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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湖区看守所 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110网律师
 
 
罗湖区看守所交通事故逃逸,受害人死亡案例!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1815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5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宏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尹某某及其辩护人彭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123023分许,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出租车粤B某某某某某途经深圳市福田区福强路某某路口时,车头左侧与穿越马路的被害人"未知名"男子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倒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后,被告人尹某某驾驶出租车载着"未知名"自称去医院检查,先后途经流花医院、妇幼保健医院、福田人民医院、深圳市中医院、罗湖人民医院、莲塘医院等医院,历时三个多小时,但其均没有把被害人"未知名"送入医院救治,而是故意把"未知名"遗弃于罗湖区某某立交桥下的机动车道上。事后,被告人尹某某先后三次回到遗弃现场观察"未知名",发现"未知名"一直躺在原位,但均没有施救也没有报警求助。20111239时左右,被害人"未知名"被群众发现报警后送往深圳市人民医院救治,该院认为"未知名"因已脑疝晚期,已经没有手术意义。"未知名"2011125日抢救无效死亡。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死者"未知名"符合钝性物体作用于头部致颅脑损伤死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死亡医学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通话记录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出租车GPS轨迹、GPS监控系统资料、证明、被告人身份资料、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车辆查询资料、车辆暂扣信息、车辆放行意见书、扣押清单、加油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及涉案物品指认照片;2.证人尹某飞、陈某洪、黄某龙、朱某兵、李某、杜某、石某、王某玮、戴某华、李某飞的证言;3.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6.视听资料。

  原判认为,被告人尹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故意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尹某某上诉提出,一、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途径六家医院,历时三个多小时均没有把被害人"未知名"送入医院救治,故意遗弃被害人等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在主观上没有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未知名死亡的意图。三、上诉人没有放任未知名死亡及逃避责任的动机。四、上诉人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五、上诉人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故二审请依法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意见基本一致。

  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就本案提出如下意见:一、对于定罪部分,案件中尹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尹某某开车的时速是六、七十公里,事故发生时,车头损毁,挡风玻璃也有破损,本案是严重的交通事故。作为专业司机其能够认识到事故后果的严重性。但尹某某却开车载被害人兜了几小时,在比较偏僻的地方将之丢下,导致被害人在此后几小时之内得不到及时救治,客观上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尹某某的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二、对于量刑部分,考虑到本案是交通事故所引发,被害人从隔离带横穿马路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自己有一定的责任,在尹某某将被害人送医院救治时,因为被害人自身的精神状态对于其病情拖延致死亡也有一定责任,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又是在其亲属协助之下,综合这些因素,建议二审法院在原审判决的基础上予以从轻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尹某某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对于上诉人尹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尹某某驾驶肇事车辆与被害人发生碰撞,致受害人头部颅脑损伤流血,同时,其车头损坏、前挡风玻璃破裂,作为一名专业出租车司机其显然认识到此非一般碰擦类事故。之后,尹某某载着被害人本欲前去就医,其开车辗转多家医院,但却始终未将被害人送医就治。约二、三小时后,时值夜半,尹某某进而将车开至偏僻处,将被害人从其车内拖出遗弃至罗湖区某某立交桥下的机动车道上。之后,其虽先后三次回到遗弃现场察看被害人,但始终未予施救,对被害人之生死放任不管。最终,被害人因事故发生后长时间得不到救治而亡。基于此,上诉人的行人显然不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构成要件,原审认定上诉人尹某某构成故意杀人罪,定罪准确。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意见,不予采纳。在量刑方面,本案原本系因交通事故所引发,并非直接故意杀害被害人;上诉人尹某某亦是在亲属协助下归案等情节。基于此,原审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即死刑、无期徒刑、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从轻判处最低刑罚十年有期徒刑,已充分考量了上述情节;同时,上诉人尹某某并无法定减轻处罚的情节,依法不能在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刑。原审判决认定尹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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