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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3-03-20    作者:韦高峰律师
黄某故意伤害案无罪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受被告人父亲黄某祖的委托,经被告人黄某本人确认,指派本律师担任黄某故意伤害案的一审辩护人。庭前,辩护人会见了被告人,详细阅读了案卷材料,认真研究了公诉机关的起诉书,参与了本案的庭审,对本案有了比较详尽的了解,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有关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故意伤害罪,是从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庭应当依法对被告人黄某作出无罪判决。
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主观上并没有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故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罪。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名不成立。
从犯罪的主观要件上讲,被告人黄某没有故意伤害李某的主观故意,就连一点“犯意”都没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据此规定可以看出:伤害他人身体造成轻伤以上应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主观上必须是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轻伤的结果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是有一种有意思的行为。
本故意伤害案中被告人黄某既不认识受害人李某人是谁?为什么被打?什么时候被打全然不知。直到201283日晚23时许黄某送走了前工友陈某并返回到出租屋后听到王某等人聊天时说到才知道。
被告人黄某自始至终没有故意伤害李某身体的主观故意,就
连一点“犯意”都没有。(有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农某、黄某等人多次讯问的笔录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实。)因此,被告人黄某根本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
第二、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
20128322时左右,黄某本来在居歧公园玩并短信约前工友陈某到树田玩。后来被告人王某得知老乡被打后打电话欲叫黄某过来帮忙,但黄某并没有答应过来帮忙,只想过来看看老乡的伤情。黄某过到树田迪鑫厂后不见王某,只见农某和三个不知名字的老乡,然后通过询问老乡农某说后才知道梁某、易某被打一事。大约5分钟黄某在迪鑫厂门前的路边看见王某和梁某坐摩托车回来,梁某手里提着一个胶袋里面好像装有刀。黄某看到事情不对劲,不想跟他们惹事就自己走到约30米远的小店站着,然后见农某踩自行车就借用农某的自行车去树田铁铡路口找陈某。刚踩出不远,易某踩着自行车在拐弯处追上黄某时听到易某说他们打起来了才跟易某一起踩着自行车跑。跑回到树田莹辉厂门前黄某继续去找他的前工友陈某。被告人黄某自此始终都没有单独或伙同他人对受害人实施伤害。受害人受到伤害致死并不是由被告人黄某造成的,受而是被告人王某、梁某、易学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农某等人故意行为所造成的。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才死亡的。被告人黄某听王某说有老乡被打所以过来想看看被打的老乡,并没有想参与王某等人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更没有实施故意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这里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等人多次讯问的笔录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实。)因此客观上被告人黄某没有实施伤害受害人李某身体的行为。
二、公诉机关指控黄某构成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第一、公诉机关诉称:“经依法审查查明:20128321时许,被告人梁某爬入东莞市虎门镇树田社区罗特斯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员工宿舍509号房,追求该公司员工阮某瑜, 阮某瑜不理睬梁某,并下楼告知同事受害人李某等人。李某等人认为梁某是小偷,遂将梁某带至一楼,双方发生冲突,后梁某打电话给老乡被告人易某过来帮忙,……后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黄某,梁某和王某购买了六把西瓜刀,王某随身携带一把弹簧刀,黄某智准备了两根钢管作为作案工具,在公司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李某被打后当场死亡。……”其中公诉机关所述“后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这里所述的黄某是否是梁某、易某纠集?黄某是否与王某等其他被告人一起在罗特斯五金公司等候伺机报复?上述事实确实不清。本案真实情况是被告人易某知道梁某被打后就和农某过去看望梁某。……梁某不服气要报复李某等人,才让易某打电话叫王某过来帮忙。王某听电话后打电话给黄某称易某被打并叫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帮忙。黄某听说老乡被打后并没有说与王某帮忙打架而是想过去看看受伤的老乡。即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并不是被告人梁某和被告人易某纠集的,而是王某打电话叫过来的,黄某过树田的迪鑫厂是想看望被打的老乡并不是帮他们打架。
第二、公诉机关诉称:梁某和易某纠集被告人王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在公司门口等候伺机报复。当日22时许李某和同事赵某从公司出来,梁某等人随即追打李某,王某持弹簧刀朝李某胸部连捅五六刀,岑某持钢管打李某,黄某智、易某、黄某高等人对李某拳打脚踢,后王某等人迅速逃离现场,李某被打后当场死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黄某无视国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智、黄某高、丁某、农某、黄某在故意伤害的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公诉机关诉称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事实同上)
201284黄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东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10日被逮捕。事实上被告人黄某没有与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等人共同密谋伤害受害人身体的故意,也没有与王某等被告人共同实施伤害受害人身体的行为(这里有公安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黄某高、丁某、黄某等人多次的讯问笔录等证据证实,也有被告人黄某辩护律师的会见笔录证据证实)被告人黄某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黄某与王某等被告人就不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黄某更不是什么从犯。所以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与王某等被告人构成共同犯罪、是从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依据《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1项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为此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不具有故意伤害罪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条件;既然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也没有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那么黄某与王某、梁某、易某、黄某智、岑某、丁某、农某等人就不能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黄某也不是什么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有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被告人黄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希望法庭对被告人做出无罪判决。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及审委会充分考虑并采纳。
           辩护人:广西五行律师事务所韦高峰律师                      
2013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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