言是言词证据,作为言词证据应当需要与被告人的供述相印证,而被告否认犯罪,其印证的前提缺失,因此,辩护人在这里特别提醒法庭予以充分的重视;四是,即使所谓受害人及其同伙的证言在本案中缺失被告人有罪供述的印证,也应当与实施犯罪工具等物证进行相互印证;而在本案卷及法庭调查过程中,并没有看到有足够原始证据即物证对其进行印证,因此所谓受害人的陈述及同伙的证言作为指控有罪的证据,其真实性值得辩护人的怀疑。五是、起诉书指控的证据支撑点基本是言词证据,且言词证据指控被告犯罪的多是所谓受害人及同伙的陈述与证言,明显有利害关系,缺失原始证据的印证,缺少被告供述的印证,缺失其它相关证据的印证,其证据真实性存在很大的疑点,不能仅凭所谓受害人及同伙,就指控被告人犯罪。
总而言之:根据本案的证据,结合刑事诉讼法的证据规则要求,有罪判决的证明要求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本案所谓受害人及同伙的证言内容不一致,且有不合理之处,与被告人的供述在关键细节存在明显差异,无法形成相互印证;证据链条的完整性、合理性、逻辑性明显存在瑕疵,其证据的证明力明显不符合确实、充分;也没有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也没有形成封闭锁链排除相互的冲突和矛盾,更没有达到证明案件事实具有唯一性的特点。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XXX无罪。
此致
XX县人民法院
辩护人:杨振夏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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