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失犯罪的前提应是没有犯罪意图(二)
发布日期:2013-03-29 作者:杨振夏律师
---一份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二审刑事附带民事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三、一审法院即X平县人民法院(2012)镇刑初字第25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在认定被告人犯罪主观构成方面是彻头彻尾的错误。因为:被告人因多年前她与她婆家妹子生过气,就用犯罪的手段残害一个两岁多的小女孩,从拐骗受害人的事发地点至被告人家门口约1华里,又从被告人家门口到机井约4华里的两个时间段,足以证实被告人具备有犯罪故意至少是犯罪的间接故意。被告人声称所谓的是其失手捂死受害人的说法是不成立的。其一,被告人所谓把受害人藏起来吓唬她婆家妹子的供述不成立。受害人是一个活蹦乱跳的两岁多的小女孩,被告人是如何藏受害人,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明被告人拐骗受害人后是否将受害人的嘴塞住后捆绑在家还是捆绑在其他地方,也没有查明被告人是否采取绑架、拐卖、拐骗等其他方式藏匿受害人,更没有查明被告人究竟藏匿受害人多长时间。那么,被告人无论采取上述任何方式,被告人在实施拐骗或绑架受害人的前一阶段即从事发地点至被告人家门口至少已构成拐骗儿童罪,客观上已构成故意犯罪。其二,被告人供述的所谓其是失手捂住受害人的嘴造成其死亡的不成立。按照社会经验法则在座的每一个人都应当知道所谓的失手应当是瞬间的、不会超过几秒钟;按照医学常识用手捂住捂死一个人的口鼻后造成其死亡的时间应当在1-3分钟期间。何况在本案中,被告人供述仅仅是失手捂住受害人的嘴,鼻子自然会呼吸,根本不能造成受害人死亡。而在本案中,据被告人供述是在被告人家门口前也就是所谓被告人事前预谋的所谓藏匿地点捂住受害人的嘴,按照生活一般常识被告人应当把受害人藏匿到家里,却反其道而行之,把受害人抱着向机井方向去,明显存在犯罪的故意。其三,被告人年富力强、精神正常,且养育过两个孩子明知道长时间捂住一个人特别是一个小女孩会造成其窒息死亡,何况,被告人见到受害人身子软了并不确定受害人已经死亡,假如被告人所说的是藏匿受害人的目的是吓唬受害人父母亲而已,应当是进到家里进行施救。被告人却反其道而行之,直奔机井,客观上,足以证明被告人故意犯罪动机、目的事先是明确的。其四,假如被告人所说的在其家门口见到受害人身子软了是真实的,那么,从被告人的家门口至机井之间相距4华里,行程约在30-35分钟,被告人抱着可能暂时休克的受害人因颠簸完全可能造成受害人苏醒,或者通过掐人中等方式让其苏醒,而被告人并没有交代这一些,故意避重就轻,逃避法律的制裁。客观上,足以证明被告人加害受害人的目的事先是明确、肯定的。假如受害人已经在被告人家门口已经死亡,那么,被告人将受害人投入机井的行为也已经构成故意犯罪。
鉴于以上事实与法律逻辑推理,结合刑法第14条关于故意犯罪与刑法第15条关于过失犯罪的法律规定不难得出如下结论:故意犯罪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过失犯罪包括疏忽大意犯罪与过于自信的犯罪;故意犯罪的前提是事先已经具备故意犯罪的动机与目的,过失犯罪事先并没有犯罪的动机与目的;前者是行为犯,后者是结果犯。结合本案,被告人因是一个人单独作案,其作案的内心深处是如何想的,不可能让局外人得知,那么,我们只能从被告人的供述、实施犯罪的动机与目的、行为方式、作案的路线与相关的现场勘验、及作案前的一贯表现等,结合刑法规定与法学原理,运用法律逻辑思维来印证被告人的犯罪动机与目的。首先,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应当在行为人的知能水平、行为本身的危险程度以及行为时的客观环境前提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其次,过于自信的过失,同样的前提是指行为人在没有犯罪意图的前提下,已经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从以上法律规定与法律基本原理应当得知:被告人在此次犯罪过程中自始至终不可能是过失犯罪,只能是犯罪故意,至少是间接犯罪故意。因为在本案犯罪过程中拐骗或绑架两岁多的受害人时出于报复受害人的母亲的意图,存在犯罪故意;把受害人投入机井过程中也并不排除受害人是清醒的,存在犯罪故意。所以,被告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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